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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银行作假的贷款重审案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宗银行作假的贷款重审案

2006年06月02日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某分行

原审被告:FK县工联公司

原审第三人:FK县总工会

 

1998915,中国银行FK支行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8962419901419911026FK县工联公司(下称工联公司)分三次向我行借款550万元,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关于归还贷款的通知》。原告多次向工联公司追偿,但至今尚未清偿借款本息给我行。

工联公司是FK县总工会于19882月向FK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的企业法人。19883月,FK县总工会将工联公司发包给黄某某承包经营,黄某某是工联公司的承包者,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工联公司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

FK中行提供的证据有:

11989624,工联公司和中国银行FK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工联公司向FK支行借款200万元,利率为月息7.92,期限从19896241990624止,该借款合同上盖有工联公司的公章、黄某某的私章以及FK支行的公章,贷方法定代表人为黄甲(化名)。

2、工联公司立下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借据》,有工联公司的公章和黄某某的私章,黄甲在该借款借据的行长处签名。

3、该款是从肇庆发展行拆借的,并提供一份工联公司19896月份的“分户帐”,上面记载624日入帐200万元。

4199014,工联公司与FK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1990141230,月息7.9‰。该借款合同上盖有工联公司的公章、黄某某的私章、以及FK支行的公章,黄甲在贷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5、工联公司立下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借据》,并盖上工联公司的公章和黄某某的私章,黄甲在行长处签名。

619911026,工联公司与FK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从1991102619921026,月息8.64‰。

7、工联公司立下的200万元《借款借据》,有工联公司的公章和黄某某的私章,黄甲在行长处签名。

819951226FK支行发给工联公司的《关于归还贷款的通知》,上载198962419951225共借款680万元(其中逾期贷款550万元),欠利息4314400元。

919961223FK支行又发出一份《关于归还贷款的通知》给工联公司,上载198962419961220共借款680万元(其中逾期贷款680万元),欠利息5305985元。

上述两份通知均盖有工联公司公章和黄某某的私章,FK支行也盖有公章。

FK支行于2000228被中国银行撤销,其债权债务由上级主管部门接管。

黄某某于199759日因涉嫌其他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了羁押拘留措施。

黄某某收到诉状后辨称:在其承包期间,FK工联公司没向FK支行借款,FK支行提供的所谓《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关于归还贷款的通知》等证据是伪造的。

案经肇庆中院一审审理,法院以1998)肇中法经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工联公司尚欠FK中行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上债款,由黄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给FK中行,黄某某不足清偿时,由FK工联公司补充清偿。

一审判决后,黄某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部份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争议焦点】

原告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

 

【代理思路及实务】

本案被告黄某某委托本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向委托人黄某某了解详细情况,黄某某坚决否认借款事实。但未能提供任何书证材料,这给律师代理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在一审过程中,代理律师要求复印原告的证据材料,主办法官竟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给律师代理工作设置了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代理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

根据黄某某提供的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没有签收过《关于归还贷款通知》的情况,代理律师首先从走访知情人,调查取证入手,了解案情,终于查明以下事实:

1、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下辖的银行公章,全部都在广州市公安局备案的。经查,FK支行在199743备案一枚新的公章。

2、在档案馆查到FK支行《关于启用新工作公章的函》文件。新公章在199771启用。

3、查到FK支行旧公章式样的文件数件。

4、取得FK支行原行长证词,证明旧公章式样的真实性;证明新行长黄甲是在19955月上任;证明黄甲在上任前无权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行长一栏签字,从而证实这些合同文件是倒签的。

代理律师根据调查取证的材料,形成了以下的代理意见:

一、原告有伪造证据的行为。

原告在本案中伪造了三份《借款合同》、两份《归还贷款通知》和涂改了三份《借款借据》。

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995122619961223《归还贷款通知》及1989624借款200万元、199014借款150万元、19911026借款200万元三份《借款合同》中,原告一方盖的是“中国银行FK支行”中间有五角星的新公章,法定代表人是黄甲;另一方盖有“FK县工联贸易公司”公章及“黄某某”的私章,这不符历史事实及贷款操作规范的。首先,黄甲是19955月才任FK支行行长,之前他无权签订《借款合同》。其次,根据1985年颁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五条:“借款合同必须由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凭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公章。”《借款合同》的法定形式是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不是盖私章。私章是可以在街头随便刻的。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归还贷款通知》只有黄某某的私章而无黄某某本人的签字,不符合贷款操作规范。该证据缺乏真实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根据被告代理律师调查材料证实,原告在上述五份文件所使用的公章,是199743日在广州市公安局印章备案处备案的,于199771日后才正式启用。所以,上述五份文件签订的时间只能是199771日以后,而不可能是1989年、1990年、1991年、1995年及1996年,而黄某某本人由于涉嫌经济犯罪而于19975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失去了人身自由,直至现在还关押在深圳市看守所,因此,黄某某不可能在199771日以后与原告补签什么《借款合同》及《归还贷贷款通知》。由此证明这五份文件完全是原告自己伪造出来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原告提供的1989624日、199014日、19911026日的《借款借据》上关于罚息部份的字样及“洗某”签字,明显可看出这些笔迹是新增加的笔迹,与《借款借据》上原来的书写字体及笔迹新旧程度均有不同。庭审质证时,原告代理人洗某承认《借款借据》中的“洗某”是其本人后来才加的签字,由此可见,原告在《借款借据》上进行了增加及涂改,其行为构成了伪证。这些《借款借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是否真有借款事实,原审并未查清。

原审仅凭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款借据》,就认定工联公司借了550万元。但并没查清事实的来龙去脉。对这些贷款是否真有发放?收款人的帐号是否收到这些款项?是否属工联公司用的?为何一审没有将这些《借款合同》拿出来当庭质证?为何原告原来起诉标的是680万元,开庭后我方提出证据有假的质疑后,又变为550万元,而有130万元的证据在案卷中不翼而飞?这一连串的问题,一审判决并未陈述。由于原告掌握银行往来帐目及原始凭证,原告方应承担举证责任。

三、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1、原告起诉的1989624日、199014日、19911026日三宗借款,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原告于19989月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19951226日、19961223日《归还贷款通知》已经送达黄某某签收。

3、《归还贷款通知》仅仅是催收贷款性质的文件,不是原告于黄某某达成的新的还款协议。

 

【重审一审及判决】

重审由肇庆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在重审程序中,合议庭并没有重视、采纳本律师的意见。重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被告工联公司分别于198962419901419911026向原告借款三笔共550万元,有其立下借据为证。虽然被告对该三份借据及借款合同中原告补签章、补签名的部份有异议,但其对借据及借款合同中工联公司盖的公章及黄某某的私章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工联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工联公司没有依约清还借款,其行为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工联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经原告于1995122619961223两次发出《关于归还贷款通知》给被告,被告在该两还贷通知上盖章作了认可。由于被告黄某某对该两份还贷通知上工联公司的公章及黄某某的私章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此,对该两份《关于归还贷款通知》可作原告追款的证据认定。虽然《借据》、《借款合同》中行长黄甲(当时黄甲并不是行长)作了签名,《借款合同》及《关于归还贷款通知》上FK支行所盖的公章也是在19977月才启用的。但根据中国银行清分办公室于1998年制定的《中国银行广东省信贷资产清理分类试点操作实施细则》第七条“……信贷档案缺漏或文件要件不齐的须逐项详细说明原因,并提出补办方案、记录补办结果”;第十条第二款“对档案要素缺漏的,信贷部门必须立即补办……”的规定,可以认定黄甲的签名和FK支行的公章是原告在1998年银行搞清分时依据上述文件补签和补盖的。原告认为《借据》、《借款合同》、《关于归还贷款通知》上黄甲及冼某的签名、FK支行的公章是其内部补办手续补签的解释有依据,应予采纳。被告以其将工联公司的公章和黄某某的私章交给FK支行保管,而认为FK支行是手持被告的公章和私章作伪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工联公司借到FK支行的款后,于199014还了150万元给肇庆发展行。由于除FK支行还款50万元给肇庆发展行的证据外,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其以自己的名义还款150万元给肇庆发展行的证据,由此可以认定工联公司所还给肇庆发展行的150万元应视为是还给FK支行的款项(代FK支行还款)。工联公司向FK支行借款三笔共550万元,已还150万元,尚欠400万元未清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清还借款400万元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工联公司已歇业,黄某某是工联公司的承包者,工联公司在黄某某承包期间欠FK支行的借款,应先由黄某某清偿,不足清偿的由工联公司的资产补充清偿。FK县总工会在开办工联公司时,实际并没有投入资金。FK县总工会本应在注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工联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多少,已没有资料可查,没有一个实际数额,而且在本院追加FK县总工会为本案第三人后,原告没有对FK县总工会主张权利。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中FK县总工会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采纳。

重审法院以(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工联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黄某某清偿给原告,被告黄某某不足清偿时,以工联公司所有的财产补充清偿。

对此判决,被告黄某某不服,再次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

重审判决书判词认定黄某某在三份《借款合同》及两份《归还贷款通知》中盖公章及黄某某私章,是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客观事实是,工联公司及黄某某根本没有在三份《借款合同》和两份《归还贷款通知》上盖公章及私章。这些文件均是原告伪造的。

