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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律师《XX涉嫌故意伤害案辩护词》【原创】

发布日期:2012-03-14    作者:许少华律师
XX涉嫌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之规定,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指派我担任XX的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之后,辩护人认真查阅和复制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到仙桃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会见了被告XX,向其调查了解案情事实,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审理,通过这些工作,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一个较为客观、全面的认识。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XX已经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

二、被告人XX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对被告人XX的处罚应当适用这一规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XX系未成年人。

        被告人XX出生于 月 日,其犯罪行为发生在 年月日,实施犯罪行为时仅有15周岁,系未成年人。

(二)被告人XX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先,《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中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可能判处的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依照文义解释方法,从《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字面含义来看,“可能被判处”是指未成年罪犯可能被判决宣告的刑罚。同时,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对犯罪情节是否轻微的判断并不以犯罪性质的轻重程度为唯一标准,应当综合全案的犯罪情节来认定。这意味着,在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中同样可能存在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

其次,可能判处的宣告刑系以被告人所犯基本罪行及犯罪时未成年为考量因素。根据刑事司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同一量刑情节,无论其对被告人有利与否,在量刑时均不能作两次以上的评价。因此,在衡量未成年被告人的可能宣告刑时,只能考虑其所犯的基本罪行和犯罪时未成年的因素,对于悔罪表现和《解释》第十七条各项所规定的情节不能一并考虑。该案件中,被告人XX犯罪时为未成年人,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被告人XX悔罪表现好。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到案后,第一时间便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坦白交待自己所犯罪行。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同时,被告人XX愿意并积极支持其法定代理人和其他被告家属共同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以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四)被告人XX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在本案中的辅助作用显著有限。

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XX在本案中地位和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应当说,这一认定是客观的。

但是,辩护人还认为,XX作为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相对于一般的从犯,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要更轻。因为,XX在被 XX 叫到外面去以后,主要还是采取观望的态度,通俗地讲,就是起“站脚助威”的作用,实践中这种情形的从犯其主观故意比较模糊,对实施者(主犯)顶多是一种心理帮助。而本案中XX仅仅是跟着同伙在一边观望,并没有动手攻击受害人XX,而XX手中的刀具是XX提供,再由XX转交过来的,其实,无论刀具是否由被告人XX带着,对犯罪行为的发生没有实际意义。也就是说,XX如果不接手XX递过来的刀具,可能是在遭到同伙的一阵痛骂或殴打之后,由XX或其他同伙带上刀具,刺伤XX的犯罪行为仍将会发生。这说明其犯罪中的行为与共同犯罪的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其在本案中所起的辅助作用显著有限。

(五)被告人XX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犯罪情节轻微。对犯罪情节是否轻

微的判断是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依据的,如果所犯罪行危害后果不严重、主观恶性小,且具有从宽处理之情节的情况,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作出判断,认为不需要适用刑罚,只需借助于非刑罚处理方法就可以预防他们再次犯罪,则不需要判处刑罚。本案中,被告人XX心里害怕,不敢拿出刀具,刀具被XX抢了过去这一情节,已经被公安机关所认定。这说明被告人XX犯罪故意比较模糊,犯意并不突出,只是跟着围观,并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具体行为,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易于教育改造,再犯可能性小,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被告人XX系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表现好,又系从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符合《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XX免予刑事处罚。这样的判决也正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上述观点,请求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本辩护人意见,并予采纳。谢谢!

                                         

                                          辩护人:许少华

                                        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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