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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过程中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发布日期:2012-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家》2009年第3期
【关键词】行政过程;民事纠纷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论文的研究背景

  社会资源的稀缺性以及作为社会主体之人的理性有限与德性不足导致了人类社会纠纷不断。纠纷的产生意味着主体间利益的冲突与社会秩序的破坏,为了解决利益冲突,恢复社会秩序,避免有限的社会资源在无尽的冲突中被消耗,人类社会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诸种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了以司法为核心、包括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在内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1]其中,诉讼制度的确立,对于社会纠纷的解决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纠纷形式的多样化与纠纷内容的复杂化,世界各国的诉讼制度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危机之中,各国开始关注并建立起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 但是,在现有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人们更多的是关注民间性ADR解决机制,从自治的角度提供适合共同体及个人需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或者用于解决不适合由司法程序处理的纠纷。[2]

  在现代社会,由于法治自身的局限性以及行政机关管理职权的不断扩张与深化,导致了人们对行政的依赖与日俱增,各国普遍进入行政国家时代,行政机关广泛而全面地介入国民生活领域,面对各种专业性、技术性、即时性事件及其引发的纠纷,行政机关凭借其掌握的公共资源、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专业优势、对社情民意的深入了解以及积极主动形塑社会生活的特性,使其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避免社会秩序失范,具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具备的制度优势。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已成为各个国家一种普遍的制度选择。在我国,在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目标的社会转型期,在以建立有限政府、法治政府为目标的行政体制改革过程中,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的方式、深度与广度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一方面,行政机关延续了计划经济之下行政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传统;另一方面,行政权力的规范性、有限性日益明显,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被不断弱化。行政裁决权不断萎缩、行政仲裁权几近灭顶、行政调解缺少实效、行政处理暖昧不明,这些都反映了在国家与社会同构模式解体、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正初步形成的背景下,国家权力的重组与功能的进一步分化。如何正确认识行政机关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地位与作用,反思我国的制度实践,合理架构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保持其必要限度与法律约束,从立法政策学的视角为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各种机制的发展与完善提供理论支持,是行政法学面临的重要研究课题。

  二、论文的研究思路及整体架构

  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并非单纯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而是行政职权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是实现行政目的的重要手段之一。本文以“行政过程中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为题,将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置于行政过程的视野下,通过分析民事纠纷解决与行政管理之间的联系,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公共政策的形成、价值的引导以及对民事利益关系的调整等联系起来进行理解和把握,力图从总体上动态地考察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运用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从宪政视角下的行政法治理论出发,揭示行政权介入民事纠纷的正当性及其限度,建立行政权力的激励机制与制约机制,实现与诉讼机制之间的有效衔接,避免公共资源的闲置与权力冲突。通过本文的分析,期望能够深化对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各种机制的认识,改变改革过程中单向的收权、限权模式,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合理配置解决民事纠纷的公共权力。

  在篇章结构方面,全文共分为六章,具体包括:第一章“导论”;第二章“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行政作用”;第三章“行政过程中的裁决制度”;第四章“行政过程中的调解制度”;第五章“行政过程中的仲裁制度”;第六章“民事纠纷解决与行政法的发展”。

  本文在研究进路上,采用了理论论证、制度分析以及发展方向三步骤的分析方法。文章首先对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行政作用进行分析,为随后的民事纠纷行政解决机制的制度分析提供理论基础;接下来的三章分别对三种具体的民事纠纷行政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制度、行政调解制度及行政仲裁制度—进行了分析;在文章最后,通过借鉴国外民事纠纷解决与行政法的发展经验,联系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背景,提出了我国民事纠纷解决与行政法发展的方向与研究课题。在具体制度的分析上,在我国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的三大领域—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仲裁,也遵循了该分析模式。在各个部分,首先就各个行政作用所涉及的基本理论问题展开分析,然后对相应的制度进行实证分析,指出其存在的问题,最后就其发展方向提出作者的观点。当然,在不同部分,因各个制度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不同,论述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

