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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开轩文化有限公司发行权纠纷一案终审判决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开轩文化有限公司发行权纠纷一案终审判决

2008年01月18日

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开轩文化有限公司发行权纠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广州白云区机场路581号穗景大厦B座405—406室。
    法定代表人:周湛文,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邓尧、张爱武,均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开轩文化有限公司(原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75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薄连明。
    诉讼代理人:刘芳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艺洲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开轩文化有限公司(下称开轩公司)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惠中法民二初字第24O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3日,艺洲人公司与湖南广播影视集团节目营销中心签署《版权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将《阿杜歌友会》专辑的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及诉讼请求权授权艺洲人公司行使,授权期限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
艺洲人公司将上述录音制品内容以《阿杜现场演绎》的名称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不久,市场上即出现非艺洲人公司发行、但内容相同的光盘销售。2O03年7月,艺洲人公司在广州市场购买《阿杜—坚持到底LIVE演唱卡拉OK》光盘送交“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该光盘SID码被破坏,经检验该类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的SID码为ifpi CA303的光盘种类及细节特征吻合,系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现名为开轩公司,下同)所复制
 
    原审法院认为,艺洲人公司提供了涉及本案诉讼的音像制品为合法出版物的证据,艺洲人公司对上述音像制品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专有复制、发行权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认定艺洲人公司享有上述音像制品的专有发行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上述法律可以明确:发行权是著作权人或录音录像制作者(原权利人)就其作品开发市场和获取财产回报的权利形式。同时,发行权作为一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是可以转让或授权行使的。原权利人将音像作品的“发行权”在一定期间和一定区域内授权(许可)给专业发行企业专有行使,实际上是在一定期间和一定区域内将该音像制品的市场开发和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转让给专业发行企业,受让企业便成为该作品在这一定期间和区域内的专有发行权人。所以,专有发行权人作为权利受让人所取得的市场开发和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在其内容和性质上与原权利人是等同的。同理,原权利人将音像作品的“发行权”以合法的程序在一定期间和一定区域内让渡给专业发行企业,专业发行企业即取得原权利人的相应法律权利和法律地位。从“有权利即有救济”的法治原则来讲,既然专有发行权人的法律地位与原权利人是等同的,那么专业发行企业有权采取诉讼和其他法律措施保护其专有发行权,在司法程序中,发行企业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侵权赔偿之诉。
 
    艺洲人公司享有的专有发行权使得其获得相应财产利益具有合法性,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销售非由艺洲人公司制作发行的上述盗版音像制品,未征得艺洲人公司的许可而获得利益,已侵害了艺洲人公司的上述相应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4条规定,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因此,艺洲人公司诉请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应予支持。
 
    其次,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还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计算赔偿数额的两种方法即以侵权人侵权所得利益或以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计算赔偿数额,艺洲人公司不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以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作为裁决的参考依据。尽管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复制委托书的真实性受到质疑,但其复制的数量可以以其入库和出库单得到确认,如果以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获得利益算,大概在人民币2000元左右(以每张光碟赚取1元钱加工复制费计算)。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裁量认定。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影音唱片方面的大公司,一方面有义务维护唱片市场秩序,在努力保护自有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应该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另一方面,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艺洲人公司许可,非法进行复制,其情节和损害后果要比一般批发商或零售商要严重得多。因此,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侵权赔偿额也要相应增加。原审法院经综合考虑,以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获取的非法利益的1O倍进行赔偿,即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20000元人民币给艺洲人公司。
  
    艺洲人公司提供了律师费用收据2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过高,同时,艺洲人公司并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协议,无法确认21000元是否全部为本案的律师费用。因此,原审法院按以往的裁判,确认综合费用(含艺洲人公司的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为每案500O元的标准作为艺洲人公司为制止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合理支出5000元给艺洲人公司。
 
