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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平等保护合法财产的法理依据

发布日期:2012-03-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所有制是经济学的范畴,财产权是法学的范畴。凡属存在于公法领域的国家财产,为公共利益的载体,其地位高于私人财产,但凡属存在于私法领域的国家财产,则被视为个别利益的载体,其权利由法人(公法人或者私法人)享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权归集体企业法人享有;农村集体土地因权利主体缺位,导致农村集体所有制与集体财产所有权之间无法达成法律技术的转换,但因集体土地及其他集体财产而设定的他物权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一旦进入民事领域,即成为私法上的民事主体(法人)所享有的一种“私”的利益,与自然人和其他法人财产具有同等的民法地位。就个人财产而言,财产与身份相剥离,是近代社会以来的基本原则。物权法是财产保护法而非财产分配法,不具有矫正不合理分配制度的功能,即使现存法律框架范围内的分配制度存在某种不合理性,也只能通过改变分配法律的方式进行调整,但对于已经形成的分配结果,却必须予以平等的法律保护,这是法制社会的基本要求。

关键词:物权法 平等 违宪

当前对于物权法草案“违宪”的批评意见中,“物权法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一体化平等保护”,被认为是其“违宪”的主要原因。其内中又包含两个主要论据:一是依宪法所规定的“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国家财产的地位应当高于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二是在当今中国社会“贫富悬殊”的情况下,对穷人和富人的财产的平等保护,实际上是保护了富人而没有保护穷人,由此,在私人财产的相互关系中,穷人的财产的地位应当高于富人的财产。前述论断,似是而非,在中国改革开放面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以及贫富悬殊过份加大两项难题的当今,极能蛊惑人心,以至于使一些人对物权法乃至整个民法的基本观念产生误读,甚而至于导致物权法在普通民众之中被妖魔化。对此,必须以民法的性质与功能为依据予以解释,以正视听。

一、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个人财产在物权法上的地位是否应当平等?

(一)所有制与财产

有关批评意见的一个重要的论据,便是既然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那么,公有制的地位当然高于私有制,而公有财产是公有制的表现,所以,公有财产的地位当然高于私有财产,于是,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之间,便当然存在由高及低的位阶,即国家财产的地位高于集体财产,而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的地位高于个人财产,因此,物权法不应对前述三种财产予以平等保护。这种认识,混淆了财产的经济地位与财产的法律地位之间的区别,从而错误地推导出不同所有制的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必然导致各种财产的民法地位的不平等的结论。

在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的条件下,国家重点发展和保护公有制经济是毫无疑问的,这不仅表现在国家对于土地和其它自然资源实行公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禁止私人享有土地和其它自然资源所有权),而且表现为在国民经济的总体结构中,公有制经济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因此,在经济地位上,公有制经济的地位高于其他所有制经济。但是,所有制是一个政治经济学上的概念,是一个用来描述生产资料归谁所有的整体性的抽象概念。因此,一项具体的财产(所有权),不能等质于一种抽象的所有制。

而“财产”则是一个含义广泛、内涵多变的概念,有时指一种抽象的、整体性的物质利益(如一般意义上的“国有资产”、“集体财产”),有时则指一项具体的物质资料(某人享有所有权的一间房屋);有时单纯指“物”,有时则指包括物、无形资产以及债权、股权等其他财产权利在内的一切经济利益;有时指积极财产(狭义上的财产,包括物及财产权利),有时则指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债务)的总和(广义上的财产),等等。与此同时,当“财产”被用来表达其被所有制所赋予的某种特定“身份”时,“财产”一词有时被赋予某种超出法律权利范围之外的更为宽泛的含义。例如,当言及“国有资产流失”时,国有企业的财产被称为“国家财产”、“全民所有的财产”,但这里的“国家财产”非为由国家享有法律上直接支配权的财产,而是基于“国有企业属于国家,故国有企业的财产当然属于国家”这样一种社会一般观念但绝非法律观念所作的一种描述。而正确的法律表达应当是:国有企业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属于企业法人享有,国家作为国有企业的投资人,享有投资人权益(即股权)。在这里,国家对于国有企业享有的“股权”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国家财产”,而国有企业的财产是法人财产,非为“国家财产”。但经过技术处理的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关系与宽泛意义上的“财产”之间的差别,以及独立财产对于法人独立人格所发生的基本作用,难以为一般人所直观理解,所以,“财产”一词在非法律领域的运用,通常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的特点。



