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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钱债权的票据化

发布日期:2012-01-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金钱债权的票据化,是指债权人收受金钱的权利,由债务人以汇票、本票和支票加以记载并交付债权人,届时凭票据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或商业汇票出票人承兑和给付金额,以清偿债务。与此同时,金钱债权的票据化还可使债权人的处于合同付款期前的金钱沉淀状况较为容易地转为活跃的流通状态,可更充分地发挥一物多权的作用。债权票据化具有重要的实用价值,对金钱债权票据化转换形式、债权的票据化及其法律后果、票据化的风险及担保问题进行研究,对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具有较大的实际意义。

关键字: 金钱上债权 票据化 转换模式 法律后果 担保

一、金钱债权票据化是市场经济的要求

债权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依法互相请求或单方请求对方给付一定的财物、服务或无形财产方面的权利,包括对财物及无形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权利或一部分权利和对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享有权利。债权主要通过合同表现,依法确定的侵权赔偿和少量的不当得利返还和无因管理费用也构成债权,除此之外,因行政管理决定义务人必须支付的金钱和司法裁判确定义务人必须支付的金钱也可以构成债权。金钱债权是债权中相对于提供财物、服务和无形财产方的对价,因不当得利返还他人的金钱,因无因管理应付给他人的费用,因侵权赔偿他人的金钱,以及因行政管理决定和司法裁判确定义务人必须支付的金钱。

金钱债权的票据化,是指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决定将债权中涉及收受金钱的权利,由债务人以汇票、本票和支票加以记载并交付债权人,债权人就成为最初的持票人,届期可凭票据请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或商业汇票出票人承兑和给付金钱,将自己的权利从单纯依赖债务人的主动给付,转为主要依靠银行的金融信用约束使债务人不得不给付。这就是所谓的将权利表现在证券上,债权变为票据权利,是履行偿债的一种方式,也是债权在运行中追求最高利润性和最低风险性的需要。票据的历史比较悠久,但大规模的运用还有赖于金融信用的发达和金融服务的周到,更有赖于相关金融法制的配套。我国正在构建的市场经济要求资金能快速流通和交易安全,自然希望票据能在市场交易中充当给付的主角,以提高债权人的经济效益和最大限度消除三角债和切断债务锁链,所以,将债权票据化是企业适应市场竞争需要的必然产物,具有非常重要的实用价值。

债权的票据化有三个突出的优点:第一,普通债权在未履行之前往往是抽象的,即权利能否实现依赖义务人的履约能力和信誉,权利尚处在一种未可知状态,所以称之为抽象,但是,如果人们将此抽象的权利以票据的形式记载,就可承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信用和《票据法》对债务人(出票人)的强制约束而转为具体的票据权利。因为票据是个有形物,易于为人辨认,金钱债权可明确地表现于其上,债权人只要持票据就可行使其权利,债务人不必去辨认债权人,只须辨认持有票据人即可对之履行,其债权债务关系变得极为简单明确。第二,普通的金钱债权必须依赖债务人的履行才能得以实现,按照民法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其他涉及财产交易的法律的规定,债权的让与和债务的承担都有一套程序,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感不便。市场经济要求债权所代表的资金能够迅速到位和转移,形成流通。将债权记载于票据,让与票据亦即让与债权。因为票据以金融信用为后盾,其转让程序简单,社会公信力强,所以,票据的转让极为方便,反复让与即形成流通,①,从而使未到期的合同或其他债权中沉淀的资金流通起来,对债权人可提高其经济效益,增加其竞争能力,对社会则能物尽其用。第三,由于票据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制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社会的票据活动中一般充当受托付款人的角色,所以,票据不但记载义务人应付的金额,而且反映了一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出票人的约束信用,出票人如果不能支付,就要面临被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拒绝于金融信用门外的风险,而金融信用是现代经济所不可缺少的工具,作为经济实体的出票人一般不敢轻易以丧失金融信用为代价而拒绝给付,这种金融信用约束力在正常情况下可起到减少交易风险、担保债务履行的作用,同时也可达到债权投入市场流通,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

综上而论,债权的票据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社会资金流通最优化的一种必然的追求,如何因势利导,使金钱债权尽量向票据化过渡,充分发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对我国的市场经济理论和实践都有重大意义。

二、金钱债权票据化转换的模式

我国《票据法》第2条规定,票据的形式有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是现代经济必不可少的支付工具,其中反映银行信用的汇票和本票还具有通货的性能,②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代替大额现金进行交易活动,票据的应用范围正向越来越多的物权和债权领域推进,成为现代商业活动中最有活力的资金运动方式,票据与其他证券一起同现代公司制度一道构成经济运营和发展的两大基石。

