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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业务常用的法律法规之十一

发布日期:2012-03-01    作者:柴建民律师
离婚时,房屋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对另一方应当如何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对于本条第二款中涉及的补偿应当如何把握,目前还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结合司法解释出台后的实际判例,我们认为,应当做如下理解:
例如:王先生与李女士离婚纠纷一案中,有一套住房,登记于王先生名下,该房系王先生婚前以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房屋总价100万,首付款30万,贷款70万。离婚时,房价已涨至300万,双方已共同还贷40万。在双方无法对该房处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该房屋归王先生所有,余下贷款由王先生负责偿还,同时,王先生应对李女士作如下补偿:
对李女士的补偿应当分为两部分:
1对共同还贷部分的补偿;
共同还贷40万元,对李女士的补偿应为40万的50%,即20万元。
2对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补偿。
房屋原价100万元,现价300万元,增值 200万,增值比例200%。据此,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比例也应当是200%,增值金额应当是40万的200%,即80万。因此,对李女士的补偿应为80万的50%,即40万元。
      将以上两部分相加,即得出王先生对李女士的总补偿金额,为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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