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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改造罪犯的原则、目的及组织形式的法律规定研究

发布日期:2012-03-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法学会监狱法学研究会
【摘要】本文首先就现行《监狱法》中劳动改造方面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由此推出修改的必要性。其次又从法律层面上就劳动改造罪犯的原则、目的及组织形式进行了分析,并从实践层面上发表了一些初浅之见。最后,对《监狱法》中劳动改造罪犯的原则、目的及其组织形式之法律规定的修改与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劳动改造;原则目的;组织形式;法律规定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自从“首要标准”工作要求提出之后,降低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问题就成为业内探究的重点,所有关乎改造质量提高的问题备受重视和关注,其中劳动改造罪犯问题也是关注的重点。在当下,劳动改造工作开展得并不是很理想,尤其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劳动改造工作开展得并不顺畅,原因是多方面的,这其中与《监狱法》的不完善、不适应有关。客观地讲,《监狱法》自1994年出台已经进入第十七个年头,尽管它在监狱法制史上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在直接指导、合理规范监狱工作中具有任何法律都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但也必须认识到一部法律一次立法不可能达到一劳永逸的效果,况且与《监狱法》配套的实施细则一直未能及时出台,在调整监狱工作关系方面,越来越显现出不适宜的现象,特别在劳动改造罪犯的效能方面上明显受阻,这就导致《监狱法》有时会无法提供可以依据的情形。所以,修改完善《监狱法》是依法治监的迫切需要,是监狱工作发展的客观需要,是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应重点解决的问题。作为刑罚执行机关,我们有责任有义务将《监狱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存在的漏洞以及修改完善的相关问题进行探究,以期为《监狱法》修改做些基础准备,本文试图就劳动改造罪犯的原则、目的及组织形式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一、研究劳动改造罪犯的价值

  法治是现代社会的要求,用法律来规范和约束政府行为,保护公民的权利是依法治国的目的所在。以法律作为支撑、引领监狱一切活动是法治精神的重要体现和客观要求。那么,作为监狱行刑活动的基本改造手段之一的劳动改造,从法律层面研究对其活动的规范和约束,必将具有重要价值:

  (一)益于改造活动依法合理实施

  用劳动形式对罪犯实施改造是基于人类发展规律和法律的赋予。人类的主要活动是劳动,人的思想形成源于劳动,行为养成离不开劳动,思想和行为的改变需要劳动过程的积淀,只有通过劳动,才能实现这种改变。《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把劳动改造作为改造罪犯手段之一是符合法律规定和人类发展规律的,是构建刑罚执行改造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提高改造质量的重要手段和有效方法。我们从法律角度上研究劳动改造,就是为了规范劳动改造活动,使其在法律的指引下充分发挥劳动改造手段的功能作用,防止不当的劳动影响改造效果,杜绝违反劳动规律的劳动现象发生。因此,用法律规范和约束劳动改造活动,使其在法律的轨道上发挥应有的作用,更有利于改造目标的实现。

  (二)益于开展针对性改造和需求性教育

  罪犯的犯罪原因是多种因素造成的,要采取针对性改造和需求性教育,就必然从多方面进行有目的的改造,要运用多种手段从不同的角度满足各类罪犯群体的改造需要,而仅用单一手段无法实施全面、系统、针对性强的改造活动,也难以提高改造质量。所以,用劳动作为改造手段是应对犯罪思想多样性的改造需要;同时,从法律上形成多元的、全方位的改造格局,不仅可以增加改造手段的综合力量,提高劳动改造的效率与效益,而且还可以应对刑罚执行中的复杂情况,防止超越执法范畴的劳动,提高针对性改造的效果。因此,探究劳动改造具有提高针对性改造和需求性教育的价值。

  (三)益于罪犯再社会化的塑造

  犯罪是一个反社会现象,是与社会不相适应的思想、行为所致的结果。再社会化是由于原来的社会化失败或其基本上已不适用而重新学习社会价值和行为规范的社会化过程。对罪犯的再社会化是针对罪犯不遵从社会所倡导的基本价值和行为规范,认同和采取了反主流文化的行为模式进行的。矫正罪犯不良思想行为,养成良好的习惯行为,是再社会化的立足点。我们要让罪犯在劳动过程中消除不良思想,重新树立社会主导价值和行为规范。这种再社会化可以采取强制性的改造,迫使罪犯放弃旧有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重新认同社会的主流价值。而劳动是社会活动的基础,劳动过程就是人的思想和行为不断形成和改变的过程。为此,劳动改造具有完成再社会化的教育功能,能够担当提供重新塑造思想和行为的平台,益于罪犯再社会化的塑造。

  (四)益于罪犯回归社会

  罪犯要顺利回归社会必须适应社会,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是要进行社会化教育。而社会化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所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行为规范、价值取向、文化习俗和人格完善以及体验社会生活等,这就需要借助劳动这个载体予以实现。劳动不仅可以承接主流文化的熏陶和健康人格的塑造,形成正确的思想意识和价值取向,养成良好的行为规范;还可以通过劳动或劳动生产过程建立正确的人际关系和交往能力,感受社会生活和体验社会成员的生活方式,了解社会发展动态和获取各种生活、就业等信息;同时在劳动过程中增强生存能力,掌握劳动技能并创造社会财富,为回归社会做些物质基础性的准备。

  劳动改造不仅是进行再社会化的过程,而且还是一个社会化过程,用法律规范劳动改造有利于罪犯顺利回归。

  二、《监狱法》中关于劳动改造方面之不足

  劳动改造是指刑罚执行机关以组织罪犯劳动为手段,通过依法、严格、有序、文明、高效的劳动组织与管理,培养罪犯劳动素质,掌握劳动技能,改正不良恶习,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使其顺利回归社会,成为守法的、能自食其力的、对社会有贡献的人为目的的活动。

  而劳动改造的法律体系是一个系统工程,它不仅涉及范围广、具体内容多,而且需要结构严谨,表述清晰、衔接准确、操作性强。现行《监狱法》尽管在依法行刑上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在新的行刑理念下存在着一些缺陷,主要情形是:

  (一)体例方面

  《监狱法》共78条,其中涉及罪犯的劳动改造内容有15条21处。但未设专章在《监狱法》中,只是将其相关内容分散在其它章节不显着位置中,与《监狱法》总则所明示的重要程度不匹配。在总则第三条“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这一条款足以说明劳动改造罪犯的地位非常重要,而且在第四条“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第七条“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和第八条中“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这些内容都涉及到劳动改造罪犯的许多方面,需要全面、系统地予以逐一详尽规定,而单独设立专门章节规范劳动改造的相关事宜有其客观需求。由此也说明结构上有不匹配现象,导致现行《监狱法》中存在体例不合理的缺陷。

