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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合适成年人制度

发布日期:2012-03-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11年第4期
【摘要】我国针对未成年犯罪案件设置了一些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试点,可是却呈现多元化的运行模式。虽然合适成年人制度起源于英国,但从职能的角度来说,美国的审前服务制度与缓刑官制度也有借鉴的意义。我们应立足于我国国情,结合未成年犯罪案件的特点,秉承刑法谦抑的理念,扩展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建设全程跟进合适成年人制度,在社会建构论的指导下,以积极心理学的理念实施再社会化教育,以期触法未成年人能够顺利地再社会化。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缓刑官;人身危险性;调查制度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虽然我国对触法未成年人一直秉承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可是具体的侦查、审判和监禁制度与成年犯在本质上来看,没有太大的差别。这不仅有悖于国际上倡导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别处理的原则,也不利于触法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到目前为止,虽然各地实践中出现了合适成年人试点,可是由于相互之间缺乏联系与沟通,没有形成体系化与专业化的机制,在保护未成年人这个问题上实际效果也打了很大折扣。我国还没有建立起一整套有针对性、审前审后衔接的保护未成年的合适成年人制度。触法未成年人身心还不成熟,控制力弱、辨别能力差与易受诱惑等因素导致了人性的扭曲,与正常的成长道路脱节。针对这个特殊的群体,在刑法谦抑性原则指导下,我们应该给予他们更多的关爱,合适成年人制度也应尽快地完善。

  一、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合适成年人制度是针对触法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的特点,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侵害而设计的。它源自于英国的Confait案件[1],1984年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将其正式确立为一项制度。虽然我国的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可是由于缺乏明确统一的概念与规范,导致了各地试点的差别性与多样性。云南昆明市盘龙区和英国救助儿童委员会在2002年6月合作建立了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主线、“司法分流”为重点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形成了“合适成年人”专职为主、兼职为辅、志愿者参加的模式。而上海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首次引入“合适成年人”制度,到2007建立了包括教师、团干部、青少年事务社工以及筛选出的志愿者等人兼职的“合适成年人”队伍。2008年12月18日至19日在上海召开了由团中央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主办的合适成年人研讨会。会上各地代表交流经验与研讨问题,并达成了如下共识:合适成年人的功能是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得到公正对待,发挥缓解压力、同步制约、协助沟通的功能。同时会上指出,现在合适成年人制度处于探索阶段,不可能只有一种模式。2010年4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联合签发《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统一上海少年司法实践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以此达到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目的。

  虽然与会各方对合适成年人的功能达成了共识,可是在具体操作上却有很多的不同:第一,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条件不同。上海模式将合适成年人作为代理人的补充,即公、检、法讯问或审判涉罪未成年人,在其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时,才由合适成年人到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云南盘龙模式则是基于国家亲权的理念,将合适成年人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即不论是否有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均可参与诉讼,甚至合适成年人在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仍可以主动参与到司法程序中。第二,合适成年人制度适用的对象不同。上海模式不仅适用未成年人,还适用于残障人员、外来及少数民族人员与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人员;而云南盘龙模式只是适用于触法未成年人。第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诉讼阶段不同。上海模式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适用于侦查阶段、检察阶段与审判阶段;而云南盘龙模式的合适成年人制度,不仅适用侦查、检察阶段与审判阶段,还适用于矫正阶段,其具体职能如下:首先,出席旁听警方的讯问活动,见证警方的执法,维护触法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参加司法分流活动,在维权基础上,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原因等社会背景情况进行调查,向司法机关提交社会背景调查报告,为违法未成年人争取非诉讼和非监禁处置,且为从轻减轻处罚创造条件。再次,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对非监禁处置的违法未成年人开展社区、家庭、学校的监管、帮教工作。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统一的立法缺失。从2002年合适成年人盘龙试点建立到现在,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专门的有关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法律出台。第二,实践中缺乏合理的理念指导。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挽救、教育触法未成年人,应该有统一的理念指导,同时也能作为法律法规缺失与模糊时的行为准则。第三,缺乏科学的模式。各地试点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大不相同,如性质、地位与职能等,造成了在同一名称下多元化的运行模式。而这样缺乏理念的多元化的运作模式,不利于对触法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的保护,也不利于合适成年人工作的交流与沟通,更不利于合适成年人制度的长远发展。不过,国际上对合适成年人制度基本上已经达成了共识,各国也根据本国的国情建立了相关的制度体系,尤其是美国的审前服务制度与缓刑官制度,更是其中的典范。因而,基于我国具体国情与未成年犯罪案件的特点,我们必须选择科学的合适成年人制度模式。

