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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律师辩护权之完善——以律师调查取证难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2-02-01    作者:汪艳英律师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民主权利。律师作为具有法律素养、办案技巧的专业人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护人中,是最主要、也是最有能力来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类。然而,辩护职能能否在审判中得到有效的实现不仅取决于法律赋予律师的职权,更依赖于辩护权能否在实践中得到充分的落实。而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行使辩护职责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基础和前提,也是辩方增加抗辩能力的有效途径。在我国的刑事辩护实践中,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常常面临着涉嫌辩护人伪证罪的现实风险:对于辩护律师收集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证言,如果庭审中该证人改变证言,并为开脱自己而谎称为辩护律师故意唆使,那么,根据现行刑法第30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就可能涉嫌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而变为犯罪嫌疑人。对于控方证人或其他证据的收集审查核实则更加危险。因为,一旦在辩护律师调查后该控方证人改变证言或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发生改变,那么控方证据的原有证明作用便会发生实质性改变或逆转,导致控方的证明体系出现重大疑点、矛盾或漏洞。在此情形下,如果基于职业风险的考量,辩护律师肯定不愿意冒着遭受指控的巨大风险,去收集并提交该证据。本文试着从律师在行使辩护权时调查取证难着手,分析调查取证权现状,披露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成因,并在调查与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应对措施,以为完善我国律师辩护权的研究抛砖引玉,以期能有益于我国律师业健康发展。
本论文研究从当前我国律师辩护权所面临的问题入手,再探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及成因,最后阐述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对策。本论文由引言、正文、结语组成,正文部分共分为三章。
第一章为当前我国律师辩护权所面临的问题。本章包括两部分内容,第一,阐释了辩护、辩护权、辩护人的概念;第二,说明我国律师辩护权的现状,从四个方面来阐述律师辩护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状况及存在的问题:一、会见、通信权难以实现;二、阅卷权受限制;三、调查取证权受限较多,调查取证形同虚设;四、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权得到不保障。进一步提出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行使辩护职责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基础和前提,调查取证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明确文本讨论的是狭义上的律师调查取证权。
第二章为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及成因。本章为两节,第一节为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调查分析,通过问卷调查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进行了评析;第二节为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困境及原因,阐述了五个困境及原因:一、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在立法上尚有缺陷;二、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模糊不清;三、辩护律师调查取得的证据采信度低;四、辩护人伪证罪的规定是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致命打击,;五、在律师队伍中有部分律师职业素养不高。
第三章为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对策。该章分为两节,分别从立法上、司法上探讨律师辩护权的完善,从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着手来完善我国律师辩护权,从而真正保障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一节为立法上的完善,从五个方面进行完善:一、取消《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伪证罪;二、赋予辩护律师执业豁免权;三、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建立调查令制度;四、真正建立法院中立制度;五、赋予辩护律师证据先悉权,建构我国的证据展示制度。第二节为司法上的完善,从四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改变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非实质化庭审方式;二、完善控诉职能,促进控辩平衡;三、加强司法独立,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四、加强律师自身专业素质,树立良好的律师形象。
 
 
 
 
 
关键词:辩护权  辩护律师  调查取证权  完善
 
 
 
 
Abstract
    Right to defense is a democratic right entitled to criminal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of criminal prosecution by law. Lawyers, as professionals with legal knowledge and case-handling skills, among the defenders stipulated by Chines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are one of the mainest as well as the most capable kind to achieve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riminal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However, whether lawyers’ defense function can be effectively exercised in trials or not is not only depending on their authority as vested by laws, but also on the fact whether or not their right to defense can be fully implemented in practice. And the right of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is a basic right of lawyers to exercise their defense duties. It is the basis and prerequisite for lawyers to carry out criminal defense, moreover, it is an effective way to strengthen their capability to defense. In the practice of China’s criminal defense, defense lawyers’s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is often confronted with the real risks of being suspected of committing the crime of perjury by defenders: with regard to the testimony of witnesses collected by defense lawyers which is favorable to the defendants, if witnesses change their testimony in the court and exonerate themselves by lying to have been intentionally abetted by defense lawye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xisting article 306 of criminal law, defense lawyer are likely to turn “suspects” of evidence destruction, perjury as well as testifying against the case. Yet, it’s even more risky to collect, examine and verify the evidence from the prosecution witnesses or from elsewhere. That’s because, after defense lawyers’ investigation, once prosecution witnesses alter their testimony or the testifying effect of real evidence change, the previous testifying effect of prosecution evidence will undergo substantial change or reversion, thus leading to the emerging of serious doubts, contradictions or loopholes in the proof system of the prosecution. Under such circumstances, considering the professional risks, defense lawyers must be reluctant to collect and submit such an evidence at great risk of being accused. This thesis attempts to start from the difficulty of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in lawyers’ exercising their right to defense, analyse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right of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and eventually reveal the reasons for defense lawyers’ troubles in investigating and collecting evidence. Besides, on the basis of  investigation and analysis, the writer tries to come up with some solutions and offer some crude remarks to draw forth more valuable opinions from other writers in order to perfect China’s study of right to defense, hoping to benefit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our lawyer sector.
    This thesis starts with the problems facing lawyers’ right to defense in our country, and then discusses the difficulty in their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as well as its cause, and finally elaborates the solutions to perfect lawyers’ right to defense. The thesis is consisted of introduction, main body and conclusion, with the body divided into three chapters.
    Chapter I deals with the problems facing lawyers’right to defense. This chapter includes two parts as following: first, it talks about the concept of defense, right to defense and defender; second, it illustrat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lawyers’ right to defense in China, and elaborates the real condition and existing problem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lawyers’ right to defense from the following four aspects: firstly, right of interviewing and communicating with witnesses is difficult to realize; secondly, consulting right is seriously limited; thirdly, the right of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is much restricted, leaving the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existing in name only; fourthly, lawyers’ right to join in judicial investigation and their right to defense are not guaranteed. Then, the writer will further carry forward the idea that the right of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is a basic right in lawyers’ implementation of defense duties, and it is the basis and prerequisite of lawyers’ criminal defense. While the right of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has its broad or narrow sense in different contexts, this thesis will explicitly discuss this right in its narrow sense.
    Chapter II covers the difficulty of lawyers’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as well as its cause. This chapter is divided into two parts. Part one investigates into lawyers’ right of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and then analyses and apprais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it through questionnaires; Part two includes the predicaments facing defense lawyers’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together with their cause. Part two expatiates five predicaments and reasons as following:a) lawyers’ voluntary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is still flawed in legislation; b) defense lawyers’ right to apply for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is still obscure; c) the credibility of evidence collected through defense lawyers’ investigation is low; d) the stipulated crime of perjury by defender is a lethal blow to defense lawyers’ right of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e) some of the lawyers in this sector are not highly professionally qualified.
    Chapter III provides some solutions to perfect lawyers’ right of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This chapter has two sections, which probe into the perfection of lawyers’ right to defense legislatively and judicially respectively. The chapter starts from the improvement of defense lawyers’ right of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to attain the final aim of perfecting Chinese lawyers’ right to defense, so as to genuinely secure the justice in both procedure and substance of criminal prosecution and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riminal suspects and the accused. Section one discusses about perfection in legislation, which is conducted in five aspects as below: a) the crime of perjury by defender stipulated in the article 306 of criminal law shall be abolished; b) practicing immunity shall be entitled to defense lawyers; c) restrictions on lawyers’ right of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shall be removed, and an investigation system shall be established; d) a real system of court neutrality shall be erected; e) first learn right of evidence shall be entitled to defense lawyers, and an evidence demonstration system of our country shall be established. Section two deals with judicial perfection in four aspects as following: a) the non-substantial court trial mode centralized on the files and notes shall be altered; b) accusation function shall be improved to further balance between the prosecution and the defense; c) judicial independence shall be strengthened, so that lawyers’ right of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can be guaranteed; d) lawyers should improve their own professional qualities and establish good images.
 