我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受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分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一般在同城不能即时支付金钱的债务或异地支付金钱债务中采用汇票,此种票据形式集合同、法律、信用保证和资金融通为一体,可以有效地增强合同效用、信用效用和节约效用②;《票据法》第73条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规定我国的本票均为银行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本票只反映银行信用,其主要操作程序是,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本票给其办理转帐或支取现金,本票的信誉高,购货方可以凭票提货,销货方可以见票发货,双方的债权债务可以凭票清偿;持票人或收款人将银行本票交存银行,银行凭票即付,当即为其入帐,其支付能力极强,在一定程度上可替代大额现金的支付,可在市场上广泛使用;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付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它是见票付款的票据,分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两种,一般用于同城结算中,它以存款人在银行信用产生的,但却不是信用工具,而一种支付工具,出票人只能签发即期支票,不能签发远期支票。支票通过背书转让,具有通货作用,当出票人存款不足或透支额度不足,付款银行有权拒绝付款,并对出票人开空头支票依法追究责任。

合同是债权最基本的表现形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金钱作为其权利载体,在合同兑现前,这些权利只是可期待的利益,此利益中包含着已经支出和正在支出的资金和劳动。但是,由于合同履行时间的差异,先履约人付出的资金和约定所应得到的劳动酬金一般不能同时得到对价回报,因而处于沉淀状态,不能物尽其用,不管合同规定得如何详尽具体,这对先履约人都是一个损失,对社会资金流通亦有所不利。资金的本性是追求流动化,③流动才能产生利润,当资金沉淀在合同中则是处于一种静止状态,静止状态非但不能产生利润,而且还要伴随着一定的风险。所以,要减少合同资金沉淀时间,最便宜可行的方法,是使合同中的金钱对价票据化,将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变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使其金钱债务的履行更为方便迅速,也使债权人对合同债权实现的方式有更多的选择。具体做法可在合同中约定价金的给付方式以汇票、本票或支票等票据形式记载其金额和交付的条件。例如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合同履行至某种程序时,付款方(债务人)将票据交付给受款方(债权人),当受款方与付款方在同一城有银行帐户时,即期的债务可首选支票,付款方认为对方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符合合同的条件,就可开出支票,受款人当日就可凭票兑现债权。如果不是即期支付合同价金,以及不属同城支付,债权人可询问债务人有无开出本票的资格,如能取得本票是最理想的,但具有本票资格的毕竟是很少数,这是因为本票一经开出,无论到期与否都要占用出票人的资金,所以,出票人一般不愿开出本票,相当多的企业也因此不愿意向银行申请发行本票的资格。这此情况下,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开出汇票,将合同的价金金钱和给付时间记载在汇票上。汇票分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两种。商业汇票是票据中最重要的信用流通工具,广泛地运用于各种合同给付事项,一般做法是由收款人(在此是债权人)或付款人、承兑申请人(在此是债务人)签发,经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该票据又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其中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该票据如果到期不能支付,银行就将汇票退给收款人,由其自行处理,收款人被迫与出票人重新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这是每一个收款人所不愿看到的。商业汇票的另一种是银行承兑汇票,它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这种票据经承兑后,银行成为商业汇票的主债务人,其付款的信用大大增强。所以,债权人应尽量请求债务人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如果是即期付款的合同,债权人可坚持债务人开出见票即付的汇票,如果是等待时间付款的合同,债权人也可请求债务人开出定日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如果是分期付款的合同,可请求债务人签发若干张不同期限的汇票。持票人凭票到期可实现自己的债权,在未到期前也可将票据转让、贴现、质押,以提前享有金钱债权及利用此债权为自己或他人的其他经济活动作担保。

侵权赔偿确定的债权和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构成的债权,凡债务人不能支付现金,但其银行帐户中有存款,能够即时付清的,同城结算的可采用支票形式(对公民债权人的可采用现金支票);异地结算的赔偿金和虽然同城但不能即时付清的赔偿金,应尽可能采取汇票形式,债权人可坚持债务人根据法院的裁判或双方的约定开出见票即付的或定日付款的汇票,受款方凭票向承兑人提示,要求承兑和付款。如果债务人在银行有签发本票资格的,债权人可主张债务人签发本票记载赔偿金额,因为本票签发的同时,银行已从出票人的帐户上划出等额的款项,银行已取代出票人成为付款人,所以,无论债务人的财务情况如何,持票人凭本票都可得到给付。

