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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绍银诉东台自来水公司等侵权案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发布日期:2012-03-15    作者:刘义祥律师
何绍银诉东台自来水公司等侵权案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何绍银代理人   刘义祥
 
1、二审P211一审P54)“1995325日,以何绍银为代表的东台市安丰镇芦东村委会(甲方)与东台市飞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东台市安丰镇芦东村等12个村的改水工程协议’……”
2、二审P67(一审P96)“从何绍银代表东台市安丰镇芦东村委会与东台市飞龙物质(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12个村的改水工程协议’来看,该改水工程的性质属于村民集资改水,”
这完全是罔顾事实的认定,事实是,工程施工合同一方名为芦东村,实为何绍银,合同上盖上村委会的章,完全是为了工作的方便,这一点,证据已经十分清楚。作这样的认定完全是故意歪曲事实。
 
3、二审P611(一审P913)“后三被告(二审列出三被申请人名称)对该鉴定结论适用的定额标准不服,仁禾公司(二审称估价公司)根据市政定额鉴定的截止2002718日的现实价格为869632.03元。”
4、二审P65(一审P94)“从双方(二审列出各被申请人名称)举证情况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仅1345户何绍银就收取了村民改水资金700280.65元。何绍银自己也陈述‘共收取开户费765420元,且尚有765879.34元费用未收回。’故可以认定,地下管网的建造资金是各用水户集资形成”。
⑴对方的所谓举证或仅是自说自话,或者是假证。判决前面是说:“原审法院另查明:据自来水公司不完全统计,1345户居民交纳了户内管费189840.9元、外管费510439.75元,合计700280.65元。”姑且不论用水户交的钱对本案的处理究竟有何意义、影响,即使有意义,有影响,统计用水户交的“内管费”,以及将“内管费”与“外管费”合计又有何意义,与本案何干?尽管如此,就其表述讲,可能还算客观,或可能比较地接近客观,可是,到了这里,竟然变成了“1345户何绍银就收取了村民改水资金700280.65元。”拼凑这个数字的目的,“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就在于,何绍银向用水户收的钱何其的多,进而服务于“地下管网的建造资金是各用水户集资形成”。
何绍银根本不是举证,判决前面说是“信访”,此处却变成了“举证”,是偷换概念。
整个本案中,除了对方,除了一、二审法院,没有一个村,没有一个用水户涉及过集资这个词,“集资”完全是对方为了其侵权永久化,以及一、二审法院作出袒护对方的错误判决而强奸民意,强加在广大用水户和管网上的。
869632.03元根本不是鉴定结论。
 
5、二审P71(一审P101)“至于该管网何绍银是否有出资,其举证责任在何绍银,由于何绍银未能提供全部改水户的集资情况(未审先判)故无法认定何绍银及联美自来水厂在改水过程中是否有出资或出资多少,如确有部分改水户当时未出资而由何绍银垫资,则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改变地下管网是参与改水户集资建造的事实。”
这一段完全是不顾事实、极端不负责任的错误认定。什么叫“何绍银是否有出资”?
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何绍银是发包人;
⑵大量的原始凭证抬头是联美公司,或者落款是联美公司或者是何绍银;
⑶大量的证据证明管网是何绍银建的,是联美公司的资产;
只是一、二审法官视而不见。为什么?他们是先有一个结论(未审先判)——集资,然后再去找理由,找不到理由,就东拉西扯,什么叫:“如确有部分改水户当时未出资而由何绍银垫资,则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呀!你不是脚踩西瓜皮吗,明明是审何绍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却总是扯“开户费”是不是集资款,始终纠缠何绍银与用水户的合同性质问题,我要问,你到底在审哪一个案子?
 
6、二审P75(一审P106)“何绍银注册成立了联美自来水厂(二审为联美公司)时,将地下管网的资产作为联美水厂(同前)的资产注册的行为是何绍银的个人行为,不能改变底(地)下管网的权属性质,故应当认定地下管网的权属性质属于集资改水户共有。”
此处一、二审判决一不留神又滑得太远了,真如他们这样的认定,则毫无疑问何绍银已经构成犯罪,他们早就应该将案子交到公安或检察院去了。可见要想把一个假的东西说园了,也不是件容易的事。
 
7、二审P79(一审P1010) “由于何绍银自愿将水厂的有关设备抵偿其所欠债务,其已经失去经营水厂并从中受益的能力,其成立的东台市联美自来水有限公司(二审此处系用简称)也因未申报年检已于2001120日被东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也失去了经营水厂的主体资格,故其主张的可得利益40万元无法律依据;”
此处,一审判决又自作聪明地、很是巧妙地用了一个模糊概念——“有关设备”,到底是哪些设备?进而由这个模糊概念,将“四项资产”偷换为整个水厂(包括管网在内的水厂的全部资产)。这是其一。
其二,继续玩偷换概念的逻辑游戏,将管网被使用的可得利益偷换为联美公司的经营权的可得利益。申请人所主张的40万元,是指被申请人强行霸占使用他的管网的可得利益,因这种霸占和使用所产生的利益当然应该归申请人所有,谁说公司没有经营能力了,公司原来所有的资产也失去获利能力了?有这样的法律吗?
 