  (二)表述方面

  《监狱法》中对劳动改造罪犯的立法与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的表述相比较处于不突出、不明确的地位。本来监狱改造罪犯的原则是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但是,教育改造具有突出位置,有其专门的章节对教育改造活动予以规范,也有教育改造这一词语的表述,而劳动改造的表述却含糊不清,没有在《监狱法》中明确使用劳动改造的专有词语。有的规定内容在表述上原则性太强,缺乏较为具体的、明确的表述,执行指向不具体、不到位,操作运行不顺畅。诸如,第七十二条“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和第七十三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等条款,对罪犯参加劳动的强制性和劳动保护、工伤保险等劳动改造问题都作了规定,但从表述上难以获得具体操作的规定,诸如“参照相关规定”之词,是难以准确掌握执行度的。罪犯与参照的对象在性质上有所不同,有些方面是不可比的,在这种具有特殊性和普遍性交织一起的条件下进行“参照”,不仅容易产生矛盾或执法不严,而且难以有统一的、规范的执行效果,甚至无法保障执法的公平与公正。

  (三)内容方面

  由于劳动改造方面的内容分散在多处章节里,往往会造成相关内容不系统、不完整,衔接不紧密的现象。有关劳动改造方面的主要内容在第五章教育改造章节中,还有些内容被遗漏。诸如,本选题的劳动改造罪犯的原则、目的及组织形式的内容就没有明确指出,只是在《监狱法》总则和教育改造章节中简单含蓄地提及,由此导致在组织罪犯劳动时忽视了监狱以社会效益和改造人为目的的劳动性质,曾出现了追求经济效益、“劳动万能”的现象;再有,缺少针对监狱生产的系统性专门规定。罪犯劳动以监狱生产为基本实现途径,监狱生产是监狱实现劳动改造罪犯的基本载体,监狱生产依据法律运行,能够体现监狱生产的特性,提高监狱生产的生存和发展能力。而现有的《监狱法》未对监狱生产进行专门规定。尽管监狱生产具有社会一般生产的基本特征,需要借鉴或采用组织和管理社会一般生产的基本做法,但在性质、根本目标、基本任务、人力构成、运行机制等方面有自身的特殊规定,存在着特殊的生产关系,不能完全等同于社会一般生产,需要遵循特有的规范和采用专门的调节机制。还有监狱企业的法律定位问题,在监狱法中也没有给予具体规定,只是在第八条中对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附带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除此之外,还有许多涉及到劳动改造方面的具体内容,比如,劳动生产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若干问题,包括利润分配原则、分配形式、称谓(劳动补偿、劳动补助、劳动报酬)等,都缺少明确、具体的条款。

  (四)衔接方面

  从调整冲突规范上看,缺少执行程序规定。《监狱法》第73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当前有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司法部颁发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实践中应用哪个规定,监狱方与当事方往往会分歧较大,致使监狱在处理此类问题的处理时显得非常棘手,严重影响了监狱执法工作。

  (五)需求方面:从监狱工作实际发展来看,存在滞后现象。《监狱法》对劳动改造内容的规定,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新的形势,新的行刑理念、“首要标准”的提出,对罪犯改造再社会化的要求都对现行《监狱法》有强烈的修改意愿,特别是罪犯社会生存能力、回归适应社会能力的提高方面急需立法调节,在法的规范下,引进社会力量,整合社会资源,集全社会之力共同实施劳动改造活动。从劳动改造的社会化方面看,涉及到教育部门、劳动部门等,如何使劳动改造活动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首当其冲的就是需要《监狱法》的指引和保障,若没有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就会遭到质疑,影响劳动改造的实施和效果将会成为必然。

  三、分析劳动改造罪犯的目的、原则、组织形式的相关基点

  (一)厘清劳动改造罪犯的目的

  1、从法的层面上厘清劳动改造罪犯的目的

  (1)在宪法范畴内:《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又从《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由此可知,劳动改造罪犯是为了让罪犯履行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而采取的一项活动,改造是为了对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犯罪分子,进行改造的。这是宪法赋予的,监狱把劳动改造作为刑罚执行的基本改造手段是在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一方面是在维护公民所应有的合法权益,即罪犯作为特殊公民所应履行的义务和享有劳动的权利。另一方面是为了惩办犯罪分子,也就是要对罪犯实施改造活动,而改造活动以劳动为载体。

  (2)在刑法范畴内: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而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虽然现在《刑法》规定中把“劳动改造”修改了,但它的目的性更明确了,它把参加劳动的目的明确为:是为了教育之需要和改造之需要。由此说明了劳动改造罪犯是一种执行法律的作法,是在实施刑罚执行。

  (3)在现行监狱法范畴内:《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在第四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由此可以归纳为:劳动改造罪犯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刑罚执行,是改造罪犯的需要,是依法惩罚罪犯的需要,是教育罪犯的需要,更是使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客观需要。因此,对罪犯实行劳动改造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是职责所在,是刑罚执行的重要内容。

  2、从实践的层面上厘清劳动改造的目的

  劳动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前提。监狱以劳动作为改造人的手段是出于如下目的:

  (1)为了有效行刑。从法的层面所阐述的结论可知,劳动改造罪犯是为了执行刑罚的需要,是以改造人为目的的宗旨目标。而改造要通过劳动进行,而这种劳动是区别于普通劳动的,它不是以经济利益最大化为追求目标,而是为了实施惩罚犯罪和矫正恶习以及进行再社会化和社会化教育的改造,是行刑活动的主要内容与手段,是改造活动的载体,它以社会效益最大化为衡量标准。这就构成了劳动改造的整体目的。

  (2)为了有效改造。改造罪犯不是靠说教就可以达到改造目标了,它需要拥有一个能够实现根除不良思想,养成良好习惯,使其成为守法公民的载体。劳动可以对矫正行为具有良好的作用,正如马克思所指出,“劳动是一切社会病毒的伟大消毒剂”。劳动可以为根除好逸恶劳、不劳而获、贪图享乐思想搭建起吐故纳新的桥梁,可以为塑造社会化人格、体验人生价值的存在、获取社会信息、完善更新观念等活动提供实践的平台;还可以为调整人际关系和增强谋生技能创造培训机会。所以,劳动改造是改造罪犯的客观需要,是为了改造而设立的劳动。

  (3)为了顺利回归。罪犯来自社会,最终要回归社会。为此,劳动改造的过程是社会实践的过程,它可以预防或削弱“监狱人”的形成,培养积极的社会角色意识。还可以体验社会成员的生活方式,积累知识、学习技能、增强谋生能力、获取社会各类信息,为融入社会提供思想准备;还可以为回归社会做些物质基础准备,创造财富、获得回归基金储备。

  (二)确立劳动改造罪犯的原则

  劳动改造罪犯的原则通常是指监狱在对罪犯组织、实施劳动改造过程中所应普遍遵循的基本规范和执行准则。它是监狱组织、实施劳动改造所要依据的准则。具体在劳动改造罪犯中应当确立如下原则:

