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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第一例银行汇票侵权赔偿案专业的代理词--目前票据纠纷很多,选一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12-03-01    作者:110网律师
代  理  词
尊敬的人民法庭、人民法官:
受(本案原告)委托,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11月14日  参加了原告诉(以下简称被告一、电器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银行)、(以下简称被告三)、(以下简称被告四)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开庭审理。在认真分析本案证据,结合相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人民法庭参考: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本案中,因被告三欺诈原告取得银行汇票联、没有支付对价,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在本案被告未有侵权行为时,原告本可以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七要求被告三返还银行汇票联,然后凭两联向出票行要求退回票据款项。但因被告三恶意背书转让银行汇票联,其后手被告四和被告一恶意接受银行汇票联,并且被告一在丢失银行汇票联后,又以欺诈的手段,骗取了除权判决;被告二又未按法定程序规定就恶意将票据款项支付给被告一。以上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共同致使原告在事实上已经不可能要求被告三返还银行汇票联并凭两联要求出票行退还票据款项,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以上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因出票行为尚未完成,收款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其后手也不可能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银行支付票据款项。
(一)银行将两联银行汇票交给申请人时,出票并未完成,票据也尚未生效。
1、银行并未直接将银行汇票交给收款人。
《票据法》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票据的出票行为包括作成票据与交付票据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出票人在作成票据后,未向收款人交付票据时,则出票行为尚未完成。在交付给收款人票据以前,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是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
《支付结算办法》将银行汇票的出票分成了两步:出票人签发两联缺一不可的票据给申请人,再由申请人将两联全部交付给收款人。这时,出票行为才算完成。
本案中票据申请人交付时,只交付了一联银行汇票联,没有交付解讫通知联,出票行为尚未完成。
2、银行将银行汇票交给申请人时,票据尚未生效。
《支付结算办法》
第五十三条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将银行汇票交给申请人时,只有最高限即票据金额,没有实际结算金额。也就是说票据的实际结算金额尚不确定,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即实际结算金额记载完备,银行汇票票据才能生效。银行将银行汇票两联交给申请人时,票据尚未生效。
3、交付票据的行为是出票人的自愿行为,不得由人民法院以强制或强迫出票人向收款人交付票据。
在出票人向收款人实际交付票据以前,虽然票据人写明了收款人,收款人也不是票据合法占有人,不能以自己是票据上的收款人为由要求出票人向其交付票据。
(二)申请人只将银行汇票联交付给收款人时,出票行为仍未完成。
1、申请人实质上也参与了出票的行为。
因为出票是由作成票据和交付两个行为构成。
其中,作成票据行为中也有申请人。因为实际结算金额是由申请人填写的,申请人不填写实际结算金额,银行汇票尚未生效。
交付行为中,申请人更是不可缺少。一般银行并不直接交付给收款人,而是由申请人交付。
所以银行汇票上的申请人的行为与出票银行一起构成了《票据法》上的出票。
2、只有两联全部交付给收款人,出票行为才算完成。
3、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是由两联的数据共同构成。
“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这是收款人、被背书人、付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所必须审查的事项。如果两联实际结算金额记载不一致,银行将无法受理。如果解讫通知联的实际结算金额与银行汇票联不一致,将无法确定实际结算金额具体是多少,银行汇票将是无效票据(有关规定并没有规定二者不一致时按银行汇票联执行还是按解讫通知联认定实际结算金额,而是规定了二者不一致时不予受理)。没有解讫通知联,只凭银行汇票联不能确定最终实际结算金额。
(三)出票行为未完成,收款人就没有票据权利。
既然出票行为尚款完成,收款人也无权诉讼要求票据申请人交付,收款人就不享有票据权利,只能行使普通民事权利。
(四)既然收款人都不享有票据权利,其转让银行汇票联的后手,也不可能享有票据权利。
 
二、根据原告与被告三的基础合同,被告三没有支付对价,应当将银行汇票联返还给原告。
1、略
2、其他的如违约金,增值税发票未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等都还没有计算。
3、被告三并没有支付对价。
原告为了赚取与外方合同的利润,无奈之下才交付银行汇票联。但原告同意交款项大于合同金额的银行汇票联的前提是,被告的货物是合格成品。然而,原告是被欺诈的,被告三并没有成品而谎称是成品。
只有被告三交付的是成品,原告才能及时履行与外方的合同,才能赚取利润,否则不但利润不会得到,而且按与外方的合同还会支付大量违约金并最终丢掉宝贵的外方客户。
原告之所以没有交付解讫通知联的原因,也是被欺诈。被欺诈的结果,是原告同意多付款项的前提不存在,被告三交付的半成品的价格只能按原合同价格计算,而原告已经支付了140560元,远远超出了半成品按合同计算的价格。被告三取得的银行汇票联并没有支付对价。