  三、论文的主要内容

  (一)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行政作用

  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解决领域,在中外经历了不同的发展路径。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随着社会背景的变迁,在行政与民事的关系上,由“行政不介入”转向对“行政介入请求权”的确认,私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以期获得更加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纠纷解决方案。[3]而在我国,则是随着市场经济改革以及行政体制改革,行政机关由全面介入国民生活领域转向有限介入。不论如何,都体现了行政权力介入私人领域的历史必然性。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司法最终并不意味着司法惟一,司法最终也并不意味着司法最优,赋予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制度选择,因此,对于行政过程中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立法政策关注的重点不应是行政机关是否应介入民事纠纷,而应是行政机关如何介入民事纠纷以及如何为该种权力的行使提供规则并进行相应的制约,以保证行政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与必要限度。

  在民主主义的政治结构中,在法治社会的背景下,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领域必须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以获得其正当性。该正当性来源于两个方面:一为民意代表机关的授权,一为当事人的合意。行政机关以权力性方式介入民事纠纷解决过程的,其权力的行使必须有国家立法机关的授权;以非权力性方式介入民事纠纷解决过程的,其介入必须有当事人的合意,前者间接体现了民意,后者则直接体现了民意。此外,行政机关的介入必须体现对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福祉的追求,必须体现对市民、市场的补充性,体现对诸多主体、诸多价值和诸多利益的均衡性,才能获得存在和发展的正当性。[4]契合了现代民主主义与法治精神的制度设计能够为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领域提供正当性基础。

  私法自治的基础性结构决定了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必须保持一定的限度,反对过度介入,否则就会破坏市民社会的基础,影响私法秩序的形成。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领域的限度应从以下几个原则加以把握:(1)尊重私法自治原则;(2)非权力性行政优先原则;(3)穷尽行政救济原则;(4)司法最终原则;(5)成本控制原则;(6)一事不再理原则。

  由于行政机关在占有和运用公共资源方面具有其他纠纷解决主体不可比拟的优势,因而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具有手段的多样性与功能的独特性。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包括:(1)事后解决方式与事前干预方式;(2)合意型纠纷解决方式与裁断型纠纷解决方式;(3)规范性纠纷解决方式与权宜性纠纷解决方式;(4)制度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与非制度化的纠纷解决方式;(5)个案纠纷解决方式与一般纠纷解决方式;(6)依申请解决纠纷方式与依职权解决纠纷方式。在功能方面,则体现为个案解决与政策形成并行功能、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并重功能、权利实现与利益调整共济功能。

  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控制问题始终是行政法学关注的核心问题。我国的行政过程中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仲裁等不同机制。尽管不同机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各不相同,但作为对行政机关的权力控制,都涉及到四个基本环节,即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来源、行政权力行使的正当程序、对行政权的司法监督以及行政机关的自我拘束机制。对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进行控制必须围绕这些环节加以展开。

  (二)行政过程中的裁决制度

  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授权,依当事人申请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处理的行政行为,即所谓的行政裁决。我国行政裁决制度的发展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的特征:其一,行政裁决权的法定化,即未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裁决权;其二,行政裁决权的限缩性,行政裁决权的范围日渐呈现出收缩的趋势。在一些民事纠纷领域,立法机关曾一度授予行政机关裁决权,而在随后的法律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又撤销授权。我国行政裁决权的收缩趋势与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化与专业分工、国家与社会的分离以及行政体制改革的大背景密切相关。但是在国外,恰恰是在工业化的大背景下,原有的权利救济机制特别是诉讼机制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权利救济的情况下,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行政裁决制度因此而获得广泛发展。笔者认为,在我国转型期,在工业化的过程中,在社会矛盾较为突出的大背景之下,行政裁决权应予以强化而不是弱化,行政裁决制度改革的重点不在于取消授权,而是在广泛授权的基础上,加强对行政裁决权的法制建设,完善行政裁决程序,加强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以及对裁决执行的司法监督,同时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拘束机制,提高行政裁决机关的公信力,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职权优势,弥补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不足,有效应对现实中出现的各种纷争。

