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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犯罪中企业责任问题思考——以“新生态人”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2-02-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在刑事法律中对企业进行“新生态人”人性假设,将企业的环境刑事责任诉诸于环境保护政策的考量之中,直接或间接地将企业环境社会责任转化成一种环境刑法内部改造的动力,有利于刑事责任的认定和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建构。“新生态人”的刑事责任制度以“风险规制”理论为指导,保护和惩罚并举,加大了环境管理的监督力度,可以使环境刑法在解决企业生存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之矛盾上发挥巨大作用。
【关键词】人的类型模式;新生态人;企业环境责任

 现代社会高速发展,高科技和工业化创造了大量社会财富,也带来了巨大社会风险,诸如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疾病传播等等。近年来,我国恶性环境污染事故频发,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刑事责任追究中,不仅有个人犯罪、单位犯罪,还有政府公务人员的渎职犯罪。多元化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交织在一起,使得企业环境责任成为生存危机步步紧逼的大背景之下我国乃至整个世界的研究热点。

  一、企业环境污染犯罪中人性预设的难题与意义

  在德、日大陆法系国家,以贝卡利亚、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倡导的责任主义原则,即必须承认行为的主观责任和个人责任的存在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对国外刑法,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产生了深远影响。古典刑事法学以道义责任为依据,创建了近代刑法典。他们认为刑法典中的法律规范与刑法价值完全统一,刑罚是犯罪道义或法律上的报应,责任的要素是故意与过失。在古典刑事法学的人性预设中,犯罪主体是意思自由的理性自然人,这种“人性预设理论”没有将法人犯罪考虑在内。刑事实证法学派从社会学的实证方法出发,提倡“社会有机体说”,认为个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人之所以犯罪不仅有个人原因,更主要受社会原因的影响,法人是一个实在体,是可以独立担当刑事责任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法人犯罪的大量出现,英美等国最先承认法人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并应承担刑事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最早在刑法上规定法人刑事责任的是日本。1876年日本国立银行条例就有对犯罪的银行科处罚金的规定。可是到目前为止,在德国,法人(公司、企业、工厂等)依然不属于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主体是法人的相关责任人员,主要是领导成员,如董事或经理。而且不管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故意还是过失犯罪,只能由法人的相关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法人可以适用非刑事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不过在德国的单行刑法中有了关于法人犯罪的刑法条款,理论上也开始在《刑法典》中寻找依据。目前主流观点是,对法人相关责任人员处以刑罚的立法依据在于《德国刑法典》第14条“为他人而行为”的规定。根据担保责任的原理,这里的“他人”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1]

  20世纪70年代以来,环境污染犯罪的日益突出,这对古典刑事法学的责任主义原则形成了挑战,责任主体呈现法人、单位转变的趋势。从我国法院近年来处理的一些典型的环境污染犯罪来看,犯罪主体主要是单位,尤其是大型企业。古典刑事法学的人性预设—自然人预设不足以规制法人的环境污染犯罪。将企业作为组织有机体的“法人实在说”成为主流学说,这有两个方面的理由:首先,企业是叠加或放大了的人的生理功能的载体—社会经济组织。其经济目的是该企业成员(自然人)经济目的的叠加和放大,也就是借助企业这种组织形式向自然界获取所需要的“食物”,以维系人的生存。其次,企业是一个人工系统,但企业的生产消费却常被人们忽略,究其原因在于没有人将它视为一个“生命体”或“物种”。而事实上企业已经作为一个“人”介人了生态系统物质和能量的流动和循环中。以“法人实在说”为依据,刑事实证法学派根据人(包括法人)的社会属性,将人预设为“经济人”或“社会人”等,但这种“社会人性预设”有其局限性,即不能穷尽人的本性。譬如“经济人”重在人的“自私”,“社会人”重在人的“社会属性”,这样的惯性思维极容易导致人性发展的片面化或异化,这是不可取的。在规制和预防企业的环境犯罪中,人性预设的缺失可能会导致法律制度对所欲规范对象的偏离,使环境刑法成为“无用的法”甚至“恶法”。例如“经济人”人性预设的理论基础是“主客二分”,是以人类为中心作为法律的价值判断和制度设计的准则。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亚当·斯密的“经济人”人性预设可以概括当时犯罪主体的人格特征。但在当代社会,环境问题频频发生,已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话题。在这种背景下,“经济人”的人性预设无疑是为人类的私欲膨胀寻找借口,推脱对环境破坏的责任担当。因此“经济人”这种“主客二分”人性预设理论,无法提供企业承担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依据。若以“社会人”这种人性预设为环境污染归责的理论前提,这会造成制度设计对法人本质属性的偏离,忽略刑法对法人的人性关怀。

