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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立法再修改——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蓝本

发布日期:2012-0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强制措施修订的力度较大,范围较广。虽然强制措施体系没有变化,但进一步贯彻了比例性、必要性等适用原则;规定了特殊情形下拘传持续时间的延长,不仅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分别规定,并对二者的适用程序作了细化规定,延长了检察院拘留的期限,细化了逮捕的条件以及检察院审查批捕的程序,完善了对强制措施的变更、撤销和解除的相关规定,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权。
【关键词】修正案;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2011年8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之后,将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征集意见。修正案草案共修订99条,其中新增60条。草案中与强制措施制度直接相关的修改条款共23条,占总修订条款的将近四分之一,间接相关的修改条款共4条,其中大部分条款都是对原有条文的实质性修改。可见,本次修正案草案对强制措施修订的力度较大,范围较广。本文将结合修正案草案的上述具体变化,分别对强制措施的体系和适用原则;五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强制措施的变更、撤销和解除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权三个方面的修订予以分析。

  一、强制措施的体系和适用原则

  从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来看,对于强制措施一章,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第38条一52条共规定了15个条文。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强制措施一章条文数量增加至27条,既第50条一第76条,被认为是上次修法的四大重头戏之一。对各种强制措施都加以完善细化,例如增加了财产保的内容、保证人的条件和义务,赋予检察院拘留权,降低逮捕的条件,补充规定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期间和义务等。而与强制措施相关的其他规定主要在侦查一章中,第92条增加规定了拘传的程序和期限;第96条规定了律师有权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第124条一128条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第132条一13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逮捕、拘留的条件和适用机关及拘留的程序、期限等。此外,在第138条规定了审查起诉的期限,第168条规定了第一审程序的期限,第196条规定了第二审程序的期限,而根据总则中第74条之规定,上述期限都是对各阶段羁押期限的规定。

  而本次修正案草案中,强制措施一章条文数量增至38条。对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及程序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以增强强制措施的可操作性。除此之外,在侦查一章中,修改了第92条关于拘传期限的规定;删除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第96条的规定;修改了第128条、133条、134条的规定。此外,草案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第一审程序的期限和第196条第二审程序的期限均作了延长,这实际上延长了在这两个程序中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

  (一)关于强制措施的体系

  无论是1996年的修订还是本次修正案草案的规定,对于强制措施的种类都没有变化,依然延续了1979年刑诉法五种强制措施的规定。从五种强制措施的性质来看,也依然延续了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防止被采取强制措施者妨碍或者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规定。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即有专家学者提出增加强制措施种类,完善强制措施体系的修改建议,认为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除了人身,还应包括物和隐私权,即将搜查、扣押、监听等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措施从侦查行为中分离出来,均定位为强制措施。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也有相当一部分专家提出类似的意见,完善强制措施体系,明确强制措施与侦查行为的界限。修正案草案对此意见没有采纳,仍保留了之前的强制措施与侦查行为的界定,将对物的强制性措施定位为侦查行为,并在侦查行为中增加规定了对隐私权的强制性措施—技术性侦查措施。

  关于强制措施的体系,1996年修订之前,学界的专家在修改建议稿中提出,应当单列一条规定强制措施的种类,按照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由轻到重的顺序,而在其后的条文中,各种具体强制措施的规定顺序也按照列举的顺序进行,在规定五种强制措施之后才规定强制措施变更和撤销的内容,体现强制措施内部结构和层次的合理性。{1}196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吸收了部分建议,将强制措施变更和撤销的内容规定在五种强制措施之后,但仍将关于逮捕条件和程序的规定放在拘留之前。本次修正案草案在体系和各种强制措施的规定顺序上维持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逮捕条件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有一定的衔接性和互补性,在拘留的程序中会涉及提请批捕的规定,而且拘留主要是作为一种紧急措施予以适用,因此将逮捕的规定放在拘留之前,也有其合理性。

