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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规制——以合理划分与行使股东权利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2-03-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关键词】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引起的争议

  【案例】A公司系国内软件行业知名企业,系刘某及其他4名股东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刘某持有该公司31.92%的股份。2008年6月,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经表决形成了如下决议:《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名称和住所的议案》,决议公司不再从事现有的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业务,经营范围变更为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为的投资,同时变更公司名称及住所地;《公司章程修正案议案》,决议修改章程内容包括修改公司中英文名称、公司住所地、公司的经营宗旨、经营范围等内容;并决议授权新一届董事会全权处理与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相关的所有及任何事宜。此外,对上述决议投赞成票的其他股东又分别成立了B公司和C公司,经营与A公司产品相关联的业务。对上述决议,刘某均投反对票。刘某认为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宗旨;上述决议是在小股东已经对决议投赞成票的其他股东提起相关损害公司利益诉讼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为逃避责任利用控股地位、滥用股东权利所作出的,故诉请判令确认上述决议无效。

  该案在裁判时,就有关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存在分歧意见,恰好也体现了审判实务界存在的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观点一:章程中有关各方权利、义务架构的规定应经股东一致同意

  此种观点从公司契约理论出发,认为公司设立时股东就相互之间的权利架构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仅是公司开展各项活动的依据,也在公司各主体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股东追求投资回报的利益一致性就是各方的合作基础,故合同的变更也应取决于双方新的合意。由此,对公司设立时订立的章程中就各方权利、义务架构的规定,除非经订立时的股东一致同意,否则不发生效力。[2]

  但是,何为“有关各方权利、义务架构的规定”?在上述案例的裁判过程中,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品牌、字号及设立宗旨、主营业务,体现了公司的经营方向及获利模式,涉及到公司重大利益及股东出资目的的实现,章程中对上述事项的约定,是各发起人股东决定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合作基础,亦即“有关各方权利、义务的架构”。

  结合到该案,虽然上述决议均是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以所持股东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但依据公司法第20条有关“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的规定,对上述决议投赞成票的部分股东未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上述决议中关于同意公司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及设立宗旨的内容,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理由具体包括:1.A公司的字号、品牌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其品牌、业界地位、产品效能已被广大用户所认可,上述决议对公司设立宗旨的变更及获利主营业务的放弃无疑会损害公司的经营利益;2.因与A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及公司重大权益让渡的受益方B、C两公司的投资者系A公司除刘某以外的其他股东,其向股东会提出上述变更事项的议案,并作为股东会上所持多数决通过了变更公司设立宗旨及放弃公司主营业务决议内容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是对与A公司,亦是对与B、C公司无关的刘某的不公平,损害了异议股东的利益;3.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股东利益一致性以及股东之间诚信合作的公司经营原则,由此,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对上述事项的变更和放弃,排斥了对此持有异议的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到公司的经营获利,不具法律效力。

  观点二:股东会有权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修改章程

  这种观点同样从公司契约理论出发,但却得出了相反结论。此种观点认为,股东在设立公司签署章程时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接受,表明股东已经自愿接受了在未来的公司经营过程中因资本多数决给自己带来的有利或不利的后果,即使未来在某一具体事项的决议中股东由此遭受了不利,但仍然在其概括的意思范围内,最终没有违反意思自治原则。[3]即股东在股东会决议过程中不论是赞成或反对,一旦决议经多数决原则作出,全体股东即应受此约束。

  上述案例在裁判中的另一种处理意见就类似于上述观点,它认为在A公司创设初期,全体股东对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投资方向及投资计划等内容达成了一致,亦对未来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应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达成了一致,最终体现在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公司章程中。上述股东会决议中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及设立宗旨内容本身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定,不属于决议内容本身违法违规的法定无效的情形;且该决议的作出是持有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自由意思表示,是A公司股东在产生矛盾时依据股东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公司经营方向的一种商业性判断和选择,符合公司法内部治理结构中的基本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法院应当充分尊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尊重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运作中作为自治规则的作用,故上述经合法程序产生的股东大会决议一经做出,就应得以落实。

  审理上述案件的一、二审法院分别依据上述两种观点对案件进行了裁判。此时,审判实践给我们提出这样的问题:若多数股东恣意发挥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作用,却遭到少数股东反对时,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边界在哪里?如何确定司法介入以救济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少数股东利益损害的临界点和判断标准?

