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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品质保证功能质疑

发布日期:2012-03-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治研究》2009年第10期
【摘要】通说认为商标品质保证功能是商标的基本功能,它以消费者保护为价值基础,为商标许可和转让提供了理论依据,也是我国商标法中的重要制度。然而,消费者并不能依赖品质保证功能。从其理论基础来看,它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仅是商标来源功能中对商品抽象来源的表述。鉴于商标广告功能在当代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依品质保证理论而建立的品质控制义务已经不适用商标实践的发展,成为法律制度中的摆设。而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非商标法独力所能担当,从体系化的角度来看,其他法律制度能更好地发挥作用。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订时应该废弃商标的品质保证理论。
【关键词】品质保证功能;品质控制;消费者利益;来源功能;商标许可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商标是不同于作品、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客体。与后者体现为激励创新的正当性理论不同,传统商标制度一直是以消费者保护为其合法性基础的。一般认为,品质保证、商品来源和广告宣传等功能被认为是商标的基本功能,形成了商标法以消费者保护为核心的价值体系,它也是我国商标法基本制度所体现的价值。品质保证功能为商标法从禁止商标许可、转让到商标许可、转让合法化的转变提供了理论依据。然而,随着商标实践的发展,尤其是商标广告功能在现代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如同严格遵守商品来源功能曾经对商标许可与转让实践所造成的制度障碍一样,严格遵守品质保证功能也逐渐成为商标许可与转让实践的障碍。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从理论上检讨商标品质保证功能在商标法中的地位,以便在商标法的第三次修订时采取适当的立法制度,发挥商标法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促进作用。为此,笔者将首先介绍我国商标法中品质保证制度,从其理论及历史缘起出发,以商标许可实践为中心,分析商标品质功能在商标法中的应有地位。笔者的基本结论是,我国商标法没有必要设置品质保证功能之制度。

  一、商标法中品质保证理论及其在我国商标法中的体现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对于消费者而言,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被认为比商标的来源功能更重要,[1]认为商标的主要功能是使公众识别那些他们有经验对其品质特性有所了解的产品,它保证下一次购买同样商标的商品时,也具有同样的特性。品质的同一性是一定的或一致的质量水平或标准,它是建立商标信誉的基础,从这层意义上讲,商标是商品质量一致的标识,其来源功能以稳定的质量标准为依据,也是商标对消费者产生吸引力的原因。被我国学者推崇的商标品质保证理论,在我国商标法中也有重要的体现;而从历史缘起来看,它发端于美国的商标理论。

  (一)商标品质保证理论的历史源流

  现代商标法理论的开端,被公认的着作是美国纽约律师弗兰克·斯凯特(Frank I. Schechter)于1927年在《哈佛法律评论》发表的《商标保护的理性基础》一文。[2]这篇简短的论文先见之明地揭示了商标功能、本质及其保护的必要性,由此揭开了与即将出现的商业趋势相适应的商标保护与理论革新之序幕。斯凯特对现代商标理论的贡献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商标“独特性”(unique)理论,主张独特性和任意性商标比描述性商标具有更强的独特性,因而值得给予更宽的保护。二是商标淡化理论。三是提出了商标具有“匿名来源” (anonymous source)功能。关于商标功能,斯凯特认为,“商标不只是商誉的象征符号,而往往是创造商誉最有效的工具,通过使公众因满意而铭记产品的匿名性、非个体性的标志,从而激发更多的需求。事实上,标志是用来销售产品的,不言而喻,其区别性越高,其促销力就越大。”因此,除了传统的产品来源信息功能,商标具有了劝说(persuasive)功能。对于消费者而言,商标的实际来源不再具有重要意义,他们对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代理商或零售商整体上是漠不关心的,对消费者而言,贴附同一标志的商品可能出处不明,但具有同一性,或者贴附有同一商标的商品已通过同一渠道为消费者所了解并认知。

  斯凯特提出的商标“匿名来源”功能被后来的学者所发挥,内森·艾萨克(Nathan Isaacs)被认为是对商标来源功能发动直接进攻,从而提出品质保证功能理论的第一人。艾萨克以司法实践允许零售商在其销售的不同来源的产品上使用其自己的标志为依据,指出商品来源理论没有事实上的根据。他认为,零售商使用的标志向公众表明了产品的质量而不是贴附其上的产品来源,正因为此,将旧标志使用到新来源的产品上,并不必然成立欺骗消费者。后来,对驰名商业标志的保护现实使得随后的学者进而认为,消费者只关心他所购买产品的质量,因而商标如果不承担品质保证的话,那么商标就什么都不是。当然,商标的品质保证并不意味着商标就表明了一种高品质或服务,而是表明了一种品质水平.在同一标志下的商品具有同一性、可预期性。