诚然,公有制经济以整体意义上的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为其主要表现形式,因此,在经济地位上,公有财产的地位高于私人财产。但是,在法律的领域,更为确切地说,在不同法律所调整和反映的不同领域,不同“身份”的财产是否具有平等地位,却是由该种法律的特定属性亦即由该种法律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不同性质所决定的。

具体而言,在公法领域,由于其调整的财产关系中,一方主体以公权力代表的身份出现并由此而具有对他方主体意志的控制、支配权力(如税收关系、财政管理关系、财产征用及征收关系等),双方主体之间存在命令与服从的相互地位,故双方主体的地位(当然也包括财产的地位)不平等。由此,在财产分配的公共领域,国家有权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提高或者降低征税标准;在财产利用的公共领域,国家有权基于公共利益而限制甚至强行“夺取”或者消灭集体或者私人的财产所有权(如通过征地命令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强行变为国家所有;通过拆迁命令强行消灭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但在私法(民法)领域,任何财产(无论国家的或者集体的财产),只要进入民事领域,即与其他任何民事主体的财产居于平等地位。这一特点,是由民事生活的特性、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

(二)公法上的国家财产与私法上的国家财产

依据法律的不同性质、目的和功能以及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特征,法律被划分为公法与私法:公法关系需置于国家权力的约束之下,而私法关系则实行主体的意思自治。从权利的角度,权利亦被划分为公权与私权:公权涉及公共利益,私权涉及个人利益。言及财产,依据同样的道理,也可将国家财产区分为“公法上的国家财产”与“私法上的国家财产”:

凡属存在于公法领域的国家财产,被视为公共利益的载体,如国家享有所有权的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公有物(如军事设施、政府机关的建筑物等)与公用物(如公共道路、桥梁、公园等)以及国库的财产等。这些财产为“公法上的国家财产”,受公法的特别保护。在公法领域,依据宪法所规定的“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国家财产被作为社会整体利益而为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在内的公法所重点保护,亦为民法运用私法的原则和手段予以保护。而我国所实行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正是在公法亦即国家权力直接约束的范围内,得以确定和巩固。

凡属存在于私法领域的国家财产,则被视为个别利益的载体,如国家通过设立国有企业而交由该种企业经营的财产以及国家由此而对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享有的投资人权益(股权);又如国家通过投资而与他人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由此享有的股权;再如国家通过拨款交由国家机关以及事业单位使用的财产。这些财产一旦进入民事流转领域,即成为“私法上的国家财产”,由此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受私法的调整。在这一领域,财产关系具有商品交换的性质,而“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马克思语),因此,在这里,国家财产或者依据民法的法人制度在法律形式上转换为国有企业法人的独立财产或者机关、事业法人的独立财产,或者依据公司法的规则表现为国家所享有的投资人权益,等等。但无论国家以“国库”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或者以政府以及政府机关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在这些民事关系中,国库或者政府机关均不能具有或者表现其公权力载体的身份,不得在其参加的法律关系中行使其依据公法而获得的公权力,而只能依照商品交换的规则,以民事主体(即“公法人”)的身份参加活动并遵循民法的平等、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至于国有企业的民法地位,则为纯粹的“私法人”(即依据民法的规则而设立的法人),其财产与自然人以及其他法人组织的财产具有完全平等的民法地位。