Key words: right to defense  defense lawyer  right of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perfection

 
目录
    . 1
第一章  当前我国律师辩护权所面临的问题. 2
第一节 相关术语的涵义分析. 2
一、关于辩护. 2
二、关于辩护权. 2
三、关于辩护人. 3
第二节 我国律师辩护权的现状. 3
一、会见、通信权难以实现. 4
二、阅卷权受到极大限制. 5
三、调查取证权受限较多,调查权形同虚设. 6
四、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权得不到保障. 7
第二章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及成因. 8
第一节  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调查分析. 8
一、问卷的设置以及发放、回收情况. 8
二、问卷分析情况. 10
三、结论. 19
第二节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困境及原因. 19
二、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在立法上尚存缺陷. 22
三、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模糊不. 22
四、辩护律师调查取得的证据采信度低. 23
五、在律师队伍中有部分律师职业素养不高. 23
第三章  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对策. 24
第一节 立法上的完善. 24
一、取消《刑法》306条辩护人伪证罪. 24
二、赋予辩护律师执业豁免权. 26
三、 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建立调查令制度. 26
四、真正建立法院中立制度. 27
五、赋予辩护律师证据先悉权、建构我国的证据展示制度. 27
第二节  司法上的完善. 28
一、改变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非实质化庭审模式. 28
二、完善控诉职能,促进控辩平衡. 29
三、加强司法独立,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 30
四、加强律师自身专业素养,树立良好的律师形象. 30
    . 32

 
   
刑事辩护权与刑事审判质量有着密切的关系。刑事诉讼活动在某种意义上是一场由拥有强大公权力的国家公诉机关与几乎没有任何资源优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进行的较量和博弈。因此,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就得让其辩护权得以充分行使。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护人中,律师是最主要、也是最有能力来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类。在刑事诉讼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审判职能共同交织,一起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辩护职能能否在审判中得到有效的实现不仅取决于法律赋予律师的职权,而且更主要的还依赖于辩护权能否在实践中得到充分的落实。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的辩护权包括会见、信通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法庭调查、辩论权等。而刑事诉讼几乎所有的活动都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因而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行使辩护职责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基础和前提,也是辩方增加抗辩能力的有效途径。辩护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可以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便于法院“兼听则明”,作出正确的判决。然而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不管从立法还是从司法实践均存在诸多问题,律师想要充分行使这一权利困难重重。
本文试着从律师在行使辩护权时调查取证难着手,分析调查取证难的现状、原因,披露我国律师辩护权存在的问题,并在调查与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应对措施,以为完善我国律师辩护权的研究抛砖引玉,以期能有益于我国律师业健康发展。
 
 
 
 
 
