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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子之矛,攻子之盾”

发布日期:2012-03-26    作者:张长海律师
       ——XX危害公共安全罪死刑判决二审上诉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021121,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李XX委托,为其丈夫被告人杨XX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死刑判决的二审上诉案件进行辩护,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指定张长海律师(当时在该所执业)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立即与委托人李XX进行了委托谈话,办案律师从委托人李XX处得知,其丈夫被告人杨XX本人因其所犯的一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被XXX中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现关押在XXX看守所。委托人李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其丈夫被告人杨XX争取改判死缓的刑事处罚。该案一案一犯。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立即前往二审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在该案件的另一名辩护律师处查阅了该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该一审判决书经依法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128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XX酒后无证驾驶豫M05030号吉普车沿本市X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XX仓库门前时,与任X驾驶的陕AE2031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发生追尾,双方协商未果,与任X同车的腾X将任XX等人叫来,任XX在杨XX面部击打一拳。被告人杨XX见对方人多,遂驾车逃跑,任XX、李XX阻挡未成,即爬在杨所驾驶的吉普车引敬盖上,以逼迫杨XX停车。被告人杨XX并未停车,反而加速行驶。在逃跑途中,将路旁骑自行车行进的杨XX()、高X母子撞伤(未作鉴定),又将路边散步的吴XX、石XX撞倒、碾压,后撞到路边的大树上,车辆侧翻,将(爬在杨所驾驶的吉普车引敬盖上的)XX、任XX抛出,杨XX弃车逃跑。导致吴XX当场死亡;李XX、石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任XX属轻伤。后杨XX2001129日投案自首。
    经公诉机关举证,并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XX仓库门前有一陕AE2037事故车辆。有玻璃碎片在第一现场约200处。有两辆自行车在路沿西侧附近倒地。第三现场位于第二现场约100左右,有豫M05030号北京吉普车向右侧翻,吉普车北5.4处有一7.15汽车轮胎搓印,有一男尸内脏外流。
    2、郭XX的证言,证实杨XX是酒后驾车。
    3、任X的证言证实,2001128日晚19时许,杨XX的吉普车与他的车发生追尾后,他车上的腾X回去叫来李XX、任XX5个人。吉普车司机上车准备开车逃跑,李XX、任XX见状分别爬在吉普车左、右发动机盖上,车走出100多米,将路西二骑车人碰伤,准备将李、任二人甩掉。后开到XXXXX家具公司门口时,吉普车将路边的一行人撞倒从肚子上压过去,后撞在一棵大树上。李、任二人是吉普车撞树后将二人摔倒地上。
    4、李XX的证言证实,吉普车与面包车追尾后,双方协商未果发生争执,吉普车要走,李XX、任XX爬在吉普车引敬盖上,吉普车硬开走了,并证实吉普车司机确实是杨XX
    5XX的证言证实,吉普车侧翻,车后躺了一个人,路墙跟下躺一个人,车头前躺了一个人,车前面左侧墙下有一个人,共躺了四个人。
       6、孙XX的证言证实,吉普车在XXX村口,由北向南开的很快,车撞在一棵大树上,车向右侧翻,车后约七、八米远有一个人爬在地上不动,司机弃车由东向西朝XX跑了,没抢救伤者。
       7、任XX的证言证实,2001128下午任X与腾X开车出去,没一会儿腾X回来说有人打了任X,他们到现场后,他打了吉普车司机一拳,吉普车司机要跑,他和李XX便趴在车上欲拦住该车,可司机未停车,后感到颠了两下便失去知觉。
