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宗银行作假的贷款重审案
一宗银行作假的贷款重审案
2006年06月02日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某分行 原审被告:FK县工联公司 原审第三人:FK县总工会 工联公司是FK县总工会于1988年2月向FK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的企业法人。1988年3月,FK县总工会将工联公司发包给黄某某承包经营,黄某某是工联公司的承包者,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工联公司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 FK中行提供的证据有: 1、 2、工联公司立下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借据》,有工联公司的公章和黄某某的私章,黄甲在该借款借据的行长处签名。 3、该款是从肇庆发展行拆借的,并提供一份工联公司1989年6月份的“分户帐”,上面记载6月24日入帐200万元。 4、 5、工联公司立下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借据》,并盖上工联公司的公章和黄某某的私章,黄甲在行长处签名。 6、 7、工联公司立下的200万元《借款借据》,有工联公司的公章和黄某某的私章,黄甲在行长处签名。 8、 9、 上述两份通知均盖有工联公司公章和黄某某的私章,FK支行也盖有公章。 FK支行于 黄某某于1997年5月9日因涉嫌其他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了羁押拘留措施。 黄某某收到诉状后辨称:在其承包期间,FK工联公司没向FK支行借款,FK支行提供的所谓《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关于归还贷款的通知》等证据是伪造的。 案经肇庆中院一审审理,法院以(1998)肇中法经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工联公司尚欠FK中行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上债款,由黄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给FK中行,黄某某不足清偿时,由FK工联公司补充清偿。 一审判决后,黄某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部份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争议焦点】 原告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 【代理思路及实务】 本案被告黄某某委托本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向委托人黄某某了解详细情况,黄某某坚决否认借款事实。但未能提供任何书证材料,这给律师代理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在一审过程中,代理律师要求复印原告的证据材料,主办法官竟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给律师代理工作设置了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代理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 根据黄某某提供的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没有签收过《关于归还贷款通知》的情况,代理律师首先从走访知情人,调查取证入手,了解案情,终于查明以下事实: 1、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下辖的银行公章,全部都在广州市公安局备案的。经查,FK支行在 2、在档案馆查到FK支行《关于启用新工作公章的函》文件。新公章在 3、查到FK支行旧公章式样的文件数件。 4、取得FK支行原行长证词,证明旧公章式样的真实性;证明新行长黄甲是在1995年5月上任;证明黄甲在上任前无权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行长一栏签字,从而证实这些合同文件是倒签的。 代理律师根据调查取证的材料,形成了以下的代理意见: 一、原告有伪造证据的行为。 原告在本案中伪造了三份《借款合同》、两份《归还贷款通知》和涂改了三份《借款借据》。 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 2、根据被告代理律师调查材料证实,原告在上述五份文件所使用的公章,是1997年4月3日在广州市公安局印章备案处备案的,于1997年7月1日后才正式启用。所以,上述五份文件签订的时间只能是1997年7月1日以后,而不可能是1989年、1990年、1991年、1995年及1996年,而黄某某本人由于涉嫌经济犯罪而于1997年5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失去了人身自由,直至现在还关押在深圳市看守所,因此,黄某某不可能在1997年7月1日以后与原告补签什么《借款合同》及《归还贷贷款通知》。