  商标品质保证理论为正在出现的商标许可实践提供了理论支持。在此之前,商标许可行为是非法的。传统商标法源于市场管制,法律要求生产者在其产品上贴附标志以便消费者追踪缺陷产品的来源,它根植于消费者保护理念基础之上,认为商标本身是不受保护的,只有当它负载产品信息功能时,作为商誉的象征符号才受保护。因为消费者把商标看成是它所贴附产品的、唯一的有形出处(physical source),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并非同一来源,故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混淆和欺骗。商标权人试图授权第三方使用商标的任何企图都会导致权利的消灭。然而,商业环境的变化促使禁止许可的法律规则发生变化,严格的来源理论开始显得不合时宜,并被批评为不能合理解释复杂工业社会的消费者行为。消费者不会预期或确信同一标志下的所有产品都产自于唯一的有形来源,要求商标权人自己制造并销售所有贴附其商标的产品,在现代社会是绝对行不通的。

  建立在斯科特理论基础上的品质保证理论为法律规则的更新提供理论上的支持,消费者确信的是,商标表明了贴附该标志的产品具有稳定的质量,消费者依赖的是商标的品质象征而非其严格的有形出处的表征,故而产品是否由不同的被许可人制造,对消费者而言不再具有欺骗性、混淆性,也就不会受到损害。因此,商标权人要确保贴附其商标的产品有稳定性的质量特征。法律对于商标许可行为开始确认其合法性,其条件是商标权人能够控制被许可人的产品质量,如果商标权人对被许可人缺乏监控而产生产品质量的差异,消费者可能依赖先前购买产品所形成的质量确信而购买,这将导致消费者混淆或欺骗。后来,品质保证功能也从法经济学分析中获得支持。不受控制的产品质量变化会产生市场失灵,纵使消费者有时能够从质量的变化中获益—譬如,产品质量变得比消费者预期要好—也是如此,因为这些变化将增加消费者的搜寻成本(search cost),从而降低了商标的产品质量和来源信息功能,除此之外,这些产品质量的变化将阻碍消费者对产品的预期。故此,法律应该规定,商标权人如不对被许可人的产品质量加以控制的话,则会导致其商标权的丧失。

  (二)我国商标法中的品质保证功能

  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不仅为我国理论所赞同,而且也是我国商标法中浓墨重彩的一个制度。在我国商标法短短63条中规定商标品质保证的条款总共有4条,它们共同构成了商标品质保证的基本制度。

  第一,我国商标法在立法目的中确立了商标权人的品质保证义务。《商标法》第1条规定,“为了……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商标法从立法目的层面确立商标权人的品质保证义务,这体现了立法者的基本态度,即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是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利益的重要制度。

  第二,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的品质保证义务由两个方面组成。一是商标使用人对其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质量负有保证义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对于注册商标的品质监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而对于未注册商标的品质监控,由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二是商标所有人对其被许可使用人产品的品质控制义务。我国《商标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该条如同美国兰哈姆法第45节一样,规定了商标所有人的品质控制义务,它由三个要件构成。首先,品质控制义务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义务,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者而言,是否负有品质控制义务则不无疑问。其次,注册商标所有人应该监督被许可人的商品质量。但何谓“监督”,怎样的“监督”表明了许可人履行了法律义务,在我国尚未有过深入的分析与讨论。最后,注册商标所有人应该监督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达到贴附该商标商品一致性的质量。我国学者认为,商标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通过生产者向消费者提供质量一致的商品来体现的,而消费者则在零售环境中确认它们而予以识别不同的商品生产者;贴附同一商标的产品具有相同的品质,是商标许可与转让制度的客观理论基础。故而从我国学界的分析来看,实际上是以品质的一致性来判断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否尽到了监督义务。

  第三,商标法规定了商标权人品质保证的责任条款。注册商标使用人如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而对于未注册商标,依《商标法》第46条之规定,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从这些规定来看,商标权人品质保证的法律责任由三个部分组成。首先,法律规定了商标权人违反品质保证义务的责任性质。商标权人承担的品质保证责任主要有限期改正、通报或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注册商标,还可予以撤销其注册。其次,与商标权人承担的行政责任相对应的是,对商标权人违反品质保证义务而追究责任的主管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然而对于注册商标的撤销而言,只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管辖。第三,商标权人因违反品质保证义务而承担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存在违反了品质保证义务的行为,主要是产品的粗制滥造或以次充好。二是造成了欺骗消费者的后果。