  二、美国的审前服务与缓刑官制度

  针对未成年犯罪案件,当今国际社会的处理方式有一些共同点,如力求从触法未成年人的身心出发进行调查,与成人案件分别处理,从宽从轻判决,着重保护、矫正与改造,设置专门的保护机构[2]等等,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核心的合适成年人制度起源于英国,其职责和美国的审前服务制度与缓刑官制度有着异曲同工之处,它们都为触法未成年人提供特殊的优先保护,以期实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尤其是美国的审前服务制度和缓刑官制度前后衔接,从帮助取保候审到量刑前的调查报告、庭审参与到最终的矫正,能更好地维护触法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极大地提高司法的效率与质量。

  (一)审前服务制度

  美国的审前服务制度起源于1961年维拉研究所进行的曼哈顿保释项目,这个项目是针对当时在美国已经凸显出很多弊端的财产保释制度。曼哈顿项目提出扩大非财产保释的目标,即在决定是否保释之前,调查收集被告人的背景、家庭、就业以及犯罪的相关信息,进行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在此基础上提出非财产保释的建议,也可以理解为为了确保被保释人不再实施犯罪行为所附加的保释条件。结果证明,这是一个成功的探索,审前服务不仅能够很好地帮助法官作出保释决定,且比被告人单纯地支付保释金更能提高保释的安全性。基于研究与试点的双重成功,1982年美国国会制定了《审前服务法案》,要求每个辖区都建立审前服务体系,至此审前服务作为一项司法制度被正式确定下来。[3]

  审前服务机构的职能是围绕被告人的保释展开的,包括调查、收集被告人的有关信息与资料,提交报告、评估人身危险性与提供保释的附加条件,出席羁押听证会,监督被释放的被告人并定期报告等。在多项职能当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与保释的安全性进行评估与判断,这是一项关乎被保释人与社会安全的工作,因而必须保证客观真实。

  (二)缓刑官制度

  美国的缓刑官制度源自于一个富有传奇色彩的修鞋老人,即被称为“缓刑之父”的约翰·奥古斯塔。作为美国第一个缓刑观护官,也是一个无报酬的社区矫正志愿工作者,他相信法律的目的是为了改造和阻止犯罪,而不是恶意复仇和报应。奥古斯塔在决定帮助某个人之前,总是要详细调查他的性格、年龄以及未来可能会受到哪些因素影响等等。他常出现在法庭的量刑听证程序中,为法官提供详细的被告人“个人行为报告”。奥古斯塔1859年去世,直到1878年马萨诸塞州才出台了第一部缓刑法规,并雇佣了观护官(缓刑官),至此缓刑观护者的法律地位才第一次得到官方承认。[4]这就是美国缓刑官制度的雏形。它从开始诞生的那天起,就担负了人格调查、庭审帮助与社区矫正的职能。许多少年法院的支持者认为,美国少年法院的成功应归功于缓刑官的训练有素与富有效率的工作,因而称其为“法庭的右臂”。

  缓刑官所进行的审前人格调查,做到了调查的职权化、调查与审判分离、调查的非刑事化与调查的全面化。现今少年司法制度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也是为了预防更多的未成年人犯罪与重新犯罪,即少年司法中的国家权力应当是福利性、监护性的。社会调查的认定过程具有社会诊断的性质,不仅要调查犯罪行为,还要全面查明少年犯的性格、经历、身心状况、受教育程度及家庭等个人特性和社会背景。最为重要的是社会调查还应该包括对未成人的诊断与治疗计划,也就是是否可以留在社区以及如何进行矫正的方案。[5]