由此证明这五份文件完全是原告自己伪造出来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原告提供的1989年6月24日、1990年1月4日、1991年10月26日的《借款借据》上关于罚息部份的字样及“洗某”签字,明显可看出这些笔迹是新增加的笔迹,与《借款借据》上原来的书写字体及笔迹新旧程度均有不同。庭审质证时,原告代理人洗某承认《借款借据》中的“洗某”是其本人后来才加的签字,由此可见,原告在《借款借据》上进行了增加及涂改,其行为构成了伪证。这些《借款借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是否真有借款事实,原审并未查清。 原审仅凭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款借据》,就认定工联公司借了550万元。但并没查清事实的来龙去脉。对这些贷款是否真有发放?收款人的帐号是否收到这些款项?是否属工联公司用的?为何一审没有将这些《借款合同》拿出来当庭质证?为何原告原来起诉标的是680万元,开庭后我方提出证据有假的质疑后,又变为550万元,而有130万元的证据在案卷中不翼而飞?这一连串的问题,一审判决并未陈述。由于原告掌握银行往来帐目及原始凭证,原告方应承担举证责任。 三、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1、原告起诉的1989年6月24日、1990年1月4日、1991年10月26日三宗借款,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原告于1998年9月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1995年12月26日、1996年12月23日《归还贷款通知》已经送达黄某某签收。 3、《归还贷款通知》仅仅是催收贷款性质的文件,不是原告于黄某某达成的新的还款协议。 【重审一审及判决】 重审由肇庆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在重审程序中,合议庭并没有重视、采纳本律师的意见。重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被告工联公司分别于 重审法院以(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工联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黄某某清偿给原告,被告黄某某不足清偿时,以工联公司所有的财产补充清偿。 对此判决,被告黄某某不服,再次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 重审判决书判词认定黄某某在三份《借款合同》及两份《归还贷款通知》中盖公章及黄某某私章,是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客观事实是,工联公司及黄某某根本没有在三份《借款合同》和两份《归还贷款通知》上盖公章及私章。这些文件均是原告伪造的。 1、原告在重审时确认三份合同及二份还贷通知分别是在1989年6月24日、1990年1月4日、1991年10月26日、1995年12月26日、1996年12月23日被告黄某某在上面盖上公章及私章,不是倒签的。那么原告在当时有公章的情况下,为何没有在当时就盖上旧的公章,却偏偏要等到98年银行搞清分时再用新的公章补盖呢?显然原告是在说假话。 2、《借款合同》和《归还贷款通知》是双方应盖章的,原告并没有履行盖章义务并交一份给被告收执。显然这些《借款合同》和《归还贷款通知》是原告单方制作的。 3、重审判决认定《归还贷款通知》是原告在95、96年向被告发出的,但无法解释这样一个事实:原告在95、96年向被告发出《归还贷款通知》时,该通知是空白的还是盖有公章的?如果是空白的,能认定原告送达通知给被告吗?如果是盖有公章的,只能是盖有旧公章。为何在98年搞清分时才在这两份通知上补盖新启用的公章呢?另外,重审同时认定《归还贷款通知》上黄甲的签名和FK支行的公章是原告在1998年银行搞清分时依据有关规定补签和补盖的。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按常理,《归还贷款通知》应形成在先,送达在后。重审判决却将1998年形成的文件,认定在1995年、1996年已经送达给黄某某,这种认定既不合常理,也有违逻辑。 事实上,原告在95、96年根本没有向被告发过《归还贷款通知》。原告强调在95、96年向被告发过《归还贷款通知》,其目的是想中断诉讼时效。重审判决对这一事实认定是严重错误。 4、重审判决认定原告是在1998年根据中国银行清办的文件才补办缺漏文件手续是有依据的。混淆了补办手续依据和补办手续方式的概念。重审判决忽略补办这些手续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1998年黄某某早已关押在看守所,这些《借款合同》、《归还贷款通知》中的工联公司公章及黄某某的私章是谁盖上去的?是什么时候盖上去的?难道原告有先见之明在1989年、1990年、1991年、1995年、1996年间五次叫黄某某单方面盖上公章、私章,留待1998年搞清分时再补办贷款手续吗?可见,是谁盖章、何时盖章这一关键事实,重审判决并没有查清。 5、原告在97年7月1日启用新公章,在97年7月1日之前是有旧公章,并用于进行业务运作的。1997年7月1日之前的合同文件盖的不是旧公章而是新公章,这些合同文件倒签是毫无疑问的。而1997年5月9日,黄某某已经失去人身自由,原告与谁倒签合同文件呢?只有原告自己与自己倒签。因此,原告在单方制造这些合同文件是可以认定的。 6、原告单方制作这些合同文件,黄某某并不知情,更未同意。因此,这些合同文件并不是黄某某的意思表示,对黄某某并无约束力。 综上所述,重审判决认定黄某某在三份《借款合同》及两份《归还贷款通知》中盖公章及黄某某私章是错误的,是经不起逻辑推敲的。 