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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光明故意杀人、碎尸、水煮尸块一案办案经过

发布日期:2008-06-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7年12月29日

石光明故意杀人、碎尸、水煮尸块一案办案经过

  一、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
  石光明被控故意杀人、碎尸一案,侦查阶段接受委托作为辩方律师介入。该案石光明致人死亡、碎尸且将尸块放入锅中水煮,之后在携两皮箱尸块潜逃的过程之中,“人赃俱获”,人与尸块俱获。石光明供认是他致被害人死亡并且碎尸、水煮尸块,大量有关碎尸行为的细节与其口供相互印证。碎尸和水煮尸块的情节令人发指,极为恶劣,石光明被不明真相的人们传为食人恶魔,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严惩石光明。
  我在侦查阶段接受石光明亲属的委托介入该案时,案件已经进入预审阶段,公安机关正在制作《起诉意见书》,即将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我第一时间赶往看守所会见石光明。
  前任律师已经会见过石光明,通过石光明父亲的转述,我已经知悉案件的大体情况,并作了认真的研究。在犯罪嫌疑人石光明被带出来之前,我与刘警官简短交流了对案件的看法:
  刘警官:石光明故意杀人,而且碎尸,手段残忍,情节恶劣,肯定要枪毙,没有什么可辩的,走走过场吧。
  我:如果是在反抗同性性侵害的过程中致人死亡,则属于正当防卫,后面毁尸灭迹的行为可能构成侮辱尸体罪,法定刑是三年有期徒刑以下。
  这个案件决定石光明生死的最重要阶段是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正如开庭时公诉人含蓄地说的,案件现场搜到被害人的手机、现金,也可以往抢劫杀人的方向认定。因此,我对侦查阶段的辩护工作极其重视,争取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对石光明作出有利的认定。会见之前,我根据所了解到的案件情况对案件进行深入分析,明确了与侦查人员沟通的重点,并对其中的重中之重设计好措辞,字斟句酌,追求最好的表达效果。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处理行为是其对案件认识的外在化和物质化,辩护的主体和本质是说服,是一种思想工作。办案有如长征,是播种机、宣传队,虽然宣传的对象和内容不同。法律说理为法律之灵魂,说服为辩护之灵魂。辩护是思想的艺术、说服的艺术、沟通的艺术。这是最根本、最重要的原理。只有深入领会这一点,才能在办案过程之中随时随地随机应变灵活运用各种辩护技巧。
  刘警官:强奸罪的对象限于女性,根据中国刑法,强奸男性不构成犯罪,因此,反抗同性性侵害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我:可以类推适用刑法关于反抗强奸属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
  刘警官:刑法规定禁止类推适用。
  我:禁止类推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因此,禁止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类推适用,不禁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类推适用。
  如果致人死亡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加上之后令人发指的碎尸和水煮尸块的行为,则石光明基本上没有生的希望了。精研业务是搞好辩护的前提和基础,不言而喻。或许可以这样说,踏踏实实地钻研业务是最重要的辩护技巧之一。
  刘警官:碎尸之后,现场已经被完全破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发生过同性性侵害,
  我:石光明说案发之前二人曾在网上聊天,可向网络运营公司调取二人的网上聊天记录,如果胡见克是同性恋者,或许聊天记录中会有其与其他同性恋性伴侣之间令人作呕的对话。而且二人是同厂工友,平时关系较好,还可向他们的工厂同事调查取证。