质言之,在私法关系上,只存在双方主体的个别利益即“私”的利益,以各种方式进入私法领域的国家财产,不能再被视为公共利益的载体,而民事关系中,无论公法人或者私法人、无论国有企业法人或者其他法人,均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如不这样,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规则即被破坏,商品交换将根本无法进行:商品交换必须建立于双方财产地位平等的基础之上。如果交易双方因为身份不同,其财产所有权因姓“公”姓“私”而地位不同,从而使双方的财产及其利益在交易中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不同,则商品交换所需要的平等协商就无法进行。没有财产的平等,就没有商品交换和市场经济,更没有对外开放和与国际接轨,中国和谐的商品经济社会就无法形成。很显然,如果将国有企业的财产视为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载体,从而赋予国有企业以优越于其他民事主体的特权地位,表面上看起来是保护了国有企业的利益,实质上是将国有企业放逐于市场领地之外,此举无异于置国有企业于死地。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优势地位,要靠公有制经济自身的良性发展来维持。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公有制经济必须以平等的地位参与和其他所有制经济之间的市场竞争,而不可能置身于市场竞争之外。在市场交易中,赋予国有企业任何优越地位的做法,只能从根本上摧毁其自我生存、自我发展的能力。只有实行民事主体财产平等,才有可能真正将国有企业推向市场,才能真正形成公有制经济与其他所有制经济之间的平等竞争,才能从根本上壮大和发展公有制经济。

进入民事领域的国家财产,无论表现为国有企业的独立财产或者国家持有的股权,其主体不再是公法意义上的国家或者国家机关,而是私法意义上的企业法人或者公法人。由此,这些由法人享有的财产利益为“私”的利益而非“公”的利益。在这里,将民法上的“私权”、“私的利益”狭隘地理解或者别有用心地解释为“个人的权利、利益”,以及将民法上的“私权主体”狭隘地理解或者别有用心地解释为“私人”,是造成一些不理解法律的人们之诸多重大误解的根本原因,也是被一些应当懂得法律但故意歪曲解释法律的人们用以混淆视听、蛊惑人心的基本工具。

(三)集体所有制与集体所有权

作为一种低级的公有制形式,集体所有制历来被认为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历史上,其存有两种主要表现形式:一是农村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二是城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但前述两种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到现在,其存在方式及现状已经发生了重大的或者根本性的变化。

1.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逐步消亡

就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而言,在我国经济较发达地区,大部分集体企业已经随着企业改制而归于消灭(或者成为私营企业,或者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余下的集体企业,无论其最初的投资人是谁,伴随企业法人制度的确立,其财产归属问题已经解决,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归企业法人享有。而由于城镇集体企业的投资人情况极为复杂,其股东究竟如何确定,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实际上,现存的任何一个集体企业,其现有成员均非该企业最初的投资人,所以,现存的所谓“城镇集体企业”,早已丧失其“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任何特征。为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所代表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终将逐步消亡,无疾而终。

2.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的法律现状

鉴于国家坚持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故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形式继续存在。但随着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度的确立,农村的集体生产方式变成了个体(农户)的单独生产方式,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原有形式(人民公社)不复存在,而能够成为农村土地所有人的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形式尚未产生。由于法律上的任何权利必须由能够成为权利义务载体的个人或者组织体承受,所以,虽然农村集体财产(主要是集体土地)可以继续保持其经济学意义上的“集体所有制”,但因其权利主体(集体经济组织)的缺位,却无法达成向所谓“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转换,亦即在“集体所有制”与“集体所有权”之间,不存在相互转换和表达的法律技术。为此,集体财产的权利性质,在将来有可能通过将之塑造为一种特殊的“共有权”的方法来加以解决。



但无论如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其他自然资源所有权是不能转让的,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只能通过他物权(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设定而进入民事流转。尽管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关系带有强烈的身份特点(承包人主要是本村村民),但承包合同以及因承包土地的转包、出租、抵押、投资、继承等等发生的法律关系在立法上和司法上均被确认为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公有制经济地位,毫不影响农村土地及其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民事流转的标的物,与其他民法上的财产居于平等的相互地位。