       8、杨XX、高X的证言证实,2001128下午7时许,二人正骑自行车在XX路上前行,突然被一辆车撞倒,后二人被送到医院抢救,并听说肇事车是一辆吉普车。
       9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吴XX系被机动车辆撞碰、碾压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死者石XX系被机动车辆撞碰、碾压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死者李XX系被机动车撞挤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任XX之伤属轻伤。
    10、杨XX有供述在卷,其供述的事情起因,作案经过等情节与其他证据相一致。
    对被告人杨XX称其不知道将人撞倒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应以过失犯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XX明知李XX、任XX分别趴在汽车引敬盖上,却驾车高速行驶,意欲摆脱二人。在撞倒杨XX、高X母子后杨XX仍未停车,驾车继续往前闯,又将路边行人吴XX、石XX碾压致死,直至撞树车翻,才弃车逃跑。以上,足以证明杨XX对其行为采取了完全放任的态度,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对杨XX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XX驾车致死吴XX、石XX的事实,不仅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还有多名目击证人亲眼目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实,其辩护人所提吴XX、石XX的死亡无法证明系杨XX所为的辩护论点根本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所提该杨能投案自首之辩护意见属实,但杨XX酒后驾车,在与他人发生纠葛时,仍采取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三死、三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极大,杨XX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仍应予以严惩,故辩护人建议对杨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酒后无证驾车,碰撞、碾压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XX驾驶汽车撞死致死三人、致伤三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杨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告人杨XX确无赔偿能力,故可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XX免予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在有关的案卷材料中和对被告人杨XX的会见中,被告人杨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因酒醉后开车,后发生事故被打,当时只是急着逃跑,慌乱中怎么出的事故已经记不清了。办案律师依据以上情况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又详细的查阅了一审案卷,发现一审判决对该案的主要现场及现场发案的经过认定有误,决定在二审法院的审理中对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主要证据不足等的辩护,并争取重新判决或发回重审。
      200211月底,因二审法院主审法官决定该案进行不开庭的书面审理。本案两位办案律师向二审法院主审法官提交了对本案被告人杨XX的第一份辩护词,后又提交了第二份辩护词。其主要内容如下:
    二审第一份辩护词的具体内容:
    一、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认定错误。
    1、案件发生时吉普车内有两个人的问题。
    2、出事前李XX是爬在吉普车引敬盖上,还是挂在吉普车左前门的窗户上的问题。
    3、吉普车碰撞顺序认定问题。
    4、被告人杨XX被多人殴打和被敲诈1000元的情节没有认定。
    5、一审判决拒不认定杨XX的自首情节。
    二、本案主要证据严重不足。
    1、本案死者石XX、李XX、伤者任XX在本案第三现场的位置不详。