  后,我又以书面形式申请调取QQ聊天记录及其他一些证据。公安机关虽未去调取(侦查期限即将届满,公安机关事实上也没有时间调取),但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提出的《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事实体现出对石光明的同情,对石光明较为有利:“石光明与胡见克系工厂,两人关系较好。胡见克于2006年10月份被厂方辞退后两人偶尔在上网时见面。2006年12月3日12时放,被害人胡见克在网吧上网时遇到犯罪嫌疑人石光明,二人一起吃完饭后回到石光明的出租屋休息。其间,胡见克强行猥亵石光明,犯罪嫌疑人石光明情急之下,从其枕头下拿出一把长约15CM的美工用刀往被害人胡见克的颈部划了一刀,胡见克颈部当场流血不止导致死亡。犯罪嫌疑人石光明意识到自己杀了人,由于怕别人发现,考虑良久后决定将胡见克的尸体肢解,毁灭现场证据。……”侦查阶段的辩护目标主要是争取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之中作出对犯罪嫌疑人石光明有利的事实认定。有了公安机关这样的《起诉意见书》,侦查阶段的辩护目标基本实现。
  虽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极为有限,但是侦查阶段是固定证据的阶段,对作为基础阶段、源头阶段的侦查阶段不仅不应忽视,而且应当加倍重视。如果能将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极为有限的权利运用得当,仍能发挥关键的、决定性的作用。当然,这对辩护律师提出更高的要求。无罪辩护成功固然是对人权的成功维护,但如能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地终止程序,则对于人权的维护更成功。鉴于审判阶段无罪辩护阻力之大,对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应当更加重视,而不是放弃作为,无所作为。
  公安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是检察院起诉的基础,而检察院起诉所指控的内容又是法院裁判的基础。前一阶段往往对后一阶段发挥基础性、决定性作用。从侦查阶段到起诉阶段,再到审判阶段,除非诉讼程序在某一阶段终止,否则,司法力量层层加码,追诉封条层层加贴,公诉机关顾及侦查机关破案抓人危险且辛苦,不会轻易否定侦查机关的工作;公诉机关与犯罪作斗争同样危险且辛苦,法院也不会轻易否定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工作。如果出现错案,则程序越往后,纠错的难度越大。正因为这个缘故,审判阶段无罪辩护的难度极大。正因为难度极大,所以审判阶段无罪辩护的成功才令人瞩目。
  在与刘警官交谈过程中,我说了这样一番话:“女人尚且不能被强奸,何况男人?作为男人,我能够理解石光明的耻辱和愤怒。如果换了我,我会把胡见克剁成肉酱拿去喂狗。古代宫刑可以代替死刑,但是绝大多数人宁可被拉出去剁了,也不愿被宫刑。被鸡奸比被宫刑还更耻辱。司马迁为了写《史记》接受宫刑还被传为佳话。石光明为什么那么恨胡见克?为什么为将胡见克碎尸?原因可能一是为了毁尸灭迹,二是遭受了奇耻大辱。碎尸案件的背后通常是非人的凌辱,例如亲属之间长期非人的虐待。中国的男性立法者可能要在遭受同性性侵害之后,才会发现原来男人的性权利也神圣不可侵犯,也应当予以刑法保护。”
  上述这些话是预先精心设计好的。后来,与主诉检察官、主审法官我也说过类似的话。经办这起案件的侦查人员、主诉检察官、主审法官都是男性,我说这番话意在让他们设身处地地考虑石光明的感受,如果自己遭遇同样的情况会有怎样的感受,对其遭遇予以同情和理解,以避免由于碎尸行为的恶劣而不恰当地处理之前致人死亡的行为。毕竟,《起诉意见书》是人写的,极度厌恶石光明、希望石光明死,可以这样写;同情石光明、希望石光明活,可以那样写。在一定条件下,杀人不见血非常容易办到。正如开庭时公诉人含蓄地说的,案件现场搜到被害人的手机、现金,也可以往抢劫杀人的方向认定。与办案人员口头沟通的机会可遇而不可求,这种与办案人员口头沟通互动交流的效果通常较好,必须百倍珍惜,牢牢把握。特别是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有可能把你的书面意见扔到一边,看都不看一眼,但口头交谈时他却无法塞起耳朵屏蔽声音信息,你的意见能够确凿无疑地到达他的耳中、脑中。但与办案人员口头交谈的时间通常极短,不可能容你长篇大论,必须一语中的,一剑封喉,字字玑珠,掷地有声,必须把重要信息深深地印在办案人员的心中。用语也有讲究,应精心设计,例如这里,我有意用第一人称、用老百姓的说法表达,有意不使用法律术语,目的即在于让他们站在普通人的位置上去设想、去感受。联系宫刑之类的历史事实,对于增强说服力亦有裨益。辩护是个大舞台,通常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特的地方,思路不妨开阔些,充分施展聪明才智和创造性。太过拘泥,墨守成规,按部就班,往往只能无所作为。
  会见石光明之时,刘警官始终站在我旁边。会见结束之时,刘警官说了一句:“我以人格担保你没有说不恰当的话。”我感觉自己受到了刘警官的认同,感觉两个有正义感的男人的心相通了。
