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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方可以解除合同但职工应享受医疗保险

发布日期:2012-03-19    作者:徐涛律师

(一)案由 申诉方:赵×,女,41岁,某砖瓦厂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砖瓦厂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时×,男,39岁,该厂厂长 上列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赵×认为自己因病住院治疗,厂方不负担医药费,还在其病休期间解除合同,因此不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方报销医药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上列双方于1987年4月1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根据合同规定,赵×在该厂任煅烧操作工。1989年7月21日,赵×因左踝结核性关节炎住院治疗,8月25日出院,医疗费共计383.33元。被诉方将上述医疗费用支付给医院后,以“企业经济效益不好,赵×是合同制工人,医疗费用过高,可能开了其它不该用的药品”为由,决定不予报销,每月从赵×工资中扣除20元偿还。1990年11月26日,赵×又因同一病住院治疗,1991年元月30日出院后,持医院诊断证明病休两个月。病休期满后赵×到厂上班。厂方通知赵×:因其医疗期满后不能上班,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带赵×到医院复查(因未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结果为:“赵×的左踝结核性关节炎处于康复期,同意上班,但不能做原工作”。 (三)处理结果 根据以上查证情况,仲裁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由被诉方按规定发给赵×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共计××元; 2.赵×两次住院治疗费用,由被诉方按规定报销,多扣的工资,由被诉方返还给赵×; 3.仲裁费120元,双方各负担60元。 (四)分析与评述 1.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1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本案中赵×第一次因病住院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出院后,被诉方以“企业经济效益不好,赵×是合同制工人,医疗费用过高,可能开了不该用的药品”为由,不予报销医疗费,是严重违反这一规定的,因而其非法扣除赵×的工资,应予归还。 2.《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2条第2项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21条规定:合同制工人“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属于第12条2项规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本案中赵×在被诉方工作满五年,按照当地省政府的规定,其医疗期限不超过三个月。赵×两次住院治疗加上病假时间已超过三个月,且经鉴定,其不能从事原工作。因此,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按照上述规定发给赵×医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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