  1、从法的层面上确立劳动改造罪犯的原则

  (1)法定性的原则:从宪法和刑法中可以得出劳动改造具有法定性。《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还指出,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又从《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宪法和刑法中坚持的原则是:劳动是履行公民义务和享有的公民劳动权利,改造是对罪犯必须进行的惩办,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劳动;同时作为公民,“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照此推定,罪犯的劳动也可以有以义务劳动形态存在的可能。所以,组织罪犯参加劳动是宪法和刑法之规定,是在履行宪法的职责,是按照法律规定开展的改造活动。

  (2)强制性的原则:从法定性原则所列举的《宪法》第二十八条和四十二条以及刑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知,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是强制罪犯参加劳动和接受改造的有效手段。所以,劳动改造罪犯的原则也必须坚持强制性,不能让罪犯在有劳动能力和符合安全劳动的条件下有挑拣选择不参加劳动的权利;不能让罪犯坐吃闲饭地完成刑期。因此,要组织罪犯参加劳动,使罪犯在监狱里有事情可做。同时还要通过劳动洗刷他们思想和心灵上的污浊,建立健康清洁的思想,重塑人生。因此,要坚持强制性来行使惩罚和改造罪犯的职能。

  (3)刚性需求原则。从法定性和强制性导出:监狱必须设立劳动场所和各类劳动岗位,通过劳动手段来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以满足实施劳动改造的需要。这就是说监狱不能以任何理由不给罪犯提供劳动岗位或不组织罪犯劳动,更不可以削弱劳动改造的力度。任何人或组织都无权利取消组织罪犯劳动,这就是劳动改造的刚性需求原则。

  (4)教育化的原则。组织罪犯劳动除了需要坚持其法定性和强制性外,还要坚持教育化的原则,强调劳动的教育性而非盈利性。劳动不仅是为了惩罚罪犯的犯罪行为,而且也是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劳动的目的也是在进行再社会化和社会化的教育过程,在劳动中既可以矫正罪犯的恶习,使他们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形成正确的劳动观念,还可以教他们掌握劳动一技之长,学会谋生本领等。当然,劳动的过程也是创造经济价值的过程,但绝非是目的,绝不能单纯地为了追求盈利而组织罪犯劳动。劳动要突出教育化。

  2、从监狱实践层面上确立劳动改造的原则:

  (1)依法实施的原则。依法治监是建设现代文明监狱的根本要求,也是依法治国方略在监狱行刑中的具体体现。监狱对罪犯组织实施劳动改造全过程时,要依法严格实施,要在法制化轨道上实施劳动改造,防止超出法律规定进行劳动改造的现象。

  (2)科学设置的原则。劳动改造要讲求科学矫正,根据罪犯的犯罪原因和教育改造规律进行科学设置劳动改造项目,从劳动岗位的筛选到劳动改造效果的评价都要讲求科学,避免设置和组织不合理、不恰当而限制劳动改造功能的发挥或抑制罪犯参加劳动改造的主动性,影响改造效果和预期目标的实现。

  (3)分类组织的原则。由于罪犯群体存在着差异,因而在劳动改造过程中要针对罪犯群体的差异和个体所表现出来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组织方式和管理措施。以能力强弱、年龄差距、基础状况、文化差异等条件差别为基础,依据改造规律和教育改造流程,组织设置适用不同情形的劳动改造活动。不仅要从各种角度合理组织各类罪犯在不同改造阶段的劳动;而且要设置不同类别的劳动岗位,以满足不同群体罪犯的改造需求,使罪犯在合理、适宜的劳动岗位上接受改造。防止一刀切的组织或不符合罪犯改造需求的劳动改造形式。

  (4)系统规范的原则。把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有机结合,将劳动与教育、狱政管理等活动形成一个改造整体,兼顾与其它改造手段的配合,采取“寓教于劳”的运行方式,让教育改造促进劳动改造的实施,使劳动改造益于教育改造开展,形成相辅相成、共同改造的运行格局。与此同时,在劳动的组织、设置、管理等方面要遵循人的需求规律、劳动规律和教育改造规律等,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协调统一,制定切实可行的相关制度、加以保障,使其规范。

  (三)构建新型劳动改造的组织形式

  劳动改造组织形式在《宪法》和《刑法》中没有明确表述,在《监狱法》中以“合理组织生产劳动”提出的。而现劳动改造组织形式是计划经济沿袭的结果,是以狱内劳动组织形式为主导,多采用封闭或半封闭的、劳动密集型的生产组织结构,而纳入国家预算和政府采购的、面向市场开放式、技术密集型产业等劳动组织形式不多。面对新的行刑形势,尤其是首要标准的提出和刑法修正(8)的实施,对工作标准、改造质量要求的增强和部分罪犯在监狱服刑的时间相对增长,使现行劳动组织形式不能完全适应罪犯改造的客观发展需要,有必要重新梳理和创新,构建满足改造需要的新型劳动组织形式,以法的形式加以固定、明确。因此,建立符合法律规定又适合监狱发展的劳动组织形式也是本文探究的重点。

  我们知道,劳动改造的组织形式与劳动形式和劳动改造的原则、目的、改造需求等因素有着密切的联系,要确立劳动改造组织形式,首先要搞清楚劳动的形式,然后,探究劳动改造的组织形式。

  一般社会劳动的形式可以根据不同的基准划分为多种:按照劳动归属划分,有自我劳动(如家务劳动、自雇人的劳动)、雇用劳动(如企业员工的劳动)和公益劳动(如义工);按照劳动性质划分,有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劳动;按照劳动结果划分,有盈利性和非盈利性劳动。还可以更具体的划分,按照劳动类型划分,有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按照劳动方式划分,有直接生产劳动和间接生产劳动;等等。

  而劳动改造的形式要受到一些改造因素的限制,需要依据改造目的来选择适合罪犯改造的一些劳动形式。通常依据罪犯劳动能力情况划分为生产性的劳动改造和非生产性的劳动改造两大类组织形式。其中,非生产性中又包含服务性、习艺性、实践性、自理性的劳动改造组织形式。生产性的劳动改造组织形式中包括脑力和体力劳动之分。(以下探究时就不具体分脑力和体力劳动形式。)

  1、非生产性的劳动改造组织形式。

  非生产性的劳动改造是为了将一些劳动能力达不到参加生产性劳动改造要求的自理性劳动或是监狱指派从事一些一般服务性或特殊服务性劳动。它们不直接产生经济效益,而且是以监狱独立组织的、非合作形式,改造活动固定在监狱范围内。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服务性劳动改造形式。主要是指用于监狱里罪犯自己生活所需的服务活动,诸如,从事提供罪犯所需的一日三餐和打理生活、劳动区域环境的各类劳动。

  习艺性劳动改造形式。主要适用于未成年罪犯和部分罪犯在学习技能时所需之用。

  自理性劳动改造的形式。是针对罪犯个体能力低下所设置的劳动组织形式,这类劳动改造虽不直接创造价值和服务社会,但至少没有让他人负担更多的服务,也算是一种为公共利益付出了劳动。这也可以作为劳动改造的内容,诸如,搞些内务卫生、整理美化周边环境等。