  现实中的确有不少辩护律师本能地对办案人员存在抵触情绪,本能地、盲目地把办案人员摆在自己的对立面。其实,虽然办案人员与辩护律师从事的职业不同,但都是有血有肉、有着正常思想和感情的人,这一共同点是二者之间交流的重要基础。把办案人员视为有血有肉的正常人,才能设身处地地站在办案人员的位置上考虑问题,才能较好地沟通。好的沟通能够创造奇迹。
  会见之后,我第一时间提交了《申诉书》。
  案件经补充侦查、审查起诉之后,起诉到法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石光明与被害人胡见克一起吃完饭后回到本市福某镇和某村南小区八巷6号304房石光明的出租屋休息。其间,胡见克强行将阴茎插入石光明的嘴内并射精,随后石光明拿一把美工刀向胡见克的颈部刺了一刀,致胡见克当场死亡。之后,被告人石光明用美工刀将胡见克的尸体肢解,并把胡见克的部分尸块水煮……”
  有了这样的《起诉书》,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目标也基本实现了。在《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面无表情的文字之下,我能够感觉到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石光明的同情和理解。办案人员下笔的轻重甚至能够决定一个人的生死,而下笔的轻重不仅取决于办案人员的思想,而且受办案人员情感好恶的影响。人的情感好恶也是辩护发挥作用的空间之一,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任何有助于维护人权的办案手段都可以而且应当运用。法律的灵魂是法律说理,辩护的核心是法律说理。但是,核心之外的战场也不应当放弃。
  二、审判阶段
  (一)研究案件
  进入审判阶段,我第一时间复印了全部的案卷材料,全面深入研究证据材料。
  办理每一个案件,我都完整复印全部案卷材料。有的案件,材料达数千页,而法院复印机又只能一页一页复印,单单复印材料就要一两天时间。案件处理结果事关当事人的自由甚至生命,而细节常常能够发挥关键作用,甚至决定作用,不应节约那一点复印费。
  完整复印材料有利于反复、全面、细致地研究案件,此外,你复印了多少材料,用了多长时间,法官是知道的。你对待案件的认真程度,直接影响到法官对你的辩护意见的重视程度。开庭的时候,把你复印的那一大摞材料累在你的桌面上,向公诉人、法官展示你的敬业和认真,能够对公诉人形成心理压力,从而占据心理上的优势,让法官敬重和信任你,重视你的辩护意见,还能让当事人及其亲属感受到你的尽职尽责尽心尽力,何乐而不为?
  根据证据,归纳出案情概要如下:
  1、石光明在致人死亡二天之后携两皮箱尸块潜逃途中被抓获,人“赃“俱获,人与尸块俱获。当天即供认不讳,带公安人员指认了全部犯罪现场。
  2、有关碎尸的大量细节,其口供得到现实勘验、检查笔录、尸检报告等的印证,可谓确凿。但有关致人死亡的原因和经过的证据,仅有其口供。
  3、石光明多次口始终供称在遭受同性性侵害的犯罪当场致胡见克死亡,之后碎尸、水煮,意图携至老家乡下掩埋。不同的是:石光明被抓获当天和其后数天的口供称是在胡见克射精之后,趁其胡见克不备用美工刀划中胡见克颈部,致胡见克死亡。但一个月之后的口供改称是在胡见克强吻自己的过程之中,用美工刀划中胡见克颈部,致胡见克死亡。
  首先分析致胡见克死亡的人是不是石光明。虽然致人死亡的证据较为薄弱,但关于碎尸的口供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表明其口供可信度高。同时,从多角度进行逻辑推理,亦表明其口供可信度高。而石光明始终供认是其致胡见克死亡。会见时,我还问他:造成胡见克死亡的是不是其他人把?你不要替别人背黑锅,把自己的命搭上,要为你老爸老妈考虑,他们非常疼你。他非常肯定地告诉我是他自己干的。而且,根据本案这种证据情况,法院几乎不可能不认定致胡见克死亡的是石光明。因此,我不把“致胡见克死亡可能另有其人”的意见作为重点,只是简单提了一下。
  研究案件应当先站在中立的、超然的、非辩护人的位置上看待和研究案件,弄清案件事实是怎样或者最可能是怎样,然后再站在辩护人的位置上寻找对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和理由。律师只是一介平民,手无寸铁,无职无权,力量来自法律理性,只有把道理讲好,才能发挥出力量。有的律师以为说得越轻效果越好,于是乎睁着眼睛瞎说一气,不顾事实,把责任推得一干二净,殊不知这样辩护实际上等于放弃辩护,无辩护。没有依据的辩护意见只不过是一派胡言、一堆废话,不能发挥任何作用。甚至,在一份涉及众多问题的辩护意见之中,只要有一个地方出现低级错误,就可能导致办案人员质疑辩护律师的整个业务水平和意见可信度,可能导致整份辩护意见被扔到一边。只有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才有可能受到重视,才有可能被办案人员所理解和接受并对其办案行为发挥约束力。提出夸大不实、占尽便宜的观点,看似巧,实则拙。而提出有理有据、严谨实在的意见,看似拙,实则巧。
