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改革创新之设想

发布日期:2012-03-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当代法学》2012年第1期
【摘要】我国现行的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着立法分散、一些规定可操作性差、相关司法解释滞后等诸多问题,已经难以适应减刑假释工作的现实需要。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文件、有关领导讲话、《刑法修正案(八)》及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修改最新动态,从司法解释修改的角度对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改革创新提出了的设想:认为应当确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思想,建立减刑假释全面考核制度,减刑和假释的条件、执行期间、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及减刑间隔应当进一步科学规范,推行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制度,建立完善减刑假释的撤销制度和减刑假释与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挂钩制度。
【关键词】减刑;假释;创新;设想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法律界对我国现行减刑假释制度进行改革创新的呼声越来越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已经着手进行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修改工作。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贯穿于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全过程的基本刑事政策。此外,首次以司法文件的形式对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作出了规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其中对于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犯罪罪犯减刑假释予以从严掌握并加以限制的规定,与《意见》的精神一脉相承,是以国家基本法律的形式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减刑假释制度中贯彻的体现。根据《意见》及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和精神,我国现行减刑假释制度必然要进行一次重大变革。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成为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思想

  2006年中共中央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是以党中央文件的形式首次确立了宽严相济作为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在工作报告中对人民法院执行这项政策提出了明确要求,指出要严格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贯穿于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

  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包括交付执行及刑罚变更,减刑假释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然要按照《意见》的要求做好贯彻落实,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减刑假释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指出“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在与犯罪作斗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减刑假释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的重要切入点,是以‘宽’济‘严’的重要渠道。”{1}根据《意见》和江必新副院长讲话精神可以看出,宽严相济作为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减刑假释的全过程,应当成为减刑假释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并在减刑假释的制度中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体例和结构比较简单,没有明确指导思想,这是该司法解释的一个缺陷,在修订完善时应当明确宽严相济的指导思想地位。

  二、建立减刑假释全面考核制度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姜兴长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提出要建立“全面审查,区别对待,准确把握减刑的标准”。{2}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在全国部分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也指出,要探索减刑假释的综合考核制度,使减刑假释的条件更加科学和规范。这种标准,除了要全面考虑法律规定的要件以外,还要重点考虑财产刑执行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履行情况以及要对减刑假释后的社会评价和反应进行评估,保证减刑假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3}

  建立全面考核制度是新时期减刑假释工作的需要。以往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依据执行机关的考核分数作为考量罪犯是否具有悔改表现及提起减刑假释的条件,应当说,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的改造需要,将应当考察的各种情况进行分数量化并据此作为呈报减刑假释的依据没有问题,问题在于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工作与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改造工作不同,在重点考察罪犯的服刑改造表现的同时,{4}还要考虑其他对刑罚变更可能有影响的因素,如原犯罪情况和社会影响等因素。原犯罪情况主要指罪犯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具体应考察是否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的情节是否严重、性质是否恶劣,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否累犯、惯犯,是否数罪;社会影响,主要是指与罪犯所犯罪行或其身份可能或已经引起的社会影响,如社会影响和有一定民愤的涉黑涉恶犯罪组织的首犯或领导者、组织者,有社会影响的犯有职务犯罪的原任领导干部,其他所犯罪行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罪犯等。既不能脱离执行机关的考核呈报意见,因为执行机关是对罪犯最直接进行改造及考核的司法机关,但也不能仅仅依据呈报意见,忽视或轻视其他可能影响减刑假释的因素,因为执行机关的呈报意见仅仅是人民法院减刑假释依据的重要部分,不仅仅要考察服刑改造表现,还要对其所犯罪行、是否积极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考察。

  三、减刑条件应科学规范

  现行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根据该条规定,减刑的条件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二是有立功表现的。对于第一种情形,比较难以把握的就是“确有悔改表现”。《规定》在第1条规定对“确有悔改表现”进行了解释,该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还算比较好理解和把握,但在《规定》其他条款把“悔改表现突出”作为减刑假释的必要条件,“悔改表现突出”则比较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也最容易发生歧义。笔者认为,在《规定》对刑法条文中的“确有悔改表现”进行解释的同时又加以“悔改表现突出”这样一个更为不明确的减刑条件的规定,势必在实践中造成理解和执行上的不一致。两个表述其实在文字上很难讲有什么明显的和实质的区别,从表面上看,“悔改表现突出”似乎应当比“确有悔改表现”的悔改程度更进一步,但实则很难界定这种程度上的区别。特别是对于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把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作为减刑条件,但实践中罪犯因立功而呈报减刑的比例很小,绝大多数还是适用悔改表现突出这一规定。由于这一规定的不明确,实践中往往对10年以上刑期的长刑犯呈报及裁定减刑时执行机关和人民法院容易发生分歧和矛盾。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修改中,应将“确有悔改表现”这一并不科学准确且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去掉。如果对10年以上长刑犯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予以从严掌握,完全可以在减刑幅度和间隔等方面予以限制,而不应以悔改表现突出这样不明确的规定去做要求。