(四)结论

综上所述,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一旦进入民事领域(商品交换关系),依据商品经济的特性,即成为私法上的民事主体(法人)所享有的财产权利,成为一种“私”的利益,与自然人和其他法人财产具有同等的民法地位。由此,在物权法上,除对于国家和集体专属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公有物、公用物的所有权等做出特别规定之外,有关物权变动、物权公示与公信规则、物权请求权、物权保护以及动产善意取得、取得时效、占有保护、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等种种具体规则,均同等适用于自然人和各种法人享有的物权;在合同法上,无论自然人、法人(公法人与私法人)以及非法人团体之间或其相互之间发生的任何交易关系,均平等地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则;在公司法、票据法等商事法律上,公司投资人的身份、票据权利及其他商事权利享有者的身份,完全不影响其有关规则的同等适用。概言之,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贯穿于包括物权法、债权法、侵权法、知识产权法在内的一切有关财产权利的民商事实体法律,也贯穿于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等等民事诉讼程序法律。

实质上,对于物权法平等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原则“违宪”的指责,其目的在于否定私权保护的合理性,而混淆作为基本经济制度的所有制与作为民事法律制度的财产权之间的界限和性质,混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和功能,混淆“国家财产”在不同领域、不同场合的不同含义和不同地位,是其采用的基本方法。与此相适应,这些指责意见在否定物权法的财产平等保护原则的同时,当然也确定了与此“违宪”原则之相反的原则,即物权法应当赋予不同的财产以不同的地位并予以不同的保护,亦即“国家财产的地位高于集体财产,公有制财产的地位高于私有财产”。但这些指责意见在以一种打棍子、戴帽子、上纲上线的抽象方式抨击物权法草案及其起草者的“险恶用心”的同时,却无法提出“改革”物权法的具体方案。事实上,如果物权法对于不同财产予以不同对待,则物权法的基本规则和制度几乎均不可能成立。例如,物权法不可能对国家财产实行“一物二权”;不可能规定国有企业的物权未经登记也可发生变动或者发生对抗力;不可能规定国有企业的抵押权即使设定在后也比设定在先的抵押权更具有优先性;不可能规定国家财产在被侵犯的时候,原物损毁也必须返还原物;不可能规定在不动产相邻关系中,即使国家财产的使用妨害了个人财产的使用,也不得请求排除,等等。据此,即使抛开一切理论论证,物权法平等保护民事生活领域的一切财产的原则,自然而成,无可非议。有所非议,不过借题发挥,醉翁之意不在酒而已。

二、个人财产在物权法上的地位应否平等?

(一) 财产与身份

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进步,便在于摧毁了封建社会的身份等级制度,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较之资本主义社会更为进步的社会主义社会,也必须建立在否定身份特权、实行民主政治和平等保护公民的人格和财产的基础之上。马克思所设想的经典社会主义社会,是在社会生产力极大提高、人民的集体主义思想觉悟到达相当高度的条件下建立起来的。在这样的一个社会中,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原动力不再是私利的追求,公有制经济获得高度发展,并可以满足人们的基本需求。在“按劳分配”的原则之下,不再有剥削和压迫,不再有贫富悬殊。在这样一个社会中,资源的配置和生产的组织由国家统一进行,生产的目的不是为了交换而是为了满足人民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在这样一个社会中,人们非以个体方式而是以整体方式存在,私的利益被公的利益所吸收,“财产”将是一个整体概念而非个别概念。在这样一个社会中,不存在商品和商品交换,不存在私的利益和私的生活领域,自然也不需要物权法去确认和保护私的财产。但是,中国当今社会不是这种经典的社会主义社会,而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阶段中,低下的社会生产力需要获得快速发展,匮乏的社会财财富需要大力创造,而私利的追求,仍然是大多数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原动力,人们的集体主义观念还需要长期的培养。由此,中国不可不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不可不搞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不可不搞包产到户、搞市场竞争,不可不“先让一部分人富起来,然后带动大家共同富裕”(邓小平语)。



