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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的立法模式选择 ——以中日比较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2-03-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当代法学》2010年第6期
【摘要】基本养老保险是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比较研究中日非全日制用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结构模式、计发标准、制度功能以及费用征缴方式,可以发现,我国非全日制用工基本工养老保险结构与功能单一,计发分割,征缴乏力且用人单位负担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义务尚未被立法所确立。我国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立法模式的选择应以促进非全日制用工良性发展,体现代际公平为重心。应从规范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以及应对人口老龄化趋势的现实需求出发,确立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特别规则,建立强制储蓄性养老保险,并实现养老保险费征缴方式的税制化改革。
【关键词】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立法模式;中日比较;劳动法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改革开放以来,非全日制劳动者在我国从业劳动者人数中所占比例日益提高,然而,相对滞后的养老保险制度成为我国推进与规范非全日制用工的制度瓶颈。比较借鉴发达国家相对成熟的养老保险立法模式,是完善我国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必经之路。20世纪60年代初,日本建立了以“覆盖全体国民”为目标的养老保险制度,并通过不断改革,将养老保险制度的重心转移至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方面,以应对非全日制用工急剧增加和人口老龄化加快的趋势。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日本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保障力度较大,相关立法在遵循世界银行“三支柱模式”[1]的基础上,又呈现出自己的制度特色,被认为是运作较为成功的立法模式之一。作为市场经济取向的发展中国家,中国与日本具有较为相近的历史文化传统和劳动形态发展轨迹,由此,比较借鉴日本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制度,从中获取有益的立法经验,对完善和优化中国养老保险制度特别是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制度结构:双层模式与单层模式

  日本劳动者的就业形态在近几十年发生了很大变化,越来越多的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根据统计资料,1966年日本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人数刚超过160万人,而据日本劳动省所做的调查显示,日本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在1985年已经达到471万人,至2001年更达到了1205万人。{1}(P6)正因为日本非全日制劳动者规模日益扩大,社会各界对非全日制用工所面临的诸多问题特别是养老保险问题更加关注,对年金制度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面对这种现实,日本政府于1993年制定了专门的《短时间劳动者法》,对厚生年金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短时间劳动者法》明确规定,非全日制劳动者只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就必须加人厚生年金保险计划:(1)非全日制劳动者每日、每周或每月的正常工时为全日制劳动者的3/4或以上的;(2)非全日制劳动者年所得薪资在130万日元或以上的。{2}(P194)同时,根据《年金修改法》的规定,凡是20岁以上60岁以下、在日本拥有居住权的所有居民都必须加人国民年金,每月需交付1.33万日元保险费;公共行业和民间企业的劳动者还必须分别加入共济组合年金和厚生年金,缴税金额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等分担。{3}(P1738)

  《短时间劳动者法》与1985年颁布的《年金修改法》共同构成了日本非全日制用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双层制度结构。国民年金作为基础年金,形成了具有强制性的、覆盖范围广泛的第一层次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制度结构。加人国民年金成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的主要养老保险方式。厚生年金和共济年金又称为受薪劳动者年金,是国民年金的追加成分,构成第二层次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的制度内容,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工薪阶层有更加宽裕的退休生活。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厚生年金缴纳税额,由用人单位在职业安定局的指导下,综合考量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情形(如工作内容、工作难度、工作时间、有无延长工时、年资、工作能力、职业资格、专门知识的掌握等)以及与全日制劳动者之间的均衡后加以设定。养老金给付额与劳动者在职期间的标准报酬缴付税额成正比。可见,日本的非全日制用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由政府推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是由国民基础年金和受薪劳动者年金组成的双层关联结构保险制度[2],也是由定额部分加报酬比例部分构成的双层次养老金支付制度[3](见表1)。{4}(P63)这种制度结构不仅吸引了大量愿意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女性劳动者和高龄劳动者进入职场,解决了日本社会劳动力供给不足的问题,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由人口高龄化所带来的养老保险的压力。