4、原告已经发通知,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的合同。
(1)原合同已经解除。
《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返还银行汇票联。
《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履行情况是,被告三一再违约,并欺诈获得银行汇票联。原告完全有权要求被告三返还银行汇票联并承担约责任并赔偿因未开具发票、多收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三、被告三取得本案银行汇票联系欺诈原告所得,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完全有权要求被告三返还银行汇票联。
1、本案中,原告为什么没有交给被告三解讫通知联?
原因是原告被骗了,如果被告三交给原告的货是成品,原告本应当将解讫通知联交给被告三的。
2、原告为什么将银行汇票联交给被告三?
原告交给被告三银行汇票联的目的是即时得到其交付的合格成品。
依常理,因为被告三告诉原告货物已经完成,原告才有可能将银行汇票联交给被告三。否则,试想一个正常人、正常公司,假如在被告三告诉其货还没有完成的情况下,会将银行汇票联交给被告三么?
加工鞋须按一个流水线进行加工,加工乱七八糟的半成品还不如直接加工原材料简单。如果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三交付的将是半成品,原告不如新找其他加工厂签合同,同时起诉被告三,要求法院冻结被告三的货物并拍卖来得简单。在无耻的被告三欺骗之下,原告先行交付了银行汇票联,无奈之下,收了被告三的半成品找工厂加工。很多工厂对这种半成品加工的报价都比全是原材料的加工费还高,因为捡选过程太复杂。
3、原告在本案中有无过错?
本案中,按合同约定,被告三早已经违约,且原告为了不至于过分迟延履行与外方的订货合同,已经向被告三多支付了70000元货款。在被告三已经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情况下,原告为了防止被告三再违约,只能采取保留一联的措施。
本来合同约定是被告三交付成品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原告才予以付款;即使后来原告无奈之下同意多支付货款,也是建立在被告三告诉原告会即时交付成品的前提之下。原告先交付给被告三一联,等验货后再交付另一联,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条的本意。
被告一在庭审中讲原告未一并交付两联,有过错,是机械地理解了法条。原告为了限制已经违约的被告三的权利,并无过错。否则,被告三已经违约,并且无耻地不按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先付货款且多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还须两联一并交付,不符合法律本身的正义,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票据法》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第十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第三十七条 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本案中,因各被告的侵权行为或不当行为,致使银行汇票联已经在事实上不可能再返还给原告,银行也已经将票据款项付出,原告已经不可能依据银行汇票两联要求出票行退款,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
本案中,先由被告三将银行汇票联恶意背书转让给被告四,后又由被告四恶意转让给被告一,被告一在恶意接收银行汇票联后丢失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骗取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银行汇票最终由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致使银行汇票联在事实上不可能再返还给原告,使原告无法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给原告造成损失。
(一)审查是否有解讫通知联是被背书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四、被告一接受银行汇票联,主观上具有恶意,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原告完全可以凭与收款人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
1、本案的所有被背书人即被告一和被告四都明知前手没有解讫通知联,而明知背书人与背书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支付结算办法》
第六十条 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其他略)
第六十四条 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时,除按照第六十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其他略)
《票据法》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2、本案被告一、被告四取得票据时至少有重大过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法》
第十二条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包括了取得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
本案被告一、被告四在接受背书时,没有按《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四规定,审查银行汇票联和解讫通知联是否齐全,有重大过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二)本案中银行汇票联已经事实上不可能再返还给原告。
本案中银行汇票联由被告一丢失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获除权判决,银行汇票已经宣告无效。银行汇票联已经在事实上不可能返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三)本案中票据款项已经被被告二恶意支付。