  在审理过程中,缓刑官提交量刑前调查报告,向法院展示被告人的社会历史背景,对于案件发表自己的见解,并提出量刑的建议与矫正的方案。在庭审时,缓刑官疏导未成年犯的情绪,解答未成年犯的疑惑,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帮助其在庭审的过程中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争取最合适的处理方案。

  在判决生效后,缓刑官还要继续矫正工作,在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制定最适宜的“治疗方案”,帮助其尽早地重新回归社会。通常,缓刑官吏从居住环境、学校、家庭教育、卫生条件以及工作的获取等等多方面来帮助其重新得到社会的认可与尊重。

  三、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理论依据

  (一)刑法的谦抑性理念

  对于刑法谦抑性,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是强调刑法的经济性,即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另一面,着重指出了刑法手段的最后性和克制性,是指刑法应当作为社会抗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6]简言之,刑罚作为国家最严厉也是最后的制裁方法,意味了对个人生命或自由的剥夺,也并不是所有的人或是所有的触法行为都适用刑罚;再者,一旦适用刑罚,则“标签效果”显著,罪犯很难重新融入社会,极易导致重新犯罪,因而刑罚必须慎用、少用甚至尽量不用。这是出于刑罚严厉性与效益性的双重考虑。一般认为,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是实现刑法谦抑的两个基本途径,但随着时代的发展,非监禁化也被列入了其中[7]。非监禁化作为社会分担责任的一种特殊方式,避免了监禁刑的交叉感染,也使罪犯不脱离社会,在正常的生产生活中接受改造。这既降低了行刑的成本,又很好地避免了重新犯罪,也为罪犯回归社会提供了最佳的环境。

  社会在未成年人犯罪之后,应该承担起一定的责任,而合适成年人制度正是基于这一理念设计,帮助失足的孩子回归正途。一直以来,未成年犯罪案件总是以“挽救、教育”为主题,围绕这一主题总是创造尽量多的机会给未成年人,希冀他们能够更好地成长。合适成年人实施的调查与陪同,都是为了更好地在侦查、检察与审判中帮助未成年人争取非犯罪化;即使审判结果是罪名成立,也要尽量争取非监禁刑。这样既能避免监禁刑的交叉感染,又能使触法未成年人在正常的生活中接受再教育与矫正。

  (二)教育刑理论

  现代教育刑理念以关注行为人的罪责为核心要素,期望刑罚与教育可以实现互通,凭借教育手段重塑行为人,改造行为人的不良意识,促其再社会化并重新投入健康的生活轨道。[8]教育刑的改造理念不同于以往的报复刑、威慑刑与等价刑所蕴含的体罚思想,而是着眼于对不同行为人的“恶”来对症下药,实现再社会化的目的。教育刑的集大成者李斯特以社会为本位,认为犯罪是由犯罪人的性格和社会环境相互影响所产生的,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反社会性格的体现,但是人具有可塑性,我们应该以行为人为中心,在刑罚的适用上突出刑罚个别化,以再社会化为目的,对犯罪人进行改造,使其重新回归社会,开始新的人生。[9]也就是说罪犯不是天生的犯罪人,他们往往是由于不良因素的影响才开始犯罪的;不过,也正是由于人极易受到环境的影响,因而犯罪人也具有很大的可改造空间,我们可以通过一定的教导与指引使其能够复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但需要注意的是,教育的基本内涵之一就是要因材施教,必须根据每个人的不同身心进行再社会化教育。在适用刑罚时,要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使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10]这样我们在适用刑罚时,不仅立足于行为人的过去与现在,还要把将要实施的教育改造纳入考虑范围。