    诉讼费是按艺洲人公司诉讼请求数额按比例计算,原审法院只支持了艺洲人公司少部分诉讼请求内容,故艺洲人公司要承担过高请求的部分费用。同时,由于本案诉讼因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而起,艺洲人公司无法准确计算侵权损失额并不影响艺洲人公司诉讼请求的正当性。因此,原审法院裁定本案诉讼费由艺洲人公司和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非法复制《阿杜—坚持到底LIVE演唱卡拉OK》光盘。如有库存,必须全部销毁。二、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2000O元给艺洲人公司。三、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合理开支5000元给艺洲人公司。四、以上二、三判项相加,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500O元给艺洲人公司。五、驳回艺洲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25元,由艺洲人公司和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艺洲人公司预交的受理费,扣除其负担部分外,余款不作清退,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付还艺洲人公司3662.5元。
 
    艺洲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予以改判;判令开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依法对艺洲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明确认定,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艺洲人公司在开庭前才收到由一审法院转交的开轩公司所提交的答辩意见和证据。开轩公司的证据包括:广东省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盖章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开轩公司内部的入库单、有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工作人员郭金莲签名的出库单根据。经原审法院许可,艺洲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的书面证明和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2002年至2004年的企业年检报告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开轩公司所提供的上述材料全部是伪造的。但一审判决仅认定艺洲人公司提交的2002年至2004年的企业年检报告书,没有认定证明复制委托书公章和出库单签名系伪造的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书面证明。并且,一审判决还认定了这些伪造的出库单和入库单上记载的复制光盘数量。二、一审判决确定的非法获利额依据是错误的,所判决的侵权赔偿明显太低。一审法院依据开轩公司提供的伪造的入库单和出库单来认定非法获利数量是错误的。艺洲人公司请求赔偿损失30万元是合理的,应当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1、由于开轩公司复制发行的盗版光盘面世,给艺洲人公司带来了其他经济损失。但是由于客观上艺洲人公司很难准确地证明实际损失,同时又无法获得开轩公司的非法获利,因此选择30万元的法定赔偿请求是合理合法的。2、本案开轩公司伪造委托书、破坏SID码进行非法复制发行,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应当全面考虑本案情节,对艺洲人公司给予充分赔偿。在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时应该考虑的情节包括:涉案光盘的歌手在东南亚地区特别是中国大陆地区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盗版光盘获利较高;艺洲人公司为发行正版光盘支付了版权转让费、生产宣传费,为维护知识产权支付了购买费、鉴定费、差旅费、工商查询费、律师费、调查人员工资,虽然没有提供全部证据,但是属于必须考虑的事实;开轩公司的行为属于故意盗版,性质严重;开轩公司的侵权手段恶劣,伪造出版社公章、签名和新闻出版署《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还故意破坏了SID码;开轩公司的侵权内容严重,非法复制了艺洲人公司享有专有发行权、复制权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全部内容;开轩公司的侵权行为社会危害性非常大。三、原审法院未对合理开支进行全面认定,侵犯了艺洲人公司的合法利益。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艺洲人公司依照30万元的标的和知识产权案件的疑难程度向律师事务所支付21000元律师费用,并提交了发票,属法律规定的合理支出,人民法院应该依法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显然缺乏正确合法的依据,从而导致判决缺乏公正性、合法性,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开轩公司答辩称:一、开轩公司与广东省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签订有《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广东省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作为委托方,委托开轩公司对《名人名曲-阿杜》复制2000张,并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000元。二、开轩公司并不知道委托方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对上述制品没有专有复制权。三、开轩公司对广东省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委托的制品只作形式上的审查,没有做实质审查的义务和可能。开轩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行业惯例只对上述制品作形式上的审查,没有做实质审查的义务和可能,开轩公司没有过错。四、开轩公司没有侵犯艺洲人公司权利的主观故意。五、艺洲人公司认为开轩公司伪造证据毫无根据。开轩公司从来没有伪造任何证据。艺洲人公司于一审时补充提交了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2002年至2004年的企业年检报告书,拟证明开轩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是委托人假冒的。但是,该年检报告书既未记录企业的具体经营行为,也未列明期间内每份《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明细,因此,该证据既不能证明艺洲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委托人假冒,不能证明是开轩公司伪造。六、开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开轩公司同样也是受害者之一。七、艺洲人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开轩公司对《名人名曲一阿杜》只是了复制2000张,且开轩公司加工复制上述制品的成本是2200元,成本远远大于加工费。开轩公司没有再替提交委托书的一方加工复制上述制品。八、艺洲人公司提交的人民币21000元律师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艺洲人公司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协议,无法确认该律师费收据与本案有关。综上所述,开轩公司没有过错,没有侵犯艺洲人公司权利的主观故意,没有给艺洲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开轩公司处没有库存、没有继续加工复制;开轩公司在加工复制中没有获利;开轩公司同样也是受害者之一;艺洲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开轩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有关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惠州市开轩文化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资料,从资料上记载的内容看,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7月7日经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开轩公司。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又查明:2005年10月10日,艺洲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艺洲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用21000元;4、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5、惠州市TC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行权纠纷。艺洲人公司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应当予以保护。原审判决认为开轩公司未经许可销售非由艺洲人公司制作发行的涉案盗版音像制品,已侵犯了艺洲人公司的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是正确的,开轩公司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艺洲人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未能核实关键事实,由此导致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能弥补艺洲人公司的损失,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开轩公司赔偿30万元和21000元合理开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有3种: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定额赔偿。因此,在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或当事人请求选择适用其中一种计算方式。在本案中,原审判决以侵权人即开轩公司的违法所得作为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应当以侵权人提供的生产、销售等财务账册、生产记录、销售合同等证据综合认定,而且这些证据必须是真实的、全面的且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否则,不能反映侵权人的实际获利。本案中,原审判决仅仅依据开轩公司提供的《复制委托书》认定开轩公司复制侵权光盘的数量为2000张、并推定每张光盘的利润为1元是不妥当的,理由在于:该《复制委托书》并不能全面反映开轩公司复制涉案侵权光盘的数量,而且其真实性也受到质疑。尽管开轩公司提供了入库和出库单予以佐证,但这些证据均是开轩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艺洲人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难以确定。而且该《复制委托书》并不能全面反映开轩公司究竟在侵权期间共复制了多少侵权光盘。故原审法院将前述委托书中约定的复制数量认定为开轩公司复制光盘的总量,依据不足,以此所计赔偿数额不当。
 