行政管理行为决定义务人必须支付的金钱也可以构成债权,当义务人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行政管理机关通常是中止义务人本来可享有的权利,如不予年检注册,不颁发资格或合格证书,中止其经营业务,中止对其的优惠或特别的法律保护,以及依法罚款等等行政措施。但是,中止了义务人的权利,并不等于义务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在多数情况下,义务人仍然要履行自己的金钱给付义务,行政机关可要求(有开出票据资格的)义务人以支票或汇票的形式记载其债务金额,行政机关凭票去银行收取义务人的款项。因为行政机关只是国家行政权的代表,所以,因行政管理行为产生的债权属于国家,将金钱债权转为票据权利,既能保障国家的债权容易实现,又可使行政机关脱离现金与权利的接触,又有利于维持机关的廉政和减少公务人员违纪犯罪的机会。

综上分析,可见票据记载的金钱权利比债务人还债承诺更能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在赔偿还款责任明确后,只要不是当场能够以现金交付的,最好采用票据的形式。债权人可根据各种票据的风险大小、使用方便程度及债务人的票据能力,决定向债务人要求采用何种票据形式。尽量少采用还款计划方式,尽管这种方式以合同的形式表达,但在未得到还款之前,合同只是一张纸,既不能贴现,也不能质押,转让的可能性也不大,债权人的风险也不能消除,这就是合同权利与票据权利最大的区别。

三、债权的票据化及其法律后果

无论是合同的金钱债权,还是因侵权赔偿、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因行政行为、司法裁判行为确定的金钱债权,只要债务人不能即时以现金给付,债权人都可要求债务人以票据的形式记载其债务,通过债权票据化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比还款协议或债务人其他承诺更有效的保障。

票据的付款可分为见票即付、定日支付、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四种方式。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同一城市都有银行支票帐户的,即期可支付的款项可采用支票形式,债权人可与债务人约定在某个银行工作日的上午9时前交付支票,债权人立即持支票去银行证实债务人的帐户上是否有足够的存款支付,如存款足够支付,则债权债务关系圆满结清,如存款不足,债权人可将此空头支票退还给债务人,并要求其立即履行债务(根据经验,上午交付支票的,持票人有充足的时间去银行兑现,如果下午再交付支票,可能去银行兑现的时间就不足,遇到空头支票时,债权人可能会遭受新的债权债务纠纷)。如果债务人的确不能马上支付,或者债务人的开户银行与债权人的开户银行分属两个城市,不能通用支票时,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采取汇票的形式记载债权。债务人有支付能力或无须即时支付款项的,应开出见票即付的汇票,暂时缺少支付能力的,应开出定日支付汇票,债权人向其开户银行揭示承兑,到期即可得到汇票记载的金额。

债权人得到债务人开出的不能立即支付的汇票或本票后,如果自己的财务状况需要资金,就可以背书方式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接受票据的是被背书人,其受让票据后可以再以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给新的人,通过这些转让活动使票据流通起来,④实现转让者的经济目的。一般而言,未到期的票据的转让价格是其票面记载金额减去转让日至到期日的同期贷款利息和适当的手续费用;如果债权人为省略背书转让及转让后可能会引起的麻烦,也可将该票据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是远期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或承兑后要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汇票金额扣除一定的利息后,提前垫款的一种资金融通行为(贴现后的票据风险转给出票人和银行,持票人得到贴现的资金,即实现了自己的债权事实上,即使以生票据不能兑付的风险,银行也很难向贴现人追索)。贴现的金额是票面金额减去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的天数乘以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或中央银行规定的贴现率。持票人通过贴现使死钱变为活钱,对提高其资金的周转速度和经济效益,都有非常积极的意义。⑤银行通过对票据的贴现帮助持票人解决资金短缺困难,银行自己也可获得收益,此外,银行在遇到资金紧张时还可将从票据转贴现给同业其他银行,或向中央银行请求再贴现而取得资金。

债权人除了通过转让和贴现提前实现自己的债权外,还可通过将票据质押与他人,作资金融通或财产的交易的担保,以及凭票据质押享受各种商业性的服务,通过把静止的资金放置到担保中,使之变为事实流通的资金,在保持原有的资金权利的同时,享有新的财物权利,这就是现代经济效益竞争中的一个权利多种用途原则。债权人将票据质押化,将纸上的权利转变为现实的权利,从而提高自己的资金利用率和增强竞争能力。

