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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常见的代理有哪几种?

发布日期:2012-03-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实践中主要有这几种类型的代理:

  (1)合同中的代理。合同中的代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它泛指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代理关系。合同是商品交易的主要法律手段。随着交易的繁荣和市场的不断扩大,合同中所体现的各种经济活动日趋频繁和复杂,合同当事人不可能对各种形式的合同及每一种合同的各项内容、各个环节全部掌握,为了弥补合同当事人在这方面的局限,需要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完成上述工作,从而尽可能减少交易中出现的纠纷,合同当事人把合同签订时的大量具体工作交给具有这方面专业知识的人进行,这是合同代理产生的第一个原因。另外,即使合同当事人对各种合同的相关制度比较熟悉,由于现代商品交易频率快、周期短、次数多,再加上通讯和交通的迅猛发展,跨地区、跨国的商品交易不断增多,合同当事人无论从时间上还是精力上都不可能亲自完成每一件有关合同的事务。所以,合同中的代理是非常普遍的一种代理。

  (2)经营中的代理。在商品经营过程中,投资者本人把所有关于经营的活动委托他人代理,自己并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代理人除了签订合同外还从事一切有关经营的事务。由于这种代理不是从事某一项特定的事务,而是有关经营活动的综合性事务,故概括地称之为经营中的代理。

  (3)对外贸易中的代理。对外贸易中的代理,在我国也称为外贸代理制。是指由我国的外贸公司充当国内用户和供货部门的代理人,代其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一定的佣金或手续费。

  (4)知识产权中的代理。知识产权中的代理分为三类:专利代理、商标代理和版权代理。所谓专利代理,是指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权人在申请专利、进行专利许可证贸易或解决专利纠纷的过程中,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以申请人的名义处理上述业务。商标代理人替商标所有人行使的职责同专利代理人替专利所有人行使的职责大致相同。例如,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和续展、办理商标许可证,对侵犯商标专有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以及办理其他业务。版权也称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因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个方面。版权财产权利的实现,通常需要出版、签订许可合同、版权转让等实现。接受版权人的委托从事这些活动的人就是版权代理人。

  (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中的代理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4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具体而言,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包括以下几种:①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上述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规定,是有一定顺序的。一般情况下,对未成年人而言,首先应由其父母担任监护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以此类推。但这种顺序并非是绝对的,当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没有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时,法院可以从后一顺序的监护人中择优确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例如,王某是一个精神病人,他幼年父母双亡,有一姐姐在国外,一个哥哥在王某住所地的城市工作,祖父母、外祖父亩均在农村居住,且年事已高。由于王某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其兄、姐、祖父亩、外祖父母都不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当地居委会指定其兄为监护人,其兄不愿担任监护人,诉至法院。法院从能够对被监护人有效监护的角度考虑,维持了居委会的指定。确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确定其法定代理人的前提,一旦某人被确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就当然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未成年人的,其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精神病人的,则为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此处所述的各种代理人,只有在前面提到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中没有监护能力或无法确定监护人而不能充当法定代理人时,才有监护人资格,并可担任法定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的代理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的代理在立法宗旨、代理人的种类、代理产生的原因与形式、代理关系的权利义务等方面基本一致,需要加以说明的是它的两个特殊方面:

  第一,无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的代理,被代理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所谓无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独立参加民事活动,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的人。无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类: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的代理,在权利义务关系上,不存在所谓的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规定,凡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需实施的民事活动,都必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来实施,或者由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人来实施。除了纯受利益又无损他人的行为外,无行为能力人自己实施的行为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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