  二、问题的展开——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规制的必要性

  资本多数决原则作为公司法和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和常态,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它在公司法中的地位都是不可动摇的。一方面,多数股东通过股东会、董事会贯彻自己对公司经营的意志,在公司决策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符合经济学成本投入与产出理论,亦符合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另一方面,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提高公司决策效率亦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有利于公司成长、发展。但如同任何事物均兼具两面性一样,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实践中引起的争议正是因其自身弊端所致。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自身的弊端

  资本多数决原则以“一股一权”为基础,以维护股东平等为宗旨,因而股东会实行以持有多数表决权股份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的原则才具有科学性。[4]然而,若想通过此种程序来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公平却是不可能的。正如加拿大学者布莱恩·R·柴芬斯指出的:“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尽管每张股票都提供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可能是公司组织原则的重要假设,立法者通过使用促进平等待遇的规范可以获得理想的政策结果,但是股份之间的平等其本身不应该是目的,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才是最终目的。”[5]可见,资本多数决原则若不受任何限制,将有可能造成股东之间实质不平等的结果,这就需要依靠法律矫正资本多数决原则可能出现的不当结果。

  (二)资本多数决原则存在被滥用的危险

  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有效运行的前提是股东间(尤其是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间)利益同质、股东与公司间利益同质。[6]正如德国1884年《股份公司法》的理由书所阐述的那样,“原则上,股东在参加股东大会投票时会增进公司利益。因为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是一致的。这样,由控股股东决定的事情一般能最恰当地增进公司利益”,[7]即少数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之所以接受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建立在多数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一致的前提下的,也是建立在多数股东作出决议是为了公司利益的基础上的。[8]但这仅仅是一种理想状态,正如本文所举案例,现实中两者之间经常处于冲突之中,一旦多数股东将不合法、不合理、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甚至公司利益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少数股东依其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将变得毫无意义,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基础将不复存在,由此需要对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矫正,以促使多数股东出于善意并符合公司长远利益地行使表决权,使其能回到正常的运行轨道。

  (三)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产生的纠纷逐渐成为公司诉讼的主要类型

  笔者对审判实践中的公司诉讼进行调研后,发现因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矛盾产生的纠纷,已成为公司诉讼案件的主要类型,即纠纷更多地发生在公司内部各主体之间,各主体之间矛盾的起因、诉讼的目的,更多地指向争议双方对公司控制经营权及公司利益的争夺。而且,这些纠纷多发于享有较好商誉、经济效益,且有发展前景的企业中。股东因长期存在矛盾,导致股东之间合作不能,往往引发多个甚至一系列诸如股东知情权纠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公司财产返还诉讼,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等。由此,对多数决原则的适用规制已成为人民法院化解纠纷、平息社会矛盾所必要。

  三、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规制的实证分析

  如上所述,资本多数决原则固有的弊端以及由此形成的各类纠纷,需要审判实践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进行必要规制。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前提下,此种规制体现为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矫正和补充,即寻求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维护与少数股东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点。为实现这一目的,应明确以下问题:第一,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范围问题;第二,在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范围内,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限度并确定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的判断标准。

  (一)通过对股东权性质的区分与归类,以划分资本多数决原则无权处分的范围

  1.股东权中的固有权

  这类权利指的是股东权固有的,[9]不可因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的合意,更不可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加以改变的权利——公司治理中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权利和涉他性权利。

  虽然依据民法精神,各民事主体对其拥有的权利享有处分权。但基于公司法律关系具有的多边性、涉他性特征,在作为公司治理结构基本支撑的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下,同时依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某些股东权被深化为不可抛弃、更不可被资本多数决原则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一旦放弃或者被剥夺,将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危及公司治理法律关系中的基本道德底线,危及公司作为法定形态的市场主体的同质性;这些权利一旦放弃或者被剥夺,不仅使股东丧失权利,还丧失了保障自身权利的基本能力。笔者结合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认为符合上述特征的股东权应包括如下几方面。