  (二)适用强制措施的原则

  适用强制措施的原则在1979年和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作出专门规定。在1996年修订之前的建议稿中,也有专门条文规定适用强制措施应当遵循的原则,即强制措施的强制力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1}196这一原则可称为比例性原则或者相当性原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和本次修正案草案均未直接规定这一原则。但对于各种强制措施适用条件的细化规定等间接体现了这一原则,如修正案草案中细化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分别予以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作出特别规定等均体现了比例性原则的精神。除此之外,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还提出了其他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等。合法性原则是指各种强制措施的采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适用对象、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必要性原则是指各种强制措施,只有在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确有必要时才能采取。{2}修正案草案中,进一步细化了逮捕、监视居住等的适用条件,细化了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义务,细化了各种强制措施的程序,体现了合法性原则的精神;而明确规定检察院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也体现了必要性原则的精神。可见,在修正案草案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强制措施的原则,但在具体修订条款中已经体现了上述原则的基本精神。

  二、五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一)拘传

  拘传是最轻的强制措施,其内容主要是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场接受讯问。本次修正案草案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的基础上,又增加规定“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并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拘传是强制措施之一,但关于其地点以及期限等的规定却放在侦查一章中,修正案草案对此没有予以调整。在原来的基础上,鉴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违法延长拘传期限的情形,明确规定只有符合案情重大复杂并且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情况下,拘传的时间才可以延至24小时,且只是规定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仍未限制两次拘传之间间隔的最少时间。对于拘传的具体程序,包括拘传证的签发、拘传的具体执行程序、违反程序的救济等,仍有必要进一步予以规范。

  (二)取保候审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二者的适用条件完全相同。修正案草案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分开规定,真正体现了两种强制措施的轻重有别,体现了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原则。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度比取保候审要大,其适用条件也应更为严格。实际上,除了强制力度不同之外,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在违反义务的法定后果、适用期限以及可否折抵刑期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对其适用条件的规定理应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分开,作为介于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的一种强制措施。

  此外,修正案草案也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进一步完善,增强可操作性。

  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增加了“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即除了可能判处的刑罚以及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两个实体上的条件之外,对于虽然实体上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羁押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也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本规定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出现超期羁押问题,同时兼顾办案需要。

  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修正案草案将原第52条的规定,修订为第65条。申请的主体在原来“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基础上,又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只是将“律师”改为了“辩护人”,因为修正案草案中已经将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另外,又将“申请取保候审”改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应包括申请将逮捕或者拘留变更为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此外,又吸收《解释》和《规则》的规定,增加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只是将原来的“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改为“3日以内作出决定”。可见,修正案草案增加了公检法机关对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的审查决定及告知理由的义务,但并未规定申请人对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如何行使救济权。实际上,仍将取保候审作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一项权力加以规定,并未对其进行权利化改造,将其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关于取保候审的方式,修正案草案仍然保留了保证人和保证金两种方式,对其中保证金方式,吸收了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取保候审规定》)中关于保证金数额确定以及退还保证金的程序的部分规定,即明确规定,由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确定保证金的数额,由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对保证金进行统一保管。保证金数额确定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规定,取保候审结束时,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但对于《取保候审规定》中关于保证金具体的数额,保证金的收取、保管、没收、暂扣、退还等具体程序未予以吸收。对其中的保证人方式,只是对保证人违反义务的规定作了细节性的修改,将现行刑事诉讼法“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改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保证人的法定义务有监督和报告两项,此一修改实质上扩大了保证人的罚责。

  关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增加了两项规定,第一是“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前向执行机关报告”。第二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1)不得进人特定的场所;(2)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3)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4)将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通过上述规定,完善了取保候审的执行程序,增加了程序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其中“24小时以前”的规定令人费解,住址、工作单位、尤其是联系方式的变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在24小时之前也未必能够事先得知,因此,似应改为“24小时之内”更为合理。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处理,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没收保证金”改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体现了比例原则的精神。此外,又增加规定“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将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逮捕的,规定了先行拘留的衔接程序。