  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的时期,身体心智都很不成熟,心理与人格也没有定性,因而触法的未成年人更容易接受再社会化教育。合适成年人应秉承着教育刑的理念,改善他们的家庭、学校与社区等生活环境,以适合的方式方法予以引导,重塑其健康的身心。可见,教育刑不同于传统性体罚,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两者的改造模式不同。传统性体罚只是以一种惩罚性的思维来压制犯罪的心理,即“以暴制暴”,压制的力度越大,反抗的也就越激烈,同时这也是对未成年犯身心的一种变相伤害。而这种被动的压迫犯罪意图的方法,可能促使他们会再次走向犯罪的深渊。而教育刑则不然,它选择的是一种温和的方式,在互动与交流中展开矫正:在个性观察的基础上因材施教,在引导与互动中纠正不好的行为与习惯,疏导不良情绪与心理,推动未成年犯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与自身的错误性,使未成年犯变被动为主动,积极进行自我改正,做到自我约束。另一方面,二者对人性价值的追求不同。传统性体罚着眼于惩戒性与威慑性,忽视了对未成年犯的人文关怀,对人性价值的追求也处于朦胧状态。而教育刑从人文关怀出发,采取灵活多样、更贴近身心的教育方法,以一种人性化的方式化解未成年犯的戾气,为其提供一个重新融入社会的契机。这种融合人性价值的因材施教矫正方法,避免了体罚的残酷性,能够使未成年犯摒弃犯罪的心理与行为,重新塑造健康的身心,复归社会。合适成年人在调查、陪同与矫正的过程中,实施教育开导,使触法未成年人认识到自身的错误,疏导情绪,帮助改掉恶习与不好的品质,这样触法未成年人就变成对社会有用的人,最起码不再危害社会,从负价值转变成正价值,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

  (三)社会建构论与积极心理学

  社会建构论的内部结构包含批判、建构、话语与互动四个层次,在批判的基础上,主张人的心理及行为是以话语为媒介在互动的过程中建构的,即人的心理和行为并非简单地取决于个体自身,而是受社会角色、身份、情境及互动对象等多种因素的共同制约。社会建构论由此强调人的心理和行为只能存在于关系之中,并通过关系被理解。[11]我们可以看见“建”与“构”这两个字中都带有一种人力而为的涵义。所谓的“建构”强调的是互动主体彼此双向的建构过程,其中没有主体与客体、主动与被动、前因与后果、决定与被决定之分,一切都应该是“相互”的。[12]而积极心理学是一种不同于病理性心理学研究方法的心理科学,它从积极的体验出发,教导人如何能最大限度地幸福生活。积极心理学肯定人自身的积极因素,挖掘个体内在的美德与善端,鼓励、提倡积极的心态,从而激发积极力量与优秀品质,使人能够积极乐观地生活。在积极的心理治疗过程中,鼓励是一个重要的阶段,患者通过相互之间鼓励与肯定彼此的积极体验与品质,来改善相互间的交往方式与态度,进而形成积极向上的心态。[13]社会建构论与积极心理学,都强调通过外界的引导与鼓励,人是可以改变身心,走向善的建构的,而这点,恰恰是重塑触法未成年人身心所需要的。

  依据社会建构论,针对触法未成年人心理的缺失与失衡,通过改变环境与引导方式能够重塑其心理与行为。而全程跟进的合适成年人就是引导者,通过长时间的接触与沟通,与触法未成年人建立一种信任关系,这样就容易形成一个平等的对话与交流的互动机制,以话语为媒介进行心理的重构。然后,再从积极心理学出发,实行积极教育,从家庭、学校与社会出发进行引导,鼓励触法未成年人的合法行为,肯定好的道德品质,使其能够在困境中保持乐观的态度,避免自暴自弃,培养对未来生活的希望。

  这是一种全新的矫正模式,与传统的治疗模式相比,有着更多的优点。第一,着眼点不同。传统的治疗模式,即从消极角度出发—从触法未成年人的过去出发,寻找他们的问题,再解决问题,也就是从不好的品质或行为着手;而新的教育理念,从现在出发,肯定他们优秀的品质,进行正面的积极教育,即从好的品质或行为开始进行再教育。第二,自主性不同。在传统的治疗性模式中,触法未成年人是一个被动的接受者,没有主动权,从“不好”到“好”的改造过程也是痛苦的;而新的教育理念,是一个互动的过程,触法未成年人有主动权,在得到肯定与鼓励之后,他们会向着更好的方面发展,也就是“好上加好”,这样也更让人身心愉悦。第三,微观与宏观不同。传统的治疗模式,属于个体的治疗,一个方案只适用于一个人,不能大面积地推广,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新的教育理念,适用于所有的人,包括触法未成年人的家庭、社区与学校,这样就能改变触法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推而广之,就能形成一个良性的循环,社会的大环境也会得到改善。