    2、本案吉普车引敬盖上的毛发、血痕、碰撞痕迹,以及本案现场中的多处血痕,均未做比对鉴定。
    三、一审判决侦察卷中的石、李死亡鉴定报告结论明显错误。
    1、石XX死亡鉴定报告结论错误。
    2、李XX死亡鉴定报告结论错误。
    四、本案一审所采信的证据的证据力、证据相互矛盾、及与现场勘查情况不符。
    1、证据力的问题。
    2、证据间的矛盾。
    鉴于本案的证据不足,部分证据结论错误,已有证据中矛盾重重,一审判决对本案的部分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加上车上是否有两个人的问题,李XX是否挂在左车门上,是谁在拽方向盘等等问题尙待查清。因此,辩护律师请求二审法院对以上问题认真调查核实,全面分析,慎重认定,重新判决或依法发回重审。
    二审第二份辩护词的具体内容:
    一、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的主观认定不当。
    二、请二审考虑被告的自首情节,对被告予以从轻处罚。
    请求二审法院考虑被告的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2003年元月份。该案二审判决书下达。二审判决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杨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人杨XX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死刑上诉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1、该案二审辩护律师在一审辩护律师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经过艰苦的阅卷工作。在无法深入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仅仅依靠公诉机关提供的侦察卷中控方的证据材料,经过认真的筛选、整理、分析、推理后,便形成了自己较为全面、较为有力、自成系统、并与一审起诉书、判决书完全对立的系统的二审辩护意见。这是本案二审辩护律师在实际辩护工作中的最大成功之处。
    2、本案二审辩护律师对本案刑事辩护工作的“突破口”和辩护方法选择正确。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律师事务   所
                                                      
                                  201213

附:该案律师辩护词、二审判决书
     二审第一份辩护词的具体内容:
    一、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认定错误。
    1、案件发生时吉普车内有两个人的问题。
    根据本案笔录、口供中的材料看,被告人杨XX在口供中多次提到在开车逃跑时“有个人拽我的方向盘。”证人赵XX也证明:“我在车的右侧,距离车有15米,这辆吉普车上有两个人,开车跑了(预审卷二册第34页第67行)。XX交警X大队对杨XX驾驶车辆所做的《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在第八、九行也记录着“右后窗玻璃距地高127166公分有宽为25公分血迹,呈喷状(从车内向外喷)。”(预审卷第二册第15页倒数第87行)。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证实的情况,当时被告杨XX坐在吉普车前排驾驶座上,驾驶座完好。根据看守所医生检查记录和XX医院的住院病历也证明了被告杨XX的脸部和头部也没有负较重的伤。那么这后排右窗车内喷状血迹是谁的呢?只能是车上另一个人的。
    从以上证据情况可知,吉普车内当时还有另一个人,而且这个人可能还在拽杨XX的方向盘。同时可以看出一审判决拒绝认定车内还有一个人,以及这个人拽方向盘的事实!这样,既与本案证据不符,也对全面客观认定本案发生原因、真相经过是不利的。二审法院应重新认定,以纠正其错误。
    2、出事前李XX是爬在吉普车引敬盖上,还是挂在吉普车左前门的窗户上的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本案证据 材料中有两种对立的证词。一是本案受伤者任XX的证词说他和李XX都爬在吉普车引敬盖上。可是证人赵XX证实:“我只看到吉普车上有人,人在吉普车的机器盖上爬着呢,还有一个人在吉普车的左侧门外挂着,人的胳膊在车门上挂着呢,我看到了”(预审卷第二册第  页第25行)。被告杨XX在事发第二天的自首笔录口供中(预审卷第二册第68页第13行)也说:“我的车门上有人。”
    根据以上证据情况,可以看出证据对立的比例是21。辩护律师认为,证人赵XX是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人,其证明的效力理应高于任XX证言的证明效力。因为任XX本身就是本案开始打架的参与人和纠纷的一方,其证明力明显低下。