1、原告在重审时确认三份合同及二份还贷通知分别是在1989624日、199014日、19911026日、19951226日、19961223日被告黄某某在上面盖上公章及私章,不是倒签的。那么原告在当时有公章的情况下,为何没有在当时就盖上旧的公章,却偏偏要等到98年银行搞清分时再用新的公章补盖呢?显然原告是在说假话。

2、《借款合同》和《归还贷款通知》是双方应盖章的,原告并没有履行盖章义务并交一份给被告收执。显然这些《借款合同》和《归还贷款通知》是原告单方制作的。

3、重审判决认定《归还贷款通知》是原告在9596年向被告发出的,但无法解释这样一个事实:原告在9596年向被告发出《归还贷款通知》时,该通知是空白的还是盖有公章的?如果是空白的,能认定原告送达通知给被告吗?如果是盖有公章的,只能是盖有旧公章。为何在98年搞清分时才在这两份通知上补盖新启用的公章呢?另外,重审同时认定《归还贷款通知》上黄甲的签名和FK支行的公章是原告在1998年银行搞清分时依据有关规定补签和补盖的。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按常理,《归还贷款通知》应形成在先,送达在后。重审判决却将1998年形成的文件,认定在1995年、1996年已经送达给黄某某,这种认定既不合常理,也有违逻辑。

事实上,原告在9596年根本没有向被告发过《归还贷款通知》。原告强调在9596年向被告发过《归还贷款通知》,其目的是想中断诉讼时效。重审判决对这一事实认定是严重错误。

4、重审判决认定原告是在1998年根据中国银行清办的文件才补办缺漏文件手续是有依据的。混淆了补办手续依据和补办手续方式的概念。重审判决忽略补办这些手续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1998年黄某某早已关押在看守所,这些《借款合同》、《归还贷款通知》中的工联公司公章及黄某某的私章是谁盖上去的?是什么时候盖上去的?难道原告有先见之明在1989年、1990年、1991年、1995年、1996年间五次叫黄某某单方面盖上公章、私章,留待1998年搞清分时再补办贷款手续吗?可见,是谁盖章、何时盖章这一关键事实,重审判决并没有查清。

5、原告在9771日启用新公章,在9771日之前是有旧公章,并用于进行业务运作的。199771日之前的合同文件盖的不是旧公章而是新公章,这些合同文件倒签是毫无疑问的。而199759日,黄某某已经失去人身自由,原告与谁倒签合同文件呢?只有原告自己与自己倒签。因此,原告在单方制造这些合同文件是可以认定的。

6、原告单方制作这些合同文件,黄某某并不知情,更未同意。因此,这些合同文件并不是黄某某的意思表示,对黄某某并无约束力。

综上所述,重审判决认定黄某某在三份《借款合同》及两份《归还贷款通知》中盖公章及黄某某私章是错误的,是经不起逻辑推敲的。

可以肯定,这三份《借款合同》及二份《归还贷款通知》,是原告在1998年单方制作并形成的,是原告精心策划的伪证,请求二审法院明断。

 

【重审二审及判决】

经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FK支行与工联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上FK支行的公章是1998年银行信贷资产清理分类时补盖的,在1998年银行补盖章之前,该三份借款合同实际上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FK支行数年后补盖公章时未通知工联公司和黄某某确认,因此该三份《借款合同》应认定未生效。工联公司所立的三份《借款借据》上工联公司的公章和黄某某的私章,经鉴定是真实的,且《借款借据》属工联公司单方所立,虽然黄甲的签名有补签之嫌,但不影响《借款借据》的效力,故可认定该三份《借款借据》有效。

关于本案三笔贷款是否实际划款到工联公司帐户的问题,首先,198964200万元借款,肇庆中行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省辖往来电划代收补充报单”所载的收款单位帐号“81087”和收款单位名称“工联贸易公司”是另外用圆珠笔写上,此瑕疵使得该证据的证明力丧失。其次,199014150万元借款,肇庆中行提供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上没有工联公司的公章或黄某某的私章确认,属于FK支行内部的记帐凭证。肇庆中行二审期间提供一份199013工联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以证明本案该笔贷款的发生,但此“借款借据”除借款数额是150万元外,在利率、期限、行长和股长的签名上均与其提供给原审法院的199014的“借款借据”不同,削弱了原“借款借据”的证明力,也使得工联公司199014FK支行电汇150万元给肇庆发展行筹备小组代FK支行还拆借款的行为,不能确认为是还本案所涉借款。再次,对于19911026200万元借款,肇庆中行认为19911026《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因工联公司帐户无款支付而由FK支行垫付200万元,但这一主张没有证据证明FK支行从海安人行拆借2000万元后将其中的200万元转借给工联公司以解封前山支行的汇票,且该200万元借款发生在汇票承兑日数月之后,这与肇庆中行主张的垫付款缺乏直接关联。肇庆中行主张的上述三笔借款虽然“分户帐”都有记载,其内容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分户帐”属银行内部的记录,此证据因与FK支行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难以采信。因此,肇庆中行认为本案三笔借款已实际发生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以(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中国银行某分行的诉讼请求。