  四、假释条件进一步规范,加大假释力度

  减刑与假释是刑罚变更的两驾马车,但我国长期以来重减刑、轻假释,假释率偏低,造成两驾马车前行速度不平衡,制约了减刑假释工作的发展。虽然近年来各地加强了假释工作的力度,但与减刑相比,假释工作开展得仍然滞后。{5}其中的主要原因就是制度对于假释的条件规定得不尽合理。刑法第81条除了排除累犯和严重暴力犯罪的罪犯,可以认为应当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和10年以上的时间条件;二是服刑改造表现。对于服刑改造表现,规定了比减刑更为严格的条件,即除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外,还有一条“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不致再危害社会”,《规定》第10条解释为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1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与其相关的第14条规定:“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实践中对于刑法和《规定》中假释的“不致再危害社会”和“丧失作案能力”的条件分歧和争议最大,执行起来顾虑重重,这也成为我国假释率低的原因之一。从这两项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虽然是对罪犯假释后不再重新犯罪的预测,但在执行中应当着眼于罪犯所犯罪行情况及现实的服刑改造表现,即要以罪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作为对罪犯未来假释后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判断的基础,这也就决定了这种判断并不是绝对的,只是一种可能性或者称概率性判断。{6}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项条件的判断标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丧失作案能力”的表述并不科学, 是指丧失某些特定犯罪(如职务犯罪的罪犯在判刑后必然不再具备职务犯罪的条件和能力)的作案能力还是丧失一切作案能力,即使是身患重病甚至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也不能说就完全丧失作案能力,因此身份的丧失、身体病残都不一定“丧失作案能力”,只能是指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因此“丧失作案能力”的表述应当在司法解释修改时考虑摒弃。对于“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重点考虑:罪犯的特定身份和类型(如老病残、未成年、女犯、职务犯罪罪犯、偶犯、过失犯),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如被害人有过错,防卫过当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罪犯一贯表现良好等因素),假释后的监管和矫正条件等。{7}

  五、对执行期间、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及减刑间隔应进一步明确规范

  《刑法》第51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80条规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在理解和执行上本来不存在疑义,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中认为“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死缓的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上的时间,而宣告或者送达的时间与之可能不一致,这就会造成实践中究竟以哪个时间点作为死缓执行的起算时间的矛盾。毫无疑问,刑法的效力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应以刑法的规定为准,而且以判决确定的时间也有利于执行机关和裁定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掌握。

  关于减刑起始时间,《规定》规定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1年半以上方可减刑。对于“执行1年半以上”的执行之日应如何理解实践中有分歧。根据《规定》第8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和第18条“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的表述看,无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比较好掌握,即以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但按照第18条,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起始时间似乎应当是从羁押之日起算。因此起始时间在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起始时间,实践中有以羁押之日起算的,有以判决生效之日起算的,还有以罪犯被交付监狱改造之日起算的。司法解释修改时应予明确,要考虑到减刑假释的呈报应给予执行机关一定的考察时间,因此以羁押时间起算有可能在罪犯羁押时间较长而实际投改时间较短时,执行机关无法对其作出较为全面的考核,而以投改时间计算的,对于那些羁押时间较长的罪犯而言又不太合理,宜采用裁判生效之日作为起始时间。{8}