从被告二提交的证据来看,票据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一。原告已经无法凭法院判决要求被告二支付票据款项,只能提起票据损害责任诉讼。
(四)本案中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的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是应当直接赔偿给原告的。
本案中,被告一得到票据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绝对应当退赔。但是因出票行并没有先赔偿给原告,出票行没有损失,无权要求被告一退赔。
如果被告二即出票行先赔偿了原告,其有权要求被告退赔。 五、本案中,被告一根本无权要求付款人支付款项
(一)解讫通知联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得到付款银行或代理付款行支付银行汇票实际结算金额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
1、票据必须具备法定格式才有效。除票据法另有规定外,不具备法定格式的票据不发生票据的效力。
《票据法》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
第五十三条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立法法》
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人民银行设计银行汇票时,无论是出票人交付申请人时,还是申请人交付给收款人,或以后背书时,都必须持有两联,否则银行不予受理。而且《支付结算办法》中关于银行汇票格式、联次的规定,是人民银行为了执行《票据法》,根《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授权而规定,并规定具体的操作细则,设定相关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不与《票据法》相抵触,没有超出《立法法》对规章内容的限制,是符合立法法的。
《票据法》
第四条:本法所称的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解讫通知联是结算凭证,没有结算凭证,银行不应当受理。
《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3、有的学者建议废除“解讫通知联”,但在未废除之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还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二)本案中,被告一接受背书属于期后背书,无权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据款项,也无权向其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只能向其背书人主张民事权利。
1、该银行汇票联在背书给被告一之前曾经被提示付款,并遭拒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条规定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根据以上法律,被告一提交的银行汇票联复印件,复印该票时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被告四海宁市创信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
《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从被告一提交给人民法院的银行汇票复印件可以明确地看出,该票已经盖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同城交换章。也就是说,该票在由被告四持有时就已经提示过付款,这是个铁定的事实。
从该复印件上还可以明确看出上写“少第三联”,再结合该票是被告一丢失了,而不是由银行保存,应当可以明确看出该票是因少第三联曾被退票。
2、被告一取得该银行汇票前已经遭拒付。
从被告一提交的银行汇票复印件上,很明显可以看出背书栏没有第三人工艺品公司的盖章。而通过2011年3月12日工艺品公司开具的证明中可以看出,银行汇票是以背书的方式背书给被告一电器公司的。也就是说,在未背书给被告一之前,该银行汇票已经被拒付。
3、银行汇票被拒付后,在未丧失银行汇票时,被告一也只能向背书人主张权利,对其他票据债务人无票据权利,根本无权要求付款人付款。
《票据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复印黄松有主编的《票据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第178、182-183页)
《票据法》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特殊法即《票据法》的规定。
4、本案中,被告一取得的除权判决是欺诈得来的。
《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而在该票复印件背面 “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并没有看到签章。
实际上,将银行汇票正面和反面两复印件重合时,便可以明确看出,实际结算金额上的大小方章印就是被告三背书时盖的章;而多余金额上显示的大小方章印应当是提示付款人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盖的章。在被告一提供的票据背面复印件上并未显示有章,显然是经变造过的。
票据背面的章印有可能被涂掉,但因盖章时从正面已经可以看到章印,正面的却很难被涂掉,被告一提交的票据正面复印件也显示一大一小两方章印。
如果银行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的签章没有被告涂掉,人民法院很容易看出该票是经提示付款后背书转让的,在人民法院作除权判决时就不会判决让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被告一通过变造银行汇票联复印件,骗取了除权判决。
(三)票据丢失后通过失票救济程序得到的权利不应当大于丢失前的权利,被告一无权要求付款人支付。