  我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3年颁布实施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非全日制用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立法文件。根据该《意见》,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可以所在城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至300%为基数自主选择,缴费比例为20%。2009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社会保险法(草案)》规定,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4]通过上述两个立法规定,可大致勾勒出我国未来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不难发现,这种养老保险制度的结构具有单一性,即非全日制劳动者只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不能加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且保险费用完全由劳动者个人承担。这种单一的制度结构模式使养老保险金支付水平较低,不能有效保障非全日制劳动者的老年生活,也不利于促进灵活就业。

  表1 日本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结构

  ┌─────┬───────┬────────────┬───────────┬─────────┐

  │制度类型 │被保险者条件 │缴费额度及方式 │支付条件和水平 │主要制度功能 │

  ├─┬───┼───────┼────────────┼───────────┼─────────┤

  │基│国民 │全体非全日制 │按照全体国民统一标准, │加人年限25周年以 │保障长期无收入的 │

  │本│基础 │劳动者;加人 │实行固定缴费额度,基本 │上,年满65周岁。 │所有社会成员能够 │

  │养│年金 │受薪劳动者年 │保险费14100日元/月 │ │享受均等的养老保 │

  │老│ │金的非全日制 │(2017年将上调至16900日 │ │险,具有普遍保障 │

  │保│ │劳动者的无薪 │元/月),由非全日制劳动│ │性。(国民基础年金│

  │险│ │资收入的配偶。│者全额负担;加人受薪劳 │ │作为第一层次的养 │

  │公│ │ │动者年金的非全日制劳动 │ │老保险,相当于我 │

  │共│ │ │者及其配偶的基础年金费 │ │国的个人强制储蓄-│

  │年│ │ │用从其受薪劳动者年金费 │ │性养老保险。) │

  │金│ │ │用中扣除。 │ │ │

  │ ├─┬─┼───────┼────────────┼───────────┼─────────┤

  │ │受│共│国家和地方公 │缴费额度为非全日制劳动 │加入年限15周年以上 │提高非全日制劳动 │

  │ │薪│济│务员;公共部 │者月纯薪资收入的17.5% │(厚生年金为20周 │者的养老保险水平,│

  │ │劳│年│门的受薪劳动 │(2017年将上调至18. │年),年满65周岁。 │促进高龄劳动者从 │

  │ │动│金│者;公营企业 │3%),由劳动者和用人单 │65周岁以上继续工作 │事非全日制劳动, │

  │ │者│ │的受薪劳动者;│位均摊。 │者实行“65周岁以后 │缓解养老保险财政 │

  │ │年│ │私立学校教职 │ │老龄厚生年金支付制 │压力。(受薪劳动者│

  │ │金│ │员。 │ │度”,即65周岁以上 │年金作为第二层次 │

  │ │ ├─┼───────┤ │的继续工作者应继续 │的养老保险,相当 │

  │ │ │厚│私营企业非全 │ │缴纳保险税,由劳动 │于我国的基本养老 │

  │ │ │生│日制劳动者每 │ │者和用人单位均摊, │保险。) │

  │ │ │年│日、每周或每 │ │每多缴纳一个月的保 │ │

  │ │ │金│月的正常工时 │ │险,养老金每月增加 │ │

  │ │ │ │为全日制劳动 │ │2000日元左右,其薪 │ │

  │ │ │ │者的3/4或以 │ │资收入与受薪劳动者 │ │

  │ │ │ │上的;非全日 │ │年金的合计月收入不 │ │

  │ │ │ │制劳动者年所 │ │得超过37万日元。 │ │

  │ │ │ │得薪资在130 │ │(70周岁以上继续工作 │ │

  │ │ │ │万日元或以上 │ │的劳动者不需缴纳保 │ │

  │ │ │ │的。 │ │险税) │ │

  ├─┴─┴─┼───────┼────────────┼───────────┼─────────┤

  │企业补充 │雇用期限一年 │缴费额度为用人单位月收 │企业补充年金=退休 │巩固用人单位的熟 │

  │年金 │或以上的非全 │益的5.5%,主要由企业负 │前工资×退休金率× │练劳动者,缓解国 │

  │ │日制劳动者; │担全部费用。 │投保期限 │民基础年金的财政 │

  │ │反复雇用的非 │ │ │压力。(企业补充年│

  │ │全日制劳动者。│ │ │金作为第三层次的 │

  │ │ │ │ │养老保险,相当于 │

  │ │ │ │ │我国的企业补充养 │

  │ │ │ │ │老保险。) │

  └─────┴───────┴────────────┴───────────┴─────────┘

