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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案成功辩护,重审一审死缓减为无期

发布日期:2008-06-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7年12月06日

    李明月故意杀人一案于2007年5月30日开庭,本律师当庭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完全出乎检方和法院合议庭意料之外,取得相当好的庭审效果。检方不得不补充证据,此案于11月23日第二次开庭,12月4日重审一审宣判。重审判决书称“本案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两个“基本”充分体现了合议庭下判确定被告人有罪底气不足。合议庭虽然没有采纳本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但重审一审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疑罪从轻...),相对于原一审终审(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的死缓判决进了一步。本案被告人在12.4开庭宣判后声称要上诉。他来劲了……

    以下是律师辩护词(原创作品,谨供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作者):

                                                         (2007)穗中法刑一重字第5号  李明月故意杀人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李明月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依法认真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李明月,李明月本人同意我为其提供辩护。参加完刚才的庭审,鉴于被告人李明月不承认其杀害被害人杨萍(冒名李敬蓉)的基本事实,结合案内证据存疑的情况,本律师拟为其作无罪辩护。

    展开辩护之前,我首先替被告人感谢省高院经办法官在依法核准原死缓判决时,能严格审查,尽职负责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本案在“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的情况下,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在仔细阅卷后,我着实发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着许多错漏,希望重审合议庭能甄别采纳后予以纠正。原审认定事实方面,我需要指出的第一个错误是:本案被害人真实身份肯定不是李敬蓉,是否是杨萍应补充做出准确鉴定。我不希望这个案子成为佘祥林案第二案,人命关天的案子确定被害人身份是非常关键的。我之所以肯定的说本案被害人肯定不是李敬蓉,是因为我在查阅案内证人李元碧、杨定丕证言时注意到:杨萍“冒用了他人(李敬蓉)的名字及户口”(证据41页,李证言第5页);杨萍“考初中复读一年,因应届录取分较低所以就冒名顶替了邻村的李敬蓉”(证据45页,杨证言第3页)。原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不做调查就认定死者是李敬蓉,我认为是不妥当的。在明知杨萍侵犯了李敬蓉姓名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仍将错就错认定死者是李敬蓉,对被冒名顶替的生者李敬蓉本人是相当不尊重的,也是违背事实的,特提请重审合议庭注意此节事实。以下是我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指控被告人李明月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应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恪守现代法治社会“宁可放纵一千,不可冤枉一人”的价值目标,宣告被告人李明月无罪。

    疑罪从无是指当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或者根本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时候,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应作出证据不足而无罪的判决。试分析本案证据如下:

    1、有罪口供与物证不相一致

    这是本案最最关键的疑点。原审从公诉人到辩护人到审判人员全都忽视了这一疑点的存在,包括被告人自己也没有注意到这个对其有利的疑点。这个疑点就是:物证照片显示,勒死被害人的电线打了一个最简单的圈套结,电线的一端制成很小的单环,另一端从单环中穿出,这种结构一端是圈套,一端是线头,是很容易勒紧的结构。勒紧的方法就是圈套套中目标后,用力扯线头一端,这是一种古老而又简单的圈套结(活结的一种),草原上牧人套马就是用这种绳套。本案我仔细查阅了被告人所有有罪口供,分别供述为:“我…将那条电线在她脖子上绕了一圈,并用双手抓住电线两端,稍用力往两边拉”(证据第15页第3次《讯问笔录》第7页倒数第4行起);“我…把那条电线在她的脖子上绕了一圈,抓住电线的两端…用力收紧电线勒她的脖子”(第20页第4次第3页第13行起);“我…拿出那根电线,在她脖子上绕了一圈,抓住电线的两端…用力收紧”(第26页第5次第2页倒数第5行起)。如此一对比,物证和被告人原来的有罪口供的冲突显然是不容忽视的,我们应该作出合理解释。我认为,合理的解释应该是被害人不是被告人勒死的,否则不应该有这种明显的证据矛盾。我的理由是:①我留意了被告人 2005年12月3日写的《亲笔供词》,其间表现出来的被告人的认罪心态是毫无保留的。“此时此景心中压抑了大半年的担子,我总算可以面对了。今天我鼓起勇气向大家表明我的不对,勇敢地承担杀害李敬容(杨萍)的凶手就是我。”从这种坚决的认罪心态分析,被告人没有必要篡改杀人的细节经过(既然承认了亲手勒死被害人,具体怎么勒死的被告人没必要讲假话);②从被告人的刑事记录来看,本案是初犯,故意杀人的经历一般人是没有的,象这样的第一次,被告人应该是印象深刻,没有理由记错细节;③从本案原审审理的经过来看,原审程序被告人本人并没有发现这个细节,没有利用这个矛盾,判决后又没有上诉。所以我也不认为这是被告人故意制造的以为其所用的证据冲突,我不认为他具备如此这般的反侦察能力;④本人是广州市法律援助处为被告人指定的辩护律师,是提供法律援助义务的,发现这个证据矛盾存在着相当大的偶然性,本案可以排除律师与被告人及其家属通谋串供;⑤原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几次口供时间是子夜,是连夜突审,没有给被告人任何休息的时间,是变相的刑讯逼供。综上我认为,这种内容与物证不一致、制作程序有瑕疵的有罪口供应该排除,不应做为本案定罪的证据使用。