  四、构建全程跟进的合适成年人制度

  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处于起步阶段,法律法规的空白与统一理念的缺失造成了各地试点呈现多元化的运作模式。这不仅不利于合适成年人制度的长久发展,也不利于对触法未成年人进行全方位的特殊优先保护。因而,我们迫切需要探寻出适宜我国国情的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运行模式。剖析美国的审前服务制度与缓刑官制度,他们从侦查阶段介入案件,做审前调查、帮助保释,到法庭审理,直至判决后的矫正,这一系列的司法辅助活动前后紧密衔接,构成了一条龙式的服务,挽救了成千上万的失足少年。面对我国的现状,基于触法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秉承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建立一支全程跟进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是目前最适合的选择。

  (一)全程跟进的合适成年人的职责

  全程跟进的合适成年人制度是指触法未成年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时起,便可申请合适成年人介入诉讼,参与侦查、取保候审与审理,直至矫正完成,未成年犯罪人复归社会。在这个时间段内,合适成年人的所有行为都是围绕触法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展开的,包括帮助取保候审,全面调查,疏导情绪,侦查、检察、审判阶段的陪同,出庭给予定罪量刑建议与监督矫正等。不过,在这里我们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方面要强调的是合适成年人是特定的专业人士,不包括监护人、律师与公检法机关工作等人员。因为作为未成年人的帮教者,不能是案件的参与者,必须是具备一定相关知识储备且具有仁爱之心的无利益的第三方;另一面就是这不是一项可以自愿排除的制度,也不是法定代理缺失时的补充性与替代性制度,也就是说这是一项具有一定强制性与独立性的制度。明确了这两个问题,对于合适成年人的职责,我们才能进行更好的探讨。

  首先,为了取保候审与量刑所作的调查:一方面,取保候审使得触法未成年人在一定程度上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因而必须确保在此期间触法未成年人不逃避追诉、不扰乱司法活动与不进行犯罪行为。另一面,为量刑所作的调查,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内容,以全面科学的调查与评估为基础。合适成年人在调查基础上,制定调查报告并进行评估,向法官提交调查报告,出庭解说、提出定罪量刑建议与矫正的方案。因而,围绕这两个目的,对触法未成年人的调查主要内容如下:1.犯罪前:本人的基本情况、家庭背景、学校情况、社区环境、平时表现,是否有犯罪记录等,一定要注意可能引发犯罪的因素;2.犯罪中: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结果、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与是否为预谋等;3.犯罪后:自首立功的情况、是否真心悔过、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济赔偿的情况等。

  其次,侦查、起诉与审判阶段的陪同,疏导情绪,维护合法权益。案发后,触法未成年人往往紧张、焦虑与害怕,容易造成情绪激动甚至产生逆反心理,自甘堕落,与工作人员产生敌对情绪,不利于工作的开展;同时,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他们很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合适成年人的介入,可以以一个辅助者的身份,站在触法未成年人的身边,一起面对侦查、起诉与审判,及时疏导情绪、沟通交流与实施帮教,使其不仅深刻地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真心悔过;还要说服其积极配合侦查、起诉与审判;同时监督工作人员的言行,避免刑讯逼供与诱导作证等损害触法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事情发生。

  再次,在审判后,制定矫正方案,并亲自监督实施。合适成年人全程跟进整个案件,在调查陪同的基础上,目睹了案件的起起落落,能够真切地了解未成年犯的心理状况,理解未成年犯的情绪,因而能够制定最适宜的矫正方案,做到因材施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合适成年人制定矫正方案,更具针对性与科学性。而且,只有制定者才是最好的实施者与监督者,作为掌握全部触法未成年人信息的合适成年人,能够随着矫正进程而及时地因时制宜,灵活变动矫正方案与改变矫正策略,避免了以前矫正工作中僵化生硬的情况。在调查与陪同的前提下制定矫正方案,再由自己来实施这个方案,这无疑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是最佳的选择。

