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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的发展――兼论其对我国律师带来的挑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2-0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在许多方面都对传统民事诉讼进行了发展。本文探讨了这些发展,分析了其对我国律师带来的挑战,并提出了相关的应对策略。

  [关 键 词]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传统民事诉讼;发展;挑战;对策

  一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的发展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是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为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对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其权益损害的行为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它作为现代工业经济时代兴起的一种诉讼制度,在许多方面都对传统民事诉讼进行了发展。具体说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放宽了对起诉主体的资格限制

  传统民事诉讼对起诉的主体有着较为严格的资格限制,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即起诉主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表明,在我国传统民事诉讼领域,只有与诉讼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在环境保护领域,这一传统的诉讼条件却受到了极大的冲击。理论上,民法作为一种私法,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私权利”,相应地,传统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也主要是为了防止公民滥用自身的诉讼权利,以更好的保护公民这种“私权利”。但这种限制在对公民“公权利”如环境权等方面的保护上则很明显是不适宜的,因为它会阻碍公民环境权的行使。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和依托,就其自然属性及对人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来说,是全人类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都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不能将其作为私人财产权的客体。依据这种限制,当环境遭到污染与破坏尤其是当这种污染与破坏并不直接损及私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时,作为虽享有环境权但却与环境污染与破坏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私人,显然就没有资格对致害人提起侵权民事诉讼。这不仅在事实上限制了公民的环境权,且明显不利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公益性的事业,是以保护环境这种人类“共同财产”为主要目的的,它一方面离不开政府的管理和宏观调控,另一方面更离不开公众的广泛参与。传统民事诉讼对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犹如一道无形的墙,将意图参与环境保护的人,尤其是意图通过环境民事侵权诉讼参与环境保护的人拒之门外。这与环境保护的目的显然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在环境保护领域就必须对起诉资格放宽限制,这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发展的总趋势。”[1]为此,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都对单位和个人享有检举和控告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的权利作了规定。这实际上放宽了对单位和个人进行环境民事诉讼的资格限制,是对传统民事诉讼的一个重大发展。

  (二)突出和强化了集团诉讼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集团诉讼,又称群体诉讼,最早产生于英国[2],是主要适用于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多数人的一种诉讼。它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方式,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突出的地位。但随着工业革命将人类社会带入一个工业经济时代,环境污染与公害事件在各国频频发生,环境侵权民事诉讼逐渐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环境侵权的侵害面具有较大的广泛性,使得民事诉讼主体变得复杂化,受害者人数的往往较多。这样一来,集团诉讼制度由于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而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和强化,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并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的一个新兴热点。表现在:1群体诉讼方式中,受害人一般只需要登记即可取得原告资格;2民事判决的效力在运用上具有推及性,即判决对每一个群体诉讼参与人均具有法律效力;3判决对迟后起诉的权利人具有追及效力,即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适用该案先前的判决或裁定。由于具有上述特点和优势,运用集团诉讼制度可以大大方便对环境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并可以更有效的保护人们的环境迷民事权益。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及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日益加剧,环境侵权案件在我国民事案件中的比重逐年上升,为了方便诉讼及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也规定了集团诉讼制度。实践证明,该制度在提高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的效率及保护有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集团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也得到了突出和强化,许多环境侵权案件都是通过集团诉讼方式来加以解决的。该制度的广泛运用,已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的又一个重要发展。

  (三)在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归责原则上,传统民事诉讼是以实行过失责任原则为主要特征的,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通常,在致害人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往往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但这一原则运用到环境侵权民事诉讼领域则遇到了较大的挑战。我们知道,环境污染是现代化工业的经济发展的产物,许多环境污染侵权事件的发生并不与企业的过错挂钩,许多情况下,即便企业没有过错也会造成环境侵权;加之现代化工业生产活动的高度专门化与污染事件的错综复杂以及人类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受害人往往很难证明致害者的过错。因此,传统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必然不适宜保护人们的环境权益,也不利于企业主动采取措施进行污染防治。为了避免过失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所遇到的这种尴尬,许多国家在本国的环境民事立法中都才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就是指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3].具体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领域,就是指无论致害者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只要其排污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环境民事责任领域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强化污染源控制者的法律责任,促使其更好地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在中国,对破坏环境(主要指破坏自然资源)者追究民事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对污染危害环境者追究民事责任,则实行无过错责任。”[4] 立法上,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4条及《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都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上的这种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的又一大重要发展。