    总之,本案证人赵XX关于出事前李XX是在吉普车的左侧门外挂着的证言,由于和本案被告杨XX的口供相印证,应于认定。而一审判决拒绝认定这一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错误,重新认定这一事实。
    3、吉普车碰撞顺序认定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在逃跑途中,……又将路边散步的吴XX、石XX撞倒、碾压,后撞到路旁的大树上,车辆侧翻,将李XX、任XX抛出。”辩护律师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本案发生的顺序是先撞树,抛出李XX、任XX,车辆受撞的反作用力使其转向(因为在撞树的一霎那间,转向横拉杆左侧断裂,前平衡杆脱落,方向失灵——见预审卷第二册第2页“转向系”),向偏右方向前进撞一人,车辆侧翻又侧压死一人。
    理由是:
    (1)XX在证言中说自己不知道吉普车撞上其他人。
    (2)被告杨XX对车撞树前车撞人的情况也没有记忆。
   (3)赵XX的证词证明在翻车后才看到现场摆了四个人(预审卷第二册第34页第1013行)。
    (4)X公安局交警X大队对杨XX驾驶车辆所做的《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预审卷第二册第15页第1314行)记录着:“引敬盖上部有面积76×70向下凹陷,深约2公分,附着血痕和毛发。”第11行—第13行又记录道:“前保险杠中部距左侧8098公分有弧状软物擦痕,杠拉杆前部有长约40公分,宽2公分软物擦痕。”
    (5)现场照片证明死者吴XX躺在吉普车侧翻轮胎平移的痕迹上。
    根据以上证据可知:
    A、如果在撞树前撞死两人,那么,在引敬盖上同时爬着两个人的情况下。那个被撞的人的头部是不能直接撞到引敬盖上,并留下面积76×70向下深约2公分的凹陷及血痕和毛发。因此,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先碰树抛出李XX、任XX,再碰到其他人。这才有可能在引敬盖上留下面积76×70向下深约2公分的凹陷及血痕和毛发。
    B、  吉普车前部保险杠只有一处软物擦痕,只能撞一人。
    C、  吉普车侧翻轮胎平移的痕迹上躺着吴XX,只可能是吉普车侧翻时将其碾压在车的侧面,并在向前的惯性平移的过程中受伤致死。
    总之,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证实,一审判决对以上情节的认定,明显与本案证据材料不符。二审法院应于纠正。
    4、被告人杨XX被多人殴打和被敲诈1000元的情节没有认定。
    一审判决对于被告人杨XX被多人殴打和被敲诈1000元的事实只认定了在杨XX面部击打一拳。其余均未认定,而任XX的证词证明,任XX打了杨XX一拳,打到杨XX胸部。而在本案证据中,杨XX的关押入所前体检表(预审卷第一册第90页)证实:杨的右眼青肿,下唇肿胀,双侧第三前肋—第六前肋压痛+,以左前第四前肋为著。左侧腰上肌处压痛+,左侧脚裸处活动受限,局部有压痛。XXXX医院的病历也证明了以上情况。
    另外,根据家属保存的被告杨XX当时身上穿的衣服也可以证明杨是遭到相当严重的殴打。杨XX自己在口供中也说明了这一点。
    杨在2001129日在XXX派出所说:“人家七、八个人上来把我压在地上打了一顿。”
    2001214在看守所说:“他们还打我呢。”
    2001313在看守所还说:“有一个人在我脸上打了一拳,又踢了一脚,还有人在我身上乱踢。”
    还有:杨XX的询问笔录(预审卷第一册第102页第67行)“我当时稀里糊涂 也不知道怎么从车里爬出来的,爬出来后,有人在我身上踢、在我身上打呢……”;
    赵XX的证词(预审卷第二册第35页倒数第5行)“没有抢救伤者,开吉普车的在路上抡拳打人……”;
    任XX询问笔录(预审卷第一册第99页第47行)“车撞到树上以后滕X打了杨XX”
    以上这么多的证据可以看出:杨XX确实被多人殴打致伤,并且自始至终。
    关于杨XX被敲诈1000元的事,也是真实的。既有杨XX自己的供述更有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因此,一审判决拒绝认定杨XX被敲诈1000元和被多人殴打的情节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于以纠正。
    5、一审判决拒不认定杨XX的自首情节。
    见预审卷第二册第6672页。
    二、本案主要证据严重不足。
    1、本案死者石XX、李XX、伤者任XX在本案第三现场的位置不详。
