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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安全的法律规制

发布日期:2012-04-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现代法学》2011年第6期
【摘要】达芬奇公司的虚假宣传和虚假标识行为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消费者安全权属于经济法的权利范畴,政府应当承担起规制市场失灵、维护消费安全的职责,选择正确的规制工具并及时执行法律。只有将信息规制、私的规制等规制工具加以组合运用,并保证刑罚作为规制的后盾,完善消费安全规制的制度路径,才能有效保障消费安全。
【关键词】达芬奇;消费安全;规制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引言

  2011年7月10日,中央电视台对达芬奇家具“洋品牌”身份造假和产品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进行曝光,引起了舆论和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应。2011年7月16日,中央电视台再次曝光达芬奇家具进出口造假“一日游”路线图:海宁——上海保税区——达芬奇仓库。在这种背景下,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对达芬奇产品的身份和质量提出质疑(注:2011年7月10日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报道称,高端家具品牌达芬奇不是洋品牌,该品牌旗下部分家具在广东东莞贴牌加工生产,涉嫌身份造假。(参见:杨亮.达芬奇造假启示之一:监管要动真格的[N].光明日报,2011-07-02.)),上海市工商局认定“达芬奇”涉嫌虚假宣传、大部分产品没有标注产地和材质、部分产品不合格。随着达芬奇密码的渐次破解,作为国内最高端家具品牌的达芬奇如此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可谓是令人愤慨,但假洋品牌家具何以能在我国畅行无阻?达芬奇公司(注:达芬奇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文中简称达芬奇公司),“达芬奇”为该公司注册服务商标。)的所作所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哪些权利,消费者可以通过何种途经来追究违法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近年以来,从黑心棉、毒大米、三聚氰胺奶粉、染色馒头到地沟油,再到达芬奇,少数经营者失信的情形愈演愈烈,严重损害了消费者衣食住行基本的消费安全。我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等法律法规似乎不能有效应对这些现实问题,制度实施绩效不能令人满意。如何完善我国消费安全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才能真正实现对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增强居民消费信心?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现有法律规制及其局限

  我国《广告法》(1995)确立了广告必须遵守真实性、合法性、道德性的基本原则,其中真实性原则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或引入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法》第7条明确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达芬奇公司在广告宣传时使用诸如最大、顶级品牌、最高等绝对用语,已构成虚假广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和《消法》(1994)分别从维护正当竞争的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禁止经营者从事虚假广告宣传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工商部门查实,达芬奇公司部分家具产品被认定为不合格,如售价92 800元的卡布丽缇床头柜,标注是实木,实际上是密度板贴三聚氰胺,背后是多层面板。我国《产品质量法》(2000)第37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39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达芬奇公司大部分家具产品标志不规范,没有标明原产地和材质。对部分家具的制作成分作虚假宣传,谎称其家具原料是来自意大利的优质、天然木材白杨荆棘根,实际上使用的原料是高密度板与大芯板等人造板,根本不属于实木家具范畴,甚至不符合国家板式家具的质量标准,被国家质监机构认定为不合格家具产品。达芬奇公司对外声称其家具产品均是意大利生产,原装进口,实际上是国产家具贴牌由我国深圳口岸出口再由上海口岸进口回国,国产家具摇身一变为意大利生产的进口家具,明目张胆地对家具的生产者和产地作虚假宣传。因此,达芬奇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消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的相关规定,达芬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依法应当对消费者承担双倍赔偿的法律责任。(注: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经营者欺诈消费者民事责任的承担,现行法要求具备如下法律构成要件: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消费者遭受实际损害,消费者的损害与经营者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经济实力悬殊、信息不对称、诉讼能力不对等,在司法实践中,消费者维权之路通常异常艰难。再加上我国目前缺乏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消费者保护组织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维权诉讼,消费者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2008)第53条的规定提起普通共同诉讼,极大地增加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行政处罚依照《广告法》第39条、40条的规定,处以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处以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为20万元,《产品质量法》虽然规定了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数额,但一定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实的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这往往是不法经营者营业总额的冰山一角。因此,行政罚款数额过低,对不法经营者来说,违法成本很低,不能起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作用。行政处罚程序的期限规定不明确,目前仅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规定依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导致行政处罚程序的严重滞后。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要求严格遵循主客观一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证明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故意非常困难,经济类犯罪中普遍适用疑罪从无原则;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部门在竞争执法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案件衔接机制和移送监督机制,导致实践中行政机关还存在着“有案不办、有案不送、以罚代刑”的突出现象,同时,大量危害严重的案件只作为民事、行政案件处理的做法也比较普遍[1]。因此,许多案件常常不了了之,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使得市场经济中一些不法经营者为了赚取非法高额利润不惜铤而走险,刑罚的必然性无法得到彰显,不能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预防和教育功能。