第一章  当前我国律师辩护权所面临的问题
第一节           相关术语的涵义分析
 一、关于辩护
    根据《现代汉语言词典》[1]的解释,所谓“辩”,是指辩解、辩论;所谓“护”是指保护、保卫,“辩护”意指通过辩解、辩论来保护自己或者他人的权益。辩护,就是以“辩”为方法,达到“护”的目的。关于诉讼中的辩护,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而在相应的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中则使用的是“辩论”或者“代理”一词。因此,我国的辩护,仅指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辩护是与控诉相对应的一种诉讼职能,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充分显示,能对其指控进行有效的防御,达到制约司法权的扩张、防止司法专横。
二、关于辩护权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民主权利。”[2]一般认为,辩护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辩解以及获得辩护帮助的权利。狭义上的辩护权又通过陈述权、提供证据权、提问权、辩论权、获得辩护人帮助权等得以具体化。广义上的辩护权除包括狭义辩护权之外,还包括其延伸部分,如调查取证权、上诉权、申诉权等,甚至可以说辩护权是被指控人所有诉讼权利的总和,因为被指控人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其总体目的均在于针对刑事追诉进行防御,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总之,辩护权是辩护的基础,没有辩护权,就没有辩护,也无所谓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律师辩护权的完善,因此,在本文取广义辩护权,且主要讨论律师作为辩护人调查取证权。
三、关于辩护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辩护人又有一般辩护人和其他辩护人之分,一般辩护人即律师担任的辩护人,而其他辩护人由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等。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能力为自己进行有效、充分辩护的少之又少。象李庄这样,能在羁押期间在没有任何参考资料的情况下,为自己写下长达10页的辩护词,也是赖于其曾经就是一名经验丰富的刑事辩护律师以及其家属为其聘请的两位在业界知名律师的帮助。从笔者所代理的刑事诉讼案件来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般都是被羁押于看守所,即他们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即使后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那也是在笔者介入后为之申请而改变的,他们对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一无所知或者至少是知之甚少,无法收集到对自己有利的资料,从而失去辩护的基础;另一方面,依靠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来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又不切实际,在理论上,他们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言人应当以客观的态度来看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严格调查案件事实真相,然而侦查人员与检察人员由于其职责所在以及职业压力、加上我国特殊的司法环境,将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希望寄托在他们身上是不现实的,而就审判人员而言,暂且不说我国的法官还承担着某种打击犯罪的职能,有时比检察官还检察官对被告人穷追猛打,律师在进行无罪辩护时,经常会听到这样的声音——“无罪怎么可能,肯定要给定个罪名的”,就算法官真正做到中立、超然,也顶多依据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判断案情,而绝不会对被告人的利益有任何偏袒。
鉴于在刑事诉讼实践中,辩护人一般是由律师来担任的,笔者在本文中设定的辩护人,即也仅指律师担任的辩护人。
第二节           我国律师辩护权的现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有依法执行职务受保障的权利、查阅案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司法文书获取权、提出证据权、质询权、辩论权、控告权等。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会见、通信权、阅卷权难以实现,辩护律师人身安全难以保障,控辩双方不平衡,律师辩护苍白无力,刑事案件律师出庭率低下。具体而言,律师辩护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状况是:
一、会见、通信权难以实现
根据我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在法院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而且特别强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但在《刑事诉讼法》还未修正之前,律师想在侦查阶段凭“三证”直接去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简直就是天方夜谭,而在侦查人员的监视下,律师想通过会见了解案情,每每会被侦查人员阻止、警告,律师会见变成了走过场。很多看守所给律师的会见场所也是设限的,有次笔者去宁波慈溪看守所会见,办完一系列的手续、通过重重关卡后,却被告之只有一个律师会见室正好有律师在会见让我们等着,如果等到4点半没有结束的话,只能第二天再来了。笔者四周看了看发现有很多审讯室是空着的,于是就向警官提出我们是从杭州过来的能否借审讯室一用,但遭拒绝。虽然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作出了与律师法基本相同的规定,但是,笔者对在侦查阶段律师顺利、快速的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抱太大的希望,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据基本在侦查阶段形成,侦查机关当然不希望在这个阶段律师过多的介入,以影响他们调查取证,因此侦查机关有可能会设置一些障碍来拖延律师会见,比如笔者前不久拿着“三证”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要求会见当事人,就被以不能证明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系近亲属而被拒绝。
根据刑诉法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不需要办案机关同意、陪同,但很多看守所对律师的会见进行全程监控和录像,在会见室还会有“会见须知”来告诫律师,而且根据笔者的从业经验,会见均需要两人(其中一人可以是律师助理),有时笔者会跟看守所人员争辩法律没有规定会见必须是两人,他们的回答干脃而简单:这里就是这样规定的,一个律师不能会见。
通信权更遥不可及,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外界写信,内容、字数、数量均有明确规定,不可能涉及与案件有关的任何内容,故他们不可能就案件情况给律师写信;而外界给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写信,虽然字数、数量没有限制,但内容还是不能涉及案情,否则根本不会到他们手上。如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内容与案情毫无关系,那么所谓的律师通信权将毫无意义可言。
二、阅卷权受到极大限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司法实践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很多检察院除了起诉意见书,其他证据材料拒绝律师复制,只能摘抄,大大增加了律师的时间成本,像杭州市检察院就规定案卷只能摘抄不能复印;在审判阶段,律师把执业证押给内勤,他们才会把一些“主要”证据交给律师查阅。刑事诉讼法第150[3]之规定使得公诉方有机会搞“突然袭击”,他们会把一些证据放到审判时再出具,搞得律师往往触手不及。笔者曾经代理过一起有七名共同被告人的案件,当笔者去法院阅卷时,书记员拿着一叠复印好的材料给律师,不再让律师看其他材料,但是在庭审时公诉人却出具了多出律师拿到的材料几倍之多的证据材料,并且都是关键性的材料,律师们提出要看材料,法官在中途休庭时给了7名辩护律师共10分钟的阅卷时间,即使笔者有一目十行的本领,也不可能在10分钟内看完厚厚几本证据材料而且迅速作出应对。律师无法详细,全面掌握证据材料,根本做不到控辩平衡,是不利于律师辩护的,也不利于纠正控方的错误。而律师在向检察院或法院复印案卷材料时,又必须支付每张5角或者1元的复印费,有些案件光复印费就是几千元,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笔者最近办的两起刑事案件,检察院倒是允许笔者对案卷案件材料进行拍摄,但是笔者在事先与检察官预约阅卷时间时,并没有事先告知笔者要携带相机,而是笔者到了检察院才被告知复印机坏了只能拍摄,笔者只能用手机拍摄,结果把手机拍得没电而且拍得又不清晰,笔者就是不明白,检察院为什么不能事先告知一下呢?
三、调查取证权受限较多,调查权形同虚设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法院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虽然立法规定了律师可以向被害人等调查取证,但设置了两道障碍限制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第一道障碍是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第二道障碍是当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已经批准辩护律师向被害人等调查取证时,还要经被害人等的同意(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此没有作任何修改)。无论是被害人的不同意,还是司法机关认为的不是确有必要,辩护律师都不可能向被害人等调查取证。让在诉讼中处于对立地位的被害人或检察官同意,谈何容易,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立法的限制中几乎不存在了。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38条关于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第306条关于辩护人伪证罪的规定,也限制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施,很多律师因惧怕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去向被害人、证人等调查取证。对此,有律师说:“学法律别做律师,做律师别做刑事案子,做刑事案子千万别取证,如果你要取证,千万别取证人证言,这一切如果你做不到,你就看守所报到。”[4]
四、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权得不到保障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最迟在开庭前3日以前向辩护人送达通知书;法庭审理中,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辩护人有权向法庭出示物证,当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证的文书;经审判长许可,辩护人可与公诉人、被害人等相互辩论。
律师的重要才能和作用应发挥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双方根据事实和法律辩论,理应是很激烈和富有竟义的,然而,现实是令人扫兴的。因为双方法律地位并不平衡,控方既是公诉人,也是法律监督者,法官还要依法跟控方合作,共同打击犯罪。在证据上,律师并不能全面阅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不使的、以及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经法院准许可才能不出庭作证”,但现实中控方的证人、鉴定人几乎不出庭。李庄一案中,李庄的律师曾向重庆江北区法院提出申请控方证人龚刚模、龚云飞等8人出庭作证,之后法院说,已经向这些人下达了出庭通知书,但这些人都不愿意出庭作证(8人中7人被羁押在看守所不愿意出庭、另一名龚刚模的妻子因病不能出庭),该8名证人显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范围,对法官对此置若罔闻,当然法院也不会因为证人未出庭否定证人证言的效力。证人不出庭,被告人及律师无法对其质证和交叉询问,显然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在审判实践中,律师的辩护意见不能得到应有的重视。律师辩护的目的,是为了从不同角度,帮助法官进一步查明案情,准确认定证据,对正确的辩护意见,应充分予以考虑。然而,“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先判后审、先定后审”的现象仍比较普遍,律师辩护意见难以对判决形成实质影响。在判决书中,法官在认定律师的辩护意见时,用的最多的一句话是——“律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轻轻一笔带过,律师的心血就这样付之东流。而且,笔者很是疑惑,为什么律师在庭审中发问、辩论,需“经审判长许可”,万一那天,审判长看某个律师不顺眼,不许可其辩论怎么办,好象没有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在怎么情况下,审判长许可或者不许可,全在法官的自由裁量。
如上文所述,在刑事诉讼实践中,辩护人一般是由律师来担任的,律师是最主要、也是最有能力来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类。辩护职能能否在审判中得到有效的实现不仅取决于法律赋予律师的职权,更依赖于辩护权能否在实践中得到充分的落实。而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行使辩护职责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基础和前提,也是辩方增加抗辩能力的有效途径。“辩护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可以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便于法院‘兼听则明’,作出正确的判决。”[5]
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调查研究证据的权利,贯穿刑事诉讼整个过程,广义上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表现形式,包括了本文第一章第二节谈到的“会见、通信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权”等4项权利;狭义的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向案件的证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鉴定人等进行走访,向他们询问案件情况和收集案件证据材料的一种直接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即仅指广义上4项权利中的第3项权利。鉴于刑事辩护律师执业风险绝大多数源于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律师调查取证(狭义)难是辩护律师执业风险问题的核心,故本文讨论的是狭义上的律师调查取权。
第二章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及成因
第一节  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调查分析
一、问卷的设置以及发放、回收情况
    正如上文所述,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行使辩护职责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基础和前提,也是辩方增加抗辩能力的有效途径。我国《律师法》第31条和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了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但同时又设置了很多限制。就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笔者进行了问卷调查。
围绕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有关问题,本次调查主要针对专业人员(包括法院工作人员、检察院工作人员、警察和律师)、社会普通公众二类人群设置了基本相同的问题,通过笔者在生活和执业过程中认识的同行、法官、检察官、警察以及社会上的朋友发放答卷,被调查者或实名或匿名的方式进行调查,笔者同时与部分被调查人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另外,本次调查,被调查人员年龄相对较年轻,基本上在45岁以下,文化层次也相对较高,均拥有本科以上学历。
(一)问卷设置
每份问卷设置了7个问题,每个问题均有3-4个备选答案。第1—6个问题是针对所有被调查者的:(1)您认为,是否需要给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2)您认为,律师向检察院或者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能否获准;(3)您认为,律师向检察院或法院申请收集、调查取证或申请出庭作证遭拒的原因;(4)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律师向您或您所在的单位收集有关材料时,您或您所在的单位是否愿意配合;(5)您认为,当律师调查所得的证据与公检机关收集的证据有出入时,哪份证据更真实;(6)您是如何看待,我国《刑法》第306条对于辩护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第7条问题是针对律师的:您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是否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二)问卷发放与回收情况
在调查过程中,律师同行均比较配合,而法院工作人员、检察院工作人员、警察有不少人以各种理由拒绝了笔者的调查。
1、专业人员问卷发放的对象为:法院工作人员、检察院工作人员、警察和律师。
问卷回收情况:法院工作人员7份,检察院工作人员15份,警察12份,律师16份。
2、社会普通公众
社会普通公众问卷发放对象为:单位工作人员。
问卷回收情况:5份。
二、问卷分析情况
(一)关于“您认为,是否需要给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
对于该问题,问卷共设置了四个选项:A需要;B不需要;C无所谓;D其他,旨在考察各界对给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态度。
1、回答情况
法院工作人员7人中有6人选择需要,1人选择其他,选择需要的占85.7%;检察院工作人员15人中有11人选择需要,4人选择不需要,选择需要的占73.3%;警察12人中有8人选择需要,2人选择无所谓,2人选择不需要,选择需要的占66.6%;律师16人全部选择需要,选择需要的占100%;社会普通公众5人全部选择需要,选择需要的占100%
问题:您认为,是否需要给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
 
