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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祎平抢劫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8-06-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8年03月15日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祎平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接被上诉人赵祎平的委托后,辩护人先后三次会见了上诉人,详细阅读了本案的全部材料,并就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和研究,现根据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赵祎平不构成犯罪。

    因为本案是共同犯罪,所以,在分析上诉人赵祎平是否构成犯罪时首先要确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整个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其次需要确定上诉人本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第三需要确定上诉人是否有犯罪故意及其故意的内容。下面我们逐一对其进行分析。

    一、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

    [1]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抢劫事实并不存在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Z200元现金,Z某某1000元现金,共计1200元。但是,该笔现金只有被害人Z和Z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且上诉人和同案其他被告人均未见到过该笔现金,现有证据根本达不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及其他同案人员有抢劫该1200元的行为。

    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祎平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Z和Z某某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518元。但涉案赃款、赃物均未起获(一审判决第3页)。且,遍观本案证据,只有一审被告人Y某某在供述中说他见到过一部手机,他玩时“B”不让动,其他同案人员没有一个人见到过手机的,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两部手机曾为上诉人或其同案人员使用、出售或销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该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而且,被害人在当天下午两点钟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仅说其被抢了6000元钱,不但没有说手机被抢之事,而且留的联系方式还是本机号码:133XXXXXXXX,(《刑事侦查案卷6》第36、37、388页)。两被害人对上诉人及其他同案人员的辨认也只证明谁到过现场,并没有说是谁抢了他们的手机。既然被害人的手机是被抢的,被害人在报案时怎么会不知道呢!答案只有两个,一是手机仍在被害人手中,被害人是在捏造事实,意图陷害上诉人等;二是手机确实不见了,被害人当时确实并不知道,事后咬定是被抢了,但在这种情况下就只能是盗窃了,谁拿走了被害人的手机谁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但是绝对不是抢劫,且无论是盗窃还是抢劫均与上诉人无关。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手机是否被抢,但却证明了上诉人没有抢劫被害人手机的事实。

    3、关于被害人Z的邮政储蓄卡上被取出5000元一事,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且邮政储蓄卡上的交易记录只能证明该卡案发当日有交易记录,但并不能证明取款人是谁。即便该款真的是被一审其他被告人或其他同案人取出的话,根据被害人出具的欠条内容,该5000元已经包括在该欠条上的20000元中,而一审其他被告人逼迫被害人写欠条的行为已经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那么,对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所得的款项也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不能是一部分为抢劫,一部分为敲诈勒索,也没有见过抢劫后还让被害人打欠条的抢劫犯。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应当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抢劫事实不存在。

    [2] 上诉人没有实施抢劫行为

    本案中,同案人员赵某某的口供非常清楚地证明:是赵某某找人向Z要医药费的,赵祎平不管这事(赵某某口供第2页),因为赵某某已经为其出了医药费,上诉人也就没有必要费尽心思地去寻找被害人了。同时,一审时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的公诉意见也充分说明上诉人在现场没有实施抢劫或者盗窃行为(开庭笔录第9页)。无论被害人的手机是否真的不见了,是一部或者是两部,都是在上诉人离开以后的事,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无论在事前还是在事中都没有以语言或者行为的方式向其他人发出抢劫的指示,说明上诉人即不可能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手机的行为,也不可能有盗窃其手机的行为。由于上诉人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而本案现有证据又不能充分证明被害人所说的物品确实被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有抢劫罪是错误的。

    [3] 上诉人没有抢劫的故意

    本案中,在确定上诉人及其他同案人员行为的性质时,我们不能忽略的一个重要事实是,那就是:上诉人与本案被害人之间存在着债的关系——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本案上诉人赵祎平就是另一案件的被害人,而对他实施伤害的人就是本案被害人Z及其叫来的人,其伤害程度为腿部及手骨骨折,上诉人及同案人员为此花费的医药费一项即达一万余元。前一案件发生后,上诉人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同案犯赵某某及其的妻子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报案材料可以证明,一审开庭时公诉人也认可了这一事实(开庭笔录第9页),且上诉人也从未向其他人讨要过医药费。这就说明,同案人员赵某某找人向Z要钱及上诉人到现场辨认是有客观基础的,而不是借口。

    由于这一前提的存在,就从根本上排除了上诉人及赵某某的抢劫故意,也决定了赵某某找二被害人要钱的行为和上诉人到现场的辨认行为只有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而绝对不能构成抢劫罪。如果赵某某找的郑月波等人在向被害人索要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过程中的确实存在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则属于实行过限,其行为也超越了赵某某的意向和要求,应当有该行为的实施者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而上诉人到现场后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行为,在二被害人拒绝赔偿时即行离开,足见其没有犯罪故意。试想,如果上诉人和同案人员赵某某有抢劫故意的话,也就不会打电话叫上诉人到现场辨认了,上诉人如果有抢劫故意的话,也就不会到现场辨认了,直接告诉赵某某或者郑月波等人抢劫就是了。