可以肯定,这三份《借款合同》及二份《归还贷款通知》,是原告在1998年单方制作并形成的,是原告精心策划的伪证,请求二审法院明断。 【重审二审及判决】 经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FK支行与工联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上FK支行的公章是1998年银行信贷资产清理分类时补盖的,在1998年银行补盖章之前,该三份借款合同实际上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FK支行数年后补盖公章时未通知工联公司和黄某某确认,因此该三份《借款合同》应认定未生效。工联公司所立的三份《借款借据》上工联公司的公章和黄某某的私章,经鉴定是真实的,且《借款借据》属工联公司单方所立,虽然黄甲的签名有补签之嫌,但不影响《借款借据》的效力,故可认定该三份《借款借据》有效。 关于本案三笔贷款是否实际划款到工联公司帐户的问题,首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以(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中国银行某分行的诉讼请求。 【办案总结】 本案从1998年9月15日起诉至2003年9月26日省高院终审,经过肇庆中院一审,不服原判上诉,省高院发回重审,肇庆中院重审,不服重审再上诉,省高院二审终审,历时整整五年。经过五年艰难的诉讼,本案在实体上取得了最后的胜利。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有几个问题是值得总结的: 一、被告代理律师的思路与终审法官审理思路并不一致。被告代理律师侧重证明原告制造伪证,而终审法官侧重实体内容的审理,贷款是否真实发放。被告代理律师原来的思路是,只要证明原告的《借款合同》、特别是《归还贷款通知》是伪造的,即使有借款的事实,诉讼时效已过数年,被告也可胜诉。本案的《借款合同》、《归还贷款通知》等材料,明眼人一看就是伪造的,但终审判决并未作出正面认定,仅认定原告的证据有瑕疵,削弱了证据的证明力。特别是《归还贷款通知》的定性,终审判决没有提及,这不能不说是终审判决书的美中不足。 所幸的是,终审法官以高度认真负责的态度,仔细地审查了原告后来断断续续提供其放款给工联公司的证明材料,最终认定原告主张本案三笔借款已实际发生的证据不足。终审法官在实体上审查所争议的事实,使本案的判决更加具有说服力。被告代理律师只侧重在证据书面形式上审查,而忽略了实体事实的审查及抗辩,这是代理工作的不足。究其原因,一方面自信“原告伪证”的意见能得到法官的采纳;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材料散而乱,一审诉讼开始,被告代理律师的部份诉讼权利就受到主办法官的限制,连原告提供的材料复印件也无法拿到,根本无法对这些材料作出审查。通过办理本案,进一步体会到,律师审查证据材料,应从形式与内容并重,程序与实体并重。 二、本案是与银行的诉讼,被告黄某某又是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在理论上,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而实际上是难以平等的。在日常生活中,银行代表着实力和信誉,犯罪嫌疑人是没有诚信力的。人们宁可相信是犯罪嫌疑人赖帐,而不愿意相信银行做假帐。因此,一审主办法官处处刁难被告代理律师也就不足为怪了。 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平等的民事权利,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是需要代理律师的胆识和勇气的。本案在一审,主办法官就拒绝被告代理律师复印原告提供的材料;在一审庭审,被告律师出示对原告不利的证据材料,主办法官马上宣告休庭,立马驱车前往为原告调查取证;在一审的三次开庭中,法庭始终未主动将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及两份《归还贷款通知》进行当庭质证。凡此种种,被告代理律师唯有向法院有关领导反映和依法陈述申辩,据理力争。 在本案中,FK支行为什么要作假并进行诉讼?这是被告代理律师要寻求的本案以外的答案。经查,FK支行属下的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黄某某合作建房纠纷案败诉,要支付黄某某2000万元,为了要抵销黄某某的胜诉款项,使属下房地产公司逃避败诉应承担的民事责任,FK支行制造了本案和FK支行诉FK县银影贸易公司、黄某某借款纠纷案,两案争议标的总和达2000万元,两案同时向肇庆中院起诉。由于被告代理律师在本案中据理力争,二审又发回重审,原告未能轻易得逞,原告不得不将诉FK县银影贸易公司、黄某某借款纠纷案撤诉。 FK支行如此大胆妄为,实在令人咋舌。最终,FK支行被中国银行撤销,其在任行长也因经济问题被司法机关追究了刑事责任。 树大有枯枝,银行作假也许仅此一家。本案的经验告诉我们,律师办案不能用“想当然”的思维定式,有些看起来不会有问题的问题,往往使律师觉得没有必要对其进行探究,本案原告的一位代理人曾经多次讲过,银行是国家的,怎么可能伪造证据呢。如果被告律师不是从银行公章调查入手,就无法识别银行所做的伪证材料。因此,执业律师应对案件任何假象有高超的识别能力,对证据要核实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可信性,让事实真相在证据间相互印证中显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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