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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死无罪辩护成功》

发布日期:2012-01-29    作者:110网律师
《故意伤害致死案件无罪辩护》
董振宇律师
 (一)河北省**县人民检察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摘要)
被告人王影(化名):基本情况及羁押情况略。  经依法审查查明:二00九年十月一日十七时许,在**县**饭店,被告人王影(化名)因结账与王宝宝(化名)发生争执,并对王宝宝进行殴打,后又行至**县钢材市场地磅处对王宝宝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当日十八时许,王宝宝被他人发现并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影的陈述;二、证人李**等人的证言;三、现场看验笔录及照片;四、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县人民法院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二)被告人王影(化名)的有关陈述 问:你把那天下午喝酒的情况讲一下? 答:2009101日下午4点多,我正在市场上,老二(指王宝宝)找到我叫我去喝酒,我同意了,我俩一起来到**饭店喝酒吃饭,我俩先要了一瓶白酒,点了几个菜,就一起喝酒聊天,喝完后又要了一瓶白酒,喝了多少我也记不清了,后来的事我就记不清了。 问:你俩的谈话的内容? 答:打牌,饭店的炒菜不好等闲聊内容。 问:在饭店喝酒时你与“老二”发生过争执或斗殴吗? 答:我喝多了我记不得了。 问:饭后你与“老二”去哪了? 答:我不知道了,怎么离开的饭店我记不得了,谁算的账我也记不得了。 问:你去过地磅那吗? 答:我记不得了,当天晚上我因喝多了酒,不知怎么就躺在村东的地里,半夜把我冻醒以后我回的地磅处小房里,当时小房门锁着,我从窗户那跳进去的。  -------- 问:你以前向公安机关供述说,那天你同“老二”喝完酒后你去“*村”东面的耕地里睡觉了“老二”干什么去了? 答:我喝酒喝多了,不知道了。 问:你为何到耕地里睡觉? 答:我真喝酒喝多了,不知道了。 问:向王影(化名)出示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一双布鞋。问:王影(化名)这双鞋是你的吗? 答:是。 问:有别人借过你这双鞋吗? 答:没有。 问:那天你是穿的这双布鞋吗? 答:我记不清了,因为喝酒喝多了,我只记得我在耕地里睡醒觉后,穿的是我的另外一双布鞋,这双布鞋在哪我不知道了。 问:这双鞋你平常穿吗? 答:就是这两双鞋替换穿。 问:你再仔细想一下,你同“老二”喝完酒后发生了什么事? 答:我真的喝多了,不知道了。 --------(略)   (三)王影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王影(化名)的辩护人,依法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首先对死者的家属表示慰问和同情,这一结果是每个人都不希望发生的。但作为辩护律师,有责任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不仅是对死者及死者家属的交代,同时也是对被告人、对社会的交代。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影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 1、**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做出的(冀)公(*)鉴(法)字【20092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明确认定:死者王宝宝(化名)系生前异物吸入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其当然不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故本案中,王宝宝的死亡结果不应作为对王影定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起诉书认定:“行至**县钢材市场地磅处对王宝宝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没有提出目击证人。也没有其他的直接证据。 案发现场的物证有:有尸体、血迹,带血迹的砖头,还有鞋子。这些都是间接证据。不能证明王影对王宝宝进行了殴打。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王影有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而被认为是法官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锁链在总体上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唯一结论,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王影的供述,问:在饭店喝酒时你与老二发生过争执或殴斗吗?答:我喝多了我不记得。问:饭后你与老二 去哪了?答:我不知道了,怎么离开的饭店我都记不得了,谁算的账我也不记得。 从证人证言仅能证明:饭店内,有两个人因为算账吵起来,被告人王影曾到过案发现场。 起诉书认定:“行至**县钢材市场地磅处对王宝宝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没有提出目击证人。也没有其他直接证据。 案发现场的物证有:有尸体、血迹、带血迹的砖头,还有鞋子。这些都是间接证据。均不能证明王影对王宝宝进行了殴打。本案疑点颇多: 1血泊、血迹是怎么来的? 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死者王宝宝系生前异物吸入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王宝宝在死前是不是可能因窒息造成的痛苦挣扎中磕碰造成的?  2、公诉机关认定:“行至**县钢材市场地磅处对王宝宝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是如何殴打的?殴打什么部位?殴打使用没使用工具?使用的工具是不是与王宝宝尸体上伤口相吻合? 3 现场有没有搏斗的痕迹?作案工具是否遗留了被告人的指纹? 4、从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可以看出王宝宝头、躯干均是擦伤,是与挣扎中磕碰所致更为相一致。 这些问题作为认定本案事实都是必须要解决的。所以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证据锁链得出的唯一结论,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影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董振宇律师 20105 14   (四)河北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摘要)   被告人王影(化名):基本情况略。 辩护人董振宇,河北贾俊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县人民检察院以*刑诉(20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影(化名)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事实、证据有变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9日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影的起诉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联系电话:河北省霸州市    董振宇律师     1378560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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