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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上无罪推定原则的名实辨析

发布日期:2012-03-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
【关键词】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无罪推定原则;名实辨析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正在由国家立法机关进行审议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已公布的《修正案(草案)》虽未在文字表述上明文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其内容实质上已体现或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本文将围绕这一问题进行辨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国际地位及基本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源于1764年意大利伟大的法律思想家贝卡里亚在其名着——《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的无罪推定思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1]贝氏提出这一思想,是针对中世纪封建诉讼制度盛行的有罪推定原则的。在封建专制诉讼制度下,一个人一旦被认为涉嫌犯罪,就推定他是有罪的,除非他能证明自己无罪。

  无罪推定思想的提出,反映了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横司法制度的时代要求,体现了人类进行刑事诉讼的规律和社会发展的方向,因此二百多年来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和接受,并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一项基本内容。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被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视为无罪。”[2]189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作出的有关判例中指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推定原则是无可质疑的法律,是带有公理性质的和最基本的,它是执行我国刑事司法最根本的内容。”[3]1948年12月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使这一原则成为一项国际性的刑事司法准则。此后在联合国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中都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在这里,无罪推定原则被表述为受刑事控告者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其义务承担者当然就是行使刑事追诉职权以及相关的国家机关,包括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其它有关国家机关。截止2011年8月,世界上已有167个国家正式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意味着它们都接受了无罪推定原则,由此可见该项原则在国际上的地位如何。

  随着时代的发展,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和基本要求也在不断丰富并有所变化。其中《公约》中的含义和要求应当是最具权威性和普遍性的。对于《公约》的含义及执行评估最有权威的解释评估机构就是根据《公约》第28条设立的由18名委员组成的人权事务委员会。该委员会第13号一般性意见针对无罪推定曾指出:“基于无罪推定,对控诉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对疑案的处理应有利于被指控人。在对指控的证明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之前,不能推定任何人有罪。而且,无罪推定暗含着被指控的人享有按照这一原则对待的权利。因此,所有的公共当局都有义务不得预断审判结果。”2007年7月该委员会又作出第32号一般性意见,并指出“本一般性意见取代第13号一般性意见”。其中对《公约》第14条第2款无罪推定的解释为:“无罪推定是保护人权的基本要素,要求检方提供控诉的证据,保证在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确保对被告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并要求根据这一原则对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所有公共当局均有责任不对审判结果作出预断,如不得发表公开声明指称被告有罪。”

  对照以上两次解释,应该说大同小异。“大同”表现在:第一,控方应当承担指控并证实受刑事指控者有罪的举证责任;第二,控方的举证责任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实受刑事指控者有罪的标准;第三,在控方的举证责任达到证实受刑事控告者有罪的标准之前,其应被视为无罪;第四,在此期间,所有公共当局不得以有罪者对待受刑事控告者。

  “小异”则是:第一,第13号一般性意见要求“对疑案的处理应有利于被指控人”,第32号一般性意见在文字表述上没有提出此项要求,但从实质上看,这应当是控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达到排除所有合理怀疑标准证实被指控人有罪的逻辑结果。因为“疑案”并不能定罪,当然应当作有利被指控人的处理;第二,在证明标准上,第13号一般性意见的要求是“对指控的证明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第32号一般性意见则是达到“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程度,在“合理怀疑”之前加上了“所有”二字,对控方的证明标准要求更高了;第三,在对受刑事控告者应以无罪者对待的要求上,第13号一般性意见表述为“无罪推定暗含着”这一要求,第32号一般性意见则直接而又明确地表述为“根据这一原则”提出这一要求。

  根据以上所述,在无罪推定的含义和要求上,第32号一般性意见与第13号一般性意见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在表述上更明确,标准上更高了一些。我国学术界对于无罪推定含义和要求的理解也大致如此,但在一个问题上尚有待研究。有的学者认为,从无罪推定原则“可以推导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沉默权,虽然沉默权的起源比无罪推定更早。”[4]由此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公约》上是否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它与无罪推定原则是何关系?