A需要
B不需要
C无所谓
D其他
法院(7人)
85.7%6人)
0
0
1
检察院(15人)
73.3%11人)
0
0
0
警察(12人)
66.6%8人)
2
2
0
律师(16人)
100%16人)
0
0
0
社会普通公众(5人)
100%5人)
 
 
 
平均值
85.1%
 
 
 
(表一)
2、回答分析
从以上回答情况看,给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得到了普遍赞同。相比较100%的律师和普通社会公众赞同应当给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法院、检察院、警察赞同给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比例则低了些,但还是占绝对多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反对给予律师调查取证权,笔者分析出于两点:一是担心辩护律师开展调查取证会干扰整个案件的进程,给他们承办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二是认为律师没有提供合理的、必要的理由。
(二)关于“您认为,律师向检察院或者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能否获准”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向证人、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等收集、调取证据、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必须同时获得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被调查单位、个人的同意。尽管立法上对律师调查取证权设置了障碍,但法律毕竟给予了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律师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在律师发现能证明当事人罪轻或无罪的证据或者当事人提供了相关证据的线索时,如果是一个负责任的律师,必定需要去调查取证还原事实真相,这就首先需要获得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许可或者说必须通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才能取得该证据。笔者会设置这样一个问题,原因是笔者代理的刑事案件鲜少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在笔者的潜意识里,即使笔者申请也会遭到拒绝,故笔者想通过这个问题来论证笔者的“潜意识”是否正确。
对于该问题,问卷共设了四个选项:A能;B不能;C不清楚;D其他。
1、回答情况
法院工作人员7人中有5人选择A能,1人选择B不能,1人选择D
他并填上了“理由正当应获准”,选择能获准的占71%;检察院工作人员15人中9人选择A能,2人选择B不能,1人选择C不清楚,3个选择D其他其中一人填写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一人填写了“看情况而定”、一人填写了“视具体情况”,选择能获准的占60%;警察12人中有9人选择A能,2人选择不能,1人选择C不清楚,选择能获准的点75%;律师16人中8人选择A能,3人选择B不能,5人选择D其他其中一人填写了“找借口说服律师无需调取”、一人填写了“看情况”、一人填写了“视具体情况”、一人填写了“现阶段有困难几乎不能”、一人填写了“有时能”,选择能获准的点50%;社会普通公众5人全部选择A能,选择能获准的点100%
问题:您认为,律师向检察院或者法院申请收集、调取
证据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能否获准
 
A
B不能
C不清楚
D其他
法院(7人)
71%6人)
1
0
1
检察院(15人)
60%9人)
2
1
3
警察(12人)
75%9人)
2
1
0
律师(16人)
50%8人)
3
0
5
社会普通公众(5人)
100%5人)
0
0
0
平均值
71.2%
 
 
 
(表二)
 2、回答分析
作为做出是否许可律师调查取证的检察院、法院的工作人员多数还是认为律师的申请能够获准,这不仅与我的潜意识有出入,而且与律师的回答也有很大出入,只有50%的律师认为能够获准,而警察除了几个不清楚以外,大多也认为是能够获准,普通社会公众更是全都认为律师的申请能够获准。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原因可能有四点:一是律师与司法机关存在对立情绪,很多律师在潜意识里跟笔者一样认为司法机关根本不会同意律师的申请;二是律师出于明者保身或者不负责任的态度,主观上不愿意去调查取证。笔者在问卷调查时与检察官、警察进行了沟通,他们多数还是愿意配合律师的工作,当然是在他们体制许可的范围内,还有部分检察官认为律师工作极不负责任:不能给当事人提供有效的辩护,在法庭上更多的是表演给当事人家属看,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内容,如果律师确实能与他们沟通,提出一些针对性的问题,他们还是能够接受的,但现在的律师,基本上是拿钱不做事;三是能够接受笔者问卷调查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多数对律师的工作还是认可的;四是尽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从心理上认可律师调查取证权,但是在碰到具体案件时,出于这样那样的原因会拒绝律师介入调查取证。
(三)关于“您认为,律师向检察院或法院申请收集、调查取证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遭拒的原因”
该问题是针对很多律师向检察院、法院申请调查取证遭拒而设定的,笔者希望通过该问题,找到遭拒的原因。
该问题共有4个选项:A收集、调查证是是公安、检察机关的职责,律师没有必要介入:B对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审查的进行有负面作用;C不尊重辩护律师,限制辩护律师的权利;D其他
1、回答情况
法院工作人员7人中3个选择B1人选择C3人选择D其中一人填写“有的不尊重律师、有的证据没有关联性、有的则是没有必要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收集、调查证是公安、检察机关的职责,律师没有必要的介入的占0%,选择对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审查的进行有负面作用的占43%,选择不尊重辩护律师、限制辩护律师的权利的占14%,其他占43%
检察院工作人员15人中1人选择A8人选择B(其中有一人同时选择了D填写了“有些必要性不大、有些虽有必要但成本过大且未必能成集调取到位”),3人选择C3人选择D其中一人填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人填写了“没有提供合理的理由或合法的线索等”、一人填写了“律师未有职业考虑的专门方向”。选择选择收集、调查证是是公安、检察机关的职责,律师没有必要的介入的占7%,选择对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审查的进行有负面作用的占53%,选择不尊重辩护律师、限制辩护律师的权利的占20%,其他占20%
警察12人中3人选择A4人选择B3人选择C2人选择D。选择收集、调查证是公安、检察机关的职责,律师没有必要的介入的占25%,选择对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审查的进行有负面作用的占33%,选择不尊重辩护律师、限制辩护律师的权利的占25%,其他占17%
律师16人中2人选择A5人选择B6人选择C(其中一人同时选择了D填写了“同时,出于思维贯性,很难要求检察院或法院出于主动去收集调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的证据材料”),3人选择D其中一人填写了“看情况”、一人填写了“时间性、必要性、关联性”。选择收集、调查证是公安、检察机关的职责,律师没有必要的介入的占13%,选择对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审查的进行有负面作用的占31%,选择不尊重辩护律师、限制辩护律师的权利的占38%,其他占19%
社会普通公众5人中全部选择C选择不尊重辩护律师、限制辩护律师的权利占100%
问题:您认为,律师向检察院或法院申请收集、调查取证或申请证人
出庭作证遭拒的原因
 
A
B
C
D
法院工作人员(7人)
0
43%3人)
14%1人)
43%3人)
检察院工作人员(15人)
7%1人)
53%8人)
20%3人)
20%3人)
警察(12人)
25%3人)
33%4人)
25%3人)
17%2人)
律师(16人)
13%2人)
31%5人)
38%6人)
19%3人)
社会普通公众(5人)
0
0
100%5人)
0
平均值
9%
32%
39%
20%
(表三)
2、回答分析
尽管对于该问题,不同人群的回答存在较大差距,对于律师申请调查取证遭拒的原因,认识不一。但上述回答基本可以表明,多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为申请遭拒的原因是对他们的工作有负面影响或者没有合理理由、没有必要性。律师的回答则出乎笔者的预料,只有三成多的律师认为遭拒的原因是不尊重辩护律师,限制辩护律师的权利,可能很多律师站在司法机关的角度在回答遭拒的原因。
(四)关于“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律师向您或您所在的单位收集有关材料时,您或您所在的单位是否愿意”
即便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了律师调查取证的申请,最终能否取得相关材料或证明还是取决于被调查对象是否愿意,故笔者设置了此问题。
该问题共设置了四个选项:A积极配合;B勉强配合;C不愿意;D其他。
1、回答情况
法院工作人员7人中有 6人选择A1人选择D填写了“理由正当”,选择积极配合占86%
检察院工作人员15人中有11人选择A2人选择B1人选择C1人选择D填写了“视情况”。选择积极配合占73%,勉强配合占13%,愿意配合的占86%
警察12人中有3人选择A7人选择B1人选择C1人选择D。选择积极配合占25%,勉强配合占58.3%,愿意配合的占83.3%
律师16人中有9人选择A2人选择B2人选择C3人选择D均填写了“看情况而定”。选择积极配合占56%,勉强配合占13%,愿意配合的占69%
社会普通公众5人均选择积极配合,占100%
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律师向您或您所在的单位收集有关材料时,您或您所在的单位是否愿意
 