8、二审P713(一审P1015)“同时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被告(二审此处列出三被告名称)有权使用水厂经营范围内的土地。”
片面地理解房跟地走原则,房跟地走原则正确的含义是,由于不动产之房地一体的属性,所以,当出卖地上建筑物时,地上建筑物所占土地也应一并转移。同理,当出卖土地时,地上建筑物也应一并转移,这叫房跟地走。两相结合,完整的概念叫房地一体原则。但无论是房跟地走,还是地跟房走,权利虽一并转移,但不等于不支付对价。证据表明,申请人当初所转让,或被申请人水务站当初所受让的仅是“四项资产”,也即,水务站仅买了个鞍子,却连马一起牵走了,为了不支付对价,以所谓地跟房走的谬理诡辩,一、二审法官不可能不知道这是忽悠,却一昧顺着被申请人杆子爬。有人归纳,实践中80%错案都是故意办错的,而非办案人员认识和水平不济所致。我的体会,此言不虚。我百度搜了一下,网上有人斥责张克生法官胡乱办案的,也有赞其办案水平高的。看了赞其水平高的案例,其确不失为一位称职的法官。但其在本案中,却频出类似此处常识性错误,实叫人无法理解。再结合申请人何绍银的介绍和二审庭审笔录,顺理成章的解释,只能是故意办错案。
 
9二审P104“何绍银就涉案地下管网提起侵权之诉……其主张的主要依据是本院15号裁定和东台法院55号行政判决,以及东台市安东镇供水章程。在本院15号裁定和东台法院55号行政判决中,并没有确认本案争议的地下管网所有权归何绍银所有,本案15号裁定中仅向何绍银释明其享有关于涉案地下管网问题进行诉讼的程序诉权。”
看了这一段,我十分惊讶,二审法官根本没有认真地审阅过案卷材料。无论是东台法院行政判决,还是省高院第15号裁定,都十分明确地认定涉案管网属于何绍银或者联美公司所有,而二审判决却又同样十分明确地写道这两个法律文书:“并没有确认本案争议地下管网所有权归何绍银所有”。
⑴东台法院的行政判决P1412 :“水公司的资产不限于水井等四项资产,地下管网、土地使用权也是水公司资产一部分
⑵省高院第15号裁定书P511:“东台市人民法院据此协议制作的款物交接单上的交接内容仅有上述四项资产,并未处分自来水公司的地下管网”。
既然是“主要依据”,而实际情况是“主要依据”是存在的,当然就应该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而二审判决仍然维持一审判决,当然就是错误的。
 
10、二审P117:“关于原审判决查明的1345户居民交纳的合计700280.65元的内管费、外管费等,由上述费用建造的地下管网所形成的资产,其价值及使用价值,具有整体性质而不可分割的特点”
这一段论证有多处错误:
⑴“关于原审判决查明的1345户居民交纳的合计700280.65元的内管费、外管费等”。仅是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辞,并非诉讼范畴上的“查明”,而且,又在玩弄偷换概念的把戏,前面说,700280.65元是“内管费”、“外管费”的合计,紧接着就偷换成“由上述费用建造的地下管网”,还卖弄风骚,故作高深,“价值及使用价值”,似乎越是叫人看不懂的,就越是有水平,越是正确的。
⑵钱是一般等价物,什么叫“由上述费用建造的地下管网所形成的资产”?难道只是因为用水户交了开户费,申请人的管网就肯定是用用水户的那个钱建造的,再不可以用自己身上本来的钱建造的?申请人身上本来的钱,与用水户交来的钱,难道还有什么区别吗?
⑶内管费、外管费……建造的资产具有整体性质而不可分割又是什么意思?是不是说用内管费建造的内管道与用外管费建造的外管道是一个整体了,因为内管是属于用水户的财产,然后,又因内管与外管不可分了,于是,由内管一直向外延伸,连着外管,于是,外管也就属于用水户所有了?简直莫名其妙。
⑷更主要的是,罗列这些东西,与本案究竟有多大关系?纯粹是王顾左右而言他。
 
11、二审P1110到目前为止没有上述交费的用户将该笔费用或已形成整体性质地下管网的所有权全部转移给联美公司或何绍银,那么联美公司和何绍银必须提供该所有权取得的相应证据
这叫什么话!
⑴明明钱由用户交到申请人手里,申请人向他们开了收款收据,怎么说“该笔费用”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联美公司或何绍银,那么你省高院掌握的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到底是什么?
⑵“那么联美公司和何绍银必须提供该所有权取得的相应证据”与前面一审判决是同样性质的错误,合同建设方、证人证言,村里的证明、原始凭证,这些都证明申请人取得管网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是原始取得,足以证明他已经取得。是哪一条法律规定原始取得的所有权还要履行他人转让手续才能算有效?
 
12、二审P1114涉案地下管网归联美公司所有,联美公司就应当将该地下管网作为实物投资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予以工商登记,其工商登记中并无此相关反映;假如地下管网归何绍银所有,从常理的角度看,地下管网的功能不可能脱离联美公司而独立存在,因此,何绍银在不能证明涉案地下管网所有权归其所有的情况下,向自来水公司、东源公司、水务站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⑴这算是哪一出嘛?前面刚刚还说申请人已经将管网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给予登记,但那只是申请人的个人行为,不能算作其拥有管网的所有权,正可谓墨迹未干,这里又指责申请人没有将其作为注册资本登记!真是翻手为云,覆手为雨,怎么说都是你有理,都是被申请人有理,你到底叫申请人怎么做才好嘛!
⑵是哪一条法律讲的,一个企业的资产一定要作为注册资本予以工商登记才能被作为企业所有,否则就不认为是企业的资产?我们的张大法官真的是不了解这方面的常识吗?
13、土地租金问题:每年20000//(土地租赁协议是二审后才发现的),4.05亩算。每年的地租是81000元。
省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八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租赁房屋,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要求承租人返还向第三人收取的超出出租人应收租金部分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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