  我国理论和立法强调商标品质保证功能和我国商标立法的指导思想有关。改革开放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重建初期,与专利、版权制度重建时产生的大量争议不同,商标法的制定并无太大争议,人们甚至认为,商标法将有力地监管商品质量,维护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譬如,现行《商标法》第7条在制定时,“有的常委委员、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部门提出,商标管理的作用主要在于防止假冒,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通过商标管理来直接监督商品质量比较难以操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原《商标法》第6条进行修改,直接规定商标权人的品质保证义务。[3]然而,笔者将在后文展示,品质保证功能是理论的虚构;品质同一性的保证是不可能的,也同样难以保护消费者利益,因为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非商标法独力所能担当的;而市场秩序的维护,也同样远非商标法所能完成,尽管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脱胎而出的商标法带有维护正当竞争的胎记。

  二、理论的虚构:品质保证功能不具有独立价值

  商标的品质保证理论建立在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基础上,然而,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不能作字面意义的解释,消费者并不能依赖品质保证功能而去起诉商标权人,如果其唯一的理由是,因为贴附该商标的产品与其先前购买的同一商标产品在质量上变劣或不同了。而且,从理论上看,品质保证功能的理论大厦只是建立在沙石之上。

  (一)品质保证功能并不能直接保护消费者利益

  美国着名商标法专家麦卡锡教授(J. ThomasMcCarthy)指出,在一定程度上,使用“品质保证”(guarantee)这样的词语具有误导性,它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单(warranty),品质保证的立法意图是保障商标权人能够控制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之质量,“商品的实际质量是与此无关的,它只是授予商标权人控制商品品质的权利。”[4]品质保证制度意在为商标权人控制其商品提供法律依据,而不是消费者保护。即使被告所控制的商品事实上没有质量的变化,只要商标权人丧失了品质控制的机会,他就能够主张其行为构成侵权。因此,除非商品是在商标权人所确立的品质标准下生产或销售,否则产品就不是真品。对商品或其包装的未经授权的修改行为,因摆脱了商标权人的品质控制而构成商标侵权。如果销售过期产品或因不适当地被处理而导致销售中的产品质量降低,尽管该商品事实上是商标权人允许制造或自己制造的,该商品也不再是真品,其销售将被视为商标侵权或淡化,“销售不符合商标权人品质控制标准的商品,将会导致该标志价值的降低,构成对其形象的玷污。”

  如前所述,我国商标法上的商标品质保证制度大都只是宣示性的规范,并没有赋予消费者依此而向人民法院主张商标权人民事责任的权利。首先,从违反品质保证的法律责任来看,我国《商标法》第45条的规定并非属于对消费者的直接保护,因为它并没有赋予消费者对违反商标品质保证义务的商标权人主张民事责任的权利。其次,从其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依我国商标法之规定,只有商标权人因粗制滥造而欺诈消费者才承担责任。如果对消费者不产生欺骗影响的产品质量变化,如品质的提升,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是品质的降低,但消费者如能合理地通过产品价格变化、外形观察或商标说明而获知相关信息,也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问题的本质不是产品的品质,而是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骗。从这层意义上讲,商标权人的品质保证义务大部分仅具有任意性规范的性质,没有强制性的作用。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也较少报告因消费者购买的产品与其对产品的预期质量不符而在法院进行诉讼的情形,除非存在产品的缺陷造成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或者违反了合同法下的卖方品质担保义务。在美国Szajna v. General Motors一案中,原告认为其所购买的汽车与以前的产品不同,因为被告汽车使用的是较低级的Chevette传动装置而不是以前使用的传动装置,从而违反了商标法品质保证的规定。法院在该案中引用汉纳克(Hanak)在《福特汉姆法律评论》(Fordham L. Rev.)上发表的《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The Quality Assurance Function of Trademark)一文指出,质量稳定性的保证并不表明产品不存在任何变化,新汽车产品的购买者如果不能从以前经验中确定装置的变化,就必须预期产品会存在变化,而这种变化在交易过程中予以确定是必要的,运用更新、更经济的方法生产同一产品,或者改变生产条件并不与商标的保证功能相悖。在现代商业中,产品质量的变化是非常普遍的,市场竞争的压力或者管制性标准常常迫使商标权人调整其产品质量;当然,维持同一的产品质量或者通过广告等方式将产品质量的变化向消费者告知,符合权利人的最佳利益。