  针对社会责任中“经济人”或“社会人”人性预设的难题,许多学者提出了以“新生态人”的类型模式来建构环境污染中的企业责任制度。所谓“新生态人”,即以主流“经济人”(实然,从人性的自利角度出发)理论为基础,继承“社会人”(将企业看做是社会的一部分,“法人”与“自然人”的相同点)理念的优势,结合“生态人”(应然,上升的环境伦理价值,缺陷在于过于理想化,没有做到平衡环境道德和环境法律)的新观念,最终建立“经济—生态—人”一体化理念。“新生态人”人性预设理论结合伦理道德的社会人性要求和现实客观的经济人性标准,克服了“经济人”或“社会人”人性预设的缺陷,并扬弃了过于理想化的“生态人”观念,在人性预设中平衡了“人的生态属性”、“经济属性”和“社会属性”等各种利益。“新生态人”作为一种整体性的人性假设理论,在主张社会责任的基础上,对企业这一团体也作为“有机生命体”给予人文关怀。二战后,著名刑法学家安塞尔提出新社会防卫论。按照安塞尔的观点,社会防卫思想的主要原则是:以人道主义思想为基石,刑法制度要合乎人道,反对盲目镇压、单纯打击,要有良好的社会政策对犯罪主体进行教育、改造、帮助,使他们重新社会化。新社会防卫论不是取代现行刑法的新学说,而是指导刑法改革的刑事政策理论。[2]因此,以“新生态人”为视角,有利于完善企业的法律责任体系,从合理的人性角度关注环境污染犯罪中企业刑事责任的担当问题,配置行而有效的惩罚执行措施,有的放矢地预防企业的环境污染犯罪。

  二、新生态人假设对企业环境污染刑事责任认定的影响

  近年来,我国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频频发生。例如2005年1月四川沱江重大水污染案、2008云南省阳宗海砷污染案件和2010年福建上杭县的紫金矿业铜酸水渗漏事件,这些重大环境污染犯罪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大型企业。以“新生态人”为视角,分析这些重大环境事件中企业的犯罪原因,我们可以发现对企业有责性判断还需要解决如下问题:

  (一)应该将生态破坏纳入主观过错认定的内容。传统的环境犯罪理论研究的基础是“主客二分”,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作为犯罪故意或过失认定的标准,可谓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的典型体现。在“主客二分”前提下,环境污染犯罪的客体是“社会关系”,环境资源作为“物”处于人类的任意支配中,因而无法摆脱公地悲剧的现象。“新生态人”的核心是生态良心,它是指人类在生物圈社会共同体中自发地对产生尊重与保护自然的观念及其行为的生态道德进行反思和评价。生态良心是人的一种内心体验,是自觉自律的。有了这样的生态良心,就会把保持生态平衡作为一种个人或企业的人生责任,当为生态保护作出贡献时会体验到一种荣耀和喜悦,而又为破坏生态的行为感到不安和自责。将人与自然的关系对立,是人的异化。“新生态人”认为人类异化的消费导致了人与自然关系的扭曲,生态破坏一度就不在刑法的关注范围内,所以,克服异化消费就成为重建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有效途径。学者本·阿格尔指出,克服异化消费的动力“来自生态危机的迫切性”,当生态系统无力承受无限增长的生产能力时,人们的消费期望就破灭了。这种“期望破灭的辩证法”会迫使人们重新思考人与自然的关系,重新审视自己的价值观,提炼新的核心理念。[3]因此,“新生态人”人性预设可以拓展刑法中主观过错的内涵,直接或间接地将责任转化成一种内部改造的动力,遏止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经济人欲望的无限膨胀。