  笔者认为,我国在制定统一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还应考虑制定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特别规则,建立双层非全日制用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结构,即将基本养老保险作为第一层次的保障,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缴费;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作为第二层次的保障,由用人单位负担缴费义务。从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应不断扩大强制性养老保险的覆盖面,将非全日制劳动者涵括其中,并通过单行立法明确规定非全日制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征缴方式。我国在制定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制度规则时应注意以下几个要点:第一,应明确承认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建立的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合理处理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与竞业禁止的关系。第二,应明文规定雇用非全日制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负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形态下,劳动者与接受其劳动给付的所有用人单位都建立了劳动关系,当然有权要求所有用人单位分别为其缴纳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享受完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应按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实际工资的相应比例计算。第四,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根据在该用人单位具体的工作期间,采用不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方式,个人账户实行并账处理。第五,应正确处理好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单行立法与我国目前正在制定的《社会保险法》等基本立法之间的衔接关系,确保国家立法的统一与协调。

  二、计发标准:统一模式与分割模式

  日本早期的养老保险体系呈现出三大类八个制度分立的局面,在养老金给付与保险费缴纳两方面,各制度间产生了支付水平上的差异和重复给付的现象,这就使真正意义上的“劳动者皆年金”目标无法实现。日本政府通过修改《国民年金法》(1985年)和《短时间劳动者法》(2003年和2007年),对各项分立的保险制度进行整合。新的养老保险制度规定,加入国民年金的日本居民每月需交付1.33万日元保险费,厚生年金和共济年金的缴费金额为劳动者薪资收入的17.5%。{3}(P1738)国民年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缴纳保险费的国民年金,即保险费用由国民个人全额负担;另一部分是不需缴纳保险费的国民年金,即加入了厚生年金和共济年金的劳动者和公务员,不需重新加入国民年金,本人及其配偶的国民年金保险费由其加入的年金制度负担,无须另外缴费。可见,日本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标准具有全国统一性,不加区分地适用于地区、行业、部门或就业方式,确立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与全日制劳动者在厚生年金(福利养老保险)上的均衡待遇原则。

  与日本不同,我国养老保险金在计发标准上呈现分割局面。这种分割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机关事业单位与民间企业的养老保险金计发标准分割开来,即养老保险金的计发标准因劳动者就业部门的不同而不同。日本社会虽然有着浓厚的尊官思想,但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础国民年金)设计上,机关事业单位与民间企业的制度模式和待遇水平基本一致。二是全日制劳动者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养老保险金计发标准分割开来,即养老保险金的计发标准因劳动者就业方式的不同而不同。从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应确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民间企业、非典型劳动者与典型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平等待遇原则,通过建立“覆盖全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统一计发标准来实现社会公平。

  三、制度功能:多元化与单一化

  日本根据非全日制用工实际发展情况,顺应时势变化,适时调整了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制度的重心,使基本养老保险在社会功能上实现了多元化发展。日本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的多元化制度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

  其一,保障非全日制劳动者的生存权。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政府围绕生存权对养老保险制度进行全面改革。1961年日本政府制定的《国民年金法》将养老保险的对象扩大到部分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说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保障劳动者基本生存需要、安定民心、恢复经济功能的代表。20世纪60年代制定实施的《国民年金法》,将20岁以上的农民和渔民、雇用劳动者四人以下的民间企业的劳动者及其配偶、个体经营者、家庭妇女以及其它非工薪者纳入基础年金制度框架之内。{5}(P101-102)其目的是确立“覆盖全体国民”的基础年金制度,使全体国民都成为养老保险制度的适用者和受益者。国民年金的保障对象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一般国民年金;第二类是厚生年金和各种共济年金的加人者;第三类是第二类保障对象的配偶,其办理登记手续即可领取国民年金。[5]{6}(P64)二战后的日本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主要围绕生存权保障、生活救济和失业对策展开,国民年金具有很强的“扶贫”色彩。

