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车辆保险合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判决书(车辆保险合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2007年04月14日
重 庆 市 巴 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巴民初字第1956号 原告:重庆市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岔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德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忠实,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有平,男,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巳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渔洞渔轻路29号2楼。 负责人:兰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彬,男,汉族, 原告重庆市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巴南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同福公司诉称,原告于 原告同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用汽年保险单,拟证明 被告天安巴南保险辩称,1、本次事故中驾驶员黄小伦及乘客陈龙的扩大的医药费、续医费、车辆残质等(总额为26315.67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对原告索赔141206.9元的请求只赔偿了114891.32元,拒赔了26315.67元;2、资金占用损失及律师费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巴南保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开庭审理中,被告天安巴南保险对原告同福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抚异议,提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驾驶员及伤员扩大的医药费、续医费及车辆残质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无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要求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天安巴南保险是否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6315.67元?2、被告是否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743元及律师费2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 一、被告天安巴南保险是否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6315.67元? 原告同福公司认为:原告所属的渝B11108号车在保险期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天安巴南保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渝B11108号车在 被告天安巴南保险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扩大的医药费及续医费、车辆残质费等均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对原告进行理赔时,扣除了事故中驾驶员及伤员扩大的医药费、续医费及车辆残质费等共计26315.67元。只赔偿了原告114891.32元。被告的理赔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再给付原告赔偿金26315.67元。 本院认为: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天安巴南保险未提供已向原告同福公司对有关合同中约定扩大的医药费及续医费、车辆残质费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等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证据,且未提供所扣除的26315.67元保险赔偿金的证据,被告扣除该款不予理赔缺乏证据,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26315.67元。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743元及代理费2000元? 原告同福公司认为:被告于 被告天安巴南保险认为:资金占用损失及代理费无合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资金占用损失2743元的证据,法院不应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巴南保险(保险人)未能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对原告的索赔请求给予理赔,按照《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原告(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同福公司诉称的资金占用损失及代理费均系其损失范围,但原告只提供了代理费2000元的证据,未提供资金占用损失2743元的证据,因此被告只应承担原告的代理费2000元,不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74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6315.67元、代理费2000元,共计28315.6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其它诉讼费630元,共计1880元,由原告重庆市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2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承担146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原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潘雪松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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