    由于艺洲人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开轩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无法计算,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具体参考了以下因素:1、开轩公司的法律地位。开轩公司是音像复制单位,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后方可进行复制音像制品的业务。也就是说,在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过程中,应当履行必要的手续,承担严格的注意义务。这是音像制品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因为,音像制品不是一般的商品而是文化产品,它所承载的价值观念、民族感情、宗教信仰等思想、文化内涵对社会公共利益和意识形态的影响都非常深远。因此,国家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各环节的管理都非常严格,这既是保护各环节当事人合法利益的需要,也可以保证国家掌握音像制品的来源,以便及时打击非法音像制品的生产者和传播者。而音像制品的出版者和复制者是音像制品复制过程中最重要的两个环节,一旦查明音像制品系非法音像制品,则非法音像制品的出版者和复制者将承担比其他的法律主体更加严格的法律责任。2、侵权行为的性质。在主观上,开轩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没有履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必要审查手续,没有对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是否有著作权人的授权进行审查就签订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并复制了涉案侵权光盘;在客观上,开轩公司明知其未经许可复制侵权的音像制品,而且,还有意将蚀刻在被控侵权音像制品之上的来源识别码(SID)破坏,足见其侵权行为之严重。3、合理开支。艺洲人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委托了代理律师收集证据及出庭应诉,并将涉案侵权光盘提交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述费用均是艺洲人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予以考虑。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开轩公司作为音像制品复制单位,主观上未尽审查义务,客观上实施了恶意侵权行为,本院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后,酌情判决开轩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给艺洲人公司。
 
    综上所述,艺洲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惠中法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惠中法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为:开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0万元给艺洲人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650元,由艺洲人公司负担4395元,开轩公司负担10255元。艺洲人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5元,本院不予清退,由艺洲人公司和开轩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互相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 高 静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阳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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