  (三)行政过程中的调解制度

  调解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的纠纷解决机制,该意思自治包括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以及当事人是否能就其民事纠纷达成合意两个方面,而行政则意味着执行,意味着积极的形成作用,因此,行政调解概念本身即存在着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即行政的职权能动主义与非权力行政作用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的矛盾,依规则治理与灵活解决纠纷之间的矛盾。但是,基于二者功能的一致性,我们可以在行政与调解之间、依法行政与当事人自治之间找寻到某种联结点,使其统一到法治秩序之中,这种联结点就是程序的正当性,即行政调解协议的达成必须遵守正当程序。

  从我国现行行政调解制度来看,尽管现行法规范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不同的形式设定了行政调解制度,但这些制度散见于不同位阶、不同性质的法规范之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制度安排。其中,最突出的问题表现为行政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同质化,而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却不明确。严格的程序制度导致了行政调解失去了灵活性;而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不明确则导致了行政调解制度被虚置及行政资源被浪费。由于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涉及到国家权力配置问题,所以不宜由法律以外的其他法规范作出规定,因此,有必要由国家立法机关就行政调解制度制定统一的法律,在对行政调解进行类型化的基础上,对行政调解程序及其效力作出统一的制度安排,并以此为依据,行政机关根据其管辖事项的不同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范或行政规则,从而使其进一步明确化、规范化、制度化。[5]

  (四)行政过程中的仲裁制度

  我国行政仲裁制度的发展以《仲裁法》(1994-8-31)为界,可以分为两个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建国后至1995年9月1日《仲裁法》实施之前,第二个阶段从1995年9月1日《仲裁法》实施之后至现在。第一阶段的行政仲裁机构林立、仲裁范围十分广泛,但也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问题。具体表现为,行政仲裁机构的设立过于随意,缺少统一的制度规划,在权力配置与相应的制度设计方面缺乏正当性与统一性,由此在实践中也造成了国家权力的混乱及对公民权利救济的不力,行政仲裁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随着1995年9月1日《仲裁法》(1994-8-31)的实施,除了劳动争议仲裁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之外,其他行政仲裁都被废止,实行统一的民间仲裁制度。[6]

  我国行政仲裁制度的发展由行政仲裁的泛滥到对行政仲裁的基本否定,由一个极端发展到另一个极端,而在这一过程中并未就相关问题展开深入研究与理论探讨,反映了我国行政仲裁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非理性状态,也反映了我国理论界对行政仲裁理论缺乏深入系统的分析研究,不能为制度建设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持。笔者认为,《仲裁法》对其实施之前的仲裁制度的废止与重构,并不意味着行政仲裁制度不再有发展的空间,并不意味着限制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设立新的行政仲裁制度。从社会现实的角度来看,历史上曾经出现的各种行政仲裁制度以及现实中出现的新的行政仲裁实践也反映了对行政仲裁的需求,[7]立法机关应回应现实,积极寻求因应之道。我国行政仲裁制度的发展,应借鉴国外相关理论与制度实践,从专业解决纠纷的现实需要出发创设新的行政仲裁制度,而不应因噎废食,固步自封,拘泥于《仲裁法》(1994-8-31)的文本,限制了专业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一方面应照顾到不同性质纠纷的具体仲裁机制不同,另一方面,由于行政仲裁制度关系到国家权力与市民自治之间的界限,关系到公民权利如何获得救济,关系到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界限,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予以设定,从总体上对行政仲裁制度作出统一的制度安排,避免无序、混乱状态的再度出现。

  (五)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与行政法的发展

  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领域,是行政国家形成和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为了回应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而发展起来的政制制度。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不仅打破了近代社会建立的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界限,而且打破了传统的三权分立原则下行政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权的界限,成为近代行政法转向现代行政法标志之一。尽管这一发展过程始终伴随着诸多的理论争议,但各国的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都不断发展并日益成熟,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日本的行政性委员会、美国的独立规制委员会制度等,都是在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功能不足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这些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权利救济的另外一条通路,有效弥补了司法机制与自治机制功能不足的问题,而且这些制度的成功实践以及在此过程中的理论探讨拓宽了人们对宪政体制下三权分立的理解,深化了对行政作用的认识,促进了行政法及行政法学的发展。