失票救济法律程序的法律目的是将丢失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的原权利还原。除权判决并不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申请人无权因为除权判决获得更优越的权利。除权判决所载的权利也仅能等同于而不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
被告一,即使没有丢失银行汇票联,在没有解讫通知联的情况下,也无权要求银行进行票据结算。即使没有丢失银行汇票联,也只能要求背书人被告四承担票据责任,无权要求付款人支付。在丢了银行汇票联以后申请公示催告并经判决该银行汇票联无效后,被告一已经无权要求其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了,只能行使民事权利。
《支付结算办法》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持有或挂失银行汇票联的,因少解讫通知联,银行不应当受理。
 
六、被告二(出票行)向被告一办理票据结算的行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恶意,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解讫通知联仅是一结算凭证,不可以背书转让,不是票据,所以不可以申请挂失,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中也不可能包括解讫通知。
《民事诉认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所以,出票行支付时,应当不但要求被告一出具除权判决,而且应当要求被告一出具解讫通知联原件,否则不应当受理。
(二)出票行明知被告一没有解讫通知,而没有要求被告一出具并支付款项,有重大过失。
根据被告一给法院的公示催告申请书,被告一曾于2011年3月17日向出票行申请挂失,即使出票行未受理挂失,也肯定见到过银行汇票联的复印件。所以被告二明知银行汇票联被拒付过,明知被告一没有申请挂失解讫通知。
各种案例表明,使用伪造的解讫通知联,尚无权让银行付款;举轻以明重,如果没有解讫通知联,更无权让银行付款。
机场路银行明知被告一仅公示催告了了银行汇票联,并没有交付解讫通知联,仍恶意仅依据除权判决就办理了票据的结算,有重大过失。
《支付结算办法》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在法院向被告二机场路支行发《停止支付通知书》和公示催告时,明确告知被告二,被告一电器“遗失银行汇票一张”,不是两张,不包括解讫通知,“届时无人申报权利”,将“作出判决”仅 “宣告上述票据无效”。作为专业的、明知自己出了两联票的出票行,没有谨慎地按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一出示解讫通知联原件,也没有向法院问明其真实含义,仅凭除权判决就将票据款项付给被告一电器公司,有重大过失。
(三)银行明知该银行汇票已经遭到拒付,明知除权判决是被骗取的。
在2011年3月17日,被告一向被告二银行申请挂失时(见被告一的《公示催告申请书》),银行肯定见过该银行汇票的复印件,以出票行的专业水平,很容易从该复印件上的浙江当地银行的同城交换章知道,该票已经提示过付款,并因少第三联被拒付了。在被拒付后,作为后手的被告一根本无权要求被告二银行付款。而被告二明知以上情况,还恶意地建议被告二到法院走公示催告程序,骗取法院的除权判决,并仅依据除权判决 ,并未要求其具解讫通知联原件便恶意地将款付给了被告一。
(四)被告二因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5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进一步规定:“依照票据法第105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本案中,被告一如果是合法最后持票人,应当可以向被告二申请挂失止付。
《票据法》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支付结算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支付结算办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转帐的银行汇票在一个月的付款期内,无法确定代理付款人。但是过了一个月后,代理付款人已经无权支付,只有出票行才可以支付,合法失票人完全可以申请挂失止付。
本案中,被告一向被告二申请挂失止付时,已经过了一个月的提示付款期。此时,代理付款人已经不可能再支付款项,而只有出票银行可以支付票据款项。按《票据法》精神,被告二完全应当为被告一办理挂失止付。
(六)被告二办理支付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
五、银行汇票退款、超过付款期限付款和挂失的处理手续
   (二)超过付款期限付款手续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请求付款时应当向出票行说明原因,并提交汇票和解讫通知。持票人为个人的,还应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出票行经与原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核对无误,多余金额结计正确无误,即在汇票和解讫通知的备注栏填写“逾期付款”字样,办理付款手续,并一律通过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核算,分别作如下处理:
    1、汇票全额付款,应在汇票卡片的实际结算金额栏填入全部金额,在多余款收帐通知的多余金额栏填写“-0-”,汇票卡片作借方凭证,解讫通知作贷方凭证,多余款收帐通知作贷方凭证附件。其分录是:
    (借)汇出汇款
          (贷)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持票人户
    同时销记汇出汇款帐,由持票人填写信(电)汇凭证或银行汇票申请书并签章,委托银行办理汇款或签发银行汇票。其分录是:
    (借)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持票人户
          (贷)联行往帐
        或(贷)汇出汇款
    2、汇票有多余款的,应在汇票卡片和多余款收帐通知上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汇票卡片作借方凭证,解讫通知作多余款贷方凭证,另填制一联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其分录是:(借)汇出汇款
          (贷)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持票人户
          (贷)××科目      申请人户
