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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主客观要件问题研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2-02-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污染环境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罪名。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严格责任在环境刑法中没有也不应有存在的余地。对于本罪共同犯罪形态中呈现出的各种样态应根据情况分别处理。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违法前提、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三个要素。其中,对本罪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可引入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加以认定,但其适用应受到限制。从应然意义上讲,应将本罪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刑法修正案(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第46条对我国原《刑法》第338条的罪状进行了修改,由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演变为污染环境罪。[1]污染环境罪立法,对环境法益进行直接保护,反映了环境的独立价值,体现了生态中心主义的道德诉求,对我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事业意义深远。本文仅就本罪主客观要件中涉及的司法认定与立法完善问题作些探讨。

  一、污染环境罪主观要件问题研究

  (一)本罪主观罪过形式的厘定

  关于本罪的主观罪过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是司法实践中不可绕过的问题。事实上,就本罪前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究竟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法学界和司法界并未取得一致意见。通说基于原条文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字样,一般认为该罪只能出于过失。由此,使得企业偷排、偷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在司法实践中不以该罪论处,而“借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2]致使该罪有名无实。为使其名实相副,《修正案(八)》将该罪罪状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而所谓“严重污染环境”,从文理解释来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自当包括过失,但能否涵盖故意,则不无疑问。笔者认为,对此应参酌《修正案(八)》修改该罪的原由,按照立法原意进行论理解释。如上所述,本次修正某种意义上正是为了矫正刑法对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罪过的认识偏差,这也就不难探明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在于:使经过修正后的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不过,对这种同一罪名有两种罪过的立法,笔者并不认同。理由在于:其一,有违刑法理论与立法惯例。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之间有着不可也不应逾越的鸿沟,所以刑事立法上一般将故意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作为一项罪名设置,而将过失实施该种犯罪的行为另作为一项罪名,或在其他条文中单列,或在同一条文中以另一款的方式单列。国外立法一般也采如此模式。[3]其二,就本罪而言,行为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反映出其不同的主观恶性,而刑法规定同样的法定刑,这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当然,这是从应然角度进行的分析,期待日后《刑法》之完善。在《刑法》未修改之前,还是应当遵守《刑法》的规定。

  (二)本罪共犯形态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严重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是大量存在的,表现为两个以上的单位、自然人以及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实施本罪。但考察其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或出于共同故意,或出于共同过失,或出于故意与过失的混合。对此,应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1.对于共同故意犯罪,直接依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理。

  2.对于共同过失犯罪,不依传统的共同犯罪(即共同故意犯罪)论处。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所谓分别处罚,既可定同一罪名,也可定不同罪名。不过,就本罪而言,各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一般都在同时、同地、同一层次上发生,或虽在时间上先后相继,违反的注意义务却是同一性质的,因而均应以本罪论处。至于量刑则要把握两个原则:首先,在造成同样结果的情况下,共同过失犯罪个人的刑事责任应轻于单独过失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次,在具体到每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可以参照共同故意犯罪的主犯、从犯处罚原则,对危害结果起主要作用的,确定为主犯,处以相对较重的刑事责任;反之,对危害结果起次要作用的,则确定为从犯,处以相对主犯较轻的刑事责任。

  3.对于故意与过失的混合,即二人以上实施犯罪时的罪过形式不同,有的出于故意,有的则因为过失,此种情况也不以传统的共同犯罪论处。究竟如何处理,尚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可参照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按照各行为人所犯的罪确定不同的罪名分别处罚,但就本罪而言,由于其主观方面统摄了故意和过失双重罪过,因而宜定相同的罪名。不过在量刑时应注意,在各行为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作用相当的情况下,故意实施本罪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重于过失实施本罪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应否采纳严格责任问题

  严格责任,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或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结果,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严格责任存在的根据,一为保护公众利益,二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可见,严格责任的立法是一种功利主义的立法。那么,对于污染环境罪,是否可以采取严格责任?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支持者甚众,但笔者不敢苟同。这是因为:

  1.严格责任不符合刑法基本理论。刑法惩治的是有过错的行为,“无犯意则无犯人”,如果行为人没有故意或过失,不可能构成犯罪,也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点与环境民事责任截然不同,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可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而环境刑事责任的构成则必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环境刑事责任不能盲从地复制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否则就是客观归罪。

  2.严格责任不符合当今国际社会环境刑事立法潮流。主张罪过责任、拒斥严格责任成为当今国际社会环境刑事立法的潮流。例如,《芬兰刑法典》(2005年版)第四十八章“环境犯罪”第1条“损害环境”第1款开宗明义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或者由于重大过失”方能成立环境犯罪,无过错则不能成立环境犯罪。1994年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危害环境罪(总则适用部分)的决议》更是明确要求:“应受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罪的定义中,不论是作为、不作为或其后果,均应包括最低限度的心理要件,即明知、故意或过失,或者当发生严重后果时,具有刑事疏忽大意。”事实上,即便是在严格责任发源地的美国,严格责任也日渐势微。许多学者认为,法律惩罚,至少是许可惩罚无罪过行为,是不公正的,同刑法的目的和基本原则不吻合。美国《模范刑法典》对严格责任基本上持否定态度。[4]

  3.严格责任的实行未必能达到保护社会利益的初衷。如所周知,环境污染是人类正常活动的有害副作用,具有利害交织的特点。应对这类“公害”性质的行为,首先考虑的应是行政、民事的解决手段,刑罚只能作为治理环境污染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虽然此次《刑法》修订加强了对环境污染行为的刑事干预,但并不意味着无节制的刑法介入。如果刑法不问过错,只要造成了污染就一律治罪,无异于“处处布雷”,其结果只能使得从事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免受犯罪的指控而瞻前顾后、缩手缩脚,这种状况不仅妨害公众自由,与刑法的谦拟性格格不入,也势必影响到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以及人类福祉的增进,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失去协调,进而阻碍中国的可持续发展。

  4.严格责任在实践中未必行得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既要考虑到发展经济,又要顾及保护环境,实务部门对环境犯罪的惩罚量本来就少之又少,如果还理想化地认为对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就能解决根深蒂固的环境问题,显然是不切实际的空想。[5]

  综上所述,罪过责任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原则,无过错责任与我国《刑法》的性质背道而驰。[6]严格责任在环境刑法中没有也不应有存在的余地,污染环境罪不应采纳严格责任。

  二、污染环境罪客观要件问题研究

  (一)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

  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违法前提、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三个要素,具言之:

  1.违反了国家规定。这既是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之一,也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违反国家规定”采用的是空白罪状,体现了本罪的法定犯属性。对包括本罪在内的环境刑法空白罪状,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其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冲突。例如,我国台湾学者刘钦铭认为:“严格言之罪刑法定主义所谓之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故以授权命令补充之空白刑法,原不能谓适合于罪刑法定主义之原理。”[7]但在笔者看来,我国环境刑法空白罪状并非全然是立法者开出的空白支票,其名为空白罪状,实为融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于一体的混合罪状。本罪即为适例,本罪中“违反国家规定”采用了空白罪状,而对危害环境的行为和结果的要求则采用了叙明罪状。换言之,空白罪状只是将部分前置性的条件委任给行政立法,而犯罪的本质要件仍然由《刑法》加以规定,就此而言,本罪的空白罪状与罪刑法定原则并无本质冲突。不过,刑事立法上如能对“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细化,具体明确所参照的环境行政法律法规的名称乃至条款(如《大气污染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无疑有助于增强空白罪状的明确性,以限制法官的恣意,加强人权的保障。