  在论证了石光明的口供真实可信应予采信的前提下,下一步就是论证如何从法律上认定其口供中叙述的行为。
  石光明的口供有被抓获当天的第一种版本和一个月之后的第二种版本。
  第一种口供叙述的案件事实是:石光明在胡见克射精之后趁其不备用美工刀致胡见克死亡。
  第二种版本叙述的案件事实是:石光明在反抗胡见克强吻的过程中用美工刀致胡见克死亡。
  证明第二种版本属于正当防卫无罪,只需论证:1、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适用;2、强奸男性的社会危害性不亚于强奸女性,即能证明,比较容易。
  第一种口供是报复杀人,还是正当防卫?争议极大。我把论证第一种口供作为重点,着实费了一番心思和气力。在开庭之前,我曾将这一事实抽取出来,改编成以“歹徒泄欲之后躺到边上闭目休息,随即,被强奸女子拿起床头柜上的水果刀捅死歹徒,是故意杀人还是正当防卫?”为内容的案例,发起同行讨论。隐去性别信息和之后碎尸和水煮尸块信息,是为了排除无关信息的干扰,以确保同行们更为客观、理性地看待第一种口供中的行为。可谓用心良苦。在论证过程中,第一步,引述国内外数个法学名家的主流观点和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播出过的案例,证明当场反击撞死劫罪无罪。第二步,引用联合国公约,强调侮辱人格是反人类的行为,人身权重于财产权,并详细比较当场反击造成强奸犯死亡与当场反击撞死劫匪之间的异同,证明可以类推适用当场撞死劫匪的判例和法理。
  引述国内外数个法学名家的主流观点时,我有意详细列出书名、作者、出版社、版次、页码,目的不是炫耀,目的在于:一、突出这些观点的权威性,二、更重要的是,突出表现自己的专业精神,给法官留下深刻印象,增强法律意见的专业性、权威性,从而增强整个辩护意见的说服力。而在某一点之上留下的深刻印象能够扩散到其他论点。当我们信赖一个人时,我们更易于相信和接受他的意见。只有深刻认识辩护的本质是说服,才能够在大处、小处和细节处都周密考虑、精心设计,灵活运用心理学规律。毕竟,本案如果判石光明死刑立即执行,绝对不算离谱,不会令人惊讶。引用联合国公约强调“侮辱人格是反人类的行为,人身权重于财产权”,我相信,会给法官留下深刻的印象。这种联想需要比较开阔的思路和一定的创造性。
  《辩护词》
  受被告人石光明的委托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依法担石光明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石光明的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石光明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辩护人认为,1、不能绝对排除“致胡见克死亡的是其他人”的可能。2、石光明口供中所述的造成胡见克死亡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3、石光明毁尸灭迹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一、有关致人死亡的原因和经过的证据仅有石光明的口供,不能绝对排除“致胡见克死亡的是其他人”的可能。
  二、关于石光明“在被强行鸡奸当场造成胡见克死亡”的口供的真实性。
  1、对于同性性侵犯行为,中国老百姓极为陌生,甚至相当多的法律工作者都没有听说过。石光明极有可能根本不曾听说过这种行为,即使听说过,通常也是把它当做离自己非常遥远的事情。
  2、对于同性性侵犯行为的法律性质,绝大多数的法律工作者根本不曾接触、不曾研究过。而且,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本身存在较大争议。虽然在发达国家同性性侵犯构成犯罪,但是,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对这一行为以流氓罪论处,而根据1997年《刑法》,这一行为不构成犯罪,只能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对同性性侵犯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必须作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适用,才能适用对强奸的无过当防卫权,认定为正当防卫(有关该问题的论证,容后详述)。石光明只有初中一年级的文化水平,不知道正当防卫、更别说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适用,甚至相当多的法律工作者都以为禁止任何类推适用,而不知道可以进行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适用,因此错误地认为石光明这种情况是重罪或者死罪,何况只上过初中一年级的石光明?既然这个谎言帮不了自己,又何必撒这个谎?何必承担说谎的心理压力?