  既然不是法律上对消费者的担保义务,那么,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本质上只是对来源功能的一种扩张式的重述,这意味着除了表征着产品来源或附属关系,商标并没有担保什么。在本质上,商标来源功能与品质保证功能并非绝然分开的,“如果从逻辑的角度进行分析,表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是另外……功能的基础。只有保证商品来源方面的信息是真实的,消费者才能判断出商品的品质”。[5]“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表征商品的唯一来源,它告知最终消费者贴附有该标签的商标将与已售商品的品质是一致的,即使为他人所生产时,它也是在权利人控制下生产的”,麦卡锡这样描述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品质保证功能并没有取代来源功能,而是并肩而发挥作用。事实上,可以准确地说,品质保证理论只是古老的来源理论中的一个方面,来源理论既包括了生产的来源,也包括了贴附有该商标的产品品质标准来源: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表征商品或服务唯一的、质量控制的来源。……依来源理论,商标表征了尽管是匿名但属唯一的来源和品质控制。”[6]美国另一位着名的商标法专家、已故学者斯蒂芬·拉达斯(Stephen Ladas)也认为,品质保证功能当然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取消来源概念,一般意义上讲,品质保证理论意味着商标权人不需要实际生产其产品,只要他对不同来源的产品进行了品质控制就足够了;换言之,来源理论不仅包括了生产来源,也包括了贴附有商标的产品品质标准的来源。[7]当受保护的商标不仅包括制造商标也包括服务商标时,商标的来源功能本身就体现了产品或服务质量的来源。因此,缺乏品质控制时,因为消费者将会产生来源的混淆,他们会将侵权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缺陷归咎于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没有比商标权人不能控制以谎称来源于它的商品质量所造成的损害更大的了。

  这说明,从理论上看,品质保证功能为广义的商标来源功能所涵盖,缺乏独立的必要性。商标来源功能包括具体来源(concrete origin)功能与抽象来源(abstract origin)功能。[8]从具体来源功能来看,商标等同于商品经营者的身份,或者表明了经营者的集体特征或身份(集体商标),它包含了权利人的信息,或者即使没有直接指向权利人,但表明商品的经营者是可以追查的。抽象来源功能认为,商品肯定来自于某处,从静态看商品上的商标对消费者的影响是微不足道的,而通过指向过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现在提供的及持续提供的类似商品上相联系,从而产生了对消费者的影响,这种影响,来自于商标体现的商誉,而商品的品质属于商誉的组成部分。

  (二)品质保证功能理论建立在虚幻的理论基础之上

  不仅在制度上两者难以区分,与商标来源理论一样,品质保证理论都是建立在商标的消费者保护和正当竞争保护理论基础之上。人们认为,考虑到商标大都是普通的词语和符号,对商标本身的保护就意味着对商业中稀缺、珍贵的资源—语言创设产权化的保护,故商标保护只限于有限的范围,即保护消费者免受虚假信息的欺骗,保护竞争者免受不正当竞争。但是,被人们认为品质保证功能的创始者,斯科特的理论却是建立在商标的产权理论之上的,并以此来证明“保持商标的独特性构成了商标保护的唯一理性基础”[9]。斯科特提出的商标“匿名来源”功能,其实强调的是商标的广告与劝说功能,而这构成了商标反淡化的理论基础。[10]斯科特劝说功能的观点本质上是论述“商誉的创设”而非“品质的保证”,从而为商标的反淡化建立了产权化的理论基础。与商标法基于消费者保护而对来源功能的强调不同,对驰名商标的使用即使不存在消费者的混淆和欺骗,也会构成商标淡化行为。这体现的是对商标本身价值的认可上,本质是将商标视为财产的一类。商标的价值取决于权利人对非欺骗性的使用方式的排他性。

  商标法传统只保护商标的来源功能,而不保护商标的广告功能;而在现代社会,商标广告功能逐步得到了法律的认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商品的大规模生产逐渐扩大了消费者的选择,而社会发展促使了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改善,生活必需品在人们的消费支出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低,消费者从满足生理需要发展到满足心理需求,消费者的追求和品味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商品所代表的身份、档次和地位反映了消费者对自己社会地位的确认。消费者对品牌的追求,表明了商标是彰显个性与时尚的标记。上流社会喜欢的奢侈品,如LV(路易威顿)包代表的是一种高贵地位。这并不一定表明该产品的质量与普通的包相比有特别之处。这表明,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的功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商标从区别商品的来源和表征商品质量,发展到独立地承载着商标的信誉。因为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下商品的价格差异,往往在产品质量上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许多知名商标产品的生产是贴牌的,即很多商标所有人自己并不生产商品,而委托他人生产产品。如着名的“耐克”品牌运动鞋等,许多产品都是由我国企业贴牌生产的,但同样的运动鞋,价格差别却很大。我国有许多企业既做自己的品牌,也做贴牌生产,同样的工厂、同样的个人以同样的原料和工艺生产同样的产品,不同的商标导致售价的巨大差异。这是不能从商品的质量差异中得到合理解释的。