  减刑假释制度未来的走向是解决死刑重、生刑轻的矛盾,很有可能在减刑的起始时间上要做大幅度调整,即延长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同时对减刑幅度将大幅度缩短,而减刑间隔将延长。前文说过,现行的《规定》把并不明确“确有悔改表现”、“悔改表现突出”与减刑幅度挂钩,实践中执行起来分歧和争议重重,同时把立功和重大立功作为一年以上减刑幅度的要件,在实践中又很难执行。同时,由于司法解释对减刑幅度和间隔规定得比较粗线条,导致实践中有规避制度的情况存在。为体现现行刑法执行中死刑重、生刑轻的问题,对减刑假释在起始时间、幅度和间隔上予以从严限制,确有必要,但要注意步子不能迈得太大,可以考虑对特定罪犯从严掌握,而不要一刀切。在减刑的幅度与间隔控制上,可以考虑把减刑的幅度与间隔有机联系起来,如把上一次减刑幅度作为下一次呈报减刑的最低间隔时间,即可有效解决一些罪犯规避法律,减刑间隔短、节奏快的问题。

  六、推行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制度

  长期以来,减刑假释以书面审理为主,这种审理方式的优点是便捷、高效,缺点是文来文往 ,千篇一律,材料中很难反映出每个服刑罪犯的实际表现及所呈报减刑幅度的科学合理性。《意见》第43条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要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虽然对于减刑假释案件采取开庭审理做了明确要求,但由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没有程序性规定,各地法院只能自己摸索着实践。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有以下优势:一是体现了公开、透明,裁定结果令人信服。二是有利于法院掌握更为真实的罪犯服刑表现情况、更准确地对执行机关的呈报意见进行裁判。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一是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缺乏统一的程序性规定,最高法院有必要及时出台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程序性规定,以使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有章可循;二是对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需进一步明确。对需要开庭审理的罪犯,并不是每次都要开庭审理,但第一次呈报时应当开庭审理。对于以下几种情形的减刑假释案件也应当开庭审理:检察机关或驻监检察室意见与执行机关呈报意见有分歧的;有立功或重大立功的;执行机关的主管机关有不同意见的;呈报意见突破一般减刑幅度的;公示期间有其他罪犯提出异议的;涉及罪犯服刑表现的事实有疑义的;三是有必要联合相关政法各部门共同做出规定。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需要明确监所、检察机关(驻监检察室)出庭人员,需要监所设置法庭,这些都需要公安、检察、司法、监狱等政法部门协调配合。

  七、建立完善减刑假释的撤销制度

  减刑假释的撤销,有几种情形:因检察机关提出异议而撤销、因再审改判而被撤销、因减刑假释后减刑假释条件丧失而撤销。关于因检察机关提出异议而撤销的,法律规定比较明确,实践中问题不大。这里主要谈一下因再审改判和减刑假释条件丧失而撤销两种情况。再审改判是对减刑假释所依据的原审裁判的撤销,相应的原减刑假释裁定即失去了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有过几个批复和答复,对于经再审改判的,原减刑裁定应予撤销,还需要依法减刑的应当重新办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办理。但这些规定没有明确重新办理的程序,如减刑经过不同法院的,应当由原做出法院撤销,1992年关于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经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处理减刑问题的电话答复也是对经过高院和中院几次减刑后又改判情况的处理意见,答复认为“应当将原所有的减刑裁定一并撤销”,这里的“一并”是指由高院一并撤销还是由高院和中院分别撤销,理解上有分歧。从该答复的本意推测,应当是指由高院对中院的减刑裁定一并撤销,否则,“一并撤销”的表述就没有意义。对于重新办理,在实践中的理解和执行上很不统一。在这种情况下,要考虑到改判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从轻改判的,是对原审判决对罪犯量刑过重的纠正,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应当在撤销后恢复呈报;如果是从重改判的,对于撤销的原减刑期是否重新呈报,则要从严掌握。如果罪犯经过几次减刑,重新呈报时可能要报减二年以上的减刑幅度,是否与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报减的减刑幅度有矛盾,实践中有不同理解。 笔者认为,对于再审改判后重新呈报的,不同于一般情况下的正常呈报,已减刑期是对罪犯服刑改造的肯定,重新呈报应将已减刑期一并呈报。人民法院在作出再审判决时,应当一并撤销原减刑裁定。对于再审而未改判的,如果提起再审的裁定撤销了原判,则应相应地撤销原减刑裁定,在维持原判的判决作出后,执行机关可再次呈报。人民法院在作出再审判决时,应当一并撤销原减刑裁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数罪并罚做出新判决与再审改判不同,并不是对原判决的撤销,因此没有法定程序和法定理由,原减刑裁定不得撤销。{9}对于假释罪犯被再审改判的,比照上述情况处理。如果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6条和第357条规定应当撤销假释。

