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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持有人强制信息披露制度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2-02-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行政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摘要】以行政许可持有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行政许可信息强制披露制度是一种削弱行政许可持有人信息优势地位、优化行政许可监管对策的重要制度安排。行政许可持有人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具有舒缓监管信息不对称状态、强化行政许可持有人自律、促使监管权力规范运行的价值。行政许可持有人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需在遵循利益平衡、比例原则下综合考量利益关联度、信息搜寻成本、信息披露成本、专业化程度、市场竞争度等标准。
【关键词】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信息披露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监督机制的有效性取决于监督主体对被监督主体的信息掌握程度。”[1]信息在行政许可后续监管过程中处于非常关键性的地位。有关行政许可监管信息披露与否,披露及时、充分与否等等因素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行政许可后续监管制度的运行质态。尽管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实施能够增加整个社会的信息供给量,特别是为作为信息弱势方的社会公众参与行政许可后续监管提供了信息基础保障。但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缓解行政许可监管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单一依靠行政机关来进行信息披露与供给是远远不够的。[2]为了实现良好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立法者还需要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来开辟更加多元的、畅通的信息供给平衡机制。本文试以信息均衡为研究视角,以推动行政许可监管方式创新为目标,对行政许可持有人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价值及其制度构建标准作一探究。

  一、制度价值探究:确立行政许可持有人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之正当理念

  从行政许可监管事实信息层面来说,[3]行政许可持有人作为行政许可的申请者、实施者,必然深入了解自身实施行政许可的各种现实状况,实施行政许可的各项成本和收益,因此,行政许可持有人是行政许可监管事实信息的主要生产者,是行政许可监管事实信息的主要源泉。他比之行政许可监管机关、社会公众,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行政许可监管机关、社会公众既难以观察、更难以推断行政许可持有人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状态。这就使得行政许可持有人与行政许可监管机关、社会公众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成为行政许可管制的一个核心内容。[4]

  由于“在拥有信息优势的交易者对真实信息实行垄断的情况下,即使其他交易者愿意花费很大的信息搜寻成本,也难以获得比较充分的信息。事实上,在现实经济中,信息优势方对信息的垄断是产生信息不对称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5]因此,从平衡论的角度分析,既然行政许可持有人是信息优势方且容易垄断信息,因此,要实现各方的信息均衡,就必须削弱行政许可持有人的信息优势,打破其信息垄断地位。因此,行政许可持有人强制信息批露制度(以下简称强制信息批露制度)的构建,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具体而言,其价值是:

  1.舒缓信息不对称:促进监管信息均衡。行政许可后续监管领域中的信息不对称之所以会引发行政许可持有人的违法行为,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信息不对称状态为其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提供了屏障,这就在无形中降低了行政许可持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成本;另一方面,这一屏障也给社会公众参与行政许可后续监管设置了障碍,加大了监督难度与监督成本。行政许可持有人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往往会进行风险评估,一般而言,当违法行为的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时,才会选择违法行为。在一个正常的理性社会中,违法行为往往会受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常常面临被惩罚的风险。因此,在信息对称状态下,行政许可持有人即使有违法企图,也不敢付诸实施。反之,由于其他各类主体很难了解其实施行为的确切信息,因而,其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被发现的可能性就相对较小,而各种社会主体要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也显得非常困难,即约束和惩罚其违法行为的成本增大,而行政许可持有人选择实施违法行为的风险就相对较小,违法成本相对较低。这就潜在地激发了一些品性不良的行政许可持有人在获得许可以后选择实施违法行为。[6]

  笔者认为,通过强制信息披露义务的设定,能够确保行政许可监管法律关系其他主体的监管信息获取数量及质量,[7]有助于实现各主体之间的信息均衡。以证券行政许可监管领域的行政许可持有人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为例,这是一种典型的政府公权力干预私权的一种政府管制制度,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立法强制性规制,设定证券发行人对于投资者或者潜在投资者以及其他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基于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者作为信息弱势方其信息拥有量得以有效增加,证券法律关系各主体间的信息分布的结构趋于对称与均衡,信息不对称状态趋于舒缓。由此而证券行政许可监管效能必定随之提升。再以直销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为例,《直销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据此规定,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由之建立起了直销企业行政许可后续监管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为行政许可监管部门、社会对直销企业进行监管与监督提供了强有力的信息基础保障。