  经查《公约》第14条的规定,其第3款在规定受刑事指控者“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时共列举了七项,其中(庚)项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那么,这一规定是不是沉默权?理论界一般称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或“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很少有人称此为沉默权。当然,它与沉默权有着内在和实质的联系,但两者并不是完全等同的。鉴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又限于篇幅,本文不对此进行分析、论述。只是指出一点,在《公约》上无罪推定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是相互包容的。也可以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存在,并不妨碍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至于它是不是“沉默权”在这里已没有必要讨论了。

  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与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是否应当吸收并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是一个新问题,早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就曾在法学界讨论过,并发生过激烈的争论。在五十年代后期左倾思想路线主导下开展的反右斗争中,主张吸收、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观点自然受到排斥,有关的人员受到打击、迫害。八十年代初期,乘着改革开放、解放思想的东风,法学界一些学者提出我们应当科学认识无罪推定原则,并再次主张我国应当吸收、确立这一原则,又在法学界引起一场讨论,但时间不长,被列为精神污染受到批判。好在时代不同了,对有关人员没有象反右时期那样打击迫害。进入九十年代,在酝酿讨论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这个问题又重新提出,并形成了相当程度的共识和呼声。1996年3月经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围绕新增加的第12条的规定,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理论界曾一度形成一个讨论热点。一部分认为第12条的内容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另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2条只是确立了法院定罪原则,并据此废除了检察机关原来行使的具有定罪性质的免于起诉权,并没有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因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些基本含义和要求,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做到。

  其实,从官方态度看,这一问题早在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就已有定论。1996年1月15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顾昂然同志曾明确表示:“封建社会采取有罪推定原则,资产阶级针对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那种无罪推定,而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5]可见,在当时的背景下,那种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2条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观点是比较牵强的。

  但不可否认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确实“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部分”,这就是不仅作出了只有人民法院才有依法定罪的权力,在此之前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的规定,而且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已经贯彻或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些基本要求:

  首先,《刑事诉讼法》要求,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必须“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在庭审活动中,检察机关应向法庭出示、提供指控证据。由此体现出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

  其次,《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庭审理,只有控方的指控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才能作出有罪判决。由此体现出控方的证明责任中包含了其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要求。

  再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仅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且“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案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由此体现了疑罪从无、有利被告的要求。

  但也不容否认,在《刑事诉讼法》中确有一些规定是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的。最突出的是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规定大有强制犯罪嫌疑人自认其罪的意味。特别是在我国刑事诉讼实务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被采取拘留、逮捕的羁押性强制措施,在此情形下对其进行讯问,并要求“如实回答”,显然带有强制性。

  三、《修正案(草案)》实质上已体现无罪推定原则,应当实至名归

  如前所述,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实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确也“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成份。”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可以理解的。如今15年已经过去了,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是否应当吸收、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在笔者看来,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首先,在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二年半之际,即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我国目前尚未正式批准并加入该《公约》,但作为签署国应当有义务积极创造条件尽早正式加入该《公约》。对此,我国党和政府已多次公开表明态度。2004年1月27日胡锦涛主席在法国国民议会发表演讲时指出:“中国政府正在积极研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涉及的重大问题,一旦条件成熟,将向中国全国人大提交批准该公约的建议。”[6]2005年10月19日我国政府颁布第一份《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其中对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指出:“目前,中国有关部门正在加紧研究和准备,一旦条件成熟,国务院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约问题。” [7]可见《公约》的签署,既对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提出了要求,也奠定了基础。

  其次,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宪法》进行了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庄严的宪法。无罪推定原则被国际社会公认为“保护人权的基本要素”,保障人权入宪为刑事诉讼法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提供了宪法依据。

  再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综合经济实力已位居世界第二,成为当今世界公认的大国,对国际事务产生着日益重要的影响。这一方面为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创造了社会物质基础,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形成了国际环境和压力。