 

【办案总结】

本案从1998915日起诉至2003926日省高院终审,经过肇庆中院一审,不服原判上诉,省高院发回重审,肇庆中院重审,不服重审再上诉,省高院二审终审,历时整整五年。经过五年艰难的诉讼,本案在实体上取得了最后的胜利。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有几个问题是值得总结的:

一、被告代理律师的思路与终审法官审理思路并不一致。被告代理律师侧重证明原告制造伪证,而终审法官侧重实体内容的审理,贷款是否真实发放。被告代理律师原来的思路是,只要证明原告的《借款合同》、特别是《归还贷款通知》是伪造的,即使有借款的事实,诉讼时效已过数年,被告也可胜诉。本案的《借款合同》、《归还贷款通知》等材料,明眼人一看就是伪造的,但终审判决并未作出正面认定,仅认定原告的证据有瑕疵,削弱了证据的证明力。特别是《归还贷款通知》的定性,终审判决没有提及,这不能不说是终审判决书的美中不足。

所幸的是,终审法官以高度认真负责的态度,仔细地审查了原告后来断断续续提供其放款给工联公司的证明材料,最终认定原告主张本案三笔借款已实际发生的证据不足。终审法官在实体上审查所争议的事实,使本案的判决更加具有说服力。被告代理律师只侧重在证据书面形式上审查,而忽略了实体事实的审查及抗辩,这是代理工作的不足。究其原因,一方面自信“原告伪证”的意见能得到法官的采纳;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材料散而乱,一审诉讼开始,被告代理律师的部份诉讼权利就受到主办法官的限制,连原告提供的材料复印件也无法拿到,根本无法对这些材料作出审查。通过办理本案,进一步体会到,律师审查证据材料,应从形式与内容并重,程序与实体并重。

二、本案是与银行的诉讼,被告黄某某又是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在理论上,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而实际上是难以平等的。在日常生活中,银行代表着实力和信誉,犯罪嫌疑人是没有诚信力的。人们宁可相信是犯罪嫌疑人赖帐,而不愿意相信银行做假帐。因此,一审主办法官处处刁难被告代理律师也就不足为怪了。

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平等的民事权利,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是需要代理律师的胆识和勇气的。本案在一审,主办法官就拒绝被告代理律师复印原告提供的材料;在一审庭审,被告律师出示对原告不利的证据材料,主办法官马上宣告休庭,立马驱车前往为原告调查取证;在一审的三次开庭中,法庭始终未主动将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及两份《归还贷款通知》进行当庭质证。凡此种种,被告代理律师唯有向法院有关领导反映和依法陈述申辩,据理力争。

在本案中,FK支行为什么要作假并进行诉讼?这是被告代理律师要寻求的本案以外的答案。经查,FK支行属下的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黄某某合作建房纠纷案败诉,要支付黄某某2000万元,为了要抵销黄某某的胜诉款项,使属下房地产公司逃避败诉应承担的民事责任,FK支行制造了本案和FK支行诉FK县银影贸易公司、黄某某借款纠纷案,两案争议标的总和达2000万元,两案同时向肇庆中院起诉。由于被告代理律师在本案中据理力争,二审又发回重审,原告未能轻易得逞,原告不得不将诉FK县银影贸易公司、黄某某借款纠纷案撤诉。

FK支行如此大胆妄为,实在令人咋舌。最终,FK支行被中国银行撤销,其在任行长也因经济问题被司法机关追究了刑事责任。

树大有枯枝,银行作假也许仅此一家。本案的经验告诉我们,律师办案不能用“想当然”的思维定式,有些看起来不会有问题的问题,往往使律师觉得没有必要对其进行探究,本案原告的一位代理人曾经多次讲过,银行是国家的,怎么可能伪造证据呢。如果被告律师不是从银行公章调查入手,就无法识别银行所做的伪证材料。因此,执业律师应对案件任何假象有高超的识别能力,对证据要核实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可信性,让事实真相在证据间相互印证中显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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