  从技术上讲,商标广泛地被认为有助于降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前评估其本质和质量的信息与交易成本,以及无可非议地属于商业财产。故而,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商标只存在两种功能:来源功能与广告功能。前者构成了以“混淆”为基础的商标法准产权(quasi-property)保护制度,后者构成了以“淡化”为基础的驰名商标保护的产权化(property)制度。在斯科特的论文发表之前,美国法院在一个案例中开始区分了商标的这两种功能,“尽管商标保护起源于普通法的虚假陈述,过去一百五十年来,它也开始聚焦于商标本身的产权利益。这种转变是承认商标对现代社会的非个人性经济服务为目的,他们被视为区别产品来源,或者是与特定的、匿名来源相关联的来源之标志,也被视为促使消费者随后购买行为的动力,……现在的商标法具有两个目标:防止欺骗消费者和消费者混淆,更基础的是保护商标中的产权利益。”[11]

  三、虚设的制度:商标品质保证功能的实践分析

  与斯科特所处的时代相似的是,今天的商业实践出现了同样具有转折性质的变化。在有些情况下,标志的来源或以该标志销售的产品质量都不是吸引消费者的决定性因素,现在的商标是由广告和促销所创设的感觉、想法或形象(feel, idea or image)所决定。[12]在很多情况下,诚如拉达斯所指出的,现代商业建立在商标的基础上,营业中的商誉蕴含在商标本身之中,从这一点来看,不与营业一同转让的商标不会导致公众的欺骗。[13]这表明,与严格遵守商标来源功能的时代一样,品质保证理论开始出现事实上的变迁。

  (一)商标品质保证理论在立法与司法中的变迁:比较法的考察

  依品质保证理论,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商标权人不仅应该自己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性,而且也应该对其被许可人的产品进行品质控制,否则将会导致商标权的撤销。但是,商标法的这些规定事实上被废弃了。

  其原因在于,产品生产过程中的产品差异是不可避免的,这也符合消费者购物的心理预期,因为一定的次品率是难以避免的;同一商标下的产品可能存在差异化的经营策略,即可能存在高档、中档和低档产品;销售商使用的销售商标所销售的商品在质量上也是存在差异的;商标存在的历史比较长,消费者观念、技术进步等因素迫使商标权人适时调整其产品,这也难以保证其产品的一致性。我国商标法上的商标品质保证大都只是宣示性的规范,因为要求同一商标下的商品具有一致性的质量水平并不符合现实。

  在美国,依据《兰哈姆法》第5、45条规定而牵涉品质控制的案件在过去司法实践中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司法对商标权人品质控制义务的解释先是围绕何谓“控制”进行的。最初要求商标权人对被许可人商品品质的控制是“充分的(adequate) ”,它采个案确定(case-by-case)的方式,判断的基础是许可人事实上的控制行为、许可合同是否包含有品质控制的条款。后来法院将“充分”控制的要求放松为“合理(reasonable)”控制,进而解释为只要存在“足够的(sufficient)”控制即可,即使这些控制为第三方所执行。而合同中的品质控制条款则依口头形式也可确定。随后,最低(mini-mal)控制也满足了控制义务,以使许可合同不因此而失效。最后,只要存在任何产品品质控制的信息,法院通常都不愿意宣告商标权的无效。与侧重“充分控制”的解释不同,有些法院则不考虑商标权人的实际控制情形,依商品品质的一致性以及公众是否受到欺骗为标准来判断,并且认为“品质控制”条款是为保护公众不受欺骗而设立的,而公众为是否存在有效品质控制的裁判者。从总体来看,尽管它仍然具有一定意义,但“在现代商标许可实践中,‘品质控制’已经日薄西山了”。