A
B
C
D
法院工作人员(7人)
86%6人)
0
0
14%1人)
检察院工作人员(15人)
73%11人)
13%2人)
7%1人)
7%1人)
警察(12人)
25%3人)
58.3%7人)
3.3%1人)
3.3%1人)
律师(16人)
56%9人)
13%2人)
13%2人)
19%3人)
社会普通公众(5人)
100%5人)
0
0
0
平均值
68%
16.9%
4.7%
8.7%
(表四)
2、回答分析
该数据表明,大多数人群是愿意配合律师调查取证的,相比较司法机关工
作人员70%以上的愿意和社会普通公众100%的愿意,我们的律师显得更为谨慎。结合问题2,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基本可以得到保障,这几乎与笔者了解的情况大相径庭。
分析其中的原因,主观上愿意配合与客观上能否真正提供证据材料存在的差距,笔者在办理某一案件时,去绍兴某土管所调查某村土地征用的材料,该土管所工作人员包括所长在查看了笔者的律师执业证和事务所介绍信后同意笔者调取证据,但声明由于征用发生在多年之前,查找资料需要一定时间,让笔者下周再过去,等笔者再次造访时他们还是同样的理由让笔者调取不到相关材料,他们还很客气地告知笔者电话,让笔者下次去之前先电话确认以避免又白跑一趟,之后笔者又多次打电话,均被告知还没有查到,最后笔者都没有从该土管所查到任何材料;还有一次,笔者到浙江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调取某事业单位的档案材料,先后跑了四趟才最终取得了笔者想要的材料。
(五)关于“您认为,当律师调查取证所得的证据与公检机关收集的证据有出入时,哪份证据更真实”
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目的当然是希望得到法庭的认可,帮助当事人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如果律师千辛万苦得到的证据压根儿得不到应有的重视或者根本置之不理,法官最终还是以公检机关收集的证据定罪量刑,那么律师去行使调查取证权除了花费精力、承担风险外,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可谈,没有律师会冒风险、花精力去收取一份毫无作用的证据。此问题的设置就是为了分析律师调取证有无现实意义。
该问题设置了3个选项:A律师调取的证据;B公检机关收集的;C其他。
1、回答情况
法院工作人员7人有中0人选择A 5人选择B2人选择C其中一人填写
了“审查质证后确定”、一人填写了“核实后认证”。选择律师调取的证据更真实的占0%
检察院工作人员15人中有0人选择了A8人选择B7人选择C其中一人填写了“是否客观”、一人填写了“以事实为依据”、一人填写了“遵循客观事实”、一人填写了“无法判断、因具体分析”、一人填写了“视具体情况”、一人填写了“视证据本身的证明力而定”。选择律师调取的证据更真实的占0%
警察12人中有0人选择A9人选择B3人选择C。选择律师调取的证据更真实的占0%
律师16人中有6人选择A0选择B10人选择C填写了“视情况而定”。选择律师调取的证据更真实的占38%
社会普通公众5人中0人选择A3人选择B2C填写了“视情况定”。
问题:您认为,当律师调查取证所得的证据与公检机关收集的
证据有出入时,哪份证据更真实
 
A律师调取的证据
B公检机关收集的
其他
法院(7人)
0%0人)
71.4%5人)
28.6%2人)
检察院(15人)
0%0人)
53.3%8人)
47.7%7人)
警察(12人)
0%0人)
75%9人)
25%3人)
律师(16人)
38%6人)
0
62%10人)
社会普通公众(5人)
0%0人)
60%3人)
40%2人)
平均值
7.6%
 