  (三)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修正案草案中修改内容最多的一种强制措施。长期以来,关于监视居住的存废争论一直不断。在1996年修订之前,即有人主张废止监视居住,主要理由是:(1)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简单、笼统,操作性差;(2)监视居住的指定区域的范围不好掌握,大了无法监视,小了成了变相关押;(3)监视居住的执行条件也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逐渐消失,这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治安任务重,基层组织不够得力;(4)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条件、作用、目的相似,可以用取保候审代替。而主张保留监视居住的理由主要是,监视居住强制力比取保候审要大,保留监视居住可以应付复杂的犯罪情况,例如对于不够逮捕条件,又没有保证人,无法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可以适用监视居住。{1}200 1996年刑诉法修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保留了监视居住措施,并对其予以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的适用仍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在实践层面,仅由公安机关统一执行监视居住的立法规定欠缺可操作性;警力不足的现实导致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或者自由居住;执行的高成本与高风险合力压挤适用监视居住的可能性空间;实施监视居住侵犯案外人包括辩护人的自由会见权、近亲属的亲情权等。{3}本次修正案草案仍然保留了监视居住,并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分开规定,规定了更加严格的条件,并进一步完善了监视居住的执行程序及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明确了监视居住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修正案草案修改为两大类:第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上述条件都以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可见,该规定是将监视居住的性质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加一个注解,此话出自郎胜关于草案的说明),分流审前羁押的案件,降低羁押率。第二,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这一规定仍将监视居住视为是取保候审的替代性措施,对于无法适用取保候审,但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适用监视居住。

  关于监视居住的执行程序,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如下内容:

  第一,关于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是其执行程序中的核心问题,上述规定原则上将执行场所限定为被执行人的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以及特殊犯罪案件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细化,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是在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义务中规定了执行场所是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是指定的居所,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但修正案草案对住处和指定居所并未作出明确限定,不能避免监视居住沦为变相羁押。如果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则修正案草案对于拘留、逮捕的修订中“侦押分立”,“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等规定将会无法落实,因为监视居住并没有上述限制。

  第二,关于监视居住执行后的通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本条规定为修正案草案新增内容,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未对监视居住后的通知义务作出规定,这显然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知情权,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但这一规定的例外情形弹性较大,且未明确通知的义务机关,容易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将并不符合上述可以不予通知的情形扩大化。

  第三,关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适用如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

  第四,关于监视居住的具体措施。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这一规定细化了执行机关对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措施。

  第五,关于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有权进行监督。但并未具体规定检察院进行监督的方式、程序以及对程序性违法的制裁手段。此外,修正案草案的第3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执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不严格执行,贻误案件办理的,依法追究责任。这一规定主要是从规范公安机关及时执行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角度进行规定,并非着眼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程序违法的情形的救济。

  关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首先,将第一项“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改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其次,第二项“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的规定改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这一规定增加了未经批准不得通信的义务,而对“他人”的范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了“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但在修正案草案的辩护一章中,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会见时不被监听。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一修改较之《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辩护律师与被监视居住人的会见的规定实际上更为严格。其三,增加了“将身份证件、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这一规定进一步增加了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度。最后,关于被监视居住人违反规定的处理,在现有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的基础上,又增加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这一规定同取保候审的规定相似,都将先行拘留作为对违反规定的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予以逮捕的前置程序。

  引人注目的是,修正案草案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的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模糊了监视居住的性质,似乎羁押性和非羁押性兼而有之。

  (四)拘留

  修正案草案对拘留的修订内容有以下三处:

  第一,将拘留后24小时内的通知和讯问等程序作了修改,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进步意义在于将通知的对象限定为被拘留人的家属,未再规定通知其所在单位,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被拘留人的隐私权的保护。但本条中“等严重犯罪”的表述,尤其是以逗号隔离开的“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弹性太大。而且对于列举的严重犯罪,也应规定一个超出24小时的通知期限,否则,可以理解为没有通知的期限,存在演变为秘密拘留的可能性。此外,这一规定增加了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的内容,结合修正案草案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1条新增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可知,修正案草案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侦押分立制度,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保证被拘留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延长了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拘留的期间。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修正案草案将一般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规定为14日以内,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至三日。实际上延长了检察院的拘留期限,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拘留权。

  此外,修正案草案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相应条款中规定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对于违反监视居住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同时取消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5条、133条中“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其中先行拘留的规定看起来改变了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拘留作为适用于紧急情形的应急性强制措施的定位。

  (五)逮捕

  修正案草案对逮捕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细化了逮捕的条件。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予以逮捕”中的“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作了列举式的规定:(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此外,又增加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二,规定了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吸收了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中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规定,增加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三,修改了逮捕后24小时通知的程序。将第71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这一规定同上文对拘留的相关修订内容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第四,规定检察院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审查原则,虽然没有规定由法院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但基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职能以及其司法机关的性质,由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进行羁押的必要性的审查,有利于监督侦查机关违法适用逮捕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非法羁押的行为能够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但遗憾的是,这一规定并未明确检察院采取何种方式和程序进行监督,被监督机关不接受监督应如何救济,以及对检察院采取的逮捕措施如何进行监督的问题,缺乏具体程序以及程序性制裁的后果的规定。

  第五,延长了逮捕的期限。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逮捕的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草案第96条)之规定,逮捕的期限是在各个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逮捕措施后的羁押期限的总和。其中侦查阶段即第124条至127条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阶段即审查起诉的期限,一审和二审阶段即一审和二审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以及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修正案草案对于侦查羁押期限的一般规定没有修改,但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修改为: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经上一级侦查机关批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这一规定将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由之前的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的规定,修改为要经上一级侦查机关批准,体现了对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的进一步限制,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但对于第一审公诉案件和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将之前有四类案件情形,经高级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一个月的规定,改为可以延长两个月。且增加规定,因案件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这两个延长审理期限的修订实际上延长了在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中对被告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

  三、强制措施的变更、撤销和解除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权

  修正案草案对于强制措施的变更、撤销和解除的相关规定作了修订,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权。

  关于强制措施的变更、撤销和解除,相关修订主要包括以下:第一,在取保候审中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修订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扩大了申请人的范围以及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审查通知并告知理由的义务。第二,在逮捕中,检察院审查羁押的必要性后,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上述规定都是对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细化。第三,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作了修改,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只有在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情形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四,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作了修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上述规定既明确了在法定情形下公检法机关变更、撤销和解除强制措施的义务,也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要求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此外,修正案草案还规定了当事人和辩护人等对采取强制措施的一些违法行为有申诉或者控告的救济权。明确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依法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依法退还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等对采取强制措施的上述两种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权,并规定了有关机关对申诉、控告的及时处理以及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再申诉的权利。有利于当事人等对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行使监督和救济的权利。

  结论:

  综上,在本次修正案草案中,强制措施的修改仍然是重头戏之一。通过对相关修订内容的梳理和简要评析,可见本次修订立足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结合,既加强了公检法机关对强制措施适用的控制权,也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的救济权利。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具体程序作了进一步补充,相关修订体现了一定程度的程序合法性原则、比例性原则等重要原则的精神。笔者认为,草案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对公检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授权性规定宽泛有余,限制不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权规定仍较为薄弱;现有成熟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未能予以充分吸收;具体程序规定仍较为笼统;缺乏程序性违法的制裁等。

  我们注意到,8月30日,修正草案全文已经公之于众,随之引起国际国内的广泛关注,强制措施的立法修改是关注的焦点之一。我们期待,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之后,相关内容的修改更加科学和完善。




【作者简介】
刘玫,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宋桂兰,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212.
{3}程荣斌,赖玉中.试议监视居住的废除理由[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0(5):5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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