  从我国民事纠纷的各种行政解决机制的发展过程来看,我国国家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的权力呈现出收权与限权的趋势,这与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收权、限权趋势相一致。有学者研究指出,在我国,经过多年的改革与法制建设的努力,逐渐将有限政府的原理化作了法律条款和政府发展的目标,与此同时,加强了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和制度化,将收权、集权的理念贯穿于近年来的各种立法之中。我国在立法政策层面的权力配置表现出三个突出特点:其一,尽量将权力收归上级机关,最终收归于中央机关;其二,尽量将权力收归权力机关;其三,尽量将权力赋予司法机关。这种以限制行政权为目标的发展战略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与现代社会以行政为主导的国家权力配置格局不符合,需要根据社会治理的实际需求进行相应的调整。[8]同样的,我国民事纠纷行政解决机制的改革与发展,也绝不仅仅是单向的收权、限权,而是应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之上,准确确定行政机制在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定位与功能,并进而决定是否授权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在司法与行政之间合理配置纠纷解决的权力。在授权的同时,解决好行政机制之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诉讼机制之间的协调配合,完善纠纷解决程序,健全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机制,加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实现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双赢。

  在我国行政体制改革过程中,行政法学的任务就是要结合社会实践,关注社会生活的需要,在借鉴其他国家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对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领域的正当性、限度、权力控制、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等问题开展深入探讨,合理架构我国民事纠纷解决的多元化体系,并以此促进行政法及行政法学的发展。“科学的行政法学原理和理论体系的任务,就是要抑制行政国家的消极作用,同时又要充分利用行政国家中行政权的积极能动作用,建立健全民主主义的参与机制,最大限度地追求公共利益并保护和发展个体利益。”[9]

  四、论文的主要特色、创新及不足

  论文的特色与创新之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宪政视野下的行政过程论。在现代社会,世界各国普遍进入行政国家时代,行政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与运行中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一个国家的宪政结构决定了国家权力的配置与相互之间的关系,并决定着国家权力的运行,因此,行政权力的运行必须符合该国的宪政体制,并受其约束,在限制和规范权力与保障权利和自由的二重价值之间保持均衡。本文在论述过程中,始终将行政权力的行使置于国家宪政结构之中进行分析,并通过对行政过程的动态考察,揭示出行政机关在获得法律授权与或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如何将解决民事纠纷与行政管理有机统一起来,并在公私互动中实现对私人生活与公共生活的调整与引导。

  2.立法政策学的视角。近年来中国在立法政策层面对权力配置的考虑,突出表现为对行政权的收权与限权倾向。这一立法政策层面的考虑,同样也影响到了行政机关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制度设计。行政裁决权不断萎缩、行政仲裁权几近灭顶、行政调解缺少实效、行政处理暖昧不明,这些都体现了我国现阶段的立法政策导向。本文从立法政策学的视角出发,对目前行政过程中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收权、限权倾向作了评析,指出在目前行政主导的社会背景下,立法政策的重点不在收权与限权,而在于在授权的基础上,加强对行政权的监督与控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优势与功能。

  3.全面的法规范分析。本文对我国行政过程中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建立在对实证法规范的全面分析的基础之上,从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一致性出发,关注和研究法律规则的内部结构,对现行法律规则、法律概念以及法律技术进行分析,试图使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形成一个逻辑一致、结构合理的自治体。

  4.合理的类型划分。本文较好地运用了类型划分的方法,通过对各种法现象的抽象、概括,结合相关的问题意识,以一定标准对法现象进行分类,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的理论分析,并提出制度建构的主张。合理的类型划分为问题的深入研究提供了基本的分析框架,也使得观点具有合理性。

  当然,论文的不足之处也在所难免。由于实证材料不足,论文侧重于理论论证与制度分析,缺少对我国行政过程中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实践运作情况的把握和分析,由于外文资料的不足,对国外相关制度的分析也不够深入。笔者在今后的研究中,将继续关注国内外行政过程中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关注不同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互动与协调,完善对本主题的研究,为我国行政法学与行政法治的发展作出应有的努力。

  五、课题展望

  在现代社会,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在当事人自主解决、民间解决、行政解决与司法解决之间,如何将解决民事纠纷的事务适当地分配到不同的领域,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司法政策问题;民事纠纷的各种解决机制之间既相互联系而又相对独立,如何完善各种不同纠纷解决机制并进而研究它们在程序上的关联性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法学研究课题。