  二、消费者安全权的经济法表达

  诸多消费者事件频繁发生,已经引起全社会对消费安全的担忧,影响居民的消费信心。早在1962年3月15日时任美国总统肯尼迪在向国会发表的特别咨文中就首次提出消费者享有的四项基本权利,即消费者应享有安全的权利、知情权、自主选择权、批评监督权。1985年,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被列为首要条款。我国《消法》第7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现代消费社会随着科技的突破、经济的发展,已形成生产与消费的两极分化,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平等性与互换性已基本丧失,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依旧,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处于结构上的弱势地位。消费者安全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社会属性的消费者,消费者既是个体性概念,同时也是群体性概念,突破了民法债的相对性、民事主体个人性的特征。消费者作为经济法独特的主体已成为经济法学界的共识,以主体为标准所确立的消费者权利区别于民事权利确立的客体标准。

  消费者权利的关联结构是消费法律关系的基础,即“权利—义务对等”,“权力—责任一致”的法权结构,消费者安全权的相对方是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对应的是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同理,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有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法定职责。“在社会法领域,由于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一一对应的关系已经被打破,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往往既与对方主体的义务相对应,也与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相对应,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不再有传统私法领域中权利和义务的守恒关系。”[2]消费者权利超越了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对等”、行政法律关系“权力—责任一致”的关联结构,使得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演进到法律上的矛盾关系,形成了消费者权利的矛盾结构。消费者权利体现出“权利—无义务”、“无义务—责任”;“权力—无责任、责任—无权力”这样一种矛盾的法权结构,使得消费者权利的权利构成具有关联结构与矛盾结构的双重属性。(注:法律上的相反关系和关联关系是霍菲尔德提出的,而法律上的矛盾关系是G.L.Williams教授提出的。(参见: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99:9,21.))霍菲尔德在一个由“相反关系”和“相关关系”组成的表式中,展示了他所提炼出的基本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3]。对消费者安全权法权结构的分析表明,需要公权对市场经济秩序进行规制。

  在民事诉讼中,消费者权利的普遍保障需要通过无数个重复性的诉讼方可实现。消费者权利具有社会性,不仅体现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合同关系中,也体现在国家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规制法律关系中。若侵害这种权利,不仅权利人可以主张权利,政府可以对违法经营者追究行政责任,非权利人(如合格社会团体、消费者个人)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当今社会出现了许多保护具有社会属性的人的法律,这些法律在修正私法,即对私法关系的重新调整方面与私法不同,并且和传统公法纯粹国家对私人的两面构造也不同,这些法律采取了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形式,人们一般称这些法律为“经济法”[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典型的经济法,主要调整消费规制法律关系。经营者从事损害消费者权利的市场交易行为,同时也损害了市场经营秩序,不仅使这种行为产生私法上的损害赔偿,还进一步导致国家权力对违法者处以公法上的制裁。由此可见,消费者安全权是经由国家对契约自由所产生的消费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强制性地重新调整,由原先的民事主体权利所演变出来的新的权利类型,消费者安全权是具有民事权利属性同时也是具有公权属性的社会权,属于经济法主体(消费者)的特异性权利范畴。

  三、规制工具的选择与运用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目前已经成为世界上第一大奢侈品消费国。达芬奇事件之所以会发生,除了我国部分消费者盲目崇尚洋品牌的非理性消费因素外,与我国政府规制机关对消费品市场规制不到位、规制执法严重滞后也有很大的关系。政府应当承担起规制市场失灵、维护消费安全的职责,选择正确的规制工具并及时执行法律。