    辩护律师翻遍本案案卷,找不到关于本案死者石XX、李XX、伤者任XX在本案第三现场的位置。本案是一个三死三伤的大案,虽然在勘查现场时,两个死者和伤者因抢救送到了医院,但是,根据抢救者和受伤人的叙述,画出两个死者和一个伤者的位置,应该是不难的事。由于缺乏这张图,已经严重影响了本案侦察、起诉、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影响了办案人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的正确认定。
    2、本案吉普车引敬盖上的毛发、血痕、碰撞痕迹,以及本案现场中的多处血痕,均未做比对鉴定。因此,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案情的认定只能是凭经验推测。严重影响了本案侦察、起诉、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一审判决侦察卷中的石、李死亡鉴定报告结论明显错误。
    1、石XX死亡鉴定报告结论错误。
    根据鉴定书中的伤情看,石XX的伤情产生原因定为车辆撞碰是正确的。而并列的车辆碾压原因,辩护律师认为是不正确的,因为:
   (1)缺乏碾压现场的照片和勘查材料。
   (2)缺乏石金龙衣服上的碾压痕迹的实物照片。
   (3)缺乏车辆本身碾压部位的比对材料。
    总之,辩护律师翻遍案卷也找不出碾压的证据。因此石XX死亡鉴定报告结论关于碾压是伤情形成原因之一的结论明显不足。
    2、李XX死亡鉴定报告结论错误。
    李XX死亡鉴定书认为李是被机动车撞挤致死。辩护律师认为这是错误的。
   (1)任XX证言证实:李XX爬在引敬盖上的姿势是头朝驾驶室,腿在车引敬盖前面。请问在这种姿势下,李XX的头在什么情况下能被车撞挤。
   (2)车要撞人的脑袋,并将其撞挤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致死,还必须有垫着脑袋被撞挤的一个固定硬物。请问这个硬物是什么?有勘验材料和照片吗?很遗憾这些证据都没有。
   (3)吉普车撞挤李XX的脑袋成开放性损伤,那么并吉普车撞伤部位及现场肯定有开放性损伤的遗留物,请问这些遗留物痕迹在哪?
   (4)吉普车撞挤李XX本身肯定要有撞挤点,翻遍勘验材料找不到这个撞挤点的证据。
    总之,由于李XX死亡鉴定结论无明显事实证据证实,所以是错误的。
    辩护律师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推测,李XX因在车的引敬盖上攀附(还有证据证明是挂在车门上),在车碰到树时,与任XX一样被抛出。因他在车的左侧,所以李XX的头部有可能是在抛出途中撞在硬物上(可能是被车所撞的树)所致。
    四、本案一审所采信的证据的证据力、证据相互矛盾、及与现场勘查情况不符。
    1、证据力的问题。
    当时在第一现场的九个人有:任XX、邹XX、任X、滕X、李XX、李XX、李XX、路XX、李XX。这九个人全部都坐了酒席,并且有六个人任XX、邹XX、任X、滕X、李XX、路XX,从下午的三点至六点前喝的是西风酒和啤酒(任XX2001730证言,预审卷第一册第96页倒数第6行; 20011010证言,预审卷第一册第104页倒数第7行;邹XX2001129证言,预审卷第二册第24页第7行,倒数第7行;任X证言,预审卷第一册第104页倒数第71行)。
从任X、任XX证词中,亦决不至一两个人打了杨XX
    因此,任XX、邹XX、任X、李XX、李XX等有窜通做伪证的嫌疑,其嫌疑在现有证据的矛盾中得到了体现,尤其是吉普车内第二人的存在上。故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这些证据的证据力问题。
    2、证据间的矛盾。
   (1)任X 2001年1月29的询问笔录(预审卷第二册第23页第5行—24页第6行)中,目击了第一现场至第三现场的全过程—吉普车撞了自行车、撞了一人再一人,而后撞上树。
   (2)任X 2001年10月10的询问笔录(预审卷第一册第107页第56行)言明,整个经过是“到了第一现场后李XX给我讲的当时的情况”,“等我回屋取衣服回来,他们已经开车跑了” (10813行)。
    注意:(1)和(2)的矛盾。李XX2001年1月29询问笔录(预审卷第二册第4548页根本就未说及事发经过)。
   (3)任XX2001    日的询问笔录(预审卷第一册第97页倒数第43行),证明任波X当时为其父任XX回家取衣服了。
   (4)当时距事发现场仅20米的孙XX 2001年1月29询问笔录(预审卷第二册第37—第38页)。只看见地上爬着一个人。            
   (5)第一个一直尾随吉普车的赵XX没有发现吉普车再撞树后又撞人。而是在撞树后形成的车后、路墙下、车前(两个)摆着四个人的局面。        
    以上证据中,证据(2)和(3)此时是吻合的,但与证据(1)不符;证据(4)与证据(5)不符。
    那么,一审采信的哪几份证据呢?从判决书中我们看出,一审采信的是证据(1)与证据(4)。如此,与现场勘查不符。就是说,在撞树之前所撞的两个路人是何到了撞树之后的现场的?难道有人移动了现场?另外紧随其后的赵XX没有发现吉普车撞人,跟随在赵XX之后的是路XX开的车,再后是任X发现路上有被撞的两辆自行车和两个人。那么,这俩个人是谁撞的?是中间的红车(路XX)?