  在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46(d)条规定了因欺骗性使用注册商标将导致商标的撤销,并没有明确规定缺乏品质控制是撤销的理由。而且,自1938年商标法以来,也很少有因缺乏品质控制而撤销商标注册的案例报告。英国“商标法的改革”白皮书更是明确地说,“权利人对其商标使用方式坚持进行控制,只是他自己的利益而已。作为有价值的财产,商标体现在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和从被许可人获取许可利润两个方面。当然,其价值最终取决于它在社会公众中的声誉。如果权利人容忍对其商标的滥用,其财产的价值将会消失,在极端情况下,如果存在欺骗性使用或成为通用词,其商标的注册将会被撤销。然而,是权利人而不是注册部门,去防止商标价值的降低。”[14]

  (二)商标品质保证理论不能适用新的商业环境

  依商标品质保证理论,商标的许可使用或转让应该保护消费者对过往购买商品品质的信赖,但越来越多的商业实践表明,商品品质对于消费者的消费意图并无重要价值,促销型商标许可就是其典型例子。而商标等知识产权证券化表明了品质保证功能因对商业实践的阻碍而被事实废弃。类似的例子还有商标银行、商标权人的产品多样化经营等。

  第一,商标促销型许可(Promotional TrademarkLicensing)对商标品质保证理论的冲击。从实践来看,古典或传统(classic or traditional)商标许可合同是商标权人将其生产的商品进行外包而允许第三方(被许可方)使用其商标。因被许可方在商品生产方面具有专业性以及规模效益等原因降低了生产成本,许多跨国企业常将商品生产外包给外国企业生产制造以寻求生产成本的降低。第二类商标许可合同被称为“平行许可(collateral licensing) ”,它是指商标权人在其主业相关的领域许可他人生产商品时使用其商标。例如,“联想”主要是生产计算机的,如果将其家用电脑外包,则属于传统的许可合同;如果它许可他人在手机或家电上使用“联想”商标,则属于商标的平行许可。

  随着经济的发展,一种新的商业实践出现了。这就是促销型商标许可,即商标权人允许他人在与其商品无关的领域中使用商标,主要例子有贴附有某个球队标记的棒球帽、大学徽记的T恤衫、Westlaw矿泉水。促销型商标许可成为企业主要的利润来源之一。消费者购买某个贴附某商标的产品,其目的并不在于该商品的品质,该商品上贴附的商标主要作用不是表明产品的来源或品质,而是消费者表达对商标权人的忠诚,或欣赏的象征。促销型商品很少是因为他们的质量而被消费者所购买。因为很少有人会相信促销型商品是真正来源于商标权人的,故而难以成立来源混淆的商标侵权,但越来越多的法院允许商标人对未经授权而使用促销型商标的行为予以禁止,这就是理论上的“赞助混淆”(sponsorship confusion)。

  在促销型许可的情形下,商标权人对商品质量的控制纯粹是形式上的,即使在商标许可合同中规定有品质控制标准条款,它也只能依靠被许可人及其对促销型商品的技术来保证商品的质量。在促销型许可之前,商标权人没有生产过该类商品,其产品质量的标准也是难以准确描述的。此外,有些促销型商品的质量在消费者购买决策中没有特别意义,例如有些购买贴附球队Logo的T恤衫的消费者只是在球赛过程中使用一次而已,质量的要求不是其购买的首要因素。当然,这并不表明商标权人对商品品质没有实质价值的利害关系。相反的是,因为促销型许可中商品的销售通常需要使用商标的品牌形象,商品质量对于商标权人而言具有极端重要性。故而,即使是没有法定的品质保证责任,商标权人也会保证商品的质量。

  第二,商标证券化实践对商标品质保证理论的冲击。在知识经济时代,公司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比有形财产更具经济活力,知识产权证券化是发挥知识产权价值的重要工具。作为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商标常作为企业获取贷款的主要担保财产之一。我国《物权法》第223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依法出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出质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自商标主管部门办理出资登记时设立。当商标权作为担保财产时,如果作为债务人的商标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商标权人协议折价受偿,或者通过拍卖、变卖商标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涉及商标权的转让,而依商标品质保证理论,因商标权的受让人应该保证商品品质与出质人商品具有一致性,故商标权转让的合同极易被宣布无效,这导致商标权拍卖或变卖等质权实现途径受阻,最终会影响商标证券化所应发挥的作用;况且,宣告符合商业习惯的被转让的商标无效,也明显有悖于公共利益。因此,实际的情况是,“只要受让人能够实际延续转让方的营业活动,商标转让行为就是有效的,其判断依据是受让方获得的有形或无形资产,或者受让方受让商标后的营业活动。”[15]让与担保中也会出现同样的问题。