  其二,促进灵活就业与提高劳动能力。为了进一步完善“覆盖全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促进高龄者和家庭妇女就业,避免下一代负担过重,日本逐步构建了以厚生年金为重心的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制度,厚生年金成为整个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的关键部分。例如,1985年颁布的《年金修改法》是日本经济高速发展,养老保险的支付能力得到提高以及劳动者养老范围得以扩充的表现。1993年通过的《短时间劳动者法》则以稳定劳动者阶层,减轻国民年金财政压力,促进女性和高龄者从事非全日制就业为目的,对养老保险制度进行了有效改革。从20世纪70年代起,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制度开始以调整就业观念,开发人力资源,增加就业机会,改善劳动者福利为中心,积极地从养老金的“量”上保证非全日制劳动者的生活稳定。自此,日本政府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的制度功能在“扶贫”的基础上又增加了“防贫”的功能{7}(P3)。

  其三,提高社会财富再分配的合理化程度。从2000年至今,日本政府通过一系列改革[6]系统地修改了非全日制劳动者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制度。这些改革确立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与全日制劳动者在厚生年金上的均衡待遇原则,并通过养老保险税收制度来满足非典型劳动者特别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群体对社会财富再分配的合理化要求。这种根据实际情况,对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功能进行拓补的作法,是日本不断完善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成功经验之一。

  与日本相比,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功能一直呈现单一化的发展状态,即以保障非全日制劳动者的生存权,维持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作为其制度功能。1958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国家依据该立法开始对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虽然这是我国第一个统一养老保险制度的法规,但是,由于当时国家财力有限,养老保险的实际覆盖面只包括国营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使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至自谋职业者和采取灵活方式再就业劳动者、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劳动者以及农民合同制工人。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将农民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简言之,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对劳动者的覆盖范围呈扩大化趋势,但其制度功能仍呈单一化发展态势。

  然而,我国正进入人口老龄化社会,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加快使社会财富分配与创造之间的矛盾变得日益突出:社会非在职劳动者与在职劳动者的比例不协调,加重了在职劳动者的负担;社会财富中越来越大的份额用于非经济活动人口,非经济活动纯消费的增加极不利于社会财富的再创造。因此,现阶段,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和再就业高龄劳动者的福利保障问题应成为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点。从促进高龄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角度出发,我国应改善再就业高龄劳动者养老保险金的计算方式,确立起退休金额度(薪资与养老金合计)随养老保险缴费期限增加而相应增加的方式,即高龄非全日制劳动者可同时领取薪资和享受养老保险,但其必须就薪资部分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65周岁后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养老保险金随缴费期限相应增加一定额度。这种高龄非全日制劳动者养老保险制度,能够缓和退休劳动者对基本养老保险的依赖度,缓解养老保险的财政压力。

  四、征缴方式:税制模式与费制模式

  对日本国民来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根据《国民年金法》的规定,凡在日本居住的20岁以上且未满60岁的人必须加入并享受国民基础年金,无论性别、身份或职业等,薪资年收入在130万元以上的非全日制劳动者也必须加入厚生年金。日本的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属于典型的“保险型”模式。在日本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政府负担大部分保险费用,其次是用人单位,最后是个人。[7]{8}(P683-690){9}(P358-371)日本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征收,除基础年金采用直接缴费方式外,主要采用国家税收方式。养老保险税的税率与劳动者薪资收入挂钩,其总额为劳动者薪资的17.5%,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承担一半。日本政府负担的保险费用,实际上是通过征收社会保险税的方式得来的,换言之,保险费用事实上是由全体国民共同承担的。故而,日本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税制化又称为养老保险费用负担的全民化。这与中国养老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费的情况形成鲜明对照。应当说日本的社会保障模式是经济高度发展的结果,也是实现养老保险代际公平的重要举措。