 
(表五)
2、回答分析
在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公安机关、检察院面前,我们的律师似乎也显得信心不足,仅有三成多的律师选择了律师调取的证据更真实,更不要说其他人群了。律师展开调查取证的现实意义不容乐观。
(六)关于“您是如何看待,我国《刑法》第306条对辩护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于《刑法》第306条辩护人伪证罪的存废与修改问题,理论界长期以来便颇有争议,该罪名的存在,也成为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最大的障碍。对于这个敏感的话题,笔者进行了问卷调查。
该问题共设置了4个选项:A是必需的,现阶段律师执业素质和职业道德较差,有必要对律师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B不合理,妨碍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C应该废止《刑法》第306条,是对律师的歧视,加大了律师执业风险;D其他。
1、回答情况
法院工作人员7人中有6人选择A0人选择B0人选择C1人选择D填写了“对律师没有限制,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据不构成该罪”;
检察院工作人员15人中有10人选择A2人选择B1人选择C3人选择D其中一人填写了“是需要的,赋予相应的权利应当有相应的约束,才能更为规范地行使权利”、一人填写了“对谁都一样”;
警察12人中有8人选择A2人选择B1人选择C1人选择D填写了“关不是素质的原因才需要规范,我认为对公安、检察院、律师的取证都应规范,违法的都应承担责任。现阶段,对公安的取证也是要求越来越严。下沙几乎杜绝了刑讯逼供,谁都不想为了破案而冒犯错误甚至违法的风险”;
律师16人中有0人选择A6人选择B(其中2人同时选择了C),10人选择C2人选择D其一人填写了“需要此罪但不应打击面过宽”;
社会公众5人中有均选择了A
问题:您是如何看待,我国《刑法》第306条对辩护律师毁灭证据、
伪造证据、妨害作证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A
B
C
D
法院工作人员(7人)
86%6人)
0
0
14%1人)
检察院工作人员(15人)
67%10人)
13%2人)
7%1人)
2%3人)
警察(12人)
67%8人)
17%2人)
8%1人)
8%1人)
律师(16人)
0%
38%6人)
62%10人)
13%2人)
社会普通公众(5人)
100%5人)
0
0
0
平均值
64%
14%
15%
7%
(表六)
2、回答分析
这组数据,真的让身为律师的笔者很丧气,除了律师们认为该罪名不合理、应当废除外,没有得到其他人员的附和,普通社会公众更是100%的认为现阶段律师执业素质和职业道德较差,有必要对律师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这似乎也找到了为什么理论界对刑法306条存废问题争议这么大,但事实上该罪名一直没改变的原因。
(七)关于“您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是否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该问题是针对律师设置的,共有两个选项:A看是否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的,占办理的刑事案件的  %,但配合调查取证的仅占其中    %),B风险太大,不调查。
1、回答情况
律师16人中10人选择A62%6人选择B38%。选择A的律师中有4人对括号内的内容进行了填写,一人填写占办理案件1%配合的占1%、一人填写占办理案件60%配合的占60%、一人填写占办理案件70%配合的占5%、一人填写占办理案件80%配合的占10%、一人填写占办理案件90%配合的占15%
问题:您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是否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A看是否需要
B风险太大,不调查
律师
62%
38%
(表七)
2、回答分析
三成以上的律师基于执业风险考虑,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不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虽然有多数律师选择“看是否需要”决定是否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取证,但是从括号内的内容填写来看,其实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只有少数的律师会真正进行调查取证,而且能够获得支持的也是占少数。
三、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多数人赞同给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以及大多数人认为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能够获准,也愿意配合律师调查取证。但是,律师向检察院或者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会以对他们的工作有负面影响或者没有合理理由、没有必要为由拒绝律师调查取证的申请。并且多数人认为律师调取的证据可信度没有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高,直接打击了律师调查取证的积极性。
对于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伪证罪存废的态度,除了律师们认为该罪名不合理、应当废除外,没有得到其他人员的附和,普通社会公众更是100%的认为现阶段律师执业素质和职业道德较差,有必要对律师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这似乎也找到了为什么理论界对刑法306条存废问题争议这么大,但事实上该罪名一直没改变的原因。
正是由于辩护人伪证罪的存在,三成以上的律师基于执业风险考虑,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不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虽然有多数律师选择“看是否需要”决定是否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取证,但是从括号内的内容填写来看,其实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只有少数的律师会真正进行调查取证,而且能够获得支持的也是占少数。
综上所述,律师在行使调查取证权时,确实存在较大问题,说明我国辩护权存在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第二节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困境及原因
一、辩护人伪证罪的规定是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致命打击
曾经担任李庄辩护律师的杭州知名律师陈有西说:“中国刑事律师的工作是在虎口拔牙,是同有权抓人的公安局和检察院在打交道,弄不好自己就会莫名其妙地成为阶下囚的”[6]。事实却是如此,在我国刑事辩护实践中,辩护律师在行使调查取权时常常面临着涉嫌伪造证据甚至构成辩护人伪证罪的现实风险:对于辩护律师调取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证言,如果庭审中该证人改变证言,并为开脱自己而谎称为辩护律师故意唆使,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第30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就可能涉嫌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而变为“犯罪嫌疑人”。对于控方证人或其他证据的收集审查核实则更加危险。因为,一旦在辩护律师调查后该控方证人改变证言或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发生改变,那么控方证据的原有证明作用便会发生实质性改变或逆转,导致控方的证明体系出现重大疑点、矛盾或漏洞,那么此案件就有可能是错案,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办错案件是司法机关和承办人员所不能承受了,那么辩护律师就有可能会成为替罪羊——以辩护人伪证罪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在此情形下,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辩护律师肯定不愿意冒着遭受指控的巨大风险,去收集并提交该证据。
律师调查取证难是刑事辩护律师风险高的核心问题,笔者的问卷调查显示,很多律师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不愿意去开展调查取证。下面这项调查比笔者的调查更权威、客观,但也反映了同样的问题:20061月至200812月间,广州大学人权研究中心在参与“中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及中国人权保护”项目时,所作的关于“刑事审判中辩护律师的调查权利”问卷中,选项“辩护律师有调查权,但一般不行使”及其回答情况:数据表明,多数人包括律师在内,均认为律师有调查取,只是一般没有行使而已;选项“在所有的刑事审判中辩护律师都提交独立调查证据”及其回答情况:数据表明,只有较少部分人认为辩护律师在刑事审判中提交独立调查证据,因此,律师在行使调查取证的辩护权利上确实存在问题。[7]
以下的例案,足以说明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与控方对抗,将面临多大的执业风险:
“中新网北海621日电 (翟李强)广西北海市警方21日对外通报,4名律师杨在新、杨忠汉、罗思方、梁武诚涉嫌在当地一宗命案中教唆、引诱当事人和证人作伪证,妨碍司法机关正常办案。目前,这4名被警方拘传的律师有两人被刑事拘留,两人被实施监视居住。
警方通报,20091114日凌晨2时许,广西钦州籍男子裴金德与被害人黄焕海等三人发生争执并打架,裴金德喊来同村青年裴贵、杨柄棋、黄子富、裴日红等人一起对黄焕海等三人进行围殴。随后,黄焕海逃跑,裴贵、杨柄棋、裴日红、黄子富四人追上黄焕海并继续对其殴打,并将黄焕海劫持上一辆出租车开到该市水产码头。不久,裴金德也搭乘摩托车赶到码头,并再次指使同伙对黄焕海进行殴打,直至黄焕海死亡。后在裴金德的指使下,裴金德一伙人将黄焕海的尸体抛下海,并约定攻守同盟,一同离开北海躲避风头。
案件发生后,北海市公安局成立专案组展开侦破工作,并于20091119日抓获嫌犯裴金德、裴贵、杨柄棋、黄子富。201089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裴金德等四名嫌犯提起公诉,2010926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此间通报称,在法庭上,被告人杨柄棋的辩护律师杨在新申请三名女证人出庭作证,并出示了证人的证词,证实裴金德等人无作案时间。同时裴金德、裴贵、杨柄棋三名被告人当庭翻供,只承认原供述中伤害黄焕海的情节,推翻原供述的劫持黄焕海到码头将其殴打致死、抛尸入海的情节,致使案件审理工作陷入僵局。
检方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有作伪证嫌疑,提出延期审理案件,并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2011128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传唤涉嫌包庇罪的三名女证人宋某、杨某、潘某。北海市公安局于201122日和37日分别将宋某和潘某传唤到案,对两人实施刑事拘留,后检察院以宋某涉嫌包庇罪对其予以逮捕。
经公安机关审讯,裴金德等4名嫌犯亦承认了翻供系受杨在新等律师的教唆所为,查明杨在新、杨忠汉、罗思方、梁武诚四名律师涉嫌在裴金德、裴贵等人殴打黄焕海致死并抛尸入海一案中教唆、引诱当事人和证人作伪证。
613,北海市公安局依法对杨在新、杨忠汉、罗思方、梁武诚四人实施拘传。同日,对杨在新、杨忠汉依法实施刑事拘留,对罗思方、梁武诚两人实施监视居住。”[8]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当中。
此案在律师界又引起一片哗然,李庄案还未平息,杨在新等四律师案件再起,真是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很多人称,刑辩律师似乎成了我国最危险的职业之一。辩护律师连自己都保护不了,还如何期望他保护被告人的权益?
二、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在立法上尚存缺陷
笔者在上文已经讲到,我国刑诉法虽然给予了辩护律师向证人、或其他单
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对被害人或其他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的证人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立法却设置了双重障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需经过被调查人本人和人民检察院或法院的许可这两道“门槛”,辩护律师行使该项权利难度可想而知,“该条规定看似辩护律师也被赋予了有条件的调查取证权,但其能否实现则完全取决于受调查者是否同意,这实质上赋予了被调查者对辩护律师的拒证权。”6另一方面,刑诉法又对公检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权给予了充分的保障,《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可见,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控辩双方的调查取证权是极不平等。
 虽然,从笔者的问卷调查看多数人都对法律许可律师调查取证权予以赞同,从主观上讲也愿意配合律师调查取证,但是在实现操作中,辩护律师想要真正取得证据材料并非容易,如笔者所举例子中的行政机关——长期存在的“官本位”的思想,我们的公务员们很难从自身的职责和便民的角度正确看待律师的取证行为。更何况作为对立面的被害人等,在他们或其亲属的权益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侵犯后再去提供对侵害人有利的证据,谈何容易。
三、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模糊不清
辩护律师在代理刑事案件时,在发现能证明当事人罪轻或无罪的证据或者当事人提供了相关证据的线索时,如果是一个负责任的律师,必定需要去调查取证还原事实真相,“由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是私力行为,因而很多情况下得不到被调查者的配合,这时就需要借助国家的公力来协助,收集、保全有利于辩方的证据。”[9]但立法对辩护律师如何行使对此项权利规定的并不明确,如《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10]就仅以“认为需要”笼统的字眼来作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否核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申请的条件,缺乏客观的评判标准,而且如果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律师的申请置之不理或者不同意律师的申请,法律没有赋予辩护律师救济的途径,无法监督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此项权力,所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往往具有很大的任意性,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虽然,在笔者关于“您认为,律师向检察院或者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能否获准”的问卷调查中,多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但也有司法机关人员回答“理由正当应获准”、“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看情况而定”等一些模糊的词语,在操作具体案件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以这些理由,如“理由不正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等来拒绝律师调查取证的申请,这也印证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否核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申请时的任意性。
四、辩护律师调查取得的证据采信度低
根据笔者的问卷调查,多数人认为,律师调查取得的证据在真实性方面不及公检机关取得的证据,司法实践也确实如此,这显然是律师不愿意介入调查取证的原因之一。从调取证据能力上来讲,律师与公检机关力量悬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强大的国家力量作为后盾,使用一切手段查明案件、调取证据,而律师仅是接受当事人或其家属的委托,基本上都是单枪匹马地去操作,财力、精力上根本无法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相提并论。在这种不对等的情况下,如果律师冲破冲冲障碍调取的证据最终不被法院采纳,那么律师就没有调查取证的必要了。
五、在律师队伍中有部分律师职业素养不高
从笔者的问卷调查中,可以看出虽然律师们认为《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不合理、应当废除,但该观点显然是律师们的一厢情愿没有得到其他人员的附和,普通社会公众更是100%的认为现阶段律师执业素质和职业道德较差,有必要对律师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律师们的社会形象似乎没有得到社会普遍认同、违规操作——无法取得被调查人的信任而遭拒,无不关系。
江平教授说道:“律师业发展到今天确也泥沙俱下,鱼目混珠,趋炎附势有之,唯利是图者有之,玩弄法律于手掌者有之,名声败坏如论棍者有之,心中因而又感到:‘善也律师,恶也律师’”。[11]