  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领域,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公权力与私权利、强制与自治之间的紧张关系,同时也会对原有国家权力的配置与彼此之间的关系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如何在利用行政手段有效解决民事纠纷以弥补司法解决与自治解决的功能不足的同时,从立法政策的层面解决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领域的正当性、把握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领域的限度、加强对此类行政权力的控制、建立行政机关的自我拘束机制,等等,是行政法学研究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的课题。

  正如卢曼将法律视为一个规范上封闭而认知上开放的系统一样,在功能分化与功能互补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系统中,行政解决机制作为其子系统,在规范上涉及其自身的自我再生产的维持,在认知上则涉及对其环境的适应要求。因此,一方面,我们要努力在行政法体系内完善行政过程中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使其成为一个完整的自治体,另一方面,要与系统外的其他机制互相协调,形成运转协调、功能互补的独立系统,同时要根据社会生活实践的变化不断调整与完善现有的制度机制,使其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为纠纷当事人提供多种制度选择,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能够获得有效救济,从而维持社会基本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论文评议

  赵银翠博士的学位论文《行政过程中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基于宪政视野下的行政过程论,以我国目前社会转型为大背景,在对经济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相伴而行的实际以及政府角色多重性进行确认、梳理和分析的基础上,围绕行政权力在调整和引导民事关系方面的功能,通过对国外相关理论与制度的借鉴以及对我国现行实定法的分析,对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展开了系统深入而重点突出的创新性研究。

  该论文由第1章“导论”、第2章“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行政作用”、第3章“行政过程中的裁决制度”、第4章“行政过程中的调解制度”、第5章“行政过程中的仲裁制度”和第6章“结语—民事纠纷解决与行政法的发展”共6章构成。

  在第1章“导论”中,作者指出,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但是,对我国的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机制进行审视时,必然会面临对现有制度如何解读和如何完善的困境:一方面源于我国目前传统行政法意义上的对行政权力的消极制约功能尚待完善,现有制度的运作不能有效制约行政权的滥用,形式正义(合法化的诉求)难以保证;另一方面,现代行政法意义上的对行政权力的积极引导功能尚未建立健全,保证行政权的行使符合实质正义的机制也没有形成,实质正义(正当化的诉求)也难以实现。因此,行政法面临着同时实现控制行政权滥用与引导行政权发展的功能的双重使命。基于对我国行政法治建设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的这种把握,作者指出,研究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要关注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和制约,而且要关注现代行政权力的积极形成作用,使其发挥调整和引导民事关系的功能。本章在阐明上述问题意识的基础上,介绍了研究方法、研究思路和该论文的基本观点及论文结构,并对基本概念进行了界定,体现出作者严谨的治学风格,也为该论文自身的系统完整性提供了重要的支持。

  在第2章“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行政作用”中,与“导论”所阐述的问题意识相呼应,通过对行政过程的动态考察,揭示出行政机关在获得法律授权或者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如何将民事纠纷的解决与行政管理有机地统一起来,并在公私互动中实现对私人生活与公共生活的调整与引导。作者首先探讨了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国家责任,进而分析了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的正当性及其限度、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与功能、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控制以及行政机制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定位。本章的内容架构为后续研究提供了一个基本前提,也反映了作者对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机制的整体认识,体现了其学术研究视角的全面性、研究手法的正确性和分析问题的逻辑严密性。正如作者在本章中所指出,研究行政过程中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在行政与民事乃至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划分与交织的前提下,厘清民事自治与行政强制之间的关系,确认民事主体自治性,解决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的正当性、限度及权力控制,明确行政机制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中的定位等问题,是探讨行政过程中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问题的逻辑前提和理论指导。本章的研究虽然存在尚待进一步展开的不足,但是,它为后续相关具体机制的探讨提供了较为扎实的理论指导,尤其是关于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的限度,本章归纳整理了六个原则:尊重私法自治原则、非权力性行政优先原则、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司法最终原则、成本控制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些原则的归纳整理,不仅体现了作者视角的新颖性,而且也为该领域中相关行政法制建设提供了重要参考,为行政介入民事纠纷解决的理论探讨提供了较为全面的视角。