同时销记汇出汇款帐。多余款收帐通知多余金额栏填写多余金额加盖转讫章,通知申请人。向持票人办理付款的其余手续比照五、(二)1、的有关手续处理。
    六、丧失银行汇票付款或退款的处理手续
    丧失的汇票,失票人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该汇票票据权利以及实际结算金额的证明,向出票行请求付款或退款时,出票行经审查确未支付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出票行向持票人付款时,应抽出原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核对无误,比照五、(二)手续处理。
    (二)出票行向申请人退款时,抽出原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核对无误,比照五、(一)手续处理。
该程序要求失票人不但要出示除权判决,而且要出示解讫通知联原件,被告二并没有按此规定程序办理。
(七)本案中,除权判决并未公告,被告二向被告一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具备。
法院判决第二项: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海宁斯帝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银行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已看到法院公告栏公告并看到全国性报纸的公告,就将款项支付给申请人,银行的支付行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恶意。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院《民事诉讼法》意见
229、公告应张帖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
233、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
出票行当庭答辩说,依据法院指示付的款,而出票行的证据只是表明法院只是送达了判决书,并没有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使有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应当理解为被告二应当协助执行判决,按判决的条件付款,其他任何人无权要求被告二支付,被告二没有按判决的条件支付就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恶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本案中,被告一应当直接赔偿原告。
本案中,被告一取得票据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退赔。
本案中,被告二虽然有过错,但没有损失。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是原告。
在银行汇票中,申请人与出票银行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对于本案委托支付的银行汇票的票据款项因为其他票据当事人都没有票据权利,只有原告有票据权利,被告一应当接赔偿原告。
《票据法》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本案中,是损害赔偿纠纷,是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赔偿款也应当赔偿给原告。
 
八、关于正当理由
1、因即使银行汇票联被挂失,只持有银行汇票联的人,即使获得除权判决,银行也不应当受理。
2、况且,本案中,除权判决是被告骗取的,正义的法律应当保护善意的受害人。
3、公示催告中只说明会宣告银行汇票无效,并未声明将会判令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4、而且原告理解,即使被告一申请公示催告,其也无权要求出票行支付票据款项,这样原告的权利并未被侵害,无须向人民法院申报。
5、原告在将银行汇票联交付给出票行后,每个月都由财务人员与出票行工作人员联系,问票据款项是否还在。由于被告二工作人员之间缺乏沟通,直到2011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二开具票据款项未支付的证明时,被告二才告诉原告票据款项已经支付。
 
九、根据民诉法,法院公告是针对不知道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对于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个别通知。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十、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原告损失只有一份,如果分别起诉三被告,在法律上有可能会有三份判决,判决原告胜诉,但原告只应当得到一份赔偿;所以,本案中,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只要三被告中任何一个被告足额给付了原告损失,原告对其他被告的权利就归于消灭。
 
二十八、票据纠纷案由----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32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325、票据追索权纠纷326、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327、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328、票据损害责任纠纷329、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330、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331、票据保证纠纷332、确认票据无效纠纷333、票据代理纠纷334、票据回购纠纷
以上代理意见,供人民法庭参考。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       代理人:河北律师:张国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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