  日本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税制化的理论基础是日本的“恩给制度”和德国的“新历史主义学说”的相互融合。“恩给制度”是指政府颁发给退休军人和政府官员或死亡军人和政府官员遗属抚恤金的制度,即完全由中央政府出钱为退休军人及政府官员支付老年生活费,作为国家对忠诚于国家利益的军人和官吏的一种恩赏。[8]“恩给制度”对厚生年金和共济年金的影响一直延续至今,尤其体现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加入厚生年金的资格限制上,如非全日制劳动者每日、每周或每月的正常工时至少为全日制劳动者的3/4,或者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年薪资金额最低达到130万日元。德国“新历史主义学说”提出了以下政策主张:第一,国家的职能不仅在于稳定社会秩序和维护国家安全,还在于直接干预和管理宏观经济生活;第二,国家的法令、法规、法律至上,决定社会经济发展的进程;第三,国家应通过立法,实行包括社会保险、孤寡救济、以及劳动保险等在内的一系列社会保障措施。{10}(P11)这些主张得到日本的认同,成为日本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征收税制化的最初理论依据,对“全体劳动者皆保险”的观念形成起到了突出的推进作用。

  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税制”与“费制”虽都具有强制性、固定性、无偿性的特点,但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首先,税收完全属于国家财产,政府能够对所征收的税款进行转移支付,统筹安排,实质是社会财富在全体国民之间的再分配;而费用具有专款专用性,虽然费用的缴纳由国家执行,但政府不能对其进行转移支付,以什么理由征缴就必须以原理由支出。其次,税收具有明显的共有性,即国家征收的税款无须直接偿还给原纳税人,基本养老保险纳税人通过税收所换取的是一个平等待遇的权利,纳税额与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没有等量的对等关系;而费用具有强烈的私有性,即费用缴纳者与费用受益人之间存在一对一的对称关系,缴费数额与养老保险金支付数额之间有明显的对等返还性,多缴多得、少缴少得、不缴不得(体现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储蓄性)。{11}(P11-31)

  目前,我国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征收方式是费制化模式,即由国家强制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征缴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劳动者个人、国家三位一体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用。这种养老保险模式的资金筹集模式是“现收现付制”,即依据“以支定收,略有节余”原则,退休劳动者的养老保险金由在职劳动者负担,没有建立储备基金。通过检讨发现,我国现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征收方式存在着以下三方面缺陷:第一,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用于现期支付,没有必要的积累,基金存量不足,难以应对全球性经济危机和人口老龄化高峰期到来时急剧膨胀的养老保险所需费用,容易造成收支相抵甚至严重赤字。第二,导致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缺乏自我保障意识,形成对国家的强烈依赖心理。根据我国现行相关立法,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加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用由劳动者个人缴纳,无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有可能怠于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亏空,不仅不利于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和积累,而且对非全日制劳动者将来生存权的保障也构成一定风险。第三,养老保险费用收缴困难。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产业结构调整加快,市场竞争加剧,许多企业都发生了资金流动上的困难,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往往客观不能。此外,一部分企业还存在拒缴、漏缴、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主观不能的情况。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和利弊衡量,笔者认为,我国应进行社会保险费的税制化改革,由现行征费改为统一征收社会保险税。我国社会保险税的征收必须解决两个关键性问题:

  首先,合理确定征税薪资标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应采取“先分配、再扣除、后缴税”的国民收入分配方式,提高劳动者个人纯收入在国民收入初次分配中的份额,使社会福利工资化、显性化。“先分配、再扣除、后缴税”的分配方式是指,首先,劳动者的纯薪资收入应当包括其应得的社会福利;其次,劳动者按照一定的纯薪资比例缴纳储蓄养老保险费;最后,以扣除储蓄养老保险费后的纯薪资收入作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税的薪资计算标准。对此,我国应建立以积累养老保险储备金为出发点的强制储蓄性养老保险,以适应人口老龄化迅速发展的需要。强制储蓄性养老保险要求全体劳动者不分职业、身份、工作时间、地域等都须参加储蓄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强调自助原则。

  其次,公平计征社会保险税。社会保险税的征收是以国家为主体对全体国民收入进行的二次分配。社会保险税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积极发挥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特征,通过税法的刚性手段保证养老保险费按照每个参保者的薪资比例持续稳定、及时足额上缴。社会保险税的征收,有利于解决用行政手段筹集养老保险资金的困难,是筹集养老保险资金最有效的方式,能够确保养老保险资金来源稳定,储备充裕;有利于克服养老保险资金管理混乱现象,促进养老保险资金的统一调度,统筹分配;有利于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在不同发展阶段公平合理地负担养老保险费用,强化养老保险制度的价值取向。

