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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职工与没有营业资格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处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2-02-27    作者:柴建民律师

浅析职工与没有营业资格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处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或者单位没有法定的营业执照不具备生产经营资格而进行生产经营,并且雇佣了部分劳动者长期从事劳动,这种现象目前广泛存在,这样的个体工商户是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吗?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与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力度、生产经营者主观规避法律的动机和社会环境等诸多因素都有关系。那么这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以后如何处理?是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还是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呢?这部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用如何救济?劳动者在此期间由于工作的原因受到了身体伤害是按照工伤处理还是按照劳务雇佣方面的法律关系处理?这些疑问比较复杂,目前的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有的有相关规定,但在细节上又都存有冲突,在实践中如何适用就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下面我们就以一个简单的例子加以阐述,对此方面的问题予以分析,希望能够找到一个普遍公认的处理方式。

案例:小王在2011年2月1日应聘到万乐宾馆工作,该宾馆处于城市的繁华地段,有30个房间,自2010年开业以来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职工人数为6人,宾馆与小王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了,实习期间为一个月,实习期间工资为每月1000元。小李的情况和小王类似,不同的是小李于2011年2月1日应聘到万家宾馆工作,该宾馆和万乐宾馆只隔一条马路,有40个房间,有营业执照,职工人数为8人,小李的工资待遇和实习期都与小王相同,也是口头约定的合同。万乐和万家都没有为小王小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且都是拖欠了2个月的工资没有支付,那么请问:如果小王和小李都是在2012年2月份辞职(工作了一年),他们两人所获得的赔偿有什么不同?如果小王小李都是在工作的时候摔倒受伤骨折,他们两人所获得的赔偿依据又有什么不同?
要想回答上面的问题,我们首先要区分小王和小李与两个宾馆之间所适用的法律关系的不同,也就是说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是适用劳动法律关系进而受劳动法的调整,还是适用劳务法律关系,按照劳务雇佣有关的民法调整,这二者之间的差别很大,所以先弄清这个问题才可以回答题设的问题。

我们先看看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确认主体是否适格:
A1,2011年1月1日实施的人社部新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七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2、《新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
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从以上所反映出的内容可以看出没经营资格的几种主体(表述的都是“单位”),即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他们和劳动者发生人身伤害的争议是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他们是劳动法律关系中适格的主体。既然是适格的主体,那么劳动者与之发生劳动争议就应当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走一裁两审的程序。与此相吻合的类似的法律规定还有如下几个。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4日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在实践中没有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能够成为劳动法调整的主体这一观点也得到了认同。在《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
研讨会纪要》中有所体现。
4、《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纪要》
三、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该规定虽然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不符,但从实际情况看,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同于被注销,在法律意义上,该企业并未消亡。劳动者继续工作的,其性质仍然是接受用人单位安排进行工作,从表现形式来看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双方之间的关系应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四、关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诉讼主体的问题
虽然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可以将上述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但考虑到上述用人单位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参照个体工商户,直接将出资人列为被告,其后注明系某用人单位投资人即可
从《纪要》第三点中可以看出,没有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中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的用人单位是劳动法适格主体,具备主体资格已无疑问,关键是《纪要》第四点中没有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中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其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从第四点的表述中可以确定的是“可参照个体工商户”,那么关于个体工商户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呢?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解释:“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从上面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显然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纪要中既然表述为“可以参照个体工商户”,从而进一步得出结论,没有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中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单位也是劳动法律关系中适格的主体。
从以上的1----4的论述中似乎可以得出结论:没有经营资格的几种类型用人单位都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和下面的有关法律规定还是存在一定冲突。
B1、《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纪要》
二十九、关于在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受伤,应否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
目前国内“双赔”范围仅限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情形,而上述情形并非工伤,劳动者主张“双重赔偿”尚无法律依据。因此,不应予以支持。
从其表述中可以看出,劳动者在为没有经营资格的三个主体劳动中因第三人侵权“受伤”并非“工伤”,显然否定了其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当然,《纪要》并非法律文件,在实践中不可以援引,但是从其精神中可以听到不同的声音。
2、《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
(2001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期出版)本案由最高院于2001年公布实施,有效状态。
在判决部分体现以下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解释:“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赖国发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故不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而是雇佣法律关系,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劳动仲裁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赖国发以本案应属劳动法律关系为由,主张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人民法院无权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从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个体工商户的要求是:雇工在七人以下并且必须要有营业执照,否则是不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换句说法就是:个体工商户没有营业执照不能作为主体,单位没有营业执照是可以作为主体的(联系A中的论述)。那么“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之间有什么区别?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可以体会出,就是从经营的规模和人数上加以区别!雇工在七人以下的就是个体工商户,七人以上的就是单位,界限就是七人!当然,在实践中还是有一定的裁量空间的。
这样我们从上面AB两大项中的论述中可以得出结论:对没有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一旦与其发生劳动争议,雇工在七人以下的用人单位属于劳务雇佣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雇工在七人以上的单位还是要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一旦发生劳动争议(比如工伤认定和缴纳社保费用等争议)要走一裁两审的程序。
由于在实践中可能会发生仲裁委因为用人单位没有经营资格不予受理的情况,所以我们在实践操作中可以灵活的将此种关系转化为劳务雇佣关系以便法院受理,这样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时间避免讼累,这就要靠代理律师灵活掌握尺度了。

这样通过AB的论述,我们可以对上面例题中的主体加以确认了,得出的结论是小王适用的是劳务雇佣法律关系,而小李应该适用的是劳动法律关系!
和上面例题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还有以下几项:
C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另《条例》27条: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5,《全市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纪要》
十、关于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劳动者应当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才予支持。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应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劳动者举证不能,则不应支持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如劳动者能够提供上述证据,对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一般以加付50%为宜。
二十三、关于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提起仲裁或诉讼如何处理的问题
劳动者依据该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二、社保机构不能补办;第三、诉讼请求只能是赔偿损失而不是要求补办。另外,鉴于养老保险存在较多的具体问题,导致在诉讼中无法予以处理,对劳动者主张养老金的应暂缓受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7,2011年的《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8,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
(2001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期出版)本案由最高院于2001年公布实施,有效状态。
在判决部分体现以下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解释:“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赖国发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故不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而是雇佣法律关系,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劳动仲裁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赖国发以本案应属劳动法律关系为由,主张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人民法院无权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9,《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10,《新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六条 (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适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通过上面ABC三项的援引和论述以后,对题设的问题可以做如下解答。
小王对拖欠的工资应当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万乐宾馆的违法用工行为加以处罚并限期支付拖欠小王的工资,如果万乐宾馆在限期不履行义务,小王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加付赔偿金。如果小王在劳动中受到伤害,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由法院按照雇佣法律关系对该案进行受理审判,小王将会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获得赔偿。
小李对万家宾馆拖欠的工资如果没有争议只是拖欠,可以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该部门责令万家宾馆限期支付并补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如果在限期内该宾馆不履行义务,除了劳动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外,小李还可以直接到仲裁委要求仲裁,要求加付赔偿金。如果对拖欠的工资有争议,小李可以直接到仲裁委申请仲裁而不必由劳动行政部门现行处理。另外小李还可以对万家宾馆就没有和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一事要求万家承担一个月以后至一年之间的双倍工资,因对缴纳社会保险费存有争议,小李可以要求万家宾馆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予以补缴。如果小李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可以申请工伤鉴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赔偿。
柴建民
201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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