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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试用期超过六个月

发布日期:2012-03-19    作者:徐涛律师
案由 申诉人:艾某,女,22岁,某橡胶制品厂工人。 被诉人:某橡胶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橡胶制品厂厂长。 被诉人于1995年1月13日以“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申诉人于1995年4月2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 调查过程 申诉人于1994年3月10日与被诉人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规定试用期为一年。1995年11月,申诉人自感全身乏力,经常头晕、恶心。经医院诊断为生产中常用的一种有毒原料过敏症。被诉人此后曾经几次提出调动申诉人的工作岗位,均被拒绝。申诉人提出,在高中学习期间,曾经掌握了中英文打字技术,要求到厂部的科室工作。因厂里实行严格的科室人员的定员标准,申诉人未能如愿。之后,申诉人一直请病假。被诉人于1995年1月13日以“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 分析意见 1.被诉人与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一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此,被诉人与申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因违法而无效。所以被诉人不得以“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被诉人在申诉人依法享受的医疗期限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诉人在给予申诉人医疗期后,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调查结果 1.撤销被诉人于1995年1月13日以“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而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的决定。 2.被诉人应当给予申诉人三个月的医疗期。 3.被诉人与申诉人可就变更原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被诉人可以依照劳动法规定, 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 经验教训 1.在本案中被诉人不能以“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1986年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六条亦规定,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实践中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只能在这一范围内规定。因此,争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试用期的条款是一种无效条款,当然也就不能由被诉人用作解除合同的理由。 2.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调动工作岗位的意见,均遭到对方的拒绝,这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法律允许的。调动工作岗位属于合同的变更,而按照法律的规定,变更合同需要当事人协商同意。在本案中,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的确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申诉人已经不具备在原定的工作岗位上履行合同的能力,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当用人单位的调动工作的要求不能得到劳动者的同意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问。 3.申诉人在争议发生的前后,一直患病。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照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申诉人在被诉人的工作时间已经有一年零八个月,她应享有三个月以上的医疗期。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果申诉人在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从事原岗位的工作,被诉人可以此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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