  规制工具的范围与形式

  社会性规制,例如安全与健康、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等领域的规制,其公益正当性理由,一般集中于两种类型的市场失灵。第一,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企业存在现实的或潜在的合同关系的个人,能够获得的产品质量信息是不充分的。第二,即使信息不对称问题不存在,市场交易的溢出效应(外部性)将对交易之外的第三人产生不利的影响。我们对社会性规制可以划分出5种规制工具:信息规制,强制要求提供方披露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信息细节;“私的”规制,设定仅仅只能由从中受益的个人才能执行的义务;经济工具不是强迫性的,而是通过财政激励来引导合意的行为;在谱系的另一端,我们将看到干预程度最强的事前批准,没有行政机关的许可或者授权,某一行为就是被禁止的;在两个极端之间还存在着一项被广泛运用的规制工具——有时候被称为“命令与控制”的——标准,它以刑罚为后盾,被施加于产品提供者之上。

  经济性规制调整的是比社会性规制范围更小的活动,它主要适用于具有垄断倾向的产业。经济性规制的基本功能,是为自然垄断提供一种替代性竞争。有三种规制工具:第一种是公有制,第二种是对私有化公司施加价格或质量的外部控制,第三种是公共特许分配[5]。因此,在由经济法主体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社会中间层所组成的市场结构中,维护消费安全是政府必须履行的基本职责,政府规制包括经济性规制与社会性规制。在中国,由于信息获取的便利及专业技术性的要求,更多的经济性规制由行政监管部门解决可能更为有利(特别是对于金融规制、交通运输业规制、电信电力规制等经济性规制而言),即使将争议提交到法院,法院也主要是进行程序性审查。通过选择和运用合适的规制工具,引导经营者和社会中间层主体的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政府应当在社会性规制领域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二)规制工具的选取

  1.信息规制

  信息规制包括强制信息披露,经营者有义务提供有关商品的价格、身份、成分、数量或质量方面的信息,以及控制错误或误导性信息[5](P121)。消费者有权获得与其生活与福利息息相关的私人信息和公共信息。有学者认为,在公共规制中,信息工具是旨在为交易主体或规制机构提供决策信息以改善决策质量的规制工具。主要有平行的信息工具(交易主体的信息义务)、自上而下的信息工具(公共机构的信息公开制度)、自下而上的信息工具(信息提供激励制度)[6]。达芬奇事件真相的披露归功于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节目,可归类于自上而下信息工具的运用。公共机构的信息公开制度权威性高,易于被我国消费者所信赖,应当成为我国消费者获取消费安全信息的主要渠道之一。政府、公益性团体、媒体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最大优势在于,它们具有一般个体消费者所不具有的能力去获取被经营者掩盖的真实信息,并向社会公布。此举能有效纠正风险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信息错误等现象。在一般情形下,交易主体(经营者)不会主动给消费者提供有关其商品或服务的不利信息,除非法律强制要求经营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由于消费者自身知识结构的局限,消费者需要花费巨大的交易成本才能获取和运用信息,导致绝大多数消费者倾向于选择“搭便车”的“有限理性”行为方式。有限理性是行为人“主观上追求完全理性,但客观上只能有限地做到这一点”的行为特征[7]。奥尔森经研究认为,集体行动的逻辑是每一个团体成员都有理由期待其他人会作出组织的努力,或承担维持组织的成本[8]。在有限理性的前提下,产生消费者个体参与不足和“羊群效应”(注:“羊群效应”是指由个人理性导致的集体非理性行为的一种非线性机制,由于消费者个体的有限理性行为方式导致消费者整体的非积极参与。)两个问题。信息提供激励制度就是奥尔森所谓的“选择性激励”,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克服消费者“搭便车”的现象。因此,在市场规制领域普遍建立悬赏举报制度,激励广大消费者提供信息,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可以有效克服政府规制机关工作懈怠与规制机关被俘获的现象(注:“俘获理论”即规制机构在公益目标上的低效,可以解释为是由于来自保护被管制者利益方面的压力、影响和贿赂。(参见:M.H.Bernstein.Regulating Business by Independent Commission[M].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55;W.G.Carson.Symbolic and Instrumental Dimensions of Early Factory Legislation[G]//R.Hood.Crime,Criminology and Public Policy.London:Heinemann,1974:107-138.)),可以成为规制机关获取市场有效信息的主要渠道。