  八、建立减刑假释与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挂钩制度

  减刑假释是否与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挂钩一直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在2009全国部分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要求,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要重点考虑财产刑执行的情况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履行情况,减刑假释与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挂钩已成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建立全面考核机制的必然要求。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因为减刑假释考察的罪犯是否有悔罪表现,当然包括对其处以的财产刑及判处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履行情况,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不仅是原判人民法院的职责,在刑罚执行阶段也应该成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的一部分。

  目前,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情况很不乐观,重自由刑轻附加刑是我国刑罚执行上的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在具体执行环节上,没收财产数额的不确定、司法机关之间缺乏沟通配合、被告人执行能力不明或故意隐匿转移财产、人民法院执行力有限等因素都制约了这项工作开展。笔者认为,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和履行情况既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的讲话要求已成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的一部分,就要积极探索该项工作开展的机制。目前,我国一些省份人民法院与执行机关就这项工作已经达成共识,作为呈报和审理考察的一个因素。在具体机制上,应当在罪犯交付执行后,如果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向执行机关移交或说明相关履行情况,执行机关记录在档,在呈报时作为考察的因素之一计人呈报材料移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要对此进行审理。如果没有履行或者全部履行的,应当由罪犯提供没有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如原审人民法院、所在社区、派出所、原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同时执行机关应当考察其在服刑期间的消费情况,一并呈报人民法院审理。对于有证据证明确无履行能力的,则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减刑假释;没有证据证明的或有证据证明其服刑期间消费较高的,则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据此作出是否准予减刑假释的裁定。这项工作的开展涉及到执行机关、原判人民法院和受理减刑假释人民法院等有关司法机关的沟通配合,在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各地可采取联合发文或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作出规定。




【作者简介】
朴永刚,单位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全国部分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创新工作理念和工作制度推动减刑假释工作科学发展》。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刑事审判参考》第46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161页。
{3}参见前引{1}。
{4}服刑改造情况主要指罪犯的实际改造和服刑表现,即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改造,对自己的罪行是否真诚悔悟积极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否积极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是否有立功等有利于减刑假释的其他表现等,这些因素主要由执行机关予以考核,但人民法院在认为需要时,应当进行进一步调查。
{5}2003年至2007年我国减刑假释案件212. 5万件,其中减刑203万人,假释仅为9. 5万人。2010年减刑524006人,假释仅为35724人。
{6}这种概率不能作出具体量化,而只能通过对相关因素的判断作出一种概率性的裁量。如职务犯罪罪犯假释后因为原有职务犯罪条件的丧失,必然不再具备重新职务犯罪的条件和能力,但能否保证其不犯其他罪行,这就是一个小概率事件。而对于多次犯罪的罪犯,从其以往的历史就可以判断出其重新犯罪的概率性大,因此要在假释上予以限制。
{7}目前我国对假释罪犯和刑满释放人员的监管和所在社区的矫正情况各地作法不一、情况差异较大,所以在对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假释前,执行机关要提供假释后的监管和矫正情况,人民法院要对此情况进行核实。否则不具备监管和矫正条件,家属不认真履行接受义务的,假释后生活没有着落很容易走上重新犯罪道路。
{8}根据我国目前监狱呈报减刑的作法,往往罪犯要达到一定的分数才能呈报,而服刑时间短的罪犯也不可能达到必要的分数,因此以羁押时间作为起算,对于羁押时间长而实际服刑时间短的罪犯而言,也不可能在服刑很短的时间内就能呈报减刑。考虑到上述两种起始时间确定标准的缺陷,笔者认为生效判决确定之日介于羁押与投改之间,而且时间也比较好确定。
{9}对于前后两个判决均为有期徒刑的,在服刑期间曾经减刑的,新判决应当将已经执行的刑期和经减刑减去的刑期一并考虑。对于其中有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的,则情况相对复杂一些。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在对河北高院一个具体案件请示的答复中认为,对于罪犯前罪判处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后发现漏罪与前罪并处无期徒刑,原减刑裁定没有法定程序和法定理由撤销,该罪犯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之后至新判决之间已经执行的刑期应予扣除。参见李辉:《前罪判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发现漏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减刑应该如何计算刑期》,载江必新主编:《全国法院再审法律疑难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69页。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程金霞律师
浙江杭州
南康黄律师
江西赣州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