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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某受贿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发布日期:2012-01-22    作者:任荣律师
关于刘某受贿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案 情 简 介
    一、有关自首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刘某于2010422日被检察院反贪局通知接受调查,422日—24日刘某供述了其在担任审判员期间曾接受某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张某共计25万元贿赂,人民法院于425日对其进行立案侦查。根据收集到的其他证据,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向人民法院对刘某提起公诉。
    二、关于刘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本所接受委托后,为刘某作了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1、刘某是在所涉嫌的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情况下到的案,该情节应为自动投案。
    首先,根据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附卷的“刘某到案经过”,证明刘某到案时,办案机关并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其次,在刘某人身自由未被依法限制的情况下,接连三天(2010422日、23日、24日)刘某在可以离开而未离开办案机关的情况下主动留在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2、刘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2010422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受贿罪在本院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即,刘某在未被办案机关立案(2010425日)之前就如如实交代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这也是办案机关对其立案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反贪局通知刘某接受调查时,侦查机关并没有掌握其具体的犯罪事实,至于是否达到立案标准也不清楚,而刘某的供述却是本案立案的关键证据和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因此,刘某符合自首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法定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自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刘某上述情节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三、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接受司法机关的通知并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辩护律师有关刘某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人民法院完全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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