  2.私的规制

  我们可以考虑建立一种新的行业协会责任模式:产品责任基金与担保机制[9]。设立一个产品责任基金,该基金来源于会员按照各自所占行业市场份额缴纳的产品责任保证金。如果因会员企业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行业协会不正确履行职责需要承担产品责任时,赔偿金优先从该责任基金中支付给消费者,不足部分再由各会员企业出资补足。同时,借鉴《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行业内有经营者主动向规制机关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规制机关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该经营者对行业内产品责任基金的出资责任,并酌情豁免其共同侵权或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例如,在揭露达芬奇事件真相的过程中,国内的一些代工家具企业能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就属于可以豁免法律责任的情形。

  3.刑罚规制

  在英国,所采取的大部分规制形式都具有强制性,因而一般被称为“命令—控制”模式。对规制的违反可能导致刑事惩罚,当然这仅仅是最后的手段,大多数规制都是以刑罚为后盾的[5](P79)。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违反本法第12条第1款有关传播或者导致传播虚假广告的规定,只要该广告商品的使用,因广告内容的结果有害健康,且为当事人故意为之,该人就将犯有轻罪。2011年7月25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沁阳市人民法院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两起涉“瘦肉精”刑事案件,当庭对8名被告人依法作出判决[10]。“瘦肉精”案的宣判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对危害消费安全的违法经营者敲响了警钟:任何危害消费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表现为对犯罪行为刑罚惩罚的必然性,必将极大地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单位实施经济类犯罪的主观故意往往可以在公司经理的犯罪行为中找到,从而完成刑事犯罪的法律构成。在行为人获得巨大的违法收益时,作为附属措施还可以采取充公令和赔偿令,它们主要是为受害者提供补偿,惩罚的力度应当足以威慑犯罪,但是又不至于使企业陷入破产[5](P92-96)。

  4.规制工具的组合运用

  明确经营者在涉及消费安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及法律责任,“信息披露和甄别是对信息不对称的最佳回应,强制信息披露规制能够给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时受到不充分信息影响的那些消费者带来直接的福利收益。”[11]因此,公权机构为保障消费安全首先应当考虑采用信息规制工具,例如,对商品标签和广告的法律规制。信息规制工具与质量标准规制、安全标准规制、许可、私的规制相组合才能更有效地实现规制目标。针对达芬奇公司欺诈消费者、损害消费安全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信息规制工具,要求达芬奇公司公开发布更正广告,并可同时对达芬奇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于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如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刑罚的运用也是不可或缺的。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安全,而且对我国市场经济整体秩序与行业伦理造成了极大损害,具有明显的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惩罚的力度应当足以威慑犯罪。最佳威慑理论告诉我们,只有当违背法律的预期成本超过了违法收益时,经营者才会遵守法律。

  四、完善消费安全规制的制度路径

  民事领域制度路径的完善

  第一,惩罚性赔偿责任全面适用于消费侵权责任领域与消费者合同责任领域。明确欺诈行为的法律构成,采取对经营者行为规制的思路,不再强调主客观统一的认定标准,欺诈行为可界定为:足以误导消费者或者具有欺骗性的行为。修改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的一倍价款损害赔偿金规定,加大对有欺诈行为经营者的制裁力度,区别经营者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状态分别适用3倍损害额以下和1倍损害额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并允许特别法规定严于《消法》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公益诉讼中的普遍采用,是对消费者或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选择性激励,同时也是对违法者强有力的制裁,能够有效地预防和抑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消法》可创设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可以借鉴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规定(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第90条第2款规定:“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从权力主体视角,政府或行业协会有权要求相关经营者提供部分资金建立消费者救助基金,用于大规模侵权损害时受害消费者救治费用等急迫的问题[12]。由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作为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为食品药品、缺陷产品受害消费者提供免费救助费用。

  (二)公权规制制度路径的完善

  第一,信息规制中的举报奖励制度。悬赏举报制度的设计应该从如何激励以获取质好量多的信息着手,在奖金设定时充分考虑违法者损害能力的深度和广度,执法者的查处能力及执法成本,以有效解决公共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面临的执法信息不足问题[6](P131)。尊重行政案件中举报人获得保密的权利,鼓励更多主体向规制机关报告市场违法行为;赋予举报人知情权,即举报人有知悉举报案件处理情况的权利,有利于社会公众对规制机关的监督;举报人有获得奖励的权利,奖励制度应明确具体,鼓励更多消费者的积极参与。