  2.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首先,从行为方式上看,本罪具体包括排放、倾倒和处置三种行为方式。这三种行为方式是选择性的,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一,即可构成犯罪。其次,从犯罪对象上看,《修正案(八)》删去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规定,使得本罪调整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污染土地、水体和大气三种环境要素,扩大了受保护的环境要素的范围,这固然具有积极意义,但土地、水体、大气以及其他环境要素属于不同的领域,污染行为产生的机理也各不相同,实际上不宜规定为一罪。正基于此,国外环境刑法基本上是依环境对象的不同而分设不同罪名,如德国刑法典中规定了污染水域罪、污染土地罪、空气污染罪等罪名。再次,从犯罪手段上看,《修正案(八)》将“排放、倾倒……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排放、倾倒……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显然,有害物质的范围要广于危险废物的范围,如放射源本身并不都是废物但却是有害物质。此举构筑了开放的犯罪构成,无疑值得肯定,但过于开放的犯罪构成可能会使刑法保护范围漫无边际进而导致司法认定上的困惑,因此,对何谓“其他有害物质”亟待明确。

  3.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我国《刑法》原第338条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方能成立犯罪,《修正案(八)》将其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即可成立犯罪,从而使本罪由双重结果犯变为单一结果犯。这不仅降低了人罪门槛,也凸显了环境权益的独立价值以及环境刑法对环境的人文关怀。但对作为本罪入罪与法定刑升格标准的“严重污染环境”与“后果特别严重”,尚需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8]

  值得研究的是,鉴于本罪的成立不再以“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要件,所以,如果行为人实施严重污染环境犯罪,同时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又构成其他犯罪的,该如何处理?有人主张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也有人主张以想象竞合犯论处,还有人主张按结果加重犯处理。笔者认为,应根据情况,分别处理:(1)在犯罪主体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若其出于故意,则同时触犯了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若其出于过失,则同时触犯了污染环境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此时行为人虽触犯了两个罪名,但毕竟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所以如以想象竞合犯论处(即择一重罪,视情分别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倒也合乎法理,但却不无疑问。因为,这样一来,行为人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就没有得到刑法的评价,环境权益的独立价值也没有得到彰扬,这显然违背《修正案(八)》修正本罪的原意,因此,比较妥切的做法是实行数罪并罚。(2)在犯罪主体为单位的情况下,无论其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只能成立污染环境罪(因单位不可能成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对于其因严重污染环境而造成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危害后果可以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

  (二)本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如上所述,本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存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而且要求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虽然在实际上是客观的,但对其认定却是主观的。就环境犯罪而言,由于环境污染的间接性、多因素性、科学不确定性等使得公诉机关要想清楚证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殊为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从而导致有罪难定。

  为此,有学者建议,应在环境犯罪领域引入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以减轻公诉机关的证明负担。对此,笔者基本上持肯定态度。这不仅是因为国外有这样的立法例可供借鉴,[9]更主要是因为通过推定可以使一些无法通过直接证据加以证明的因素得以确认,从而加速司法进程,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经济。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要求对犯罪的证明必须达到“客观真实”标准,即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否则不能认定被追诉人有罪。而在缺少推定制度的情况下,要求“客观真实”、“确实充分”地证明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对公诉机关来说,显然过于苛刻。其结果要么是可能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难决的泥沼中,要么是可能放弃追诉,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导致法律形同虚设。从这个意义上讲,引入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无疑有助于有效惩治环境犯罪。

  但是,效率与公正是一对矛盾,往往不可兼得,推定出来的“事实”未必就是客观真实。因此,为保障人权,推定的适用应当受到一定限制。

  1.这里的推定只能适用于环境犯罪行为,并且限于其中的轻罪(即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而不能作为一项普适性原则。

  2.这里的推定只是对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推定,绝不是有罪推定。

  3.这里的推定不能凭主观臆想,而必须遵循自然规律和科学理论。鉴于环境犯罪本质上属于刑法规制环境侵权的范畴,因而可以将目前国外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如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等)引进过来进而逐步建立起我国的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理论。

  4.这里的推定只是部分减轻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控方举证责任的全部免除,控方仍需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实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仍需对作为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

