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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诉泉州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03-25    作者:110网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接受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我们担任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关于本案事实方面:
1、关于申请人月工资1800元及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3780元的事实:
申请人的月工资是1800元,该工资为固定工资以具体销售业绩无关,目前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资3780元。对此,申请人提交了一组《录音资料》加以证明,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申请人也无异议。其中2011年03年15日的对话:“蔡:你现在就是说我两个月工资你就是不给我咯,快3800啊!邱:你不用跟我说这些啦,一分都不会少你啦。我这样跟你说啦,你现在打电话就不要说这些废话了,要不我是不接你电话的。蔡:我工资你还压一个月是吗?邱:我什么时候跟你说工资不给你啊?……”2011年04年12日对方显示:“蔡:我的3800的工资要怎么办啊?邱:都要跟你对啊,我已经交给别人了,估计他这阶段就会给你。”在该组《录音资料》中,申请人反复提到“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3800元”,而被申请人对此一直没有表示异议,并表示工资会支付。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月工资是1800元而不是被申请人说的800元每月,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目前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3780元工资的事实。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社保缴交基数是800元以此来否认申请人的工资1800元是不能成立的。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社保缴交基数并不等于实际工资;被申请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省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闽政[2010]7号)的规定,按照最低缴费基数800元为申请人缴纳的社保并不违反相应规定,显然被申请人以此来否认申请人的工资1800元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2、关于工作年限的问题: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资料》(2011年4月12日)显示:“蔡:哦!那你现在对账是从去年8月份到今年3月还是?”,对此被申请人并无异议,并表示该证据证明申请人最后几个月均未与被申请人进行对账。从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从2010年8月份至2011年3月份均在被申请人处上班,并不是被申请人所说的“2011年春节过后,申请人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
3、关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是毫无争议的,申请人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足以证明,对此被申请人也无异议;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资料》(2011年03年15日对话): “蔡:你从头到尾就没跟我签什么合同。”邱:“没关系,没关系!你就去告嘛!要不你就去劳动局告嘛!”从该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4、关于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应规定,提前1个月提出辞职申请,被申请人不但未依法与申请人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反而以种种借口和理由克扣申请人的工资,并辞退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向申请人支付相应工资的情况下将申请人辞退,显然是违法的,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范畴,故被申请人应依法给予申请人相应的赔偿。即使被申请人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应规定,因被申请人未能及时足够支付工资,申请人享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据此被申请人也应该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
5、关于加班时间:
申请人上班时间为早上8:30-18:30(每天上班10小时),每月只休息2天。对于该上班时间,被申请并无异议,只是一再狡辩不承认申请人上班的事实。依据《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申请人每天工作10小时,每天加班2小时;申请人每月只休息2天,每月周末加班2天。对于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时间,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
6、关于对账的问题:
申请人每月1-3日均与被申请人进行对账,并不是被申请人所说的“最后几个月均没有进行对账”,且申请人2月中旬到被申请人新门店上班的时候已经在被申请人的指示下与小配对完账。而被申请人一直以此为借口,不予支付相应工资。所有的销售票据、进货发票、日销售记录单均保存在被申请人的保险柜中,试问难道真的是“申请人不与被申请人进行对账?”被申请人不拿出相关票据(在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申请人应如何与被申请人进行对账呢?显然没有对账不给工资是被申请人的一个借口而已。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1、被申请人未依法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相关证据”,同时也未提交由其保管的“所有票据(销售发票、进货发票)、所有销售记录单、签到记录单”,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600元。
申请人自2010年8月23日受聘于被申请人处从事手机销售业务,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4日将申请人辞退,《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申请人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3月4日于被申请人上班超过六个月未满一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按一年计算,依照此规定,应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赔偿金1800元/月×1个月×2=3600元。
3、被申请人依法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及逾期付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670元。
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所得的基本报酬,依据《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必须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被申请人至今拖欠申请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780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按照拖欠工资总额的50%为1890元,合计为5670元。
4、申请人每天工作10个小时,每个月只休息2天,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9338元。
申请人于2010年8月23日开始至2011年2月17日,每月只休息2天,暂计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总共加班30天;申请人每天工作10个小时,每天加班2个小时,暂计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总共加班(151-10)×2小时/天=282个小时。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加班的工资30天×82.75元/天×2=4965和(151-10)×2小时/天×10.34元/小时×1.5=4373合计为9338元。
5、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9480元。
申请人自2010年8月23日入职到被申请人工作,2011年3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这一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依据劳动合同立法的精神,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双倍工资赔偿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申请人必须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3月4日的第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9480元。
三、关于反申请部分:
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提出反申请,但被申请人所捏造的相关事实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职务侵占罪”范畴,而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受理的范围,依法应驳回被申请人的反申请请求。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四条[职务侵占案(刑法第271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以下的劳动争议: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险、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依据该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仅限于对劳动争议,而不包括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捏造的“申请人职务侵占”的相关事实没有仲裁权,因此仲裁委员会应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反申请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仲裁庭采纳!
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
律师:冯礼桉
201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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