  与让与担保相类似的另一种商标许可合同是“商标转让与返授许可合同”,它是指出让方将商标权转让给受让方,再由受让方授权出让方使用该商标。它是为确保有效解决双方之间的商标侵权争议或者在商标侵权或权利异议中为确保对商标的优先权而达成的协议。受让方/许可方的主要目的在于控制转让的商标以避免商标弃权的主张,或者对将来侵权行为的锁定或默许,而不是进入实质相似的营业活动。转让方/被许可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侵犯商标权以便能够在合同签订前就已经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该商标,而不是依据商标许可合同然后再生产或销售商品。“商标转让与返授许可使用”合同与商品生产的品质控制毫无涉及,难以符合“品质控制”要求,但在实践中得到了法院的认可。由于对商标转让的有效性最有动力进行监督的常常是其竞争者,在美国法院中,“受让方禁反言”原则禁止被许可方依品质控制条款而提出商标权无效的诉讼;而对于其他人主张的商标效力问题,法院通常对品质控制条款作非常宽松的解释以承认其合法性。

  第三,其它商标实践对商标品质保证理论的冲击。除此之外,商标品质保证理论也无法适应于以下三种商标经营实践。一是商标权人的商标区别化产品策略。许多企业使用同一商标生产和销售不同品质的产品,例如在高档、中档和低档商品上共用一个商标,这时很难解释商标究竟给消费者作出了何种品质保证。二是商标银行(trademark bank)或商标掮客(trade-mark broker)的出现,有些企业预先注册一些有实用价值的标记进行商标的储备。商标的注册没有使用的要求。尽管商标权的维持有使用的要求,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未使用的,该商标将被取销注册;但商标法对“使用”的要求极易满足,“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商业活动中”,都符合商标法上的“使用”要求。商标银行中商标的使用、转让等行为由出价高者得之,不涉及商品质量的问题。三是策略性商标许可行为。因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持有使用的要求,商标权人可以签订并不制造产品的商标许可合同.以维持商标的注册,这同样也不涉及商标的品质保证问题。而如依品质保证理论,缺乏品质控制的许可协议将导致商标权的撤销。因此,固守品质保证理论已经不但不能促进经济发展,反而将阻碍商标实践创新对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

  四、制度的重合:体系化理论下的商标品质保证功能

  在传统理论中,商标品质保证理论是建立在消费者保护的基础之上的,故而在理论与实践上证明品质保证理论的虚幻之后,消费者利益如何维护,是我们必须回答的问题。笔者认为,从体系化的观点来看,商标法不规定品质保证制度丝毫不会对消费者利益产生损害。围绕商标品质保证功能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可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消费者等与商标权人的品质保证外部法律关系;二是商标权人与被许可使用人的品质保证内部法律关系。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所构建的相关制度甚至足以解决在商标法中品质保证理论所未能解决的问题。

  (一)外部的品质保证法律关系

  因商品或服务而发生的品质保证外部关系大体上可以包括商标权人与消费者及其与行政机关的关系。由于人们认为,商标法对消费者利益保护处于优越地位,当消费者利益与商标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在进行利益平衡时将消费者利益优于商标权保护,因此,笔者主要分析商标权人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关系。

  商标权人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涉及三种情形:第一,贴附有商标的商品之品质存在瑕疵。品质瑕疵,主要包括两类瑕疵:一为表面瑕疵,它是指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情形。依《产品质量法》第40条之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商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消费者也可依合同法主张卖方违反了品质担保义务而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产品缺陷,是指不具备产品的基本功能,存有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产品。如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商标权人提供缺陷产品可依合同法追究其违约责任,也可依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而追究其侵权责任。第二,贴附有商标的商品存在产品品质上的欺诈。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之规定,消费者有选择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可以要求商标权人赔偿的金额为其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第三,贴附有商标的商品之品质低于消费者依过去经验所形成的预期。如前所述,除非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对产品品质予以明确告知,或者存在品质瑕疵或品质欺诈,即使是依品质保证理论,消费者也并不能获得任何救济。

  除了消费者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关系之外,品质保证理论强调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积极监督商标权人的品质控制,但事实上,对于产品质量的评定非属该机关的专长,而通常由产品质量监控部门来进行监管更为现实,这导致我国有商标的基层行政执法者认为产品质量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适合商品品质监控的执法。[16]