  5.这里的推定不能剥夺被告人运用证据加以反驳的权利。事实上推定本身即是一种可反驳的推定,当然,反驳推定的强度应当高于推定本身,否则推定就不应被质疑或推翻。

  (三)本罪应否设置危险犯问题

  虽然《修正案(八)》将本罪由将双重结果犯改为单一结果犯,但并未改变本罪的结果犯属性。而包括本罪在内的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具有缓慢性、长期性的特点,甚至有些危害结果在危害行为实施多年后才显现出来,此时可能对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已过,或因犯罪主体的消亡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鉴此,理论和实务部门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

  有人主张,直接规定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就一律治罪。这种观点将打击环境犯罪关口前移具有积极意义,但环境犯罪毕竟是法定犯,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等明显违背伦理道德的自然犯(自然犯具有自体恶)不同,对其谴责度过高,不仅违背了普通民众的伦理认知水平,也妨害了公众的自由。尤其紧要的是,从事物运动的过程看,超标排放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常常是在创造社会财富和生产过程中的附带行为,这些行为具有相当的价值性和有用性,不能一概斥之为无用行为而由法律严加禁止,否则将会导致社会的停滞不前。[10]

  也有人主张,按污染物危险性的不同,将构成要件区分为两种情况:排放国家禁止排放的危险废弃物的,只要有排放就构成犯罪,不以结果为要件;违法排放一般污染物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11]应该说,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仅考虑到污染物的种类,而未顾及到污染物的浓度和总量问题,严格说来并不足取。

  更多的人则主张,增设危险犯的规定,认为这样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12]笔者深以为然。理由在于:危险犯较之于结果犯,防卫阵线大大靠前,在实害结果发生前,对使环境处于危险状态的环境犯罪行为予以刑事处罚,体现了环境法“预防为主”的原则及刑法惩治与预防环境犯罪的功效;较之于行为犯,又有效避免了对那些仅实施了行为而无危险或无实害的行为的过度谴责,体现了刑法的谦抑,同时也给那些在经济发展中勇于探索创新的实践者留有适当的机会和空间,不致于阻碍经济的发展。此乃其一。其二,危险犯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从而大大减轻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压力。其三,国外普遍认同危险犯,并付诸立法实践。[13]可见,在立法上增加本罪危险犯的规定,较好地贯彻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这一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一项积极、合理、有效的举措,值得期许。问题是,对危险犯中的“危险”如何认定?笔者认为,鉴于对“危险”的判断是一个客观标准,所以一般只能由专业人士根据可靠的专业知识进行科学、合理的判断,但专业人士并非总能保持客观中立,也难免受到各种因素影响。为抑制专业人士意见可能具有的缺陷,应当同时参考公众(特指与“危险认定”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一定数量的人群或团体,既包括不特定的公民个人,也包括与特定利益相关的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的意见。换言之,对危险犯中“危险”状态的判断,应以公众意见为参考,以专业人士意见为标准。

【注释】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本罪罪名被定为污染环境罪。
[2]例如,江苏盐城“2 · 20”水污染案件,公安机关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被告人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批准逮捕,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作出判决。参见卢志坚、袁同飞:《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投放危险物质罪”》,载《江苏法制报》2009年9月22日。
[3]例如,德国1998年修订的《刑法典》第324条第1款规定:“未经许可污染水域或对其品质作不利的改变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第3款规定:“过失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4]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5]蒋兰香:《环境犯罪基本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24页。
[6]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
[7]刘钦铭:《论现时之行政刑法》,载我国台湾地区《军法专刊》第26卷第7期。转引自注[5],第239页。
[8]值得指出的是,因本罪构罪条件的变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对于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入罪和加重处罚的标准不再适用于本罪。
[9]例如,早在1970年,日本《公害罪法》第5条就已确立了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
[10]雷鑫:《严格责任移植于环境刑法中的价值分析》,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11]李挚萍:《设立污染环境罪势在必行》,载《南方都市报》2009年8月21日。
[12]参见戚道孟:《有关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几个问题的思考》,载《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6期。
[13]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25条规定了空气污染罪的危险犯:“违背行政法义务,在设备、尤其是工场或机器的运转过程中,造成空气的改变,足以危害设备范围之外的人、动物、植物健康或其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作者 汪维才
作者单位:安徽师范大学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11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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