  4、基于前述3项,如果石光明要撒谎,可能会说“是因为胡见克要杀自己”,或者“是因为胡见克要抢自己的钱”之类的谎,但是,不会说因为是胡见克对自己实施性侵害。
  5、胡见克死亡时间是2006年12月3日,石光明被抓获的时间是2006年12月5日。石光明作出这一口供的时间是在被抓获的当天,而不是很长时间之后。一个只上过初中一年级的人,在这种极度惊恐慌乱的状态下,在短短的两天时间内,即使想撒谎,也绝对编造不出这种复杂的、超出普通老百姓想象力的、“尖端”、“前卫”的谎言。
  6、一个缺乏法律知识的人,在自认为“人赃俱获”、“无法抵赖”的情况下如实供述是符合逻辑的。
  7、石光明毁尸灭迹的行为在普通人看来极其残忍、极其严重,但石光明在被抓获的当天就作了如实供述,大量细节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8、为什么石光明如此残忍地处置胡见克的尸体?为什么石光明对胡见克恨到如此的程度?一个人如果不是遭受非人的凌辱,通常不会产生这样的仇恨,做出这样的行为。一个男人被强行鸡奸之后的耻辱和仇恨心理,是容易想象、容易理解的。而且,为了逃避“死罪”而毁尸灭迹、极度恐慌,疲于奔命,这一切也都是因为胡见克。为什么石光明被抓获当天就全部交待了?原因正在于:从胡见克死亡后到石光明被抓获前的两天时间里,石光明的神经高度紧张,心理极度恐慌,因此,一被抓获,心理防线立刻崩溃了。
  综上所述,虽然不能绝对排除“致胡见克死亡的是其他人”的可能,但是,石光明的口供可信度极高。
  扬长避短,既突出证明较为薄弱,同时充分利用口供中对石光明有利的陈述,充分发掘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和理由。
  三、关于“胡见克死亡的原因和经过”,石光明的口供分为下列两种:
  1、胡见克在石光明口中射精之后,随即,石光明拿美工刀划到胡见克的颈部。
  2、石光明在反抗强吻的过程中拿美工刀划到胡见克的颈部。
  四、石光明在上述两种情形下造成胡见克死亡,都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一)对正在进行的强行鸡奸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1、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刑法都明文规定对男性的性侵犯行为是犯罪。
  德国:将强行与同性发生性关系归入强奸罪,给予男性与女性同等的保护。
  美国:对于鸡奸,不管是否自愿,美国法律称之为"违反天良罪",此罪最高刑是60年或终身监禁。有些州此罪的最低刑也很重,如终身苦役等。
  英国:男性之间双方自愿的肛交行为被规定为鸡奸罪;非自愿的情形,设有实施有鸡奸意图的侵犯罪、男人之间的猥亵罪。
  俄罗斯:法律有涉及侵犯男性的性暴力罪。
  加拿大和澳大利亚:都有性侵犯罪的规定(无论男女)。
  法国:强奸罪包含非自愿情形的同性性侵犯。
  日本、瑞士:法律规定使用暴力、胁迫猥亵13周岁以上的男女,构成强制猥亵罪,包括对男性公民的"鸡奸"等侵害性权利的犯罪行为。
  澳门:刑法典中的"性胁迫罪"也包括了对男性的性侵犯。
  台湾:台湾"刑法"中的猥亵罪包括了对男性的性侵犯。
  2、男性被强行鸡奸所遭受的伤害不亚于女性被强奸所遭受的伤害。
  除同性恋之外,哪个男人能够容忍别人强行鸡奸自己?哪个男人能够容忍其他男人强吻自己?哪个男人能够容忍其他男人的阴茎在自己的口内抽插?哪个男人能够容忍其他男人在自己的口射精?哪个男人的意志可以被这样扭曲?哪个男人的尊严可以被这样践踏?哪个男人能够忍受这样的奇耻大辱?古代“宫刑”(阉割)可以顶替死刑,但是绝大多数人宁可被拉出去剁了,也不愿意被阉割!被强行鸡奸比被阉割还更耻辱!对于男人来说,尊严比生命更重要!
  男人的特点是阳刚,刚则易折,被强行鸡奸对于男人来说是折断性打击、毁灭性打击。因此,男人被强行鸡奸所遭受的伤害比女性被强奸所遭受的伤害甚至更大!