  (1)在资本瑕疵问题上的相关请求权。股东可依法请求其他股东就资本瑕疵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资本的真实性除影响公司股东外,还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故股东之间就资本瑕疵问题达成某种一致的意思表示,看似是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但可能是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2)股东知情权。一方面,知情权作为基本的股东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单独存在,一旦受限或者丧失,股东将失去保障其他权利所必不可少的信息;另一方面,公司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妥善保管会计凭证、置备财务账簿、向股东出具财务会计报告等义务,不仅便于公司精确判断自身运行情况,更是对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3)股东会召集权及出席权。在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的现代公司,股东除了被选举为公司的董事或监事外,几乎无机会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故股东会就成为绝大多数股东唯一可以就公司的重大问题发表意见的场所。[10]股东的所有权利,都需要通过股东会这一场所进行表达,离开了这一平台,股东权将失去立足的基础,一旦被限制和剥夺,将彻底颠覆公司治理的基本结构。

  由此,股东在资本瑕疵问题上的相关请求权、知情权、股东会召集权及出席权不得为资本多数决原则限制或剥夺,亦不能因股东合意自愿放弃。

  2.股东权中重要、关键的权利

  这类权利指的是可因公司各主体合意、但不可因资本多数决原则改变的权利——股东权中重要、关键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自愿受限与放弃,要以不损害公司利益,亦不会影响到公司外部当事人、其他股东权利的行使为前提。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法规范中符合上述特征的权利包括如下方面。

  (1)股东收益权。股东享有的资产收益权是公司法明确列明的股东基本权利之一,是股东最重要的自益权,对上述权利作出特别安排时必须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不能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

  (2)股东表决权。表决权对股东具有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决定了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是股东最重要的共益权,是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11]如美国公司法专家Easterbrook和Fischel所说:“如果说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最显着特征,那么表决权则是第二个特征”。[12]公司法第43条规定表决权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未像第35条一样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此,有学者认为,此处的“章程”应作“设立时的原始章程”的限缩解释更为妥当。[13]若允许此规定在公司设立后被资本多数决原则作改变,就意味着少数股东在公司中的控制权可以被多数股东任意剥夺。

  (3)股东权的整体处分权。如果说上述股东收益权与表决权是股东最重要的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话,那么囊括了上述权利的股东权的整体处分非股东同意不得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予以强行处分,则是民事权利保护的应有之义。股东权一经股东取得,除非公司解散、破产,或者股权转让,不能因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实践中,多数股东或控股股东往往以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要求少数股东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将股权转让给公司或者控股股东。就此种方式,根据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应视为公司与股东间建立了一个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一旦不能达成全体一致决,对章程作以上修订投反对票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以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的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不能约束异议股东,但投赞成票的股东仍愿意与公司之间达成此类安排,可以另外再签署同样内容的合同。

  (二)在“合理运用股东权利”与“滥用股东权利”间确定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限度

  在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公司事务时,不可避免地可能造成对部分股东的不利。但并非多数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实施的所有对少数股东不利的行为都要被认定为滥用权利的行为加以规制。笔者认为此种规则,应存在以下必要的限度:第一,若涉及到上述股东固有权利的处分时,则超出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范围;第二,如未涉及上述股东固有的权利,是由市场经济规律调节的,因利与责对应原则决定的少数股东因投入资本相对较少必然付出的控制权代价,必然承担的不利,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不受限制;第三,在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范围内,多数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将其非法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造成对公司或对其他股东损害的,此种情形下,多数决原则应当受到规制。