  由于基本养老保险税是以劳动者本人薪资收入为依据按比例缴纳的,因此,表面上,高收入者肯定要比低收入者多缴纳养老保险税,造成高低收入者之间缴费的不平等。但在实质上,征收保险税的过程也就是国民收入的再分配过程,差别税率能够促使国民收入在不同收入阶层之间合理转移,实现养老保险缴费和支付的实质公平。同时,应将“纯收入浮动制”导人养老保险制度,即养老保险税的征收标准不再随在职劳动者的名义薪资的浮动重新评定,而是随在职劳动者的实际薪资的变化进行浮动,以期实现代际间基本养老保险负担与给付的均衡。总之,社会保险税的征收可以实现“在同一比例下‘多收入者多交,少收入者少交’的社会保险负担纵向公平和‘收入相同者负担一致’的横向公平”。{12}(P68)

  任何国家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既要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和社会文化背景的影响,又必须通过不断改革来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和日本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都呈现出保险范围日益拓宽,制度层次渐趋多元,待遇水平不断提高的共同特点。日本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虽然具有多元立体、覆盖面广的特点,但也存在养老金支出增长过快、财政负担过重等问题。中国正在积极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但以国情来说,显然目前无法达到日本那样的高福利保障水平。不过,我们通过分析检讨日本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合理借鉴其立法技术和制度设置方略,有利于我国尽快将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纳入法制化轨道,逐步建立起保险金计发标准统一、社会功能多元、基金储量丰沛、体现代际公平的双层次非全日制用工养老保险立法模式,早日实现中国养老保险制度“覆盖全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法制目标。




【作者简介】
冯彦君,单位为吉林大学。王丹丹,单位为吉林大学。


【注释】
[1]养老保险的“三支柱模式”是指,第一支柱是政府举办的基本养老保险(国家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个人所得税,但对领取年龄、薪资收入和财产标准有一定限制,保障水平较低;第二支柱是企业附加养老(社会互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参保者按照薪资标准缴纳的保险税,保障水平较高;第三支柱是个人养老保险(个人自助),即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保险金的支付金额与参保者的实际储蓄金额相等。
[2]这种双层养老保险制度体现了日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公助和互助原则。
[3]这种养老金计算方式一方面使劳动者在职时的实际薪资收入能在年金金额中得到反映,另一方面能使高入者的收入向低收入者转移。
[4]《社会保险法(草案)》第9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11条第三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照规定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5]《国民年金法》规定:“凡年满20岁的日本公民都必须加入国民年金;缴费年限为40年,即必须到年满60岁时才停止缴费,若缴费不满40年,则养老金作相应扣除。”根据该法,所有20岁以上、60岁以下的日本国民,不论年龄和性别都强制加入国民年金体系,每人每月可领取13000日元左右的养老津贴。
[6]2000年日本众议院通过了《厚生年金法》、《国民年金法》等7部有关养老金制度改革法案;2000年厚生省制定了《养老金制度改革方案》;2004年日本参议院通过了《年金改革相关法案》,并于2003年和2007年两度对《短时间劳动者法》进行修改。
[7]在国民基础年金中,个人只需缴纳固定额度的保险费用,不足部分由政府承担;在厚生年金中,政府承担全部保险费用的1/2,其余的1/2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等分担。
[8]恩给制度下的养老金发放的基本类型有两种:一种是发放给军队退休武官和士兵或遗属的“军人恩给”,另一种是发放给政府文官或者在军工厂工作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或遗属的“援护年金”。“军人恩给”和“援护年金”的金额比日本普通国民的养老保险金高出很多。据日本政府统计,2005年接受“军人恩给”的人数共118万人,总额达9680亿日元;接受“援护年金”的人数近4万,总额达520亿日元,两者共计1.02万亿日元。2004年8月到2005年8月,平均每人每月领取的恩给金额为6.8万日元,而普通日本国民的养老保险金额为5.2万日元。


【参考文献】
{1}Atsushi Sato, The Situation Part-Worker Face and Future Tasks: An Analysis Focusing on Case Study, Japan Labor Bulletin, 42:6.
{2}[日]营野和夫.労働法(第六版)[M]。东京:弘文堂,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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