  (二)内部的品质保证关系

  关于品质保证的内部关系是指商标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因控制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品质而产生的关系。尽管被许可人在维护商品品质稳定性以吸引消费者方面也存有与商标权人共同的利益,但由于对商标的直接所有权从而对商品质量的长期前景并没有足够的激励机制,这导致它有可能为了追求短期利润的最大化而降低商品的品质。被许可人的这些行为将损害消费者利益,但如前所述,其最大的受损者是商标权人,因为商品品质的降低将导致其商誉的丧失。故而,商标权人具有最大的动机去监控被许可人的商品品质。当被许可人违反了商标权人的品质控制时,商标权人常使用的救济手段是终止商标许可合同。

  那么,商标法不规定品质保证制度,商标权人能否获得法律的救济呢?笔者认为,这完全不影响商标权人终止商标许可合同的权利。除了商标法有特别规定外,商标许可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关于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事由,依合同法的规定,有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之情形。鉴于商品品质事关商标权人的长期利益,故商标权人有足够的动机在商标许可合同中约定出现商品品质问题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约定,既可在商标许可合同订立时在合同中约定,也可在订立合同后另行制定。如商标权人因疏忽而没有约定被许可方违反品质标准时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 除权也允许商标权人依法终止商标许可合同。该条第2项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商标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生产符合商标权人所规定的品质之商品是其主要债务之一,如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品质违反品质控制之要求,即属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商标权人自可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品质不符商标权人之要求时,商标权人行使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利,可以通知被许可人而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被许可人时解除,被许可人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五、结论

  商标权人对商品的品质控制义务是伴随品质保证理论诞生的,为商标的许可和转让实践提供了理论支撑,但如果以斯科特提出的商标“匿名来源”为起点的话,80余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品质保证功能日渐演变成商标法为保护消费者而提供的“皇帝的旧装”,因为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非商标品质保证制度独力所能担当。在现代商标实践中,品质保证理论渐趋“日薄西山”,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固守商标品质保证理论对新的商标实践产生了阻碍作用。另一方面,商标法不规定商标权人的品质保证义务,商标权人为长期的商业信誉同样会追求商品的品质,而品质保证理论为消费者利益而强调品质一致性,甚至不能为商标权人的品质改进提供理论解释,而品质改进是明显有助于消费者利益的。

  从本质上讲,品质保证功能只是商标古老来源功能的一个方面,属于抽象来源功能的体现,并不具有独立的价值。从体系化的角度看,取消商标品质保证制度,消费者利益同样可以得到保护。作为我国商标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商标品质保证制度,在商标法第三次修订时应该予以重新检讨。商品的品质控制是商标权人的利益所在,不需要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的主动干预,况且对商品品质的主动干预非属其专长,因此,作为法律制度中的花瓶,应该取消现行《商标法》第7条以节约立法资源,而第40条第1款规定的商标权人品质控制义务,或者取消,或者作为任意性规范而存在,如属后者,则可修改为“……许可人可以在商标许可合同中约定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标准。……”第45条因没有直接规定涉及商标的品质保证义务,则不需要修改。鉴于商品品质属于商誉的组成部分,而在立法目的中规定商品品质的宣示性规范自无不可,故第1条无须修改。




【作者简介】
梁志文,单位为华南师范大学。


【注释】
[1]刘春茂:《知识产权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566~568页。
[2]See Frank I. Schechter,The Rational Basis of TrademarkProtection,40 HARV. L. REV. 813,813-19(1927).
[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4]J. Thomas McCarthy, 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Competition,§3:10(2006).
[5]同注[2]。
[6]同注[2],J. Thomas McCarthy书,第3:2425部分。
[7]See 2 Stephen P. Ladas, Patents, Trademarks and RelatedRights: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617 , at 1119(1975).
[8]See Spyros M. Maniatis, Anselm Kamperman Sanders, AConsumer Trademark: Protection Based on Origin andQuality, 13 E.I.P.R. (1993) , 408.
[9]同注[2],Kevin Parks文,第533页。
[10]同注[2],杜颖文,第52页以下。
[11]转引自注[2],Kevin Parks文,第566页。
[12]See Allison Sell McDade,Trading in Trademarks-Why theAnti-Assignment in Gross Doctrine Should Be AbolishedWhen Trademarks Are Used as Collateral,77 Tex. L. Rev.465(1998).
[13]同注[2],Stephen P. Ladas书,第1118页。
[14]Neil J. Wilkof,Same Old Tricks or Something New? A Viewof Trademark Licencing and Quality Control, E. I. P. R. , 261(1996),269.
[15]同注[2],J. Thomas McCarthy书,第18:24部分。
[16]高峰:《商标难管商品质量》,载《中华商标》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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