  (二)采取一般社会人的判断标准认定责任。上世纪80年代,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开始在欧美发达国家逐渐兴起,它包括环保、劳工和人权等方面的内容,由此导致消费者的关注点由单一关心产品质量,转向关心产品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和劳动保障等多个方面。一些涉及绿色和平、环保、社会责任和人权等的非政府组织以及舆论也不断呼吁,要求社会责任与贸易挂钩。迫于日益增大的压力和自身发展的需要,很多欧美跨国公司纷纷制定对社会作出必要承诺的责任守则(包括社会责任),或通过环境、职业健康、社会责任认证应对不同利益团体的需要,企业环境法律责任或刑法规制在中外已经成为一个热点研究问题。[4]“新生态人”理论认为企业是能够进行有限理性决策的组织体,意思决定受制于社会条件等外在因素,因此不能以道义责任的完全理性人标准来要求企业,赋予其较高的道德要求,而应在道德底线上预设其人性,从社会普遍意识的角度观察并准确地把握企业的人性标准,才能使企业的责任承担产生预期的效果。之前有关企业经济人人预设与“新生态人”预设并不矛盾。事实上,经济人的预设有时还不可或缺,环境法中排污权交易制度恰恰是经济人的模式预设理论发挥的作用。“新生态人”理论并不反对在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引入市场经济规律,也主张对企业的环境刑事责任配置诉诸于企业的生产成本和消费者的需求之中,通过经济人模式分析企业环境责任的可能性。德鲁克先生把承担社会责任列入到了管理的三大任务中。他认为任何一个组织在社会中不仅仅为自己生存,也不是以自己为目的,它是社会的一个器官。德鲁克的观点企业社会责任是有限的社会责任,而不是无限的。德鲁克的一个基本观点是,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商业责任,社会责任不是游离利润之外的责任。[5]因此,“新生态人”不是理想化的人性预设,而是一般社会人的判断标准。

  (三)关注“期待可能性”和“违法认识可能性”等超法规的规范性责任要素。从“新生态人”的价值上看,企业环境责任要求企业的经济行为必须有利于环境资源系统结构的完善,实现生态与经济之间的良性循环,要求人类的经济活动必须符合自然规律,从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一致、互惠共生的新秩序。加拿大非政府组织(ENGO)对企业环境责任作出的解释即“企业承担环境责任使经济得到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不会对环境和社会带来不利影响;符合生态环境要求的原材料和能源管理体系;利益相关者的有效参与,实现企业环境信息透明化。并对企业环境责任的构成作出分析,主要由环境责任和意识、利益相关者的参与、环境评估和审计等构成。”[6]政府采取行之有效的企业环境责任制度和惩罚执行措施,有利于从制度上引导企业的人性塑造和提高企业的环境责任意识,有的放矢地选择道德失守的高发区规制企业环境污染的犯罪行为。然而地方保护主义、“政府不作为”等环境监管体制的缺陷却常是污染事件的重要诱因,企业以此为推脱环境责任担当的托辞。因此,许多环境污染事故,看似责任在企业,实则根源在当地政府。一些地方政府领导存在畸形的政绩观,为追求一时的经济发展,漠视人民群众的健康,甚至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充当其保护伞。责任政府的出现是现代民主发展的结果。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对责任政府的解释是“这个术语通常用来指这样的政府体制,在这种政府体制里,政府必须对其公共政策和国家行为负责,当议会对其投不信任票或他们提出的重要政策遭到失败,表明其大政方针不能令人满意时,他们必须辞职。”因此,提高企业的环境法律意识和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政府具有责任,不能将环境污染责任只归于企业。

  三、以生态人视角构建企业的环境责任制度

  制度的创新离不开思维的探索,不改变一贯的思维模式就会使研究和实践陷入僵局。合理的人格预设,可以防止对理性不切实际的崇拜,导致制度设计落人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框架中。[7]为预防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立法者应该改善关于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框架,通过刑事政策手段控制企业沦为犯罪人的可能性。对所欲规范的人的形象做出假设,再基于这种人性预设设计出具体的社会政策,是预防犯罪的有效办法。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客二分”认识论相比,以“新生态人”假设为基础来制定相关的法律责任制度,可以带动整个法律框架各个有机部分的能动性,这对我国企业环境法律责任体系的建立,扩展企业环境法律责任主体和范围,完善企业法律责任,建立我国企业绿色生态价值观,坚持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性发展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改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增强企业环境污染惩罚政策的正当性和有效性。良好的企业环境责任建构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我国《刑法》设专章规定了环境犯罪,但内容多为原则性、政策性条款,缺乏执行性。在这基础上制定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如《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责任制度较为零散繁复,往往有相互冲突和竞合的现象,无法形成统一的体系。刑事责任作为一种最严厉和最后的控制手段,需要与促使企业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的其他法律责任手段相结合,定纷止争,以致平衡。但我国现有的环境污染惩罚政策与其他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并不配套,例如,由于缺乏政府问责机制,政府官员没有环境保护的主动性,环境污染事故只有在触犯刑律后才引起政府的关注。而且现有的环境责任制度多建立在“经济人”人性预设基础上,由于“法无禁止即自由”,面对环境领域的科技水平的有限性和诸多不确定性,仅由企业承担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的刑事责任显得不太公平。环境责任作为一项制度设置,如果其运作机理存在缺陷,那么无论怎样加强执法、严格司法,都很难收到预期效果。通过“新生态人”人性预设来改造环境法律责任体系,可以遏制企业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最大限度地利用自然资源并竭力缩减治理污染投入的不良动机;也可以促使政府更加关注环境保护,承担环境污染的相应法律责任。