  国外政府监管机关对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早有实践,且已取得良好的监管实效。以美国保险行政许可监管为例,我国学者朱永亮通过对美日保险监管制度比较研究后指出:“美国在保险市场实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其依据是保险市场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保人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必须让投保人享有知情权;投保人只有掌握足够的信息才能作出理性的选择。为此,美国制定了《消费者保险信息和公平法案》以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8]再如,针对银行业监管,巴塞尔委员会于1997年推出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明确规定了监管的信息要求,指出信息披露中进行有效行政监管的必须条件,还专门成立了委员会来研究解决银行业行政监管过程中的信息披露问题。

  2.驱动信誉模型形成:强化行政许可持有人自律。以行政许可持有人为信息供给义务主体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有效建立与运行,无形中会引导与驱动行政许可持有人信誉模型的形成。由于“声誉模型的核心在于:声誉是一种可以激励和约束人们行为的因素,可以作为显性激励契约的替代物。”[9]行政许可持有人并不愿意通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向外界公示自身的不良与违法行为。因此,在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运行所形成的倒逼机制压力下,为在公众面前树立良好的信誉模型,为自身进行长期的博弈打下扎实基础,行政许可持有人只能不断地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正是基于信誉模型这一媒介,行政许可持有人有了自律的压力与动力,从而有利于强化行政许可持有人自律管理,促进其自律机制的形成。而这种自律机制的形成显然会从根本上起到克服行政监管成本、监管专业性等方面所存在的不足问题,有效降低行政许可他律监管的压力与成本的作用。以食品生产许可证监管为例,当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通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将自身非法生产食品的违法信息公示后,就直接形成了行政许可持有人不良信誉模型的信号,该企业的交易伙伴在获得该违法信息后很可能会终止与其交易行为。因此,出于理性考虑,行政许可持有人自然会自觉地规范自身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10]有些学者针对银行业监管所指出的:“信息披露是利用市场约束部分地替代官方监管,通过市场力量并借助存款者‘存款选票’来约束银行经营者的行为,促使它更加审慎稳健地经营。”[11]足见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在银行业监管中的重要性。

  3.监督监管者:促使监管权力规范有序运行。一个科学合理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制度,不仅要求行政许可监管机关强化对行政许可持有人的后续监管,还要一并强调社会公众对行政许可监管机关监管权的行使进行监督。行政许可监管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监督,从本质上说是为了社会公众利益所实施的利他主义的行为。如何保证该监督能够有效地实现利他性目标,这是行政许可后续监管制度核心价值宗旨之一。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能有效改善公众的信息弱势地位,为社会公众参与行政许可后续监管提供信息基础条件,最终为行政许可后续监管公众参与机制的有效运行提供条件与可能。

  “从深层次看,寻租又与制度、体制及产权具有内在联系,所以任何寻租现象的产生都离不开政府的干预,自始至终都伴随着政府的行为。”[12]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保障下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公众参与机制的有效运行,加速了权力监督舆论监督氛围的形成,能有效抑制因信息不对称而可能导致行政许可监管机关与行政许可持有人的“合谋”,[13]更好地促使行政许可监管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提升社会公众对于行政许可后续监管决策的认同度与接受度,[14]优化行政许可后续监管制度运行质态。

  二、制度标准考量:为行政许可持有人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构建提供范式

  行政许可持有人披露信息的程度和范围,面临诸多理论难题和制度障碍。如何既能使监管机关、社会公众获取更有效的监管信息,又能使行政许可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这是必须破解的难题。正如有学者认为:“强制说明义务的赋予能够降低社会的信息总成本,但信息优势者的权利限制应该有一个合理的度,否则,既会不利于信息成本的降低,也有可能损害信息优势者的利益。但这个度的把握相当困难,它涉及经济学、法学、社会学等学科;在强制说明制度中,对必须予以说明的信息也难作出统一的规定,因为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在不同情形、不同地域、不同时间上是有差异的。”[15]

  尽管不同行政许可监管领域中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存在诸多差异性的特点使得立法机关不能对强制信息披露制度通过统一立法方式作出整齐划一的规定,但这并不代表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构建无规律可循。在立法层面通常需要在利益平衡、比例原则下考量以下标准:

  1.利害关系视角:利益关联度。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作为行政法上的一种强制性干涉行政手段,其运用必然要受到比例原则这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规制。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运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行政许可持有人的信息自由权。因此,基于比例原则的要求,对于强制信息披露范围、披露方式进行谨慎的评估,避免因披露范围与方式的不当,造成对行政许可持有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市场竞争地位的不合理限制,使其行政许可实施成本不合理增加等,从而最终导致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价值的扭曲。正确把握比例原则的本质就是要正确把握行政许可持有人以外的利益主体与信息之间的利益关联度。总体而言,信息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关联度越大,就越有披露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以金融领域为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事件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值重大变动的,经证券交易场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16]《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第24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进行信息披露。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但若遗漏或误报某个项目或信息会改变或影响信息使用者的评估或判断时,商业银行应将该项目视为关键性项目予以披露。”《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第26条规定:“利率、汇率、税率发生变化以及新的政策、法规对商业银行经营业务和盈利能力构成重大影响的,商业银行应按要求及时公告政策、法规的变化对商业银行业务和盈利能力所造成的影响。”这些立法例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在界定强制信息披露范围与内容时对于利益关联度标准准确的把握。

  2.信息劣势方视角:信息搜寻成本。“从理论上说,处于信息劣势方的市场交易者可以通过自身主动行为去搜寻大量的交易信息,以取得比较完全甚至完全的信息。但在实践中,搜寻信息是需要成本的。”[17]信息成本是从一无所知变为无所不知的成本,极少有交易者能够负担得起这一全过程。[18]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信息不对称状态的形成并不是因为人们不愿意或不去搜寻相关信息,而是基于成本与收益的平衡考虑,觉得不值得花费过多的时间与精力去搜寻信息。[19]另一方面,“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交易双方是根据自己所掌握的信息制定决策的,而决策的正确性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所掌握的信息数量与质量。因此,拥有信息优势的交易者为了在交易活动中取得主动权,往往会产生垄断某些真实信息的动机,有的交易者甚至会发出一些虚假信息,误导交易对方,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因此,在占有信息优势的交易者对真实信息实行垄断的情况下,即使其它交易者愿意花费很大的信息搜寻成本,也难以获得比较充分的信息。一般而言,信息搜寻成本的多少直接影响着信息劣势方的信息获取质量,且两者呈反相关关系,即搜寻成本越低,信息劣势方信息获取质量越高,信息搜寻成本越高,信息劣势方信息获取质量则越低。

  由此可见,在克服行政许可后续监管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各种信息不对称问题时,信息搜寻成本是一个重要的决策参考要素。由于行政许可持有人是信息的生产主体,让其成为信息披露主体并不存在信息收集的环节,因此不存在信息收集、处理的成本,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只需履行说明程序即可,显然,其信息成本要远少于其他主体需要付出的信息搜寻成本。[20]基于此,当行政许可持有人实施行政许可所产生的各种信息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且其他信息劣势方也难以通过付出适当的信息搜寻成本来获取这类监管事实信息时,这类监管事实信息就应当成为行政许可持有人强制信息披露的内容之一。

  3.信息优势方视角:信息披露成本。“在一个多元化利益的社会中,利益的冲突或者失衡在所难免,而立法者的职责是要通过立法价值选择把利益的冲突或者失衡控制在公平的范围内,使多元化利益的结构实现有序化。”[21]当不同利益处于一定的矛盾状态时,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应当兼顾利益分配所涉及的各个方面。尽管其中有轻重、主次、先后之别,但都应予以合理兼顾。尽管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运行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信息不对称状态,有利于树立良好信誉模型,但作为一种政府监管的部分替代方式,仍然需要考虑这种监管方式的适度性以及设定不当所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

  如果将强制信息披露的范围设置过于宽泛,势必增加信息披露成本,而信息披露成本的失衡,反过来会阻碍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价值的有效实现。因为信息披露成本的增加会直接对行政许可持有人私人财产权带来影响;同时也可能潜在地影响行政许可持有人进行高标准披露信息的积极性。行政许可持有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是其正常利益动机,只有信息披露成本适当时,才能促使其积极依法进行信息披露,并不断提升披露质量。否则,适得其反。因此,立法者必须秉承利益平衡原则,在关注信息劣势方信息搜寻成本的同时,还应一并关注强制信息披露成本,努力找出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4.行业视角:专业化程度。“尽管分工与专业化作为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经济运行的基石,在相当程度上提高了生产效率,但也使信息分布在初始状态就呈现明显的不对称性,使现实的经济生活偏离了完全竞争与完全信息的理想模式。”[22]但作为专业化分工的附属物,信息不对称问题也必然随之产生。专业化程度与信息不对称状态之间应呈现正比关系,专业性越强的领域,信息不对称问题越严重;相反,信息不对称问题则相对轻微。“信息不对称越严重,信息劣势者自身获取信息的可能性就越小,对信息劣势者和社会整体的危害性就越大,因此也越需要制度。”[23]就行政许可后续监管而言,专业化是各主体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重要原因之一,高度专业化导致信息弱势方难以充分及时有效获取行政许可持有人实施行政许可的各种监管事实信息。为有效舒缓高度专业化领域内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最关键的办法就是让行政许可持有人对这些事关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事关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要监管事实信息进行自我披露、解释和说明。