于是,中国社会出现了贫富差异。当国家和政府不能很好地控制这种差异的张力时,便出现了贫富悬殊。于是,便出现了“穷人”和“富人”。

如同“男人”与“女人”是一种社会“身份”一样,“穷人”与“富人”也是一种社会身份,尽管其划分界限比前者要困难得多。问题在于,身份与人格的关系如何?如果将身份与人格(人的基本法律地位以及法律资格))相联系,则不同身份的人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这正是古代社会(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共同特征;如果将身份与人格相剥离,则不同身份的人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人的人格不因财产的多寡、性别以及年龄、种族、信仰等的差异而受任何影响,这正是近代文明社会的共同特征。

在当今中国社会,不仅存在富人与穷人,而且存在更多的中产阶层。如果将财产的多寡与某种身份相联系,同时,赋予不同身份的人以不同的法律地位,赋予不同身份的财产以不同的法律地位,则中国社会将变成一个由重重叠叠、千变万化的身份构成的等级社会。这种社会,不要也罢。

(二)穷人的法律保护

当今中国社会,贫富差异的现象首先来源于商品经济制度。作为一种竞争经济,商品经济的必然结果是优胜劣汰,而优胜劣汰的必然结果,正是贫富差异。因此,除非否认中国搞商品经济的合理性,否认中国改革开放的合理性,否则,就不可能否认贫富差异的合理性。但是,法律显然应当承担适当平衡贫富差异的任务。

更大的问题在于,由于权力腐败以及其他更为复杂的原因,中国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造就了一批不法富人。同时,由于社会财产分配制度的不合理,造就了一大批包括下岗工人和失地农民在内的穷人。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法律应当侧重保护穷人的呼吁,无疑具有合理性。

但是,物权法不可以侧重保护穷人:

1.物权法是财产保护法而非财产分配法

社会财产的分配,为国家权力运用的基本的和重要的领域,因此,财产分配制度的建立及其实施,主要由税法、劳动法、财政法以及社会保障法等公法来进行。就税法等财产分配法而言,必须考虑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通过高收入高税收、低收入低税收或者免税收等方法合理控制贫富差距;就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财产分配法而言,必须注重对劳动者、残疾人、孤寡老人等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保证他们具有基本的物质生存条件。而物权法的主要任务,是对财产依法分配的结果,予以民法的确认和保护。诚然,民法在财产分配中,并非完全出于消极状态,某些民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的确表现了民法从事后调整的角度参与社会经济利益和风险分配的积极功能。例如,侵权法上的无过失责任和惩罚性赔偿、合同法对消费者、劳动者和其他弱势群体利益的特殊保护,便可以视为民法限制甚至剥夺“富人”(经营者)的财产救济“穷人”(弱者)的一种方法,只不过这种“杀富济贫”,仅为“负财产”即风险和损失的分配方式,这种分配,恰恰是建立在保障实现强者与弱者财产地位真正平等的基础之上:由于经营者从高度危险业务经营活动中获得巨大利益,故应当为因此而造成的风险和损害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及劳动者之间的地位因信息不对称、经济实力悬殊而严重不对等,故有必要赋予消费者和劳动者以某些特权而赋予经营者以某些特别义务,以通过扶弱抑强的方法使经营者与消费者、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达到实质的平衡。但是,物权法的既定任务是解决财产归属和利用问题,是建立一种相安无事的财产秩序和交易秩序。因此,在物权法的眼中,仅有财产的合法与非法之分,并无财产主体地位的高低贵贱之分。



2.一切合法财产均应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对于各种财产之不同来源的合法性,公法与私法依据各自的标准和方法做出判断,但任何法律判断标准必须具有同一性,不应因主体身份的不同而有任何不同,此即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题中应有之意。与某些指责物权法“保护侵吞国有资产的富人”的说法相反,物权法对任何财产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均以其合法性为前提。据此,富人的合法财产应受保护,不因其为富人而有所歧视;穷人的非法财产不受保护,不因其为穷人而有所豁免。唯如此,正常的财产归属秩序方可得以建立。如若相反,物权法对于财产之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以及对于合法财产的保护程度依权利主体为“富人”或者“穷人”而有所不同,则必然秩序大乱。