因此,律师自身职业素养不高也是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原因之一。
第三章  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对策
第一节 立法上的完善
一、取消《刑法》306条辩护人伪证罪
笔者在上文已经谈到,《刑法》第306[12]已经成为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最主要的障碍,没有一个律师希望辩护到最后把自己辩护成被告人,完善我国律师辩护权、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人身安全首先就要在立法上取消辩护律师头上的紧箍咒——《刑法》第306条。
(一)辩护人伪证罪,在实体规定上存在明显的缺陷、程序上加剧了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
根据刑法第306条之规定,辩护人伪证罪包括以下三种行为:一是毁灭、伪造证据,即辩护人自己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予以毁灭,使其不能再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或者辩护人自己制造假的书证、物证等,以隐瞒案件的真实情况,使犯罪嫌疑人免予刑事追究;二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与当事人共谋毁灭、伪造证据,以及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帮助等;三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手段指使他人为案件作虚假证明,充当伪证的证人。不难看出,只要将上述三种行为稍作扩大解释,则第306条所描述的行为几乎含盖了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每个环节与任一阶段的逐个细节。特别是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这一罪状,“这里的违背事实如何认定,若改变证言后是真实,由谁来判断?控方往往以自己所取证言陈述的内容为事实,因而只要律师介入后证人改变证言的,就认为符合辩护人伪证罪的这一规定而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13]。本文所举的案例杨在新、杨忠汉、罗思方、梁武诚四名律师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就是属于这种情形。因此,在现今法治环境下,由于第306条的存在,对于辩护律师可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真是易如反掌。
辩护人伪证罪最大的问题还是在于程序上,“允许作为控方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随时可以根据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加剧了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控辩平衡,这是法治社会的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本来就是控强而辩弱,而律师伪证罪的设立,使控方在实体辩论失利或失势的情况下,以此作为杀手锏,置辩护律师于死地,获得了某种程序上的优越性。我国学者甚至对控方以律师伪证罪追究辩护律师的刑事责任视为一种职业报复。”[14]
(二)辩护人伪证罪是立法上对律师的职业歧视
该条最明显的特点是犯罪主体具有特定的指向性,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笔者在上述已经阐述刑事诉讼辩护人一般由律师来担任,那么该条规定其实就是针对律师的。纵观整部刑法,还没有对某一职业有如此明确的涉嫌犯罪的针对性。
(三)我国刑法第307[15]已经对于一般主体的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有了明确规定,因此,完全没有必要给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专门设一个罪名。
刑法第306条的立法原因本意无非在于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但良好的初衷往往也会产生意想不到的坏的后果。此条的规定对律师介入正常的刑事诉讼无疑产生的不利影响,这个规定对律师是极不公平的,该条不取消,律师辩护权将大打折扣。
二、赋予辩护律师执业豁免权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为了确保律师充分行使辩护的权利,用法律明确规定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享有执业豁免权。“如法国、德国的律师法第1条规定:‘律师是独立的法律工作者,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进行辩护时不受法律追究’,我国已经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者作为职责任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面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或刑事豁免权。’” [16]。我国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律师执业安全需要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建议从立法上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
但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还是和原来一样,没有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同时草案也没有取消辩护人伪证罪的相关规定。
三、 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建立调查令制度
笔者认为,应修改《刑事诉讼法》第37条,取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 的规定及“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人同意”的不合理限制。为了保障辩护律师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应明确批准申请的范围和条件,避免法院、检察院以“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必要性”、“没有法律依据”等这种随意性的理由拒绝律师的申请。对此,应吸收新《律师法》第35条的规定,即:“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的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第37条改为:辩护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予以配合;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的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辩护律师有权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协助收集。
同时应建立调查令制度,对于律师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将根据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申请,由合议庭审查同意后发给律师“调查令”,由律师持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到一些特殊性质的机关、部门收集、调取证据。在西方法治国家,侦查机关的警察和审查机关的检察官不仅没有强制取证的权力,且不能擅自对人身、财产、住所采取任何的强制手段,必须由法官签发相应的令状后才能进行。我国也可以借鉴其令状主义的做法,对某些特殊性质的机关、部门或不愿意配合和阻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机关和部门,由法院签发调查令,赋予辩护律师一定强制性的调查取证权,以便调查取证工作顺利展开,确保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
四、真正建立法院中立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执行法律”的规定,我国法院并没有真正处于中立地位,其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互相配合承担“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责任。笔者认为,如果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不能做到中立、超然,而是与控方一起“打击犯罪”,那么对于代表被告人利益的辩护律师所调取的证据被采纳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同时也使辩护律师职业风险大大增加,如果辩护律师出具对控方不利的证据时,法官可能会高举“打击犯罪”(实质可能是因为体制原因)将律师绳之以法。因此,真正建立法院中立制度对律师行使辩护权至关重要。
五、赋予辩护律师证据先悉权、建构我国的证据展示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不可能享有与司法机关同等的调查取证权,尤其是强制性的调查取证权需要由国家权力作后盾,辩护律师没有权利自行通过强制的手段去获得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息材料。”[17]因此,就需要给予辩护律师证据先悉权,允许辩护律师在审判前充分了解控方所掌握的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从而为实现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平等对抗提供条件,以便充分保障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
正是因为辩护律师的证据先悉权在保障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联合国的一系列国际公约也有要求保障辩护律师的这一权利。比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材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18]
关于如何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证据先悉权问题,目前学者们达成的基本一致的观点是通过建立证据展示来解决辩护律师的证据先悉权问题,并且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应用。但是在实践中要真正实现证据展示从而保障辩护律师证据先悉权并非易事,在我国看似维护被告人权益的法律制度往往会流于形式,证据展示就是其中之一。笔者曾经办理过一起全国特大的电信诈骗案,涉案金额高达几千万,该案件由浙江省高院指定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卷材料叠起来可能比笔者还要高,故法院在正式开庭前进行了证据展示,但是所谓的证据展示,完全是走程序,检察官把证据的名称证明对象读一下,法官根本不给笔者时间去一一对照,不然这个证据展示恐怕展示一周都展示不完,笔者在法庭上也只能泛泛而谈,提出一个总的质证意见,这样的证据展示,还不如没有呢。笔者认为,有效的证据展示,应当保证辩护律师能看到全部的证据材料,同时辅之以制裁措施——排除违反证据展示制度的证据。
第二节  司法上的完善
一、改变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非实质化庭审模式
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控辩式刑事审判模式,但受我国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根深蒂固的法制文化传统及司法思维定式的影响,刑诉法第11条规定的“被告人有效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有时也仅仅是纸上谈兵,并没有完全解决庭审形式化的弊端。如果说改革前的刑事审判是先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再进行形式化的庭审,那么改革后的刑事审判是先进行形式化的庭审,再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法官的心证主要来自于庭前或庭后的阅卷,而不是法庭审理活动。笔者曾代理过一起容留卖淫案件,笔者的当事人为第二被告人,该案法官当庭作出了判决,也就是说法官在开庭前已经写好了判决书,故在法庭辩护时,虽然公诉机关认可笔者的当事人系受第一被告人雇佣且认罪态度良好(第一被告人不认罪)建议从轻处罚,但由于法官在开庭前已经写好了判决书,故庭审情况根本无法改变事先确定的判决结果,法官最终判决两被告人同相的刑期,公开进行的法庭审理几乎成为一种可有可无的形式。这也就是说,即使不举行审理,合议庭在绝大多数情形下照样能够做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
在刑事诉讼实践中,辩护律师为了适应这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庭审方式,获得有效的辩护,只能将工作重点放在庭前的调查取证并形成书面证言笔录的环节上。特别是对于控方明显存在疑点的证人,因证人一般不出庭而使辩护律师无法通过当庭质证来达到理想的辩护效果。而我国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并未真正建立,辩护律师只能在庭审前自行调查取证,获取对辩方有利的证据,特别是对辩方有利的证人证言的书面笔录,以期在法庭上通过提交新的对辩方有利的证据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履行刑事辩护职能,这样一来,辩护律师的庭前证据调查取证工作大量增加,执业风险也大大增加。
二、完善控诉职能,促进控辩平衡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或许将来还会持续),我国刑事诉讼“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偏重于追究惩罚犯罪,坚持权力本位主义,对保障人权重视不够,不注重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甚至出现公检法部门故意为难律师的情况,导致我国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都出现控辩失衡,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导致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不断出现。”[19]可以说,控辩失衡成了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障碍。控辩双方权利的不对等,大大制约了律师的作用,直接导致控辩不平衡,最终也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律师的辩护权是公民权利的延伸,律师的权利受到侵害即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在这个复杂多变的社会,任何人都有可能被冤枉而成为犯罪嫌疑人,因此律师的权利受到侵害,相当于所有公民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
对此,人民检察院不能一味高举控诉职能的大旗,而忽视被指控人的辩护权,无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应予以积极配合。不能因为害怕辩护律师的取证可能会不利于自己而多方为难、阻挠。鉴于辩护律师取证能力相对较差,应当真正给予辩护律师证据先悉权,使辩护律师能够在庭前充分了解控方的证据。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工作上,控方职能的完善,一定会给辩方带来方便,这样不但能提高司法效率,也有利于司法公正和正义的实现。
三、加强司法独立,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
司法独立,在我国又称独立行使职权,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但目前,我国的司法独立机制尚未建立。为确保司法独立,应当杜绝上级机关或部门和其他单位干预司法,对干预者也要依法进行严惩。司法独立才能从根本上排除外因的干预,才能真正地实现司法公正、正义。只有司法独立,司法机关才能严格依法办案,才能较好地配合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帮助辩护律师实现调查取证权。
四、加强律师自身专业素养,树立良好的律师形象
律师调查取证难不仅仅都是客观上的原因,辩护律师主观上不负责、不规范操作、以及专业知识不扎实导致作出错误的判断进行不必要的调查取证也是一方面原因,对此,笔者的问卷调查已经充分说明:大多数人认为现阶段律师执业素质和职业道德较差,有必要对律师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故加强律师专业素养,树立良好的律师形象尤为重要,把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同加强律师队伍的自身建设结合起来,健全律师协会的内部惩戒机制和预防机制,从而把不利于律师业发展和声誉的行为控制到最低限度。律师声誉提高了,自然能取信于民,律师在行使调查取证权时,得到被调查人配合的机率也会大大提高。
总之,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的基础,只有调查取证权得到充分保障,律师才能轻装上阵,执法律之器,维法律之权,才有望实现控辩平衡,把我国的法治建设推上一个新台阶。
 