    根据上诉人赵祎平、一审被告人Y某某、F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Z、涨振伟的陈述可以证明,不但赵某某是为讨要医药费才找人将二被害人拘禁于海淀区宝盛小区29号楼5门502室的,而且这些赵某某找来的人总体上所采取的一切行为也都是要求被害人向上诉人支付医药费等费用的。既然赵某某找人采用非法手拘禁被害人的目的是向其讨要医药费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那么根据上诉人到达现场后的行为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故意也仅限于此。

    上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多次说“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那些东北人把Z的手机抢了,还抢了5000元”( 刑事侦查卷2第10、16、26页),这也从另一方面证明了东北人的这些行为已经超越了上诉人的意图,如果赵某某和上诉人的本意是抢劫的话也不会说这样的话了,且根据辩护人的判断,上诉人的智力水平还没有傻到要到抢劫现场让被害人认识他的程度。

    而根据Y某某的供述(刑事侦查卷6第5、13、80),结合上述事实,“B”他们应当是先让被害人写欠条,而后才可能发生拿手机的行为,这也从一方面说明了被害人陈述的虚假性。

    综上,本案中是否存在抢劫行为尚不能确定,而上诉人即没有抢劫故意,又没有直接或间接地实施抢劫行为,因此,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

    [4]  本案中涉案财物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无论被害人所说的两部手机是否确实被抢或者被盗,仅凭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机关在既没有见到该机实物,又没有见到购机发票的情况下,就将其鉴定为价值5000多元,岂非儿戏!这样一个在民事诉讼中都不应当采用的鉴定怎么能用来作为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根据呢!

    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上诉人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祎平在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又伙同他人逼迫被害人Z写下15000元的欠条,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第3页)。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

    如前所述,无论是找人拘禁被害人的赵某某,还是到现场帮助赵某某辨认被害人的上诉人,都是以向被害人索要医疗费用及人身损害赔偿为目的的,而这一赔偿至少在上诉人本人看来是合理合法的,是其应该得到的,在这一主观意识的支配下,只可能发生三种情况,一是普通民事侵权行为,二是非法拘禁,三是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上诉人的行为不可能再构成其他犯罪。

    而本案证据恰恰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于赵某某等人此前采取什么手段将被害人带至海淀区宝盛小区29号楼5门502室并不知晓,当上诉人到达现场后,这些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已经完成,只不过是该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而已。因此,上诉人既没有参与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亦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上诉人到达现场的辨认行为即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上诉人的辨认行为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上诉人没有敲诈勒索的行为

    上诉人到现场后,在发现情况不对,如Z在哭、一群不认识的东北人在现场时即下楼离去,他既没有指使也不知道被害人写欠条之事,事后也没有人告诉他,说明该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加之本案卷宗里并没有该欠条原件,一审开庭时也没有出示欠条原件,被害人报案时也没有提到此事,而根据被害人Z后来的陈述,说他欠条上写的是35000元,海淀分局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说的欠条上也是35000元(刑事侦查卷1第10页),而法庭上出示的复印件上显示的却是15000元。诸多说法相互矛盾,疑点重重,是否有此事实尚不能确定。

    可见,上诉人即没有敲诈被害人的故意,也没有敲诈行为,而该欠条是否真实存在又不可知,故上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上诉人实行数罪并罚是错误的;二是认定罪名是错误的。

    1、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上诉人实行并罚是错误的。综观本案,上诉人只有到现场辨认被害人这一个行为,现有证据恰恰可以证明上诉人到现场辨认被害人就是为了能让赵某某要回一些医药费用这一个意图,加之此前他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着人身损害之债,所以,且不说上诉人是否构成犯罪,就是构成的话也只能是一个犯罪,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实行并罚是错误的。

    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4)项,第274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予以处罚是客观归罪的表现,是错误的。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与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最大的区别在于其对象的不特定性,行为人在实施抢劫和敲诈勒索这类犯罪行为时仅会考虑能否达到预期的犯罪结果,根本不会考虑这个人是谁。而为索债扣押、拘禁他人时,行为人只会对其认为欠其债务的特定对象采取扣押,拘禁措施,而不会针对其他人。本案中,如果上诉人及赵某某是抢劫故意的话,也就不会苦苦寻觅并辨认被害人了!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尚且需要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何况本案上诉人及同案赵某某等人是为了追讨合法的债务——人身损害之债,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的规定,按照非法拘禁罪对同案其他人员进行处罚。

    同时,本案中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抢劫的数额巨大。如前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害人所谓的1200元现金及两部手机确实被抢,而另外已经写在欠条上的5000元更不应当作为抢劫所得。所以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按照抢劫数额巨大对上诉人及其他同案人员予以处罚是错误的。

    四、一审法院对该案同案人员郑月波及赵某某另案处理是错误的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抢劫、敲诈勒索的故意和行为,反而证明了上诉人等根本不可能存在抢劫和敲诈勒索的故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3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不构成犯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辩护人;吕西锋  

    200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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