  1.滥用股东权利的判断标准

  多数股东对公司事务控制权的占有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但该控制权的行使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否则就应予以规制。公司法第20条中“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提供了一个股东行使权利的下限,它属于强制性规定,不能依章程的规定排除适用。此规定在平衡资本多数决原则维护与少数股东权保护的问题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笔者认为,在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资本多数决被“滥用”:(1)给少数股东造成的不利确实为实现全体股东利益所必需作出的牺牲;(2)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均因此而蒙受不利,且此种不利与持股比例成正比;(3)在实现股东会决议目的的诸种可选手段中,选择了给少数股东造成不利程度最低的一种手段。反过来说,一旦决议违反上述任一条件,就可以认定为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比如极其不公正条件下的合并、主营业务转让、企业结合合同的承认决议;赋予公司职员巨额的不正当报酬的决议等。[14]

  2.司法介入的程度

  如上文所述,股东会作为绝大多数股东唯一可以就公司的重大问题发表意见的场所,其反映出的股东会决议即是股东权利的表达和行使的依据。在少数股东因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的决议提起损害公司利益或损害股东利益之诉时,对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行为的判断就反映为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中。

  如何把握司法介入审理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程度,在实务界也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决议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如公司资本维持、股东有限责任等强行性法律规范,就应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仅对股东会决议作程序性审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会决议关乎股东权利的行使,应作实质性审查,不仅要审查决议内容是否合法、合规,更要审查决议内容是否会导致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实质性受损的情形。对此,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当公司诉讼涉及到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时,还是应以维护公司营利最大化及其可持续性、健康发展为前提,对股东会决议内容比对上述判断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否被滥用的三个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理清纠纷根源,防止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四、解决的路径——探索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少数股东权益保护并重的法律架构

  公司意思自治追求以效率标准配置资源,旨在促进经济增长、增加社会财富;而司法介入,对公司运行进行国家强制力干预,旨在追求社会公平的实现,解决公司自治过程中衍生的非公正、非平等现象,[15]让公司自治有更大的发挥空间。笔者以我国立法精神与审判实践为基础,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规范为突破,加强对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规范,以矫正资本多数决异化,合理保护少数股东权益。

  (一)合理划分与行使股东权利

  1.明确区分公司股东重大权益类别以明确资本多数决原则无权限制或剥夺的股东权利范围

  诚然,公司法第4条规定了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过于笼统。本文第3部分对股东权利进行的区分,更倾向于一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探讨,是对司法实践映射问题的一种思考,大量的司法实践也表明,法官对于同样的案情亦有不同的见解,为统一裁判尺度,更好地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可以在对整个公司法中股东权保护的框架作出全面分析后,对股东的重大权益进行明确划分,重点明确不可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形式进行的看似意思自治加以处分的权利类别。

  2.扩大表决回避权范围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6条增加了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16]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笔者认为,可适当扩大表决回避权的范围,仅仅局限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难以全面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8条[17]规定“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就不得加入表决,从而作了一个比较宽泛、范围比较大的限定;而《欧盟第五号公司法指令》第34号[18]对于表决权回避范围也逐条进行了列明。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法立法中可增加列明股东会就特定事项,如涉及重大关联交易、公司商号、公司主营项目、重大财产的处置等可能损害公司未来发展或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事项进行表决时,明确规定作为该表决事项受益方的股东以及其他与该表决事项具有关联关系、利益关系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这就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防止多数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将不合法的意志转变为公司意志,损害公司或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3.扩大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范围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指的是公司股东会基于资本多数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后,反对该决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表示异议,并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赎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19]该制度从保护少数股东利益出发,突破了传统公司法的资本原则,故各国在纷纷采用该制度时,也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在各国和地区公司法中,只有少数国家和地区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其中日本、韩国、美国示范公司法、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较为明确。[20]

  公司法第75条、第143条分别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东的股份回购情形。笔者认为回购请求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适用情形可以适当扩大,以本文第一部分所举案件为例,虽然决议事项不在法定的股份回购情形之内,但决议内容确实将对公司的发展前景、异议股东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若不涉及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在公司多数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压迫少数股东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权利,从而得到救济。

  (二)设置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况

  公司法第43条、第44条、第104条明确了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情形。结合前文论述,笔者认为可以在立法中对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予以明确,即通过排除适用的方式来界定其适用范围,从而对资本多数决原则加以限制。笔者认为,排除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范围可以包括:涉及竞业禁止条款、股东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交易等利用持股优势,通过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行为等,明确规定以上情形不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