  该论文第3章、第4章和第5章,分别对行政过程中的裁决制度、调解制度和仲裁制度展开了全面系统而细致入微的梳理、分析和整合。如果说第2章是“行政过程中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总论”的话,那么,此3章可谓“行政过程中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各论”。作为“各论”,除了基于“总论”对各相关领域的问题展开具体分析之外,还肩负着为“总论”研究提供素材、为总论的分类等提供参考的使命。此3章在这方面进行了较好的处理,既避开了具有共性问题的内容罗列,做到了前后呼应、删繁就简,又密切关注“各论”领域的特点,根据“总论”所提供的逻辑前提和理论指导,对其特有的原理、原则和机制等问题进行了恰到好处的探讨,凸显了各不同机制的特色。此3章对不同机制的规范分析和实证研究,不仅有助于“总论”所述问题的印证和拓展,而且也形成了各自独具特色的“系统”。

  全面的法规范分析方法的运用,使得作者所提出的观点有很强的针对性和说服力,而合理的类型划分方法,则为作者较为成功地展开系统而深入的研究提供了重要支撑。例如,作者通过对现行其他民事调解机制的分析,通过对行政调解的双重结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行政的职权能动主义—的分析,在构建统一民事纠纷调解制度的视角下,将行政调解划分为自治型行政调解和裁断型行政调解,进而对不同类型的行政调解的正当性、行政调解的基准、行政调解的程序、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对行政调解的司法监督等分别进行了分析。这些分析为在依法行政的大背景下,对如何处理依法行政与行政调解的灵活性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行政的积极形成作用,保障行政调解作用不会脱离法治秩序等,提供了合理的理论见解。

  第6章“结语—民事纠纷解决与行政法的发展”,作者在简述国外民事纠纷解决与行政法的发展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纠纷行政解决机制的发展与研究课题进行了归纳和整理,确认了科学的行政法学原理和理论体系的任务,强调了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互补之重要,并引卢曼的系统论,阐述了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子系统的“行政过程中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完善的课题。

  综观该论文,也可以发现其存在值得商榷和进一步完善的问题。其一,对我国行政过程中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实践运作情况的把握和分析不足,较为侧重于理论性论证和制度分析;其二,对国外相关制度的分析略显不足;其三,从问题论的角度看,第3章、第4章、第5章中有关内涵、性质、特征等的探讨似乎可以进一步整合;其四,如前所述,第2章的相关研究似有进一步展开和充实的必要。

  但是,上述问题并不影响该论文作为优秀博士论文所具有的本质性价值。该论文基于宪政视野下的行政过程论对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展开研究,问题意识明确而适切,逻辑结构严密而合理,述论结合而有独到观点,旁征博引而颇具规范性。该论文以对实证法规范的分析为基础,辅以社会分析、立法政策学分析和比较的方法,在扎实求证的基础上提出作者的分析判断,使得其研究具有较高的理论性和实践指导价值,而大量的中外著述的引证则为其所主张的观点提供了充分的可信度。




【作者简介】
赵银翠,单位为山西大学。


【注释】
[1]参见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2页。
[2]参见[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页。
[3]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8-242页。
[4]参见杨建顺:《新世纪中国行政法与行政法学发展分析—放权、分权和收权、集权的立法政策学视角》,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5]行政调解的类型化是行政调解制度完善的前提。笔者认为,根据行政机关在调解过程中介入民事纠纷的深度与强度的不同,可以将行政调解分为自治型行政调解与裁断型行政调解。不同类型的行政调解书的效力不同,司法审查的强度也有所不同。
[6]《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于2007年12月29日公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也于2008年12月22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
[7]如江苏省东台市建立了环境纠纷仲裁制度,设立了环境纠纷仲裁委员会,对环境纠纷案件进行处理。参见“组建办事机构,明确管理办法,东台首设环境纠纷仲裁庭”,载中国环境网//www.cenews.com.cn/news/2007-12-13/35212.php,2008年2月7日访问。
[8]同注[4]。
[9]同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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