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为委托人夺回利益超亿元
发布日期:2012-02-03 作者:110网律师
以下是本人的庭审代理意见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某某村二组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在法庭调查质证后,特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某某村二组先后与被告苏某某、梁某某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租用土地面积确认书》将本集体土地24.64亩供被告使用,被告亦承认租用了原告的土地(见被告及第三人“民事答辩状”)。以上合同、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符合等价有偿原则,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土地转让给他人承包,每年获利高于原告的实际收入,损害原告农民集体利益,构成根本违约,根据2002年4月18日《土地租用合同书》第九条关于“合同期间不能转让给他人承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集体土地有理有据,法庭应予支持。
被告违约的事实如下:于2003年6月20日将地块租赁给广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2007年1月16日,与覃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见原告证据5),租用期限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期限相同,被告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给第三人承担,向第三人收取丰厚的转包收入,损害了原告农民集体利益。
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虽一致否认转租行为,但事实充分证明了他们之间串通向法庭提供伪造的证据,否定了所谓的“投资合作关系”。我们认为,他们提供的《项目联合投资协议书》及《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在原告起诉后才伪造的证据,目的是为了规避转租获利的客观事实。
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伪造证据的理由有四:
其一,根据被告出示的两份证据原件,从墨迹和指印的新旧程度看,用肉眼就完全可以看出他们签字的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后,绝不是2007年1月1日和2007年6月1日的墨迹。如被告不愿撤回这两份证据,原告请求法庭对原件的墨迹是否形成在2007年间的问题,由法院选择笔迹鉴定单位,原告垫付鉴定费。
其二,原告在南宁市工商局调取的证据证实,第三人注册登记的场地资料是租赁被告的土地来开办公司的,如果当初确实是联合投资、合作经营的话,第三人应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作为场地使用证明提交给工商部门备案,没有必要将他们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提交去办理二手车市场的注册登记。
其三,他们的《项目联合投资协议书》没有实际的联合投资项目和联合经营期限,按该协议书第二条,被告仅提供土地使用权,而不需投资,而第三条则被告是按实际出资才享有份额,土地使用权不作为被告的出资,在获利相同的前提下,被告当然选择不必出资的方案,没有理由选择既出土地使用权又实际出资参加经营。
而且,这份《项目联合投资协议书》发生在2007年1月1日,其意向已被其后的《土地租赁合同》所取代,实际履行的是2007年1月16日的《土地租赁合同》,因此,发生在2007年6月1日的《承包经营合同》明显是新近伪造的证据。
其四,他是最主要的“伪造”证据是:《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苏先生和梁先生在固定收取的经营利润数额与他们双方在2007年1月16日《土地租赁合同》的转租原告土地所得利益完全相符,准确到小数点以后的两位数。比如:
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苏梁二人在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利润为313515.4元;而《土地租赁合同》(简称转租合同)第三条约定:19亩产业地在2007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期间年租金为585215.4元,按被告与原告所签的《土地租用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同期 间应交给原告的土地租金为每亩1.43万元(1.3+1.3×10%),19亩应交给原告27.17万元,转租获利=585215.4-271700=313515.4=《承包经营合同》该期间的固定利润313515.4元。
又如,按《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苏梁在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利润为307376.8元;而《土地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年租金为633416.8元,被告在该期间应交给原告的租金为每亩1.716万元(1.43万元+1.43万元×20%),应交给原告的租金325040元,转租获利=633416.80元-325040元=308376.8元=《承包经营合同》该期间的固定利润307376.80元(被告在伪造证据时将308376.8元计算为37376.8元少数1000元)。
其它时段约定被告应收取的固定利润也都等于被告转租原告土地的获利金额,不再赘举。
这种完全吻合的情形,足以证实被告是转租原告的土地牟取非法利益,所谓的《承包经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在诉讼期间才伪造的证据。请求法庭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的规定,追究被告和第三人和妨害诉讼的法律责任,如他们承认伪造证据的事实并主动撤回该两项证据时,才可以不予追究。
三、被告代理人称,《补充协议书》已经商定在租赁期间承租方自主决定使用土地的用途,哪怕被告全盘转租,也不违约。我们认为:历次补充协议,都反复约定:原协议条款不作变更,补充协议与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2年4月18日的《土地租用合同书》第九条作过变更,被告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而且,2003年3月21日《补充协议》中关于“乙方自主决定使用土地的用途”的表述已被2006年11月20日双方签定的《补充协议书》前言第二段的表述所否定,明确了土地的用途换取了租赁期间的延长,权利义务对等。
被告代理人又称,《补充协议书》约定三年内由承租方投资建设10000平方米的综合楼,现投资三年期限未满,不能证明被告仅靠转租集体土地获取巨额利益的事实。我们认为,被告至今没有投资分文,仅靠转租集体土地获取巨额利益事实俱在,如果被告承认转租违约的事实,以上抗辩理由才有其合理性。在实行拒不承认转租违约,不承认伪造证据掩盖事实的情况下,这一抗辩理由等于不打自招,已没有讨论的必要。
综上,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起诉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符合《土地租用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能主动承认伪造证据的事实,撤回两份伪造的证据,原告可以考虑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土地租用协议,我们早就向第三人表示过这样的盖章。谢谢!
委托代理人: 宋 晓 文
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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