  综上可见,与1996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讨论我国是否应当吸收、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时代相比,国内思想、社会条件和国际环境已发生巨大变化。正是在此背景下,我们看到《修正案(草案)》实质上已经贯彻或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各项要求:

  其一,继续保留了第12条及前述各项体现无罪推定原则合理成分的相关规定。

  其二,第48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由此确立了控方应当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

  第三,第49条在坚持强调“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同时,明确提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

  其四,第52条在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定罪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对其含义作了明确、具体的界定,其中明确提出“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体现了证明标准上的中国特色与国际准则相结合的特点。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与无罪推定原则相配套的规定,例如第53条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上述规定足以表明,《修正案(草案)》确已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这是历史的进步,是符合社会发展潮流的英明之举。但也不得不遗憾地指出,《修正案(草案)》中有的规定与上述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是相悖的。这就是拟修正的第117条继续保留了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显然这与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是相冲突的。只要坚持控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就应当取消第93条的规定。因为要求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处于羁押中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无异于推卸控方的举证责任和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此外,从法律层面上讲,保留这一规定并无实质意义。因为如果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遭到拒绝,侦查人员并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非法讯问,获取口供,一旦如此,将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同时,也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而对其作出不利评价或不利处理。更重要的是,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认有罪,也不能以此对他们定罪。相反,即使他们拒绝回答问题或拒绝认罪,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仍然可以对其定罪。凡此种种,为什么还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呢?这一规定应当取消。

  当然,我们反对的是带有强制性地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规定,并不反对鼓励、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愿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更不反对鼓励、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主张取消“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恰恰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愿回答问题甚至自愿认罪。因为当不存在强制回答义务的时候,能够回答并在回答中承认有罪在很大程度上就表明是自愿回答、自愿认罪的。在西方一些法治发达国家就是如此。虽然法律上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但仍有60—70%的犯罪嫌疑人自愿回答问题,在美国甚至有90%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见,沉默权并没有那么可怕!更何况《修正案(草案)》确立的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并不是沉默权。

  因此,我们主张《修正案(草案)》第117条应当取消关于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规定,而只保留新增加的“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以达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回答提问并自愿认罪之效。

  一旦取消了“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应当说《修正案(草案)》完全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此情形下,应当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作出如下修改:“任何人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当推定为无罪”,这样就可以使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实至名归。如此主张,理由有三:

  首先,既然刑事诉讼法实质上已经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为什么不可以名正言顺地表述在刑事诉讼法上?其次,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国际地位,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取得主动地位。再次,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提高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法治水平,提高人权保障水平,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

  当然,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还应破除一些错误认识。其一,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的东西,我们不能吸收。的确,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提出来的,但它并不是资产阶级的专利,它是人类刑事诉讼规律的反映和体现,是人类共有的法律文化成果。就象我们能够接受并确立资产阶级提出的罪刑法定原则一样,我们也能够接受并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其二,无罪推定的核心是“假定无罪”并不是“决定无罪”。被告人最终是否有罪取决于控方的举证责任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之前,他只能被视为无罪,应当获得无罪的对待。因为从逻辑和结果上讲,“有罪”的对立面就是“无罪”,不存在一个既非有罪又非无罪的中间地带。

  其三,无罪推定并不会妨碍惩罚打击犯罪,相反不仅会促进惩罚打击犯罪,而且会有利于保障人权,防止冤错案件。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已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接受了无罪推定原则,并没有影响它们惩罚打击犯罪。因为即使按照《公约》的规定,对于推定为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可以拘禁措施,仍然可以采取合法的侦查措施等。

  综上,无罪推定原则并不可怕,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旗帜鲜明地使无罪推定原则实至名归。




【作者简介】
顾永忠,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


【注释】
[1][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2]转引自陈光中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商务印书馆2005年12月版,第25页。
[3]同上书,第25页。
[4]陈光中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商务印书馆2005年12月版,第26页。
[5]引自《法制日报》1996年2月3日第2版。
[6]胡锦涛在法国国民议会上的演讲,载《人民日报》2004年1月29日。
[7]《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载《人民日报》200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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