四、债权的票据化的风险及担保

金钱债权的票据化后,债权人凭票据到期即可实现自己的债权,在票据未到期之前,也可通过背书转让或贴现提前实现自己的债权,还可通过质押获得其他经济利益,这是债权票据化基本的好处。但是,金钱债权的票据化,也可能会遇到债务人开出的票据被银行拒付而无法兑现,这就是票据的风险。票据风险最初在持票的债权人方面,如果债权人将票据背书转让、贴现或抵押出去,当票据不能兑现时,与票据流转有关的被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质押权人及银行都可能受到损失,债权人虽无过错,但仍列损失之伍。要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风险,至少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要求债务人开出的票据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债权人得到支票后立即去银行支取现金或转帐,对不能支付的支票立即追索;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开出见票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即使不能开出见票即付的,也应坚持要求其开出在最短的时间内提示承兑定期支付的汇票,例如债务人只能在三个月后支付,债权人可坚持其开出定日付款汇票,并立即提示,以证实该汇票的支付能力。因为虽然《票据法》上规定了出票人应无条件支付票据上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出票人无论缘何种原因不能给付,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能支付对持票人毕竟是个损失,其权利又从权质较高的票据权利变为较次的普通债权,这是应引起债权人注意的一个问题。其次,要严格按《票据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开票、受票、揭示承兑、背书转让和保证等事项。由于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和无因证券,⑥任何一点做得不符《票据法》的规定,都可能减轻或免除债务人的责任,这意味着削减或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债权人的票据文件做得不好就是风险,要消除这个风险,唯一的办法是照足手续,不厌其烦地依《票据法》及银行规定的有关制度进行票据行为,自己的谨慎可以避免他人的陷井,办事的认真还可避免无谓的麻烦。最后,债权人可坚持主张债务人在出票时提供保证人,将自己以后可能遇到不能支付或不能足额支付的风险尽可能地转给保证人。

在票据转让中的后手持票人因票据权利不能实现时,有权请求出票人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其前手(包括作为债权人的最初持票人)承担追索责任。普通债权的追索须依靠债务人履行才能得以实现,而票据的追索由于有《票据法》的明确规定和银行的有力配合,以及债务人的经济活动离不开银行而不得不受银行信用管理的约束等原因,所以,票据的追索较普通债权的追索更易实现,也意味着债权人的权利可靠性更强,是一种较高质量的债权。《票据法》第6条规定,当汇票和本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对背书人、保证人、出票人以及汇票和本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在票据未到期但被拒绝承兑、承兑人及付款人死亡或逃匿,以及承兑人及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的,持票人也可提前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在受到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时,应向拒绝方要求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然后在三天内将被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再以同样理由通知其再前手。为了有效保护持票人的权益,《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不按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是,持票人是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没有追索权,持票人是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没有追索权。在金钱债权转为票据后,债权人就成为最初的持票人,如果他的票据权不能实现时,就可依法行使追索权;如果债权人将票据转让出去,后手的票据权利不能实现时,虽然出票人是第一债务人,但最初的持票人及以后所有的背书人和保证人也要负连带责任,这个责任其实就是票据权利的风险,是金钱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的延续。因为出票人就是金钱债务人,如果其出的票据不能兑现,其金钱债务同样是不能履行的,债权人始终有此风险相伴。有防于此,唯有要求出票人提供资信良好的保证人,将风险转给保证人,使票据的追索具有连带保障,在最大程度上避免风险。

票据行为中的担保,通常是由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为保护人,保证人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其名称地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等基本内容。保证人只对自己保证的人(前手)负责,如果其在汇票或粘单上没有注明被保证人的名称,则已承兑的汇票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示承兑的汇票以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因为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所以,《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即使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其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合法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一种无条件的票据行为,保证人在汇票上附加条件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债权人只须注意票据上关于保证人的签名和明确的“保证”字样,而对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什么内容可不在意。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但是,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我国的《票据法》规定了上述汇票保证,债权人在将其金钱债权转为票据权利时,可充分利用保证的作用,即当债务人以汇票或本票支付时,债权人可坚持其提供保证人,并作为合同的一个必要条款,以此防止不能得到足额给付的风险。为此,债权人在票据的受让金额上宁可作点让步,以避免风险,在许多情况下是一种可取的方式。债权人在最大地维护了自己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是一种利己又利人的合理经济行为。



①④ 见谢怀著:《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出版。

② 见《中国财务管理全书》第13章,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5年出版。

③ 见《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全书》第5章,中国金融出版社1994年出版。

⑤ 赵万寿、王琦主编:《金融法通论》第7章,第4节,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出版。

⑥ 见赵万寿、王琦主编:《金融法通论》第7章第1节,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出版。

作者:管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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