    从以上证据来看,相互之间矛盾,不具有排他性(还有三个人没有取证)。一审采信证据显然不当。从而构成了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的错案。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所显示的本案真实情况应该是:被告杨XX酒后驾车与任X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争执。滕X回村叫人,又叫来已经喝了一下午酒的五六个人来帮忙。被撞方在敲诈1000元未遂的情况下,众人殴打了被告杨XX。后杨XX驾车逃跑,李XX、任XX违法爬在车前引敬盖上(本案有证据证明李XX挂在车的左侧门上)拦截,证据显示还有一人在吉普车内。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杨XX理应停车,但未停车继续向前开,途中撞伤两骑自行车的人。开到第三现场后,车的左侧碰撞到路旁大树上,李XX、任XX被抛出。车受反作用力,转向依惯性向偏右方向前进撞一人。此人在车引敬盖上留下撞痕,形成引敬盖上的面积达76×70向下深约2公分的凹陷及血痕和毛发。在车前保险杠上留下长约40公分,宽2公分的软物擦痕。后该车又立即开始侧翻,将吴XX压在车的侧面,并在惯性平移滑行的过程中受伤致死。
    总之,
    1、被告杨XX是在被敲诈1000元和被众人围打后逃跑的。因此,在事情起因上敲诈1000元和围打的人应承担相当的责任。
    2、李XX、任XX在阻挡不成,攀附在车的引敬盖上,本身就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他们两个人应承担各自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的责任。被告杨XX亦应承担自己违法行为的责任。
    3、被告杨XX应承担驾车碰树将李XX抛出致死,将任XX抛出致伤的责任。
    4、车在撞树后,转向横拉杆已断开、前平衡杆脱落,这时车是依反作用力的惯性变向向偏右方向前进中撞一人,后车侧翻压死一人。辩护律师认为形成这两个人死亡原因是复杂的,被告杨XX应承担责任,但不该承担全部责任。车依惯性变向向偏右方向前进中撞一人时,此时,车的方向盘已无法使用,车是在脱离被告杨XX意志控制的情况下依惯性撞人的。车辆侧翻压死人,也是脱离被告杨XX意志控制的,撞、碾压致死这俩人有明显意外的原因。被告杨XX在此无直接或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因此,请求二审法官对此两人的死亡中涉及杨XX的责任分析上,应客观分析。慎重认定。
    审判长、审判员:
    鉴于本案的证据不足,部分证据结论错误,已有证据中矛盾重重,一审判决对本案的部分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加上车上是否有两个人的问题,李XX是否挂在左车门上,是谁在拽方向盘等等问题尙待查清。因此,辩护律师请求二审法院对以上问题认真调查核实,全面分析,慎重认定,重新判决或依法发回重审。
     二审第二份辩护词的具体内容:
   (一)、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的主观认定不当。
    1、我们注意到,在审判卷第一册第80 85页中,有杨XX案发前的个人表现材料。在此有必要声明:辩护人无意以其平常表现在其犯下的罪行上打折。
我们在考虑一个副村长、乡人大代表,曾是走南闯北的司机。在别人门上撞了别人的车会不会像任XX等的证词中所描述的那样蛮横无礼?尽管他喝了不少酒。同时我们也在考虑,一群喝了一下午酒的人,如何能不顾个人安危,如此狂热的钻到车里,或者爬上正在行驶汽车的引敬盖上?这种不肯善罢甘休的“精神”,是否预示着被告“在劫难逃”?