  2、生产性的劳动改造组织形式。

  (1)从监狱行刑需要层面上构建劳动改造的新型结构化的组织形式。

  以坚持劳动改造的原则为基础,其主要组织形式:

  一是自主式。特点是以监狱独立实施的组织形式。从劳动项目的开发、生产、销售、劳动岗位的设置、劳动生产的组织管理等一系列劳动改造活动,都由监狱自行解决。

  二是半开放式。特点是以监狱为主的合作组织形式。监狱负责劳动生产的组织和罪犯的管理,而劳动项目的开发、技术、销售、劳动岗位的设置都由外部合作伙伴负责。

  三是开放式。监狱画出组织生产劳动的区域和出具参与生产劳动的罪犯数量,负责在规定的生产区域内的安全警戒,而劳动项目的开发、生产、销售、劳动岗位的设置、劳动生产的组织管理等一系列劳动改造活动均由合作伙伴负责。监狱不参与具体的生产劳动的组织与管理。

  四是外移式。这种组织方式是将罪犯劳动生产的地点不设在监狱区域内进行,而是参与到社会、企业、公司等地的社会化劳动生产之列,监狱定期检查或者罪犯定期回监狱汇报劳动情况。

  上述劳动改造的组织形式在监狱组织劳动改造中可以共存,也可以分选其中某些类型,但选择哪一类型关键要注意监狱安全的掌控和不同类型、不同阶段罪犯的改造需要,尤其是外移式的劳动改造组织形式比较适合临出监罪犯和安全方面能够得到有效掌控的罪犯之改造需要。

  (2)从劳动改造的载体层面上构建“监企分开、规范运行”的劳动改造组织形式。

  一是自办企业集团的劳动改造组织形式;

  由司法部监狱局统一办理监狱企业总集团,由各省市分别组建分支企业集团,专门负责罪犯劳动改造岗位的提供和组织对外联系工作,重点开发市场。其中包括疏通与社会各行各界的联系,开发各类劳动项目,组织业务交往以及政府采购等劳动项目的联系。机构编制为司法部监狱局下设的局级单位,企业性质为直属国有直属特殊企业,享有减免一切税负、享受最高补贴、最优惠的扶持政策,采用收支两条线运行方式,不实行自负盈亏的企业模式。国家负责投入,收入归国家、监狱和监狱企业拥有。其中,监狱的收入可用于再发展之需。

  二是组织联合集团或公司。该联合集团或公司的机构编制不纳入司法部编制内,只是由司法部监狱局或监狱派驻部分人员参与到公司业务中去,其主要职责是提供罪犯劳动改造所需的劳动岗位等业务。司法部监狱局或监狱对联合集团或公司的投入与收入由国家和各级政府财政按照对等比例份额负担与享有。其中,国家应包括司法部监狱局或监狱。该联合企业或集团公司,采用自负盈亏的运行政策,对外可以开展业务往来,但前提是必须保证完全满足监狱改造劳动需要后方可。

  这种组织形式:一是可以使监狱和监狱企业的关系能够捋顺清晰,有利于拓展劳动改造的种类;二是有利于解决监狱参与市场竞争的不利因素和不合法问题;三是有利于监狱职能与组织劳动改造生产的经营职能的剥离。

  (3)从监狱改造需求层面上构建劳动改造的具体化的组织形式。

  以实现劳动改造目的为基点,其主要组织形式:

  一是,建立适合不同改造阶段的劳动改造活动。例如,对于刚入监的罪犯,就要组织一些安全性强的、技术含量不高的、简单的手工劳动,这是基于罪犯思想和情绪不稳定或是罪犯基本情况还需要进一步了解掌握时所采取的组织形式。

  二是,建立适宜不同群体类型的劳动改造活动。对于暴力型罪犯劳动改造的组织形式应当以简单、安全、细腻类劳动项目为主,防止由于情绪不稳定而出现安全事故。此外,选择较为细腻的劳动项目,有利于对罪犯性格的磨练,对开展针对性改造十分有益。

  三是,建立有利于回归社会的要求的劳动改造活动。社会在日益发展,用于监狱劳动改造罪犯的项目也应该与时俱进。在多种形式共存的基础上,应该发展一些与社会接轨紧密的、技术含量高的、效益好的劳动项目,使罪犯在监狱里感受到社会的发展变化,提前催生紧迫感,迸发努力的方向。同时,为顺利回归多储备一些回归基金。

  四是,建立适应监狱和罪犯两方面需求的劳动改造活动。如监狱,对罪犯进行矫正恶习、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教育时,就要组织罪犯从事技术含量较低、劳动强度和劳动条件适宜的项目,这样会让罪犯有劳可动,使其有机会尝试犯罪的代价和认识到不劳而获的错误思想,避免坐吃闲饭或舒舒服服的度过改造时间。对罪犯而言,可以根据兴趣爱好和自身条件以及回归需要,监狱设定的范围内选择劳动改造活动,以有利于增加罪犯主动接受改造为目的,以提高改造质量为前提。

  四、建立与完善劳动改造方面的相关法律建议

  (一)从监狱法条文上体现劳动改造的目的

  监狱法中应该包含的内容:第一层意思,劳动改造罪犯是为了对罪犯开展针对性的刑罚执行,矫正恶习,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学习谋生技能,创造财富,履行和享有公民所应尽的劳动义务和权利;第二层意思,劳动改造是改造罪犯的重要载体和有效改造手段之一,它的充分发挥可以提高罪犯改造效果和效益;第三层意思,组织罪犯参加劳动改造活动最终目的是预防和减少犯罪,使罪犯能够成为对社会有用的、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

  (二)在监狱法条文中应体现劳动改造罪犯的原则

  在这方面,现在执行的监狱法中没有相关内容,根据上面观点分析,应在监狱法中添加的内容是:监狱组织罪犯实施劳动改造时,应坚持合理设置、分类组织、多种形式、适应社会、安全卫生、符合改造需求的劳动改造教育化的原则。

  (三)在监狱法条文中应体现劳动改造罪犯的组织形式

  现《监狱法》中对劳动改造的组织形式虽有描述,但还不够全面,应添加的内容为:第一层意思,明确监狱用于组织罪犯劳动改造的监狱企业或集团公司的性质、职责、权限等相关问题;第二层意思,监狱根据押犯结构、地域资源和现实条件等多方面因素,组织罪犯进行多种形式的劳动改造,以适应各类罪犯群体的改造需求和满足改造质量的提高;第三层意思,监狱组织罪犯劳动改造以社会化教育为基础,根据罪犯的现实表现和改造需要,在安全稳定、不至于重新犯罪的前提下,劳动改造的地点可以不受限于监狱内组织(外移式),以利于罪犯由监狱向社会过渡。