  (该案暴露出中国大陆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缺乏保护的立法疏漏,希望能够与贵院联手,通过该案促进中国刑法的完善,推进中国的法治进程,为中国大陆男性做一件功德无量的大好事。在与同行讨论该案时,本人曾戏言:可能中国的男性立法者要在遭到强行鸡奸之后,才会意识到:男性的性权利也同样神圣不可侵犯,对男性性权利也必须予以刑法保护)
  “希望能够与贵院联手,通过该案促进中国刑法的完善,推进中国的法治进程,为中国大陆男性做一件功德无量的大好事”,此言意在强调同为法律工作者这一共同点,激起他们推进法治进程的热情。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
  本想通过媒体追踪案件全程,监督案件的办理,同时发起对男性性权利刑法保护问题的大讨论,但媒体的朋友知悉案情之后就没有回音了。事后想来,如果媒体介入,可能会帮倒忙,可能反而会增大判死刑的可能。毕竟,石光明毁尸灭迹的行为极其残忍,令人发指。
  3、中国当今的司法实践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适用。
  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目的是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当今司法实践中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适用,但是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适用。
  4、对正在进行的强行鸡奸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对强奸行为无过当防卫权的规定,在被强行鸡奸的过程中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二)在反抗强吻的过程中造成胡见克死亡,属于正当防卫,毫无疑问。
  (三)在胡见克射精之后,随即用刀划中胡见克脖子,也是正当防卫。
  1、国内的通说和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认为,在财产性违法犯罪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在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救济财产权利)的,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也就是说,当场对抢劫犯予以暴力反击夺回财物的,是正当防卫;当场发现财产性违法犯罪并同时进行追捕的,在不法侵害人逃至安全场所之前,追捕者使用强力将财物夺回的,也是正当防卫。(参见:陈兴良:《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102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262页;[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1页;[日]牧野英一:《日本刑法》(日文版),第280页)。国内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也支持这种通说。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播出过这样一个典型案例:被抢的出租车司法开车把劫匪撞成残废(整条腿截肢),法院判出租车司机无罪。
  2、人格尊严是重要的人格权利、人身权利。联合国公约将侮辱人格的行为作为反人类的行为予以禁止。被强奸者遭受的最主要的损害是尊严被践踏。当场严厉打击强奸犯,是洗刷耻辱、挽回尊严(救济人格权利)的必然要求和最有效措施。财产有价,尊严无价。法律赋予公民当场使用强力夺回财产的权利,当然应当赋予公民当场使用强力夺回尊严的权利。
  3、对第1项所述的公认法理和指导判例作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适用:强奸(包括强行鸡奸行为,下同)虽然已经既遂,但在现场还来得及洗刷耻辱、挽回尊严(救济人身权利),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也就是说,当场对不法侵害人予以暴力反击夺回尊严的,是正当防卫;被强奸者当场对强奸犯进行追击的,在强奸犯逃至安全场所之前,使用强力将尊严夺回的,也是正当防卫。