    2、辩护人同意一审所认定的罪名,但对被告主观方面的认定持有不同意见。理由是:
    其一、被告在驾车逃跑中,车上还有三个人,一个在车内(有证据显示),一个在引敬盖上、一个在左车门上。被告在供述中虽然“不知” 引敬盖上有人,但知道“左车门上有人”。基于这一点,我们可以认定对左车门上及引敬盖上的两人的生命安全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但毕竟是特定数量的人的生命安全,是交通肇事纠纷的另一方,而不是不特定的。因而,在这个阶段并不涉及“公共安全”。更何况左车门上、引敬盖上的人是在车已起步的情况下爬上车的,如此行为会导致个人安危的情况是明知的。
    其二、现场勘查结果证明,第三现场的产生是先撞树,而后撞人。并且撞树后的车辆完全失去控制。所产生另外两人死亡的后果与被告的故意或者过失无关。
    假如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先撞人后撞树,则必然有不法之徒移动了现场,被撞之人为那辆车所撞?同时他们触犯了刑律,当然不应将这一事实强加在被告身上。
    其三、我们之所以同意一审认定的罪名,是因为被告在驾车逃跑的过程中,由于左车门上的人、车内的人的影响(由于缺乏证据,我们无法判断为什么车辆突然左转向,冲向大树),以及引敬盖上的人对视线的影响,必将危及公共安全。应当强调的是,车上其他三人同时也应该意识到他们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因此,对于本案后果的发生,所有车上的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被告不可避免的应当承担自己的过失责任。
   (二)、请二审考虑被告的自首情节,对被告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所采信的证据与证据之间有诸多的矛盾;一审认定第三现场先撞树还是先撞人的顺序直接影响本案的定性和量刑;尽管勘查及鉴定有诸多的缺项,导致证据不足。但辩护人认为,现场基本现状,也就是说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因而,在本案中被告对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故意而言。在承担过失责任的同时,根据公平责任原则,交通肇事的另一方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请求二审法院考虑被告的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裁定书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XX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任X证实,2001128日晚7时许,在XX路市通讯器材仓库门口,一辆牌号为豫M05030号吉普车撞在其驾驶的牌号为陕AE2037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尾部,将右尾灯、保险杠撞坏。双方就修车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对方还想打我,与我同车的腾X回去叫来李XX、任XX等五人,继续与对方协商修理费的问题,仍未达成协议,吉普车司机上车准备逃跑,李XX、任XX见状分别爬在吉普车左、右发动机盖上,吉普车司机左右打方向,想把李、任二人甩掉,当车驶出约100米,将路西二位骑自行车的人碰伤。后开到XXXXX家具公司门口时,吉普车将路边一行人撞倒从肚子上压过去,后撞在一棵大树上。李、任二人是吉普车撞树后将二人摔在地上。
    2、证人李XX证实,其搭乘任X的面包车,行驶中被一辆吉普车撞在尾部,吉普车司机其认识,是XXXX村人,叫杨XX,当时杨XX喝酒了,走路摇晃不稳,双方就修理费问题协商未果发生争执,杨XX开车要走,李XX、任XX阻挡,爬在吉普车引敬盖上,杨XX强行把车开走了。
    3、证人赵XX证实,吉普车向右侧翻,车后躺了一个人,路墙跟下躺了一个人,车头前躺了一个人,车前左侧墙下有一个人,共躺了四个人。
    4、证人孙XX证实,吉普车在XXX村口,由北向南开的很快,车撞在一棵大树上,车向右侧翻,车后约七、八米远有一个人爬在地上不动,司机弃车由东向西往XXX跑了,没抢救伤者。
    5、任XX的证言证实,2001128日下午任X与腾X开车出去,没一会儿腾X回来说有人撞了咱的面包车,打了我儿子任X。我们又乘了一辆车到现场后,他打吉普车司机胸部一拳,吉普车司机要跑,他和李XX便趴在车盖上欲拦住该车,可司机未停车,车速很快,我特别紧张,后感到颠了两下便失去知觉,醒来时已到了医院。
    6、杨XX、高X均证实,2001128日下午7时许,二人正骑自行车在XX路上前行,突然被一辆车撞倒,后二人被送到医院抢救,并听说肇事车是一辆吉普车。