  第二,行政罚款责任。经营者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有财产性责任、行为性责任、资格性责任、声誉性责任等。近年以来,许多国家大幅度提高了市场规制法中的罚款标准,特别是对经营者从事非法垄断的行为,有些国家和地区科处的罚款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注:进入21世纪以来,欧盟委员会对垄断企业的罚款记录不断被刷新。2001年,对8家参与非法卡特尔的维生素企业开出总额为8.85亿欧元的罚单。2004年对微软一家企业处以4.97亿欧元罚款,2006年又罚款2.8亿欧元。2008年2月,对5家结成非法卡特尔的大型电梯公司处以9.92亿欧元罚款。)我国市场规制法领域主要采取定额标准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200万元,标准过低,应大幅度提高罚款数额上限,并更多地采用倍数罚款中的销售额标准。我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程序的法定期限缺乏统一规定,为体现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主动性和权威性,应明确规定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时效期间为立案之日起60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经批准后最多可以延长30日。明确行政处罚期限可以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彻底根除有关行政机关处罚行为明显滞后的不正常现象,让违法经营者及时得到法律的惩罚。

  第三,确保刑罚的执行。在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建立起行之有效的案件衔接和移送制度。规制的透明度与可问责性是必然的要求,规制机关应当对他们行使权力的方式负责。同时,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工作进行纪律监督和法律监督。根据风险社会中的安全刑法理念,刑法的目的不在于报应而在于对风险的控制,有效控制风险、维护社会安全才是刑法目的之所在。(注:董邦俊.刑法:如何拨开风险“迷雾”[N].光明日报,2011-09-01(15).)因此,应当对危害消费安全的行为施以“重典”,只有对危害消费安全的违法分子施以重罚,使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外部性内在化,才能切实保障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经济秩序、政治稳定和社会和谐。

  五、结语

  面对唯利是图的经营者、面对经营者虚伪的道歉,消费者不再相信眼泪(注:2008年12月31日,站在被告席上的原三鹿集团负责人落泪悔罪,表示“如果能够换回患儿的健康,愿意接受法律任何制裁”。2011年7月25日,生产制造“瘦肉精”的5名被告在受到审判时流下了眼泪。2011年7月13日,达芬奇公司召开记者会,首次承认与国内工厂合作过,达芬奇总经理潘庄秀华泪洒现场,希望得到消费者的原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的权威也再不容亵渎。“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消费者希望现有法律制度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消费者期待它从纸面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只有让违法经营者及时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甚至被市场所淘汰,综合运用“命令—控制”型规制工具和激励性规制工具,才能避免由于制度漏洞和执法缺位所造成的“破窗效应”(注:破窗效应:要求及时纠正和补救正在发生的问题,否则会给后续的违法以强烈的暗示性纵容,带来更多的不法。),从而才能真正建立起一个法治的市场经济。




【作者简介】
钱玉文,单位为常州大学文法学院。


【注释】
[1]王卓.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法律责任的比较研究及其借鉴[J].当代法学,2002,(9):123-124.
[2]董保华,等.社会法原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80-281.
[3]Wesley N.Hohfeld.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J].Yale Law Re-view,Vol.23,1913:16.
[4]王显勇.公平竞争权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16.
[5]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M].骆梅英,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5.
[6]应飞虎,涂永前.公共规制中的信息工具[J].中国社会科学,2010,(4):120-121.
[7]赫伯特·西蒙.现代决策理论的基石[M].杨栎,徐立,译.北京:北京经济出版社,1989:20-21.
[8]曼库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M].陈郁,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2.
[9]姚旭.让行业协会成为诚信防火墙[N].光明日报,2011-07-28(02).
[10]刘武俊.“瘦肉精”案宣判的示范意义[N].光明日报,2011-07-27(02).
[11]Anthony Ogus.Regulation:Legal Form and Economic Theory[M].Oregon:Hart Publishing,2004:121.
[12]钱玉文.消费者权的确立与演变:制度变迁视角的解读[J].现代法学,20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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