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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董事离任后的竞业禁止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2-02-12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 李先生原为海华公司股东、董事和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市场营销、市场推广及销售与管理的协调工作。海华公司的章程规定了董事和股东不得在工作期间和离开公司两年内从事与公司竞争的行业或营业。李先生亦做过相应的书面保证。
20051月,李先生未经海华公司同意,“跳槽”到了盛夏公司,任该公司主管市场的副总裁职务,负责产品的市场推广、销售及与其他部门的协调。海华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先生与盛夏公司连带赔偿海华公司经济损失250万元。
李先生则认为,海华公司没有给予李先生竞业禁止补偿费,竞业禁止条款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海华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经法院一审、二审,终审判决被告李先生和盛夏公司共同赔偿海华公司60万元经济损失。
 
[律师点评]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董事会执行股东会决议。因此,股东和董事在履行职权期间必然掌握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为避免股东和董事利用商业秘密谋取私利,公司法规定了现任股东和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然而,对于股东和董事离开公司以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却没有相应的规定。
对于股东转让股份或者董事离任后的竞业禁止义务,是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规定或者通过协议约定呢?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八十二条均规定可以记载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法律并不禁止公司章程限制股东和董事离任后的竞业行为,可以视为许可。因此,本案海华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和股东不得在工作期间和离开公司两年内从事与公司竞争的行业或营业是有效的。
另一方面,既然法律允许章程作这样的规定,按照同样的道理,也是允许公司和股东或者董事就离任后的竞业禁止行为进行约定。本案李先生的书面保证行为,可以认定为双方就有关竞业限制事项进行了约定。
股东董事与公司竞业限制协议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有什么区别?由于股东和董事并不一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股东董事的竞业限制协议并不一定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一些规定,比如,两年期限的限制、经济补偿的限制、高级管理人员限制等。
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享受公司利润收益;董事与股东会之间是信托关系、委托关系,获得的是股东会批准的报酬,他们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某种程度上控制着公司,因此,在签定竞业限制协议时,并不处于弱势,不需要法律特殊的保护,所以,有关期限和经济补偿的限制并不适用于股东和董事。
法院判决李先生承担赔偿责任也以司法案例说明了这一点。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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