  (四)在诉讼过程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传统民事诉讼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权利负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他将可能会承担败诉的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便是这种举证责任。但在环境民事诉讼领域,这种举证责任却遇到了许多无法克服的困难。环境侵权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它涉及到物理、化学、生物、光学、声学等多学科多领域的具体内容,由于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多为公众和居民,知识等诸多因素的限制使得其难以证明致害人行为的违法性;又因为环境侵权涉及到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许多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更是增加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坚持传统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必将会不利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以及对环境的保护。有鉴于此,许多国家都在本国的环境立法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如美国《密执安州环境保护法》规定:原告只需举出简单的事实证据,证明被告已造成污染,诉讼便可成立,如被告否认应承担责任,则要举出反证,证明他没有或者不可能造成此种污染。[5]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却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这表明,在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实际上也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这是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的又一个发展。



  (五)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采用因果关系推定

  一般民事诉讼都要求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要求原告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则原告在诉讼中也会面临败诉的危险。但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与复杂性,这种直接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也遇到了困难。我们说,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主要是基于环境侵权的发生而进行的,而环境侵权有着许多与传统民事侵权不同的地方,表现在:(1)环境侵权具有反复性和连续性。传统民事侵权多数情况下为一次性侵害,一般来说,只要致害行为一经完成,便会产生相应的损害后果;而环境侵权由于多为企业的日常生产活动所引起,往往具有连续性和反复性的特点,其损害是致害行为连续和反复作用的结果。(2)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累积性、潜在性和复合性。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往往直接作用于侵害客体,一般不需要借助于中间媒介来进行,其损害结果将会伴随着致害行为直接发生;而环境侵权行为的最终完成则需通过“环境”这一中间媒介,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往往决定于污染物本身的化学、物理、生物、放射等特性,有时某种损害结果甚至需要在多种污染物的交互作用和反应下才能够发生。环境侵权的这种特殊性使得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在因果关系上要较传统民事侵权复杂得多。这就为判断和认定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适用传统民事诉讼中的直接因果关系设置了法理障碍。因此,在现代环境侵权诉讼中,各国一般倾向于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这一点上有突破性发展的当首推日本,日本著名的四大公害案件的审判便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此外,日本还在1970年颁布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中明文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如果排污单位由其排污行为排放了足以导致人体健康损害和其他物质损害,而且在所排污范围内发生这种危害和损害,如无相反证据予以排除,则推定这种危害系由排污单位所致。”[6],该原则的运用,更有利于加强对环境受害人的保护力度。目前,我国尚无因果关系推定的直接法律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对因果关系做出严格的要求。随着立法的进一步发展,这一原则必将会反映到我国未来的环境立法领域,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的又一个发展。

  (六)适当延长了民事诉讼的时效期间

  时效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其意义主要是在于稳定财产关系,使其尽早摆脱不稳定状态;推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便于法院及早解决纠纷,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理论上来说,时效既不应规定的太长,也不宜规定得过短,否则,都将不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在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的时效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一般诉讼时效,时间为2年[7];另一类是特殊诉讼时效,时间为1年或20年[8].但在环境保护领域,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尤其是其损害结果的潜伏性、滞后性以及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在确认和判断损害结果的事实及提供有关证据方面,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往往要较一般民事诉讼具有更高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使用传统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则显然是极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因此,在环境民事诉讼领域,适当地延长诉讼的时效期间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此,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这体现了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对受害人及社会公益的保护,是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在时效上的一个重要发展。

  二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我国律师带来的挑战及相应对策(一)挑战

  在我国这样一个环境法制建设起步未久但却发展迅速的国家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大量出现为我国的律师带来了许多机遇。它为我国律师开辟了一个新的并有巨大发展潜力的业务领域,增加了律师学习和从业的机会,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提高了律师的业务收入;同时,由于法律推理与法庭论证的严密逻辑与环境污染所涉及到的某些自然科学知识的严谨与严肃具有较大的相似性,使得律师在这类诉讼中获得了更好的锻炼。但另一方面,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也给中国律师业带来了巨大的挑战,表现在:

  1它对律师参与诉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由于环境侵权涉及到许多学科和领域的专门知识和技术,因而对参与民事诉讼的律师也相应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首先,它要求律师要具有过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具有扎实深厚的法学功底及一定的从业技能是律师参与诉讼并获得成功的首要保障。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诉讼,客观上必然要求参与诉讼的律师对我国环境法以及民商法有着清晰的认识和掌握。具体言之,律师不仅要了解我国环境立法发展的大体脉络及其未来走向,洞悉其基本价值取向与立法精神,且尤其要了解我国环境民事责任制度和环境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具体内容,以便更清楚、更准确的把握环境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过程,提高自己参与这种诉讼的业务能力和知识水平。其次,它要求律师具有自然科学方面尤其是物理学、化学、生物学、医学、光学、声学等方面的知识,了解企业生产与经营方面的一些原理,明白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机理,掌握与环境侵权有关的其他学科理论,以便在参与环境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足够的底气。此外,它还要求律师具有一定的哲学功底,能够从法律的角度正确运用某些基本哲学原理来判断和认定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目前,我国的许多律师显然还难以达到上述要求。

  2立法的欠缺与弊病增加了律师参与环境民事侵权诉讼的难度

  由于我国环境立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其起步较我国其他部门法晚,因而在立法上还存在着某些制度的欠缺与弊病,这些欠缺与弊病也将会对律师参与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说明,至少在我国现阶段,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以环境侵权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条件的。律师在进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时,必须要在证明企业行为的违法与否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否则,必将难以在诉讼中获胜。而由于我国环境的环境标准都是在考虑经济和技术可行性的基础上制定的,在许多规定上都比较宽松,按照这些标准来衡量,即使在发生环境侵权的情况下,一些企业的排污行为也往往不具有违法性。这无疑为律师参与诉讼并证明致害人行为的违法性设置了立法障碍。另外,现阶段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阶段,立法尤其是环境立法具有较大的变动性,人们(包括律师在内)对环境立法内容的把握比较困难,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律师参与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难度。

  3律师在参与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时将承受职业道德的严峻考验

  职业道德,就是从事一定职业的人们在其特定的工作和服务中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任何职业都有一些普遍适用于本行业的职业道德,律师作为一种专门提供法律咨询与服务的社会职业,也有着适用于本职业的一些职业道德,他们作为律师从事工作的标准和要求,“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在执行律师职务,履行工作职责时,从思想到行为所应遵循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9] 由于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本身的特殊性,律师在参与这类诉讼时,将会受到其职业道德的严峻考验。例如,出于工作的需要,律师在接受代理并参与取证的过程中,必然会了解并掌握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一些秘密,尤其是作为被告方的生产企业的某些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这就要求律师严守这些秘密。同时,由于环境民事侵权的复杂性,环境民事诉讼具有取证难、费时、报酬不高且更需要律师尽职尽责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点,对律师来说,在参与这类诉讼时,能否经得住上述职业道德的考验,也将会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二)对策

  为了更好地应对上述挑战,笔者以为,律师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首先,要加强自身的理论学习,特别是要加强有关环境法方面的理论学习,掌握环境责任及环境诉讼方面的一些基本理论;要尽可能地扩充自己的知识面,多了解一些自然科学方面的知识;要提高自己的哲学修养,学会运用哲学上某些原理分析环境法律问题,尤其是环境侵权法律问题。其次,要提高对自己的道德修养,严格遵守本行业的职业道德规范,树立良好的法律服务意识,发扬敬业精神,维护好自身及整个律师行业的良好形象,为其更好地从事环境诉讼代理业务奠定良好的基础。此外,作为法律工作者,律师的任务不仅仅在于提供法律咨询与服务,还应当就法律的某些弊病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以推促立法的早日成熟与完善。这不仅是律师职业的必然要求,也是律师充分应对挑战,参与诉讼的客观需要。

作者:刘长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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