  结束语

  我们从法律层面上就劳动改造罪犯的原则、目的及组织形式进行了分析,对相关方面发表了一些初浅之见。目的就是通过对劳动改造的再认识来实现为《监狱法》的修改与完善提供基础,以便使劳动改造手段在法律的指引下规范运行,其功能作用得到有效发挥,为全面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目标提供有力支持。由于水平所限存有不足之处,力求随着日后的不断学习研究使其完善。  自从“首要标准”工作要求提出之后,降低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问题就成为业内探究的重点,所有关乎改造质量提高的问题备受重视和关注,其中劳动改造罪犯问题也是关注的重点。在当下,劳动改造工作开展得并不是很理想,尤其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劳动改造工作开展得并不顺畅,原因是多方面的,这其中与《监狱法》的不完善、不适应有关。客观地讲,《监狱法》自1994年出台已经进入第十七个年头,尽管它在监狱法制史上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在直接指导、合理规范监狱工作中具有任何法律都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但也必须认识到一部法律一次立法不可能达到一劳永逸的效果,况且与《监狱法》配套的实施细则一直未能及时出台,在调整监狱工作关系方面,越来越显现出不适宜的现象,特别在劳动改造罪犯的效能方面上明显受阻,这就导致《监狱法》有时会无法提供可以依据的情形。所以,修改完善《监狱法》是依法治监的迫切需要,是监狱工作发展的客观需要,是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应重点解决的问题。作为刑罚执行机关,我们有责任有义务将《监狱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存在的漏洞以及修改完善的相关问题进行探究,以期为《监狱法》修改做些基础准备,本文试图就劳动改造罪犯的原则、目的及组织形式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一、研究劳动改造罪犯的价值

  法治是现代社会的要求,用法律来规范和约束政府行为,保护公民的权利是依法治国的目的所在。以法律作为支撑、引领监狱一切活动是法治精神的重要体现和客观要求。那么,作为监狱行刑活动的基本改造手段之一的劳动改造,从法律层面研究对其活动的规范和约束,必将具有重要价值:

  (一)益于改造活动依法合理实施

  用劳动形式对罪犯实施改造是基于人类发展规律和法律的赋予。人类的主要活动是劳动,人的思想形成源于劳动,行为养成离不开劳动,思想和行为的改变需要劳动过程的积淀,只有通过劳动,才能实现这种改变。《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把劳动改造作为改造罪犯手段之一是符合法律规定和人类发展规律的,是构建刑罚执行改造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提高改造质量的重要手段和有效方法。我们从法律角度上研究劳动改造,就是为了规范劳动改造活动,使其在法律的指引下充分发挥劳动改造手段的功能作用,防止不当的劳动影响改造效果,杜绝违反劳动规律的劳动现象发生。因此,用法律规范和约束劳动改造活动,使其在法律的轨道上发挥应有的作用,更有利于改造目标的实现。

  (二)益于开展针对性改造和需求性教育

  罪犯的犯罪原因是多种因素造成的,要采取针对性改造和需求性教育,就必然从多方面进行有目的的改造,要运用多种手段从不同的角度满足各类罪犯群体的改造需要,而仅用单一手段无法实施全面、系统、针对性强的改造活动,也难以提高改造质量。所以,用劳动作为改造手段是应对犯罪思想多样性的改造需要;同时,从法律上形成多元的、全方位的改造格局,不仅可以增加改造手段的综合力量,提高劳动改造的效率与效益,而且还可以应对刑罚执行中的复杂情况,防止超越执法范畴的劳动,提高针对性改造的效果。因此,探究劳动改造具有提高针对性改造和需求性教育的价值。

  (三)益于罪犯再社会化的塑造

  犯罪是一个反社会现象,是与社会不相适应的思想、行为所致的结果。再社会化是由于原来的社会化失败或其基本上已不适用而重新学习社会价值和行为规范的社会化过程。对罪犯的再社会化是针对罪犯不遵从社会所倡导的基本价值和行为规范,认同和采取了反主流文化的行为模式进行的。矫正罪犯不良思想行为,养成良好的习惯行为,是再社会化的立足点。我们要让罪犯在劳动过程中消除不良思想,重新树立社会主导价值和行为规范。这种再社会化可以采取强制性的改造,迫使罪犯放弃旧有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重新认同社会的主流价值。而劳动是社会活动的基础,劳动过程就是人的思想和行为不断形成和改变的过程。为此,劳动改造具有完成再社会化的教育功能,能够担当提供重新塑造思想和行为的平台,益于罪犯再社会化的塑造。

  (四)益于罪犯回归社会

  罪犯要顺利回归社会必须适应社会,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是要进行社会化教育。而社会化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所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行为规范、价值取向、文化习俗和人格完善以及体验社会生活等,这就需要借助劳动这个载体予以实现。劳动不仅可以承接主流文化的熏陶和健康人格的塑造,形成正确的思想意识和价值取向,养成良好的行为规范;还可以通过劳动或劳动生产过程建立正确的人际关系和交往能力,感受社会生活和体验社会成员的生活方式,了解社会发展动态和获取各种生活、就业等信息;同时在劳动过程中增强生存能力,掌握劳动技能并创造社会财富,为回归社会做些物质基础性的准备。

  劳动改造不仅是进行再社会化的过程,而且还是一个社会化过程,用法律规范劳动改造有利于罪犯顺利回归。

  二、《监狱法》中关于劳动改造方面之不足

  劳动改造是指刑罚执行机关以组织罪犯劳动为手段,通过依法、严格、有序、文明、高效的劳动组织与管理,培养罪犯劳动素质,掌握劳动技能,改正不良恶习,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使其顺利回归社会,成为守法的、能自食其力的、对社会有贡献的人为目的的活动。

  而劳动改造的法律体系是一个系统工程,它不仅涉及范围广、具体内容多,而且需要结构严谨,表述清晰、衔接准确、操作性强。现行《监狱法》尽管在依法行刑上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在新的行刑理念下存在着一些缺陷,主要情形是:

  (一)体例方面

  《监狱法》共78条,其中涉及罪犯的劳动改造内容有15条21处。但未设专章在《监狱法》中,只是将其相关内容分散在其它章节不显着位置中,与《监狱法》总则所明示的重要程度不匹配。在总则第三条“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这一条款足以说明劳动改造罪犯的地位非常重要,而且在第四条“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第七条“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和第八条中“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这些内容都涉及到劳动改造罪犯的许多方面,需要全面、系统地予以逐一详尽规定,而单独设立专门章节规范劳动改造的相关事宜有其客观需求。由此也说明结构上有不匹配现象,导致现行《监狱法》中存在体例不合理的缺陷。

  (二)表述方面

  《监狱法》中对劳动改造罪犯的立法与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的表述相比较处于不突出、不明确的地位。本来监狱改造罪犯的原则是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但是,教育改造具有突出位置,有其专门的章节对教育改造活动予以规范,也有教育改造这一词语的表述,而劳动改造的表述却含糊不清,没有在《监狱法》中明确使用劳动改造的专有词语。有的规定内容在表述上原则性太强,缺乏较为具体的、明确的表述,执行指向不具体、不到位,操作运行不顺畅。诸如,第七十二条“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和第七十三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等条款,对罪犯参加劳动的强制性和劳动保护、工伤保险等劳动改造问题都作了规定,但从表述上难以获得具体操作的规定,诸如“参照相关规定”之词,是难以准确掌握执行度的。罪犯与参照的对象在性质上有所不同,有些方面是不可比的,在这种具有特殊性和普遍性交织一起的条件下进行“参照”,不仅容易产生矛盾或执法不严,而且难以有统一的、规范的执行效果,甚至无法保障执法的公平与公正。

