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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征收拆迁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 审视政府建设法治政府的现状

发布日期:2012-03-27    作者:刘林海律师

一起征收拆迁政府信息公开复议案审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现状 案情:2011年11月10日, 申请人何某某依法向A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B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公开相关信息。
复议申请人称:2011年10月12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1、B市C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2003年度至今);3、征收申请人所在区域集体土地的批准文件及相关附图和附件;4、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及申报材料等相关政府信息。被申请人2011年10月13日收到申请,仅提供与此无关的文件予以搪塞,并要求申请人向档案室进行查档,档案室以暂时无法开放查阅变相拒绝公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复议被申请人辩称:201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2011年11月2日将申请人要求公开的部分信息邮寄申请人,函告申请人没有编制C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和B市各县区年度用地计划的信息,并告知其如需查询具体审批项目的批准资料及图附件,请持相关有效证件到被申请人档案室办理查档手续。
复议审理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不存在、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以及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一并告知了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次日,被申请人一并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2002)10号〕以特快专递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查档遭到被申请人拒绝,以及因此给其造成何种损害后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应义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批准机关为B市国土资源局C分局,应当向该分局申请公开,且其对申请人没有直接约束力,也不构成独立的外部行政行为。申请人的房屋至今没有实施拆迁,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该政府信息公开出于其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不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如果公开该信息,有可能引起已经拆迁安置的众多被拆迁人群体性上访事件,影响当地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得公开。另外,申请人所需公开的政府信息用途为核实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其应向B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据此,依法驳回申请人何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评析:本案涉及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过程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府信息公开的主要事项。国土资源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A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其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和信息公开主管机关部门。
本案案情相对清楚,国家对于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的保护,应当加强,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应当得到积极回应和满足,但因《信息公开条例》仅为一部基本性的法律规范,缺乏细则性规范,严重限制了公民对知情权的行使同时也为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不作为,拒绝公开提供了诸多借口,这与国家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初衷是根本违反的。《信息公开条例》内容多为原则性、概括性规定,由因政府机构主管部门的分工及权限的不同,加之问责制度的不健全,导致政府职能部门形成信息后恶意或者非恶意的未公布相关信息,从本案可以看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中国的法制社会的历史进程中,无可避免的被推向了“风口浪尖”,其实质乃体现了两种力量的博弈,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博弈。“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是党和国家贯彻的基本治国方针,传统型政府到服务性政府职能的转变亟待转变,政府信息公开,就是转变政府职能的“桥头堡”、“风向标”,政府信息公开的贯彻执行的实际效果,也将直接考验着国家依法治国基本治国方针的效果。
笔者呼吁,加快政府信息公开在中央层面的制度建设,在地方政府的落实机制,积极回应民众对政府热点领域信息日益高涨的公开诉求,加强司法救济力度、降低依申请公开信息门槛,积极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为政体改革、职能转变打好基础,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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