  4、在犯罪当场,被强奸者有权并且应当勇敢地与犯罪行为做斗争。这不仅是捍卫公民合法权利的要求,也是有效打击犯罪的要求,而且还是弘扬正气的要求(我们不仅应当鼓励公民见义勇为,而且应当鼓励公民勇敢地与侵害自己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人小力弱的被强奸者没有力量制服歹徒扭送公安,如果无权使用器械出其不意地打倒歹徒,那么,被强奸者在遭到凌辱之后只能眼睁睁看着歹徒大摇大摆扬长而去,只能任凭自己遭受的耻辱定格永远无法洗刷,那么,歹徒在大摇大摆扬长而去之后,气焰将更加嚣张,将更加放心大胆地去袭击下一个目标。我们不能让犯罪分子太安全无所顾忌,不能限制或者剥夺公民自卫反击的权利,不能束缚公民的手脚,不能让公民今后在遭受性侵害的时候缩手缩脚,畏首畏尾,放弃斗争。
  五、关于毁尸灭迹的行为。
  (一)刑法理论界认为侮辱尸体罪的客观方面是公然侮辱尸体,即只有公然侮辱尸体才构成侮辱尸体罪,但石光明处置尸体的行为是秘密的,不是公然的。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受害方家属的感情和社会的安定团结,通常将秘密焚烧尸体、秘密抛弃尸体等行为也认定为侮辱尸体罪。
  (关于侮辱尸体罪的论述,也贯彻了“提供踏实可靠、令人信服的辩护意见,增强整份辩护意见说服力”的原则。)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 林强律师
  2007年8月17日
  (二)开庭
  石光明喜欢象运动员一样扭动脖子和肩膀。开庭之前的那次会见中,我特别交待他,开庭时要老老实实规规矩矩,给法官留个好印象,你的命运操在法官手上,我与你接触多,知道你孩子气重,但法官看到你这样,可能会觉得你象个小流氓,心里想,你犯了这么严重的事,命运操在我的手上,还不老实,会产生反感,不要因为细节坏大事丢了你自己的性命。
  因性侵害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庭审不公开进行。控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我把调查了解到的“胡见克在公司是搬运工,从事重体力劳动,身体强壮,而石光明身体矮小,未从事过重体力劳动”的情况渲染了一番。又拿调查了解到的石光明的QQ网名“钢铁男子”、“第一滴泪”做文章,问石光明用“钢铁男子”做自己的网名是不是希望做一个打不倒的男子汉?又问石光明“第一滴泪”是不是指史泰龙主演塑造了一个打不倒的男子汉的美国电影《第一滴眼泪》?以提问的方式渲染了一番,意在表明:一、身材矮小的石光明在同性恋之中难以找到做男子汉的感觉,不大可能是同性恋者。二、他的心理如此阳刚,受到性侵犯之后的愤怒、耻辱和仇恨可想而知。对上述两个细节渲染之后,公诉人坐不住了,拿起他自己的手机说:现场还搜到被害人的手机和二百元现金。言下之意是:我没有按抢劫罪起诉他已经是放他一马了,你不要得寸进尺。可见,有时看似不起眼的小材料也能发挥大作用。另,办案应当以内心确信的事实为根据,公诉人这种说法并不妥当,但我没有反驳什么,因为法官也能够一眼看出这种说法的不妥之处,何需我费口舌作无谓的争执?正如田文昌律师所说,庭审辩论应当牢记目标是说服法官,而不是逞口舌之快与控方斗嘴。的确如此。而且,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原本就容易将辩护律师视为自己的对立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又拥有实施职业报复的天然便利,更应注意避免不必要的冲突。这也是减小执业风险的重要原则。人都有自尊心、虚荣心和报复心,办案人员也一样。如果你在庭审过程之中以打败公诉人为目标,极尽羞辱之能事,让他当众下不了台,固然过瘾,但却将自己置于不必要的、遭受职业报复的巨大风险之中,而对于实现辩护目标并无实质意义。须知,法官成天以法律的天平称量案件中的公平,通常能够以极其冷静的法律理性看待事实和法律,而不会为表面的花俏热闹所迷惑。过度的表演反而会被法官视为不专业。
  虽然“搬运工”和QQ网名这两项不能做为证据被采信,但作为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却能够对法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对此类材料应当予以重视,善加利用。事实上,凡有助于影响办案人员认识和心理的材料,凡有助于说服办案人员的材料,都应考虑是否可以予以使用?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
  开庭时,法官曾声色俱厉地讯问石光明:是不是你造成胡见克死亡?还有没有其他人?石光明仍然回答是他自己造成的。
  第二次开庭结束,众人散去,只剩速记员、主审法官和我之时,主审法官把我叫到他旁边,单独与我坐在一起简短交流对案件的看法。他与我沟通了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石光明的家人有没有同性恋的?