3.物权法不具有矫正不合理分配的功能

社会财产分配的不合理,只能通过调整分配制度去解决,却不可以通过物权法对既有分配结果的再次干预(再次分配)去解决,否则就会否定和破坏既存的社会秩序,酿成混乱无序与激烈冲突。质言之,即使现存法律框架范围内的分配制度存在某种不合理性,也只能通过改变分配法律的方式进行调整,但对于已经形成的分配结果,却必须予以法律保护,这是法制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建立法律秩序的基本条件。正如法院判决一经生效,即使该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则本身即不合理,但生效判决亦须强制执行;或者即使该判决因未遵守法律规定而不合法,但非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仍需强制执行。据此,即使因既存之不合理的分配制度而形成不合理的贫富悬殊,物权法对于一切依当前或者当时法律为合法取得的财产仍应予以同等保护。事实就是,物权法对于私人合法财产的确认和保护,既不能缩小贫富悬殊,也不能加大贫富悬殊,但物权法对于财产合法取得途径的规定,却可以遏制侵夺国有资产和他人合法财产的非法行为,由此促进社会财产秩序的安定与和谐。

(三)结论

权力腐败及由此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是部分富人不法致富的重要原因;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健全及“二次分配”的不合理,是部分穷人过分贫穷的重要原因。由此,引发了经济学界关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走向的争论。一些人认为,问题的根源在于体制改革的不深透,必须进一步实现真正的市场化;另一些人则认为,问题的根源在于体制改革的走向错误,市场及其自由多了,计划及政府权力控制少了。在此背景之下,以物权法的制定为契机,法学界一些人通过指责物权法“违宪”,表达其对“体制改革基本走向错误”之观点的支持,并试图借此重新恢复一种早已被抛弃的所谓“社会主义法律思想”。此种思想,主张法律的阶级性,主张法律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阶级的专政工具。所谓“乞丐的打狗棍与富人的宝马车应不应该平等保护”的命题,首先描绘的是中国现实社会中并不典型或者普遍存在的一种阶级压迫场景,这里的“乞丐”何以成为乞丐,“富人”何以成为富人,并不考虑其原因,只需要这一结果和事实,便足以证明富人的不正当性。而所谓“物权法应当保护穷人而非富人”,其表达的根本不是一种完善法律的要求,而是一种颠覆和推翻现存秩序的革命愿望。质言之,一些人对于物权法的批判,实际上是对中国现存的一切法律的批判:当对物权法的批判全部采用的是马克思主义批判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的论据时,中国现存社会便已经被描述成为十九世纪的资本主义社会,在这种社会中,穷人(无产阶级)与富人(资产阶级)的形成本身,便具有根本的不合理性,因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行结果,巩固了现存不合理秩序,法律本身的合理性便不能成立。由此可见,“物权法应当保护穷人而非富人”的论调背后,不仅是一种对不法富人的仇视,而且是对一切因中国改革开放而获利较多的人们的仇视;不仅仅是对作为政府权力不当行使乃至权力腐败的牺牲品的穷人的同情,而且是对一切在改革开放成果分配中获利甚少的人们的同情。此种论调,是基于对中国当今社会已经不是社会主义而是资本主义的基本判断而提出的,其否定的不仅仅是贫富悬殊的合理性,而是贫富差异的合理性;其否定的不仅仅是中国当今社会的某些现象的不合理性,而是整个社会基本经济结构亦即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策的合理性;其否定的不仅仅是物权法或者民法的基本原则,而是整个法律包括宪法的基本原则:当法律所确定和保护的现存社会秩序本身即存在根本的而不是非根本的、全面的而不是局部的、整体的而不是个别的不合理性时,法律自身便不复具有任何合理性。
由此,对物权法草案违宪的指责并由此而牵扯出来的与“违宪”毫无关系的“穷人、富人”问题的提出,实质上是法学界极左思潮的沉渣泛起,对此必须予以必要反击。

 

作者:尹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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