  通过我国目前现有的相关研究来看,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专门立法主要是出现在证券、保险、银行等行政许可监管领域。立法机关之所以在这些行政许可监管领域率先建立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些监管领域具有强烈的专业性特点。总体而言,行政许可实施专业化程度越高,强制信息披露的必要性就越强,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就越具有必要性与迫切性,强制信息披露的内容与范围就越具有广泛性。

  5.市场视角:竞争程度。“由于信息生产和消费具有鲜明的个性,严格地说,不存在完全相同的信息生产过程和信息消费过程,这就使得信息市场被多元分割,成为许多相对独立的部分,提供效用不同、性质各异的信息商品,生产者会占有属于自己的那部分市场,消费者也会找到适用于自己的那部分市场。从这个意义上讲,信息市场的竞争性有限。”[24]而“在现代奥地利学派看来,竞争之所以有价值,是因为它是一个发现某些事实的方法,如果不利用竞争,这些事实将不为任何人所知,或至少是得不到利用。”[25]就竞争本质而言,它是一个信息不断被发现和揭露的过程。行政许可监管实践已充分说明竞争对信息揭示的价值,即行政许可所涉领域竞争程度越强烈,信息披露质量越高。在竞争程度较高的行政许可领域中,处于竞争劣势的行政许可持有人为了获得主动权往往更富有动机来提高信息披露质量。[26]显然,行政许可监管领域中竞争机制的引入则能够有利于加快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传递速度,[27]有效促使和保证行政许可后续监管法律关系中的信息优势方即行政许可持有人准确、及时、充分披露、传递信息,促进信息均衡目标的实现。

  我国特许权市场化竞争模式配置的实践充分说明了竞争对于克服信息不对称状态之价值。《行政许可法》第53条规定了特许权配置的招标、拍卖以及挂牌等竞争性实施程序,在招标、拍卖、挂牌程序中,“价高者得”这一原则有效激励着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特许申请人在对成本与收益理性衡量基础上的不断理性投标、竞价与出牌,不断地进行特许权配置相关信息的主动披露,这些作为激励机制的法律程序通过鼓励信息优势方披露其信息,有效地预防了信息优势方所采取的“策略性行为”、故意告知虚假信息、隐匿重要交易信息等问题的出现。[28]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程序的最大好处就是能够使行政许可监管机关在有限决策信息条件下不断通过市场化程序的运作获得有效决策信息,不断使得自身在特许权配置法律关系中的信息劣势地位得以补强,特许权配置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先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状态不断得以舒缓,从而实现特许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博弈均衡。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程序中,竞争者们不断竞价的过程就其本质而言,是他们集体决策的过程,因此,这些市场化竞争程序的运行则可能会最大限度地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效率损失。[29]与特许权指令型配置模式相比,招标、拍卖、挂牌等有着特殊的价格形成机制,而这种机制则有效解决了行政许可监管机关信息劣势地位所造成的特许权价格的“不确定性”问题。[30]因此,特许权配置招标、拍卖等竞争性程序的规范、有效运作过程在本质上对于特许行政法律关系各方而言,就是实现双方“帕累托”最优的过程。正如有些学者所认为:“对于有限资源而言,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发放,有利于防止暗箱操作,遏制权力寻租,并且有利于解决管制信息不对称问题,优化资源配置。因此,行政许可法能够引入市场化方式配置特许可以说是一次巨大的观念创新和体制创新。”[31]