  我略加思考之后,很快回答说:我主要与石光明的父亲接触,他父亲会与年轻的女性开无伤大雅的荤笑话,对异议有兴趣,我感觉他父亲是一个正常的男性。
  法官的严谨认真令人肃然起敬。我本可以简单回答,没有发现石光明的家人同性恋倾向。但考虑到,双性恋的人数在同性恋中是少数,并且,辅以例证,内容形象具体,给人和印象更深,说服力更强。于是结合在一次在餐厅吃饭时他父亲与服务员小姐开玩笑的情况,作了上述回答。事后回味,我认为自己当时的反应是极快的。这种敏捷是以对案件的扎实研究和对与办案人员口头交流的高度重视为基础。与办案人员的口头交流是改变办案人员认识的极好机会,应当高度重视,注意力高度集中,大脑高速运转。
  法官之所以如果认真地向我了解这一情况,无非是担心判错案。办错案将对办案人员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主要有: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被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不起诉、公诉机关的控诉不被法院所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二审法院改判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被再审改判或者撤销,这些否定意味着对有关办案人员工作态度和业务水平的否定,将对其声誉、晋升等现实利益产生负面影响。如果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贪赃枉法的情形,甚至可能被追究纪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这也正是辩护发挥作用的机理。辩护意见的正确性越明显,则不按辩护意见办事的错误越明显,从而辩护意见的说服力和约束力越大。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其原因可能有二:一、说的方式的不当,冗长罗嗦,兵根本没有耐心听,或者佶屈聱牙,难于理解,兵根本听不懂;二、更重要的是,如果秀才所说的理不涉及兵的利害,自然对兵没有任何约束力。究竟是“理大十级人不怕”,还是“理大压死人”、“有理走遍天下”?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刑事诉讼中,在不存在不当因素干扰的情况下,有水平、有力度的辩护通常能够发挥作用,产生效果;当存在不当因素干扰时,辩护的力量就成为与非正义的力量抗衡的力量。
  辩护发挥作用的机理在于:晓之以理,从而晓之以利害关系,从而对办案人员的办案行为产生约束力。简言之,辩护发挥作用的机理是:通过晓之以理,从而晓之以利,从而束之以力。抓住关键,击中要害,则辩护意见就绝不只是无关轻重的几句话,而是一股不容忽视的巨大力量。深刻认识辩护发生作用的机理,才能树立对辩护力量的信心,才会认真研究辩护的技巧,用心去辩护。
  第二个问题是:石光明好象翻供了。
  我回答说:估计后面作的口供是同仓的犯罪嫌疑人教他说的,因为他们认为按照前面作的口供必死无疑。前面作的口供更可信。
  法官问这个问题,表明他认为第一种口供的性质比第二种口供严重得多。我感觉自己浓墨重彩花大力气重点研究和论证第一种口供的定罪问题没有白费。不用我说法官也明白“前面的口供可信度更高”,这之所以这样说,目的让法官感觉我这个人比较诚恳、可信。我们信任一个人的人品,往往容易信任和接受他的观点。诸如此类的细节看似无关紧要,但办案过程中点点滴滴的细节累积起来却可能发挥关键的作用。特别是此案,判不判石光明死刑就在法官一念之差。当然,能否自然而然地运用一切规律、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办案,取决于对辩护的本质的深刻领会。或许,深刻领会辩护的本质,是最重要的辩护技巧。
  第三个问题是:你觉得能不能肯定胡见克是石光明弄死的?
  我回答说:反正石光明跟胡见克的死亡之间有重大干系,有关碎尸行为的口供,大量细节得到其他证据印证。而他自己始终承认是他造成胡见克死亡。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有没有怀疑?能否排除怀疑?只不过是对可能性大小的判断。可能性有多大?靠心来称量,每个人心中的那杆称不可能完全相同。这样的问题永远扯不清,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留给法官自己去衡量。于是,我老老实实地不置可否。
  另,法官的谨慎认真令人肃然起敬,但本案判决结果却不难预见。有一个案例是这样的:某男子深夜骑着自行车驭着一个麻袋,被治安警察截获,麻袋内装着一个裸体女尸。该男子矢口否认,说是自己在垃圾堆捡到的,没有打开看过,以为里面有好东西。该案例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但对于该男子是不是杀人凶手的问题,实务界和理论界已然争得热火朝天。何况本案既有碎尸的确凿证据,又有承认致人死亡的口供?主要问题只在于判不判死刑立即执行。
  得到法官的信任,辩护意见得到法官的重视,值得辩护律师骄傲。
  (三)判决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石光明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靓女书记官本人对被告人相当反感,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甚至不愿与我讨论案件,告知判决结果时,她说法官已经留有余地了。判决之后,石光明没有上诉(石光明的父亲担心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改判死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办案小结
  个人认为,在中国的审判实践中,对于本案这样的证据情况,认定“被告人在遭受性侵害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几乎是必然,“水煮尸块行为”导致有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本案当中,辩护人的下列工作对于减轻“致人死亡行为”的罪责可能具有较大作用,从而对被告人免死可能具有一定作用:
  1、争取公检法的办案人员对遭受同性性侵害的男性的同情和理解。
  2、发现并论证被告人遭受同性性侵害的可能性极大。
  3、发现并论证“当场撞死劫财者无罪”与“当场撞死劫色者无罪”之间的类推适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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