  (三)内容方面

  由于劳动改造方面的内容分散在多处章节里,往往会造成相关内容不系统、不完整,衔接不紧密的现象。有关劳动改造方面的主要内容在第五章教育改造章节中,还有些内容被遗漏。诸如,本选题的劳动改造罪犯的原则、目的及组织形式的内容就没有明确指出,只是在《监狱法》总则和教育改造章节中简单含蓄地提及,由此导致在组织罪犯劳动时忽视了监狱以社会效益和改造人为目的的劳动性质,曾出现了追求经济效益、“劳动万能”的现象;再有,缺少针对监狱生产的系统性专门规定。罪犯劳动以监狱生产为基本实现途径,监狱生产是监狱实现劳动改造罪犯的基本载体,监狱生产依据法律运行,能够体现监狱生产的特性,提高监狱生产的生存和发展能力。而现有的《监狱法》未对监狱生产进行专门规定。尽管监狱生产具有社会一般生产的基本特征,需要借鉴或采用组织和管理社会一般生产的基本做法,但在性质、根本目标、基本任务、人力构成、运行机制等方面有自身的特殊规定,存在着特殊的生产关系,不能完全等同于社会一般生产,需要遵循特有的规范和采用专门的调节机制。还有监狱企业的法律定位问题,在监狱法中也没有给予具体规定,只是在第八条中对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附带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除此之外,还有许多涉及到劳动改造方面的具体内容,比如,劳动生产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若干问题,包括利润分配原则、分配形式、称谓(劳动补偿、劳动补助、劳动报酬)等,都缺少明确、具体的条款。

  (四)衔接方面

  从调整冲突规范上看,缺少执行程序规定。《监狱法》第73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当前有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司法部颁发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实践中应用哪个规定,监狱方与当事方往往会分歧较大,致使监狱在处理此类问题的处理时显得非常棘手,严重影响了监狱执法工作。

  (五)需求方面:从监狱工作实际发展来看,存在滞后现象。《监狱法》对劳动改造内容的规定,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新的形势,新的行刑理念、“首要标准”的提出,对罪犯改造再社会化的要求都对现行《监狱法》有强烈的修改意愿,特别是罪犯社会生存能力、回归适应社会能力的提高方面急需立法调节,在法的规范下,引进社会力量,整合社会资源,集全社会之力共同实施劳动改造活动。从劳动改造的社会化方面看,涉及到教育部门、劳动部门等,如何使劳动改造活动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首当其冲的就是需要《监狱法》的指引和保障,若没有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就会遭到质疑,影响劳动改造的实施和效果将会成为必然。

  三、分析劳动改造罪犯的目的、原则、组织形式的相关基点

  (一)厘清劳动改造罪犯的目的

  1、从法的层面上厘清劳动改造罪犯的目的

  (1)在宪法范畴内:《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又从《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由此可知,劳动改造罪犯是为了让罪犯履行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而采取的一项活动,改造是为了对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犯罪分子,进行改造的。这是宪法赋予的,监狱把劳动改造作为刑罚执行的基本改造手段是在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一方面是在维护公民所应有的合法权益,即罪犯作为特殊公民所应履行的义务和享有劳动的权利。另一方面是为了惩办犯罪分子,也就是要对罪犯实施改造活动,而改造活动以劳动为载体。

  (2)在刑法范畴内: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而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虽然现在《刑法》规定中把“劳动改造”修改了,但它的目的性更明确了,它把参加劳动的目的明确为:是为了教育之需要和改造之需要。由此说明了劳动改造罪犯是一种执行法律的作法,是在实施刑罚执行。

  (3)在现行监狱法范畴内:《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在第四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由此可以归纳为:劳动改造罪犯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刑罚执行,是改造罪犯的需要,是依法惩罚罪犯的需要,是教育罪犯的需要,更是使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客观需要。因此,对罪犯实行劳动改造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是职责所在,是刑罚执行的重要内容。

  2、从实践的层面上厘清劳动改造的目的

  劳动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前提。监狱以劳动作为改造人的手段是出于如下目的:

  (1)为了有效行刑。从法的层面所阐述的结论可知,劳动改造罪犯是为了执行刑罚的需要,是以改造人为目的的宗旨目标。而改造要通过劳动进行,而这种劳动是区别于普通劳动的,它不是以经济利益最大化为追求目标,而是为了实施惩罚犯罪和矫正恶习以及进行再社会化和社会化教育的改造,是行刑活动的主要内容与手段,是改造活动的载体,它以社会效益最大化为衡量标准。这就构成了劳动改造的整体目的。

  (2)为了有效改造。改造罪犯不是靠说教就可以达到改造目标了,它需要拥有一个能够实现根除不良思想,养成良好习惯,使其成为守法公民的载体。劳动可以对矫正行为具有良好的作用,正如马克思所指出,“劳动是一切社会病毒的伟大消毒剂”。劳动可以为根除好逸恶劳、不劳而获、贪图享乐思想搭建起吐故纳新的桥梁,可以为塑造社会化人格、体验人生价值的存在、获取社会信息、完善更新观念等活动提供实践的平台;还可以为调整人际关系和增强谋生技能创造培训机会。所以,劳动改造是改造罪犯的客观需要,是为了改造而设立的劳动。

  (3)为了顺利回归。罪犯来自社会,最终要回归社会。为此,劳动改造的过程是社会实践的过程,它可以预防或削弱“监狱人”的形成,培养积极的社会角色意识。还可以体验社会成员的生活方式,积累知识、学习技能、增强谋生能力、获取社会各类信息,为融入社会提供思想准备;还可以为回归社会做些物质基础准备,创造财富、获得回归基金储备。

  (二)确立劳动改造罪犯的原则

  劳动改造罪犯的原则通常是指监狱在对罪犯组织、实施劳动改造过程中所应普遍遵循的基本规范和执行准则。它是监狱组织、实施劳动改造所要依据的准则。具体在劳动改造罪犯中应当确立如下原则:

  1、从法的层面上确立劳动改造罪犯的原则

  (1)法定性的原则:从宪法和刑法中可以得出劳动改造具有法定性。《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还指出,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又从《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宪法和刑法中坚持的原则是:劳动是履行公民义务和享有的公民劳动权利,改造是对罪犯必须进行的惩办,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劳动;同时作为公民,“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照此推定,罪犯的劳动也可以有以义务劳动形态存在的可能。所以,组织罪犯参加劳动是宪法和刑法之规定,是在履行宪法的职责,是按照法律规定开展的改造活动。