  (三)明确司法介入的程度

  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旨在尽量通过公司内部机制达到平衡和制约,但中外公司实践表明,不论在何种法律环境下,管理层、控股股东的自治性方式,不可能解决由此产生的利益冲突和纠纷,此时,自力救济应转为公力救济。诚如柴芬斯所分析的那样,国家干预公司事务的理由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基于效率的理由,如不完整的信息、签订合同的成本、判断问题、消极的外部因素、集体行动等;二是基于非效率的理由,如公平、参与、社会理想、市场机制中的道德风险等。[21]

  在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法官们常常面临的问题是,应如何判断该决议是公司经营中正常的商业判断,还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多数股东的非法目的。为此,笔者认为,对于属于资本多数决范围之内的决议事项,司法介入程序可以从举证责任分配上寻求突破,即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对股东会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身上,由其证明其不存在滥用股东权的情形。例如少数股东主张多数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滥用股东权利作出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权益造成损害时,少数股东应举证证明多数股东存在滥用控制权可能性的基本证据,如多数股东设立了与公司同业的关联公司、利用经营管理便利转移公司盈利、使用或变卖公司主要财产偿还涉己债务等;在此情况下,对上述决议的作出,是否基于正常的商业判断,是否基于有利于公司发展的经营目的的举证责任,就应由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承担。对于上述决议的效力,司法介入程度应限于表决程序及对表决权滥用证据的审查、判断,从而避免法官的意志凌驾于公司意思自治之上。

  结语

  在股权集中和分散并存的条件下,如何权衡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少数股东的利益的保护是现代公司治理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如同一枚硬币有两面,市场更新速度的加快与各主体利益关联性的加强要求执法者以一种更加全面的、辩证的思维方式看问题;要求执法者更理性地分析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本文以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范围、合理适用限度为主要研究内容,力求找到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少数股东利益保护的平衡点,探索相关法律制度以保障和促进二者的协调,以期更有利于贯彻立法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合理规制公司的治理结构。




【作者简介】
杨靖,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裴悦君,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少数股东(minority shareholder)包括所持股权比例较少的小股东及股权比例在表决权中处于少数的股东。
[2]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调查报告”,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4辑。
[3]同上注。
[4]朱慈蕴:“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5][加]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林华伟、魏旻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05页。
[6]余永祥:“资本民主与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载《浙江学刊》2000年第5期。
[7]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7页。
[8]樊云慧:《英国少数股东权诉讼救济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9]同注[7],第528页。在公司法理论上,存在将股东权划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的分类方法。固有权指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非固有权利是指可以由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剥夺的权利。但如何界定固有权和非固有权的范围,众说纷纭,且在不同国家的立法体例中也因价值判断和政策目标的不同而有着不同外延。
[10]孙文婧:“由本案谈资本多数决原则之法律适用——析林毅民诉天源公司、天立公司侵害股东权案”,载《法制与经济》2007年第8期。
[11]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页。
[12]Frank H.Easterbrook and Daniel R.Fischel,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p.63。转引自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13]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焦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1-72页。
[14][日]上柳克郞:《新版注释公司法(5)》,第325页,转引自姜一春:《日本公司法判例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
[15]禇红军:《能动司法与公司治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16]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指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至有害于公司利益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所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亦不可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该制度起源于1897年《德国商法典》,其规定为:当股东大会决定是否免除某股东的责任或债务时,是否批准某股东与公司间缔结的法律行为,是否对某股东提起或终止诉讼时,该股东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行使表决权。
[17]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8条规定:“股东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其表决权。”
[18]《欧盟第五号公司法指令》第34条规定,与下列事项有关的决议,无论股东还是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表决权:(1)该股东责任的解除;(2)公司可以对该股东行使的权利;(3)免除该股东对公司的义务;(4)批准公司与该股东之间订立的协议。
[19]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5页。
[20]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42页。
[21]同注[5],第135-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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