    2、排除有罪口供后,整个证据链瓦解

    承上,与物证不相一致且有变相刑讯逼供之嫌的有罪口供应予排除。另外,我还注意到被告人有罪口供中的《亲笔供词》书写状况与其书写习惯不一致。查阅卷内被告人李明月 2006年8月11日写给原审律师的书信,可以看出李明月写东西层次清楚、语句通顺、卷面整洁;而《亲笔供词》则字迹潦草、卷面邋遢。我认为被告人口供应以庭审时的口供为准,因为被告人的法律修养局限了他在核对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时发现问题的能力,而且侦查阶段的口供毕竟是由公安机关一家制作,缺乏监督,被告人在接受提审和核对笔录时处于强权控制之下,不一定有机会、有时间准确的核对笔录。

    本案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如排除之前的有罪口供,本案整个证据链将崩溃瓦解。认定被告人李明月杀害被害人杨萍的直接证据只有有罪口供,其他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李明月与被害人杨萍生前关系,证明被告人李明月到过案发现场附近,证明被害人杨萍非正常死亡的结果…… 但没有其它证据直接指向直接证明就是被告人李明月杀害了被害人杨萍,不能排除其它人在李明月离开后杀害杨萍的合理怀疑。

    3、认定被害人真实身份的证据存疑

    案内(2005)穗公刑(技DNA)字第92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死者与李元碧(杨萍生母)之间不排除存在母系遗传关系”极不严谨。本案存在大量检材,推定受害人的父母均健在,以现在的刑事科学技术应做出更严谨,排他性的鉴定结论。否则,被告人方有理由怀疑死者真实身份是否是杨萍。

    4、作案时间未查明

    起诉书指控:“2003年5月某日中午……”,案内证据表明被害人杨萍(化名李敬蓉)是在2003年五一七天长假后被发现失踪的(见证据54页,杨双全证言)。另根据证人陈飞燕的证言(证据51页第5行起),陈飞燕最后一次见杨萍,两人发生争吵,李明月把杨萍接到楼下,“李明月之后也回来吃饭了”。从陈飞燕的证言来看,被告人李明月没有作案时间。

    综上分析,我希望重审合议庭能克服压力,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该判无罪判无罪。毕竟刑法的保护机能已在一定程序上实现。本案被告人已被羁押将近两年,已被纳入刑事诉讼的程序之中,国家刑罚的威慑力,事实上已经在一定程序上作用于他,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功效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予以发挥。本案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还没有达到充分的程度,不能排除其无罪的可能性,希望合议庭以“疑罪从无”的个案判决促进我国司法文明法治进程。

    二、请合议庭尊重被告人本人提出的做骨龄鉴定的申请,充分保障其程序利益,以客观证据或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

    如合议庭坚持认定被告人李明月有罪,我提请合议庭对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作审慎认定。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的年龄采纳的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原审判决认为,“虽然被告人李明月的母亲提交了变更户籍的申请表,但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的最终批准,李明月的户籍材料一直没有变动”,由此对原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我认为,原审合议庭在这个问题上,处理方法过于简单,不够客观。经查,登记被告人李明月出生年月日的户籍资料原始的书面档案并没有附出生证明,而原审被告人李明月的母亲提交的证明被告人年龄登记错误的证据有:1、过期的户口本,该户口本连李明月的名字都写错了,登记为龚明月(李明月所在村小组是龚家组)。说明基层户籍登记常有差错,极不严谨;2、相当于“出生证明”的符合农村风俗的“关书”;3、湖南省岳阳县茂田村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书;4、茂田村多名党员的书面证明;5、湖南省岳阳县公安局月田派出所的调查证明。由此,被告人方关于年龄的证据已形成证据强势,原审以未附出生证直接证明的行政登记对抗被告人方提出的上述所有证据,说服力不够,请重审合议庭批准被告人李明月提出的做骨龄鉴定的申请,体现现代刑法“有利被告”的进步思想。

    以上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

                                 龚崇岭 律师

                                 13538745373                 

                              二OO七 年 五月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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