  (2)强制性的原则:从法定性原则所列举的《宪法》第二十八条和四十二条以及刑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知,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是强制罪犯参加劳动和接受改造的有效手段。所以,劳动改造罪犯的原则也必须坚持强制性,不能让罪犯在有劳动能力和符合安全劳动的条件下有挑拣选择不参加劳动的权利;不能让罪犯坐吃闲饭地完成刑期。因此,要组织罪犯参加劳动,使罪犯在监狱里有事情可做。同时还要通过劳动洗刷他们思想和心灵上的污浊,建立健康清洁的思想,重塑人生。因此,要坚持强制性来行使惩罚和改造罪犯的职能。

  (3)刚性需求原则。从法定性和强制性导出:监狱必须设立劳动场所和各类劳动岗位,通过劳动手段来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以满足实施劳动改造的需要。这就是说监狱不能以任何理由不给罪犯提供劳动岗位或不组织罪犯劳动,更不可以削弱劳动改造的力度。任何人或组织都无权利取消组织罪犯劳动,这就是劳动改造的刚性需求原则。

  (4)教育化的原则。组织罪犯劳动除了需要坚持其法定性和强制性外,还要坚持教育化的原则,强调劳动的教育性而非盈利性。劳动不仅是为了惩罚罪犯的犯罪行为,而且也是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劳动的目的也是在进行再社会化和社会化的教育过程,在劳动中既可以矫正罪犯的恶习,使他们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形成正确的劳动观念,还可以教他们掌握劳动一技之长,学会谋生本领等。当然,劳动的过程也是创造经济价值的过程,但绝非是目的,绝不能单纯地为了追求盈利而组织罪犯劳动。劳动要突出教育化。

  2、从监狱实践层面上确立劳动改造的原则:

  (1)依法实施的原则。依法治监是建设现代文明监狱的根本要求,也是依法治国方略在监狱行刑中的具体体现。监狱对罪犯组织实施劳动改造全过程时,要依法严格实施,要在法制化轨道上实施劳动改造,防止超出法律规定进行劳动改造的现象。

  (2)科学设置的原则。劳动改造要讲求科学矫正,根据罪犯的犯罪原因和教育改造规律进行科学设置劳动改造项目,从劳动岗位的筛选到劳动改造效果的评价都要讲求科学,避免设置和组织不合理、不恰当而限制劳动改造功能的发挥或抑制罪犯参加劳动改造的主动性,影响改造效果和预期目标的实现。

  (3)分类组织的原则。由于罪犯群体存在着差异,因而在劳动改造过程中要针对罪犯群体的差异和个体所表现出来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组织方式和管理措施。以能力强弱、年龄差距、基础状况、文化差异等条件差别为基础,依据改造规律和教育改造流程,组织设置适用不同情形的劳动改造活动。不仅要从各种角度合理组织各类罪犯在不同改造阶段的劳动;而且要设置不同类别的劳动岗位,以满足不同群体罪犯的改造需求,使罪犯在合理、适宜的劳动岗位上接受改造。防止一刀切的组织或不符合罪犯改造需求的劳动改造形式。

  (4)系统规范的原则。把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有机结合,将劳动与教育、狱政管理等活动形成一个改造整体,兼顾与其它改造手段的配合,采取“寓教于劳”的运行方式,让教育改造促进劳动改造的实施,使劳动改造益于教育改造开展,形成相辅相成、共同改造的运行格局。与此同时,在劳动的组织、设置、管理等方面要遵循人的需求规律、劳动规律和教育改造规律等,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协调统一,制定切实可行的相关制度、加以保障,使其规范。

  (三)构建新型劳动改造的组织形式

  劳动改造组织形式在《宪法》和《刑法》中没有明确表述,在《监狱法》中以“合理组织生产劳动”提出的。而现劳动改造组织形式是计划经济沿袭的结果,是以狱内劳动组织形式为主导,多采用封闭或半封闭的、劳动密集型的生产组织结构,而纳入国家预算和政府采购的、面向市场开放式、技术密集型产业等劳动组织形式不多。面对新的行刑形势,尤其是首要标准的提出和刑法修正(8)的实施,对工作标准、改造质量要求的增强和部分罪犯在监狱服刑的时间相对增长,使现行劳动组织形式不能完全适应罪犯改造的客观发展需要,有必要重新梳理和创新,构建满足改造需要的新型劳动组织形式,以法的形式加以固定、明确。因此,建立符合法律规定又适合监狱发展的劳动组织形式也是本文探究的重点。

  我们知道,劳动改造的组织形式与劳动形式和劳动改造的原则、目的、改造需求等因素有着密切的联系,要确立劳动改造组织形式,首先要搞清楚劳动的形式,然后,探究劳动改造的组织形式。

  一般社会劳动的形式可以根据不同的基准划分为多种:按照劳动归属划分,有自我劳动(如家务劳动、自雇人的劳动)、雇用劳动(如企业员工的劳动)和公益劳动(如义工);按照劳动性质划分,有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劳动;按照劳动结果划分,有盈利性和非盈利性劳动。还可以更具体的划分,按照劳动类型划分,有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按照劳动方式划分,有直接生产劳动和间接生产劳动;等等。

  而劳动改造的形式要受到一些改造因素的限制,需要依据改造目的来选择适合罪犯改造的一些劳动形式。通常依据罪犯劳动能力情况划分为生产性的劳动改造和非生产性的劳动改造两大类组织形式。其中,非生产性中又包含服务性、习艺性、实践性、自理性的劳动改造组织形式。生产性的劳动改造组织形式中包括脑力和体力劳动之分。(以下探究时就不具体分脑力和体力劳动形式。)

  1、非生产性的劳动改造组织形式。

  非生产性的劳动改造是为了将一些劳动能力达不到参加生产性劳动改造要求的自理性劳动或是监狱指派从事一些一般服务性或特殊服务性劳动。它们不直接产生经济效益,而且是以监狱独立组织的、非合作形式,改造活动固定在监狱范围内。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服务性劳动改造形式。主要是指用于监狱里罪犯自己生活所需的服务活动,诸如,从事提供罪犯所需的一日三餐和打理生活、劳动区域环境的各类劳动。

  习艺性劳动改造形式。主要适用于未成年罪犯和部分罪犯在学习技能时所需之用。

  自理性劳动改造的形式。是针对罪犯个体能力低下所设置的劳动组织形式,这类劳动改造虽不直接创造价值和服务社会,但至少没有让他人负担更多的服务,也算是一种为公共利益付出了劳动。这也可以作为劳动改造的内容,诸如,搞些内务卫生、整理美化周边环境等。

  2、生产性的劳动改造组织形式。

  (1)从监狱行刑需要层面上构建劳动改造的新型结构化的组织形式。

  以坚持劳动改造的原则为基础,其主要组织形式:

  一是自主式。特点是以监狱独立实施的组织形式。从劳动项目的开发、生产、销售、劳动岗位的设置、劳动生产的组织管理等一系列劳动改造活动,都由监狱自行解决。

  二是半开放式。特点是以监狱为主的合作组织形式。监狱负责劳动生产的组织和罪犯的管理,而劳动项目的开发、技术、销售、劳动岗位的设置都由外部合作伙伴负责。

  三是开放式。监狱画出组织生产劳动的区域和出具参与生产劳动的罪犯数量,负责在规定的生产区域内的安全警戒,而劳动项目的开发、生产、销售、劳动岗位的设置、劳动生产的组织管理等一系列劳动改造活动均由合作伙伴负责。监狱不参与具体的生产劳动的组织与管理。

  四是外移式。这种组织方式是将罪犯劳动生产的地点不设在监狱区域内进行,而是参与到社会、企业、公司等地的社会化劳动生产之列,监狱定期检查或者罪犯定期回监狱汇报劳动情况。

  上述劳动改造的组织形式在监狱组织劳动改造中可以共存,也可以分选其中某些类型,但选择哪一类型关键要注意监狱安全的掌控和不同类型、不同阶段罪犯的改造需要,尤其是外移式的劳动改造组织形式比较适合临出监罪犯和安全方面能够得到有效掌控的罪犯之改造需要。

  (2)从劳动改造的载体层面上构建“监企分开、规范运行”的劳动改造组织形式。

  一是自办企业集团的劳动改造组织形式;

  由司法部监狱局统一办理监狱企业总集团,由各省市分别组建分支企业集团,专门负责罪犯劳动改造岗位的提供和组织对外联系工作,重点开发市场。其中包括疏通与社会各行各界的联系,开发各类劳动项目,组织业务交往以及政府采购等劳动项目的联系。机构编制为司法部监狱局下设的局级单位,企业性质为直属国有直属特殊企业,享有减免一切税负、享受最高补贴、最优惠的扶持政策,采用收支两条线运行方式,不实行自负盈亏的企业模式。国家负责投入,收入归国家、监狱和监狱企业拥有。其中,监狱的收入可用于再发展之需。

  二是组织联合集团或公司。该联合集团或公司的机构编制不纳入司法部编制内,只是由司法部监狱局或监狱派驻部分人员参与到公司业务中去,其主要职责是提供罪犯劳动改造所需的劳动岗位等业务。司法部监狱局或监狱对联合集团或公司的投入与收入由国家和各级政府财政按照对等比例份额负担与享有。其中,国家应包括司法部监狱局或监狱。该联合企业或集团公司,采用自负盈亏的运行政策,对外可以开展业务往来,但前提是必须保证完全满足监狱改造劳动需要后方可。

  这种组织形式:一是可以使监狱和监狱企业的关系能够捋顺清晰,有利于拓展劳动改造的种类;二是有利于解决监狱参与市场竞争的不利因素和不合法问题;三是有利于监狱职能与组织劳动改造生产的经营职能的剥离。

  (3)从监狱改造需求层面上构建劳动改造的具体化的组织形式。

  以实现劳动改造目的为基点,其主要组织形式:

  一是,建立适合不同改造阶段的劳动改造活动。例如,对于刚入监的罪犯,就要组织一些安全性强的、技术含量不高的、简单的手工劳动,这是基于罪犯思想和情绪不稳定或是罪犯基本情况还需要进一步了解掌握时所采取的组织形式。

  二是,建立适宜不同群体类型的劳动改造活动。对于暴力型罪犯劳动改造的组织形式应当以简单、安全、细腻类劳动项目为主,防止由于情绪不稳定而出现安全事故。此外,选择较为细腻的劳动项目,有利于对罪犯性格的磨练,对开展针对性改造十分有益。

  三是,建立有利于回归社会的要求的劳动改造活动。社会在日益发展,用于监狱劳动改造罪犯的项目也应该与时俱进。在多种形式共存的基础上,应该发展一些与社会接轨紧密的、技术含量高的、效益好的劳动项目,使罪犯在监狱里感受到社会的发展变化,提前催生紧迫感,迸发努力的方向。同时,为顺利回归多储备一些回归基金。

  四是,建立适应监狱和罪犯两方面需求的劳动改造活动。如监狱,对罪犯进行矫正恶习、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教育时,就要组织罪犯从事技术含量较低、劳动强度和劳动条件适宜的项目,这样会让罪犯有劳可动,使其有机会尝试犯罪的代价和认识到不劳而获的错误思想,避免坐吃闲饭或舒舒服服的度过改造时间。对罪犯而言,可以根据兴趣爱好和自身条件以及回归需要,监狱设定的范围内选择劳动改造活动,以有利于增加罪犯主动接受改造为目的,以提高改造质量为前提。

  四、建立与完善劳动改造方面的相关法律建议

  (一)从监狱法条文上体现劳动改造的目的

  监狱法中应该包含的内容:第一层意思,劳动改造罪犯是为了对罪犯开展针对性的刑罚执行,矫正恶习,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学习谋生技能,创造财富,履行和享有公民所应尽的劳动义务和权利;第二层意思,劳动改造是改造罪犯的重要载体和有效改造手段之一,它的充分发挥可以提高罪犯改造效果和效益;第三层意思,组织罪犯参加劳动改造活动最终目的是预防和减少犯罪,使罪犯能够成为对社会有用的、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

  (二)在监狱法条文中应体现劳动改造罪犯的原则

  在这方面,现在执行的监狱法中没有相关内容,根据上面观点分析,应在监狱法中添加的内容是:监狱组织罪犯实施劳动改造时,应坚持合理设置、分类组织、多种形式、适应社会、安全卫生、符合改造需求的劳动改造教育化的原则。

  (三)在监狱法条文中应体现劳动改造罪犯的组织形式

  现《监狱法》中对劳动改造的组织形式虽有描述,但还不够全面,应添加的内容为:第一层意思,明确监狱用于组织罪犯劳动改造的监狱企业或集团公司的性质、职责、权限等相关问题;第二层意思,监狱根据押犯结构、地域资源和现实条件等多方面因素,组织罪犯进行多种形式的劳动改造,以适应各类罪犯群体的改造需求和满足改造质量的提高;第三层意思,监狱组织罪犯劳动改造以社会化教育为基础,根据罪犯的现实表现和改造需要,在安全稳定、不至于重新犯罪的前提下,劳动改造的地点可以不受限于监狱内组织(外移式),以利于罪犯由监狱向社会过渡。

  结束语

  我们从法律层面上就劳动改造罪犯的原则、目的及组织形式进行了分析,对相关方面发表了一些初浅之见。目的就是通过对劳动改造的再认识来实现为《监狱法》的修改与完善提供基础,以便使劳动改造手段在法律的指引下规范运行,其功能作用得到有效发挥,为全面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目标提供有力支持。由于水平所限存有不足之处,力求随着日后的不断学习研究使其完善。




【作者简介】
姜洪涛,单位为北京市第二监狱。蒲新平,单位为北京市第二监狱。


【参考文献】

{1}《宪法》
{2}《刑法》
{3}《监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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