    7、证人郭XX证实,案发当日,杨XX和他九人一同喝的剑南春白酒,杨XX喝了约四两酒,并证实杨XX是酒后驾车。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XXXXXX仓库门前有一陕AE2037事故车辆,该车北侧4.1米处有玻璃碎片。第二现场位于第一现场向南约200米处,有两辆自行车在路沿西侧附近倒地。第三现场位于第二现场南约100米处,有豫M05030号北京吉普车向右侧翻,吉普车北5.4米处有一7.15米汽车轮胎搓印,有一男尸内脏外流。搓印向北2.8米处有一大树,树皮被车撞击脱落,吉普车南侧4.5米处有40×25cm血迹,吉普车后轮南1米处有一30×20cm血迹。
    9XX市公安局交警X大队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明:
   (一)牌号为陕AE2037长安之星面包车,左侧后尾灯总成脱落,灯罩破碎,后门右侧有宽度为36公分受撞击凹陷,后保险杠撞击破损。此证与被告人供述其驾车追尾撞在面包车尾部的情节相吻合。
   (二)牌号为豫M05030号北京吉普车前保险杠弯曲,中部凹陷8公分,前引敬盖受撞击凹陷9公分,引敬盖上部有面积为76×70向下凹陷,深约2公分,附着血迹和毛发,左前叶子板受撞击严重扭曲变形,左前轮横拉杆受撞击从根部断裂,前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破碎,驾驶室变形后移,左前门拉手脱落。此证与目击证人证明的吉普车肇事情况相吻合。
    10、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吴XX、石XX系被机动车辆撞碰、碾压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死者李XX系被机动车撞挤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伤者任XX伤及头部及胸部等处,属轻伤;XX医科大学诊断证明,伤者杨XX右眼睑、眉弓及额部软组织挫伤,右面颊皮肤挫伤。伤者高X证明,其被汽车撞倒后,被送到XXX医院诊治,其腿部皮肤擦伤,肋骨软组织损伤。
    11、上诉人之兄杨XX证明,案发次日早八时许,在XXX其舅家,见其弟杨XX脸上、嘴上都有血,杨XX说,他开车把人家车尾灯撞了,正在说理时,来了一些人打他,他开车逃跑,跑到XXX出事了。并说其不想活了,我劝后,陪同杨XX到派出所投案。
    12、上诉人杨XX所供述的案件起因、作案经过等情节与其他证据相一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酒后无证驾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后,竟驾车强行逃离,途中碰撞、碾压致死三人,致伤三人,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对杨XX上诉提出其是在被打后驾车逃离,不知道将人撞倒,其行为应属交通肇事的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杨XX无犯罪故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XX无证驾车追尾发生事故,在协商修理费不成发生争执被打的情况下,其不顾李XX、任XX爬在汽车引敬盖上阻挡其驾车逃离,却执意驾车高速行驶,意欲摆脱二人。在撞倒杨XX、高X母子后,又驾车继续往前闯,将路人吴XX、石XX碾压致死,直至撞树车翻,才弃车逃跑。可见,杨XX对其行为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而导致危险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显系已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任XX、李XX违反交规爬在汽车引敬盖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及杨XX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XX撞车后欲驾车逃离,任、李二人为阻止杨逃离,才被迫爬在汽车引敬盖上,不应承担责任。虽上诉人杨XX能投案自首,但其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要求杨XX赔偿其经济损失之理由。经查,杨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被告人杨XX无赔偿能力,可免予赔偿。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杨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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