  (二)拓展企业环境法律责任主体,落实单位犯罪“双罚制”。生态化是一个循序渐进全面拓展的概念,并不是单一进行某一个部分的规制,不能简单地将企业看成是某种单一的主体,而应将其视为一种能动的、在发展与生存中发挥作用的关联体。“新生态人”所倡导的是绿色企业生产观,对于贯穿生投产经营的整个环节的所有参与者都将划入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体系之中;另外对于“潜在责任人”也在考虑范围之内。企业环境污染犯罪中的主要责任人本身就是“企业组织体”的一部分,其活动与企业的组织行为密切相关,不能割裂开来,也不能因其行为意图是为了集体利益而忽略对其惩罚。对单位犯罪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形式,刑法理论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否定说主张单位是法律将其人格化的社会组织,是由一定数量的人有机结合组成的一个整体。因此,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一的,即单位。因为,从系统论上讲,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犹如人和大脑、四肢的关系一样,是整体与部分、系统与要素的关系,它们并不属于同一层次。每个犯罪成员实施的行为都是单位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是单位犯罪的表现。因此,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犯罪并不是共同犯罪关系。以“新生态人”为视角,笔者赞同否定说这种观点,但强调要考虑所有的责任主体,不仅包括内部成员,甚至应包括渎职犯罪的政府官员。政府公职人员的环境渎职犯罪与企业的环境污染犯罪只是罪名不同,行为是具有共同性的,因此也是环境污染犯罪的责任主体。

  (三)从惩罚到预防,扩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范围。随着责任理论从道义责任到社会责任的发展,刑事责任的含义也发生着变化,责任由“谴责或非难”逐步向“预防和教育”、“非难可能性”过渡。“新生态人”以“风险规制”理论为指导,主张保护和惩罚并举,加大环境管理监督力度,使法律规范更具实践性,在实际执行和纠纷解决中更具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真正发挥法律在解决企业生存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之矛盾上的巨大作用。我国法律关于污染者责任的规定,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即从“谁污染,谁治理”到“污染者治理”,再到“污染者付费”或“污染者负担”原则。环境污染犯罪也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一结果犯修改为“环境污染罪”这一行为犯。这些变化在本质上表明污染者环保责任的法律性质和范围的重大改变,同时也体现“新生态人”的法治理念得到实践的证明。“污染者付费”原则明确了污染者不仅有治理污染的责任,而且还具有防治区域环境污染的责任和参与区域污染控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责任。治污责任范围也不限于主体自身,还扩展至区域环境保护。这体现了污染者个体责任的扩大和保护公益权的法律要求,更加符合环境保护的公益性质和环境资源的公共属性,体现从“末端治理污染”责任走向全方位责任的趋势。“新生态人”的核心理念是在大局上把握自然与人类的发展,从总体上协调生产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整体统一,这与新社会防卫论的中心思想是相辅相成的。老旧的“先污染后治理”理论依据不能适应现实发展的需求和生态危机脚步的日趋临近,从惩罚到预防,这样才能更好地控制企业的环境污染犯罪。

【注释】
[1]参见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498 - 499页。
[2]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64页。
[3]李富君:《生态危机及其变革策略》,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4]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
[5][美]彼得·德鲁克:《管理:使命、责任、实务(使命篇)》,王永贵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第39页。
[6]雷放、王灿发:《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反思》,载《世界环境》2008年第3期。
[7]姚舟:《“生态人”类型模式是生态化法学方法论的基石》,载《东南学术》2005年第5期,第167页。 
  作者 高 清 赵彩凤
【作者单位】桂林电子科技大学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1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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