  这样的职责设计,不仅秉承了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的理念,更好地贯彻刑罚个别化,也保证了触法未成年人能接受全方位、多角度的特殊优先保护,有机会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权利,改变了一味等待的命运,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争取非犯罪化、非监禁刑。

  (二)构建全程跟进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众所周知,每个人天生具有一定的自我防御机制,都想尽可能地把自我的伤痛性经历隐藏起来,通常不可能对一个陌生人敞开心扉;通过长时间的接触、沟通与疏导,才能使触法未成年人充分信任、依赖合适成年人,这样才能保证合适成年人工作的顺利展开。而一支全程跟进的合适成年人队伍,能够更好地对触法未成年人进行人文关怀,对其展开帮教,推进案件的进程;同时避免了不同阶段工作人员更换与手续交接的繁杂,节省了司法资源与时间,提高了效率。

  首先,建立合适成年人专门机构。建立专门的合适成年人机构,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全程跟进,围绕触法未成年人展开各项工作,一切以维护触法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为其提供特殊、优先保护。人才与资金是合适成年人队伍组建的关键。现今的各地试点中,都普遍存在人才短缺与资金不到位的情况。另外,选任合适成年人时必须注重品质,这是至关重要的。剖析美国的缓刑官制度,其成功的经验之一就是缓刑官的品质。他们都具有高尚的人格,老成练达,善良且富有同情心。因而对于合适成年人来说,品质与知识是并重的。另外,必须有充足的资金支持,不仅要提供合适的薪酬与奖赏吸引相关人才的加入,还要有财力支持合适成年人工作的展开。

  其次,合理地分配案件,并且限定工作量。将全部工作人员划分为若干小组,可以两人一组。在同一时期内,每一小组同时负责的案件必须定量,男女童案件应该分类办理,女童案件应该派女性工作者,部分男童案件如情况所需也可以派遣女性工作者。总之,必须确保案件分配的合理性与科学性,保证每组人员有充裕的工作时间与精力。同时,还要改变中国现有体制下以解决案件的数量来评定工作人员绩效的情况,我们追求的应该不仅是数量,还有质量。

  最后,明确工作的内容,最大限度地帮助触法未成年人。各个小组应该做全面客观的调查,确保取保候审的安全性;全程悉心地陪同疏导,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书写详实的调查报告,给出中肯的量刑建议与矫正方案,且亲自实施矫正方案。




【作者简介】
刘立霞,燕山大学文法学院副院长、硕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诉讼法博士,中国政法大学证据法博士后。


【注释】
[1]该案的基本案情:1972年英国一名叫Maxwell Confait的男子被谋杀,三个十多岁的男孩在招供证据的基础上被判犯有谋杀罪,其中一个男孩智力迟钝,上诉法院后来宣布判决无效。一位法官在1977年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发现这三名少年的权利受到侵犯:警察在没有任何独立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对他们进行了审讯,没有告诉他们有可与律师或朋友联系的权利,从而导致了虚假供述。法官建议应当有一个委员会来考虑警方权力和嫌疑人权利之间的平衡问题,最后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着重阐述了对嫌疑人的处理方式,要求警察在对未成年人及有精神残疾的人审讯时,必须有一名“合适成年人”在场。
[2]参见卢琦:《中外少年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05-210页。
[3]参见史立梅:《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前服务制度》,载卞建林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14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13页。
[4]参见王炳宽:《缓刑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11页。
[5]参见刘强:《美国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正制度概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
[6]参见莫洪宪、王树茂:《刑法谦抑主义论纲》,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1期。
[7]参见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
[8]参见陈伟:《人身危险性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10月版,第92 -94页。
[9]参见李卫红:《刑罚的变迁、回归与突破》,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10]参见刘柏纯:《刑罚个别化之价值评析》,载《政法学刊》2006年第3期。
[11]参见杨莉萍:《析社会建构论心理学思想的四个层面》,载《心理科学进展》2004年第6期。
[12]参见杨丽萍:《社会建构心理学》,上海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99页。
[13]参见任俊:《积极心理学》,上海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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