 
   
辩护律师存在之意义就是为了使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时有所顾忌,在每一个有可能被圈定为“坏人”的公民处于孤立无援之际有人为他们说话,为了法院在开庭时不致于沦为“批斗会”。从这个角度讲,只有保障辩护律师充分发挥作用,才可能使控方与辩方形成积极有效的对抗,从而有利于裁判者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律师辩护权特别是调查取证权能否得到保障,是律师辩护权在实践中得到充分落实的体现,从而有效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希望通过本人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分析,使我们能认识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不仅仅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体现了我国人权保障的程度、促进控辩平衡、推进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不仅需从立法上进行改革,还需要有关单位的配合以及社会大众的理解和支持。真心地希望在不久的将来律师的辩护权能够真正得到落实,律师能够站在法庭上与检察官进行真正、有效地辩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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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眼之间三年的硕士研究生生活就要结束了,想当年没有被华东政法大学录取而是被调剂到上海财经大学,我还有一丝遗憾,但是经过两年的课程学习,我认为能够在上海财经大学攻读硕士学位是我莫大的荣幸。特别是当我第一次听姚少杰老师讲课,让我深深地感到自己是多么的“无知”之后,庆幸自己考试失利。两年所学到的知识,虽然不能直接解决我所承办案件中的具体问题,但是拓展了我的知识面,锻炼了我的思维能力,提升了自己,真是是受益非浅。
在此次的毕业论文写作中,我也把所学的知识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在李红梅老师的指导下认真准备论文,在此,我要感谢李老师对我的耐心指导,同时也感谢每一位兢兢业业给我们上课的老师们。
三年的学习生涯,也让我认识了很多同学,大家从不地区不同行业聚焦在一起,这就是我们的缘分,感谢每一位同学,让我有一个难忘的硕士研究生生活。
 
 
 
 
 
 
 
 
 
 
 

[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商务印书馆出版,19868月。
[2] 王敏远,《刑事诉讼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6月,第189页。
[3]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4] 刘路,《律师,一个危险的职业》,天涯社区,20039月。
[5] 陈泽宪、熊秋红,《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6月,第200页。
[6] 俞思贵,《放眼看律师》,中国文联出版社,20096月,第10页。
[7] 陈泽宪、熊秋红,《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6月,第201页。
[8] 中国新闻网//www.sina.com.cn2011621
[9] 孟梅,《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几个问题——兼论刑诉法第37条和48条之冲突》,宿州教育学院报,20043月。
[10]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11] 江平,《八十自述——沉浮与枯荣》,法律出版社,20109月,第435页。
[12] 《刑法》第306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3] 陈兴良,《为辩护权辩护——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辩护权》,理论法学,法学2004年第1期。
[14] 陈兴良,《为辩护权辩护——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辩护权》,理论法学,法学2004年第1期。
 
[15] 《刑法》第307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16] 徐志杰,《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法学论丛,20059月。
[17] 赵秉志,《刑事司法热点问题研讨》,北京师范大学出版集团,20118月。
[18]徐志杰,《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法学论丛,20059月。
[19] 傅方萍,《论刑事诉讼之基本原则》,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yzzy.chinacourt.org2009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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