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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取款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2-03-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陈某到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在插入银行卡并输入密码后,接到一紧急电话后急忙离开。于某发现此卡无须输入密码可直接取款后,快速取走五千元现金后悄然离开,未取走银行卡。后银行卡被银行巡逻的保安发现并归还陈某。陈某在查询余额时发现5000元已被他人取走,遂报案,公安机关经过查证后抓获于某。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银行卡是陈某遗忘在取款机上的,且其已经输入密码,于某未盗取银行卡或密码,也没有恶意猜测密码,只要按下取款数额,就可以拿到钱款。于某无任何违法行为,是因为陈某本人的失误而使于某在趋利的心理下消极地获得不当利益,于某不构成犯罪。《民法通则》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于某仅需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于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陈某在输入密码后离去,把卡遗忘在ATM机里,ATM机是银行的一部分,账户上的资金仍处于银行的掌控之中,于某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了陈某的账户资金,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于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于某明知银行卡是别人遗忘的,其冒充银行卡的主人取款,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管析】

笔者赞同以上第二种意见,即认为于某应构成盗窃罪,并对以上构成盗窃罪的部分理由有其他看法。具体如下:

1.于某的行为已构成财产性刑事犯罪,而不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财产性刑事犯罪与不当得利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的意思。本案中行为人于某发现被害人陈某的银行卡无须输入密码可直接取款后,主观上即产生了侵害陈某财产所有权的犯意。此外,引起不当得利的原因事实是不具有主观因素且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事件”,而本案中促使于某取得被害人陈某5000元现金的原因事实是于某发现陈某银行卡无须输入密码可直接取款而产生的侵财犯意。于某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上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应纳入刑法处罚范畴,而不属于所谓的不当得利。


2.于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主要是在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在犯罪客体上,依法律解释方法论的体系解释,盗窃罪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侵犯财产罪”类罪,而信用卡诈骗罪则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类罪中的“金融诈骗罪”,可知两罪所侵犯的法益客体侧重有所不同,前者纯为财产法益,后者还必须涉及到信用卡管理制度及金融秩序。本案中,于某的行为,无论是其单纯侵财的主观犯意,抑或是其对信用卡管理制度乃至金融秩序的客观危害,均不足以确定为其行为侵犯的客体还指向了信用卡管理制度等内容,而这正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所必然要求的。

在犯罪客观方面,根据最新修改并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的基本表现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而信用卡诈骗罪则表现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等。原文作者认为于某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理由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那么信用卡与银行ATM机之间的交易的启动和运行均应为冒用人去实施。而本案中,被害人陈某自己亲自插入银行卡,并且输入密码,启动了信用卡与银行ATM机之间的交易;行为人于某是在他人已启动交易、银行卡进入可交易界面的情况下,才去实施取款行为,并不真正具有“冒用”的全部特点,而更应理解为是利用了无需输入密码即可取出现金的便利条件窃取了陈某现金。此外,笔者认为,“秘密性”也不是构成盗窃罪的必要条件。这是由盗窃罪的本质决定的,即盗窃罪的本质是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对其财产排除合法占有,建立非法占有。而秘密性的有无并不能影响非法占有状态的形成,没有秘密性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综上,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陈某财物,数额高达5000元,依法应构成盗窃罪。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傅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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