  基于竞争与信息披露程度之关系原理,一般而言,竞争越充分的领域,信息自我揭示越具有广度与深度。相反,垄断程度越高,信息自我揭示越缺乏,信息越垄断,信息状态越趋向不对称。以自然垄断性质的行政许可为例,由于普通消费者并没有消费选择权,消费者和行政许可持有人的法律关系地位显然是非常不对等的。这就很容易导致消费者利益受到行政许可持有人的损害。因此,需要政府对垄断企业的行为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制,以确保消费者能得到安全可靠、公平合理的产品和服务。[32]由于“在那些不能依靠竞争来诱使信息显示的市场中,可能更加需要强制的信息披露”。[33]因此,总体而言,在具有垄断性质的行政许可监管领域中,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要远远高于非垄断性质的行政许可领域,因此,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就具有了强于一般行政许可领域的必要性。目前,我国关于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专门立法,主要是出现在证券、保险、银行、电力许可等领域。例如,《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规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等规定都是有关强制信息披露的专门立法。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之所以首先在这些行政管理领域内得以建立,最直接的原因在于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而最根本的原因则是这些领域强烈的垄断性地位所导致的信息自我揭示机制严重缺乏问题。

  三、结语:让行政许可持有人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助力行政监管

  行政许可持有人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作为一项行政许可后续监管制度在我国还未能得到系统化的确立,总体上呈现一种零星而不统一的状态,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值得探索与研究。只有不断深入挖掘、剖析当下行政许可持有人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实践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对策方案,行政许可持有人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运行质态方能得以提升,行政许可制度价值方能得以最终实现。




【作者简介】
徐晓明,单位为南京大学。


【注释】
[1]应飞虎:“信息如何影响法律—对法律基于信息视角的阐释”,载《法学》2002年第6期。
[2]参见刘智:“强制信息披露与市场发展”,2008年12月10日引自人民网。
[3]此处将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信息从总体上分为监管规范信息与监管事实信息两个部分的思路,参照了叶必丰教授对于价格听证信息所作出的分类。参见叶必丰:“价格听证中的信息不对称及其解决思路”,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4]参见王俊豪:《政府管制经济学导论》,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50页。
[5]王俊豪:《政府管制经济学导论—基本理论及其在政府管制实践中的应用》,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53页。
[6]参见罗能生:“不对称关系与败德行为”,载《伦理学研究》2004年第6期。
[7]见小约翰·科菲:“市场失灵与强制披露制度的经济分析”,徐菁译,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2年第1期。
[8]朱永亮:“美日保险监管制度的比较及借鉴”,载《日本问题研究》2002年第2期。
[9]邵剑兵:“声誉模型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机制效率分析”,载《辽宁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10]参见应飞虎:“信息如何影响法律—对法律基于信息视角的阐释”,载《法学》2002年第6期。
[11]杨占虹,林月兵:“论我国信用缺失的现象及治理对策”,载《新东方》2002年第5期。
[12]安华,燕红忠:“寻租理论与传统社会的官商关系—晋商与政府结合的经济动因探析”,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13]参见姜明安:“行政程序:对传统控权机制的超越”,载《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14]参见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15]应飞虎:《信息失灵的制度克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16]侯作前,陆卫红:“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与协调”,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1期。
[17]王俊豪:《政府管制经济学导论—基本理论及其在政府管制实践中的应用》,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52页。
[18]参见盛学军:“证券公开规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2年博士论文,第44页。
[19]参见盛学军:“证券公开规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2年博士论文,第44页。
[20]参见应飞虎:《信息失灵的制度克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5页。
[21]李林:《论立法价值及其选择》,载张文显主编《法理学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
[22]盛学军:“证券公开规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2年博士论文,第43页。
[23]应飞虎:《信息失灵的制度克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24]查先进:《信息经济学》,清华大学出版社、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页。
[25]刘志铭:“竞争、知识与发现:竞争性市场过程理论及其政策含义”,载《江海学刊》2003年第2期。
[26]参见王雄元,刘焱:“产品市场竞争与信息披露质量的实证研究”,载《经济科学》2008年第1期。
[27]参见查先进:《信息经济学》,清华大学出版社、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页。
[28]参见许明月,林全玲:“信息不对称、附随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0期。
[29]McAfee P, McAillan J. Auction and bidding[J]. 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 1987, 25(8): 699-738.。转引自李长杰,王先甲,范文涛:“信息不对称约束下用水许可证拍卖制度设计”,载《运筹与管理》2006年第6期。
[30]参见郑鑫尧:《拍卖法基础》,立信会计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页。
[31]王智斌:“行政许可法的制度创新与私权潜能”,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32]参见郑奇宝:“中国电信行业规制的理论与实证研究”,复旦大学2003年博士论文,第60页。
[33][美]丹尼尔·F·史普博:《管制与市场》,余晖,何帆,钱家俊,周维富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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