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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涉嫌绑架罪一案的第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8-06-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8年03月12日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陈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第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的有关卷宗材料,并会见了本案的当事人陈某,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本案第二被告陈某定绑架罪的定性有所不妥。本案第二被告陈某应定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上所指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而非法拘禁罪指的是“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 两者之间有着共同的特点,即都是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与受害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第二被告却被第一被告欺骗,误认为第一被告与被害人的家属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并出于帮助第一被告索债的目的,将受害人非法拘禁。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应当从第二被告的主观故意及主观目的,即索债的目的而没有敲诈勒索的目的上分析,应当认定第二被告陈某触犯的是非法拘禁罪,而不应定为绑架罪。事实上,本案有三方面的证据均能证明被告陈某在事发前后受第一被告的欺骗一直误认为受害人的家属,也就是小孩子的父母欠第一被告钱。由于第一被告在老家的时候曾帮助过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出于报恩的目的,来到温州帮助第一被告索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一是被告陈某自已从头到尾的供述,其均显示是为了帮助第一被告要债而限制小孩子与保姆的人身自由,第一被告并没有告诉过第二被告是为了索要三十万的赎金才把小孩子与保姆绑架起来。事实上,第二被告在案发前后甚至根本不知道死者是保姆而非小孩的母亲;第二份证据是与第二被告一起来温帮忙的证人桑某的笔录也能反应出本案第二被告陈某是为了帮助第一被告要债而限制保姆与小孩的人身由的。桑某在公安卷的第154页笔录中这样讲到“6月17日中午是在张姓朋友家里吃的饭,吃饭时,陈某的张姓朋友说有人做生意欠他三万元钱,说请我俩帮忙要钱……中安可贵”,这说明当时第一被告确实是欺骗了第二被告和桑某有关绑架的事实。最后一份证据是第三被告张某在公安卷第131页笔录,其在笔录中讲到“过了一刻钟左右,张某(第一被告)也来到新南站,对我说小男孩的家人欠他钱,绑小孩子跟他家人要钱……”从以上三方面证据都显示第二被告来温州的主观目的只是帮第一被告要债。其没有绑架受害人的故意和动机。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这一条款的出台明确了在索债中如果扣押对方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罚的一般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即《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其中“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这种虚拟的债务也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予以处理。实质上,以上的规定说明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一个根本的区别之一就在于:是否拘禁行为系事出有因,是否为无缘无故的扣押拘禁他人勒索财物。本案中,第一被告与受害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第二被告却被第一被告欺骗,误认为两者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并出于帮助第一被告索债的目的将他人非法扣押、拘禁。这种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二、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被告构成绑架罪的证据不足,第一被告的罪刑与第二被告的罪刑应区别对待。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只有第一被告张某供述认为其曾告诉过第二被告要其过来绑架人质,除此之外,并没有任何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第二被告事先知道第一告要绑架人质而不是为了要债。但是第一被告的口供却是反复无常、变化多端、且前后矛盾的,实在是没办法让人信服。从常理及该几份笔录的内容可以看来,第一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据实供述本案的有关真相。而与此相反的,第二被告的口供却很稳定,一直就说其是过来帮忙要债的。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今天开庭,都没有更改过。足以让人信服。

    辩护人注意到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曾提到“本案的第一被告供述比较真实,而认为第二被告避重就轻,没有反映本案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这只是公诉人的个人主观感觉,至今没有举出任何的证据来证明其这一想法。刑事案件讲究的是证据,而不能因为任何个人的主观想法而作出判断。本案中三个同案犯的供述之间及第一被告供述与证人桑某的证词之间存在多处相互矛盾,且多属孤证,本案的证据存有瑕疵。事关案件主要情节及对本案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的不同定性问题,在对这些“矛盾”与“不一致之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辩护人认为不应该认定第二被告陈某构成绑架罪。因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认定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的犯罪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认定。在此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基本精神,应认定被告人陈某不构绑架罪。

    三、受害人夏某的死亡与陈某的非法拘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首先,各方面的证据均显示夏某是在陈某走后才死亡的,事实上,除了第一被告张某的一、两份前后矛盾的供述之外,并没有证据能证明夏某死亡的时候,被告陈某是在现场的。其次,从被告陈某事发回到安徽老家后,没有因自已犯了罪而逃跑,而是在单位正常上下班,并且其只是到终点站的当天给第一被告打过一个电话,报个平安,事后一直没有给第一被告打过电话。从常理推断,如果被告陈某真正在温州绑架杀人的话,其回到老家后是不可能平静到一个电话不再打,并在单位照常上班的,这些细节只能有一个解释,也就是被告陈某并不知道受害人夏某已死亡,也不认为自已所触犯的是绑架罪,而只是出于报恩而帮朋友要债。故辩护人认为本案第二被告只对其非法拘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第一被告的绑架行为及最后第一被告导致被害人夏某死亡的行为,第二被告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被告陈某的认罪态度好,没有科,请求法庭对其能从轻处罚。

    被告陈某从侦查阶段到今天庭审过程中其认罪态度都非常的好,其前后供述都是一致的。相对于其他两个同案犯来讲,其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且这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能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第二被告的定性不妥。认定被告陈某构成绑架罪的证据不足,被告陈某的认罪态度好,请求合议庭能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第二被告能从轻处罚。

    辩护人:华微茸

                                               200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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