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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罚金刑执行难的解决路径

发布日期:2012-04-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摘要】我国目前“执行难”的现象仍然日益突出,尤其是我国的罚金刑执行率更是不容乐观。影响罚金刑执行率的因素很多,但主要是“必并科”罚金刑数量的增加,使得执行率降低;法官对罚金数额的确定缺乏可靠依据,给罚金刑的执行带来困难;现有罚金刑的法律不完善使得罚金刑的执行缺乏制度支撑;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不明确也是影响罚金刑执行的重要原因。要解决罚金刑执行这一难题,首先要制定一整套有效机制:限制必并科罚金刑的适用;科学制定罚金数额;对罚金刑执行方法予以改进;明确执行主体并赋予其相应的职权。这样就能使被执行人争先恐后主动地履行罚金。
【关键词】罚金;司法实践;完善;建议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其具有以下特征:罚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罚金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共有的财产;罚金的缴纳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涉及的是刑罚的执行问题。各国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对罚金刑须通过何种方式、在何时缴纳完毕,有不同的规定和做法。我国学者一般将罚金的执行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执行方法,分为:一次或分期缴纳,逐日缴纳,延期缴纳,暂缓缴纳。一种是特别执行方法,分为:强制缴纳,以自由劳动缴付罚金,易科劳役,易科自由刑。[1]根据我国《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刑的执行分强制缴纳、限期缴纳、随时追缴和罚金减免四种方式。

  随着社会文明的演进,刑罚由自由刑为中心,逐步向财产刑倾斜,罚金刑不仅在刑事立法上被广泛采用,司法实践中采用率也很高。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适用罚金刑的条文只有21个,而随着1997年《刑法》颁布和《刑法修正案》的相继出台,《刑法》中涉及罚金的罪名约有180个,适用主要对象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三类罪的罚金刑占了全部罚金刑的90%左右。据有关媒体报道,1998年全国法院已执行的罚金数额仅为应执行数额的20%;另据北京市某基层法院统计,2003年全年共判处罚金1149万元,实际收缴罚金351万元,仅占判处罚金数额的31% 。[2]还有数据显示,我国罚金刑执结率有的地区低于1%,判决罚金的案件终止执行率达90%左右。[3]笔者就影响罚金刑执行率的主要因素,制约罚金刑执行的体制以及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路径等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还望大家不吝赐教。

  一、影响罚金刑执行率的主要因素

  从当下司法实际情况考察,影响罚金刑执行率的主要因素有以下一些:

  第一,“必并科”罚金刑适用数量的增加,使得执行率降低。

  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主要有四种:单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易科罚金制。其中并科罚金制又分为得并制和必并制两种类型。得并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判处自由刑时还可以并科罚金刑,是否并科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确定。必并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判处自由刑时必须同时科处罚金刑。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并且罚金适用的方式大部分由1979年的“得并科”改为“必并科”,也就是说,我国的法官在对大多数刑事案件适用主刑时,必须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刑,法官没有相应的裁量权,只能严格适用,这就大大增加了罚金刑的判决数量,从而使大量罚金刑判决无法得到履行,最终使得法院的判决丧失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性。

  第二,法官对罚金数额的确定缺乏可靠依据,给罚金刑的执行带来困难。

  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据此,判处罚金刑的唯一依据是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并不在考虑之列。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仍然重申了“被告人的执行能力不能作为是否判处财产刑的依据”。结果造成在审判实践中只将犯罪事实和情节作为参考因素,没有考虑被告人的履行能力。这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因素。200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这一规定虽然使罚金数额更趋于理性,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人员没有侦查权,法官无法掌握犯罪人个人财产的真实状况,使得罚金数额的确定缺乏可靠的参考依据;同时即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还存在与家属分割财产、保留罪犯生活必须的财产等一系列问题,给罚金刑的执行带来诸多不便。

  第三,现有法律使罚金刑执行不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尽管法条规定了“限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等罚金刑执行方法,但执行方式比较单一,不能有效地制约被执行人,造成执行率低下。

  第四,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不明确也是罚金刑执行难的重要原因。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财产刑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具体由一审人民法院的哪一部门来执行,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各地法院中罚金刑的执行主体较为混乱,有的是刑事审判庭自审自执;有的由执行局负责执行;还有的由司法警察负责执行。有观点认为,刑事审判庭的主要任务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其对执行缺乏装备及经验,不适合做执行主体;同时,司法警察既不了解案情,也不知道诉讼程序,只是具体的执行者,不适合做执行主体;罚金刑的执行应该由执行局来执行比较合适,因为执行局在执行财产时有一定的物质装备,同时也有一定的执行经验。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了执行局的范围,其中不包括对罚金刑的执行。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不明确,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因素。

  二、解决罚金刑执行难之建议

  笔者认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首先应着重从制度方面入手。

  1.必并制罚金刑不宜广泛适用

  一般认为,罚金对于那些贪利性的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具有较大的个别预防的作用。由于必并制罚金刑适用上的“刚性”和适用面的广泛性,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的罚金刑没有执行或由他人代为支付执行的情况,同时由于罚金刑不像自由刑那样直接指向行为者的身体,而是指向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财产,这就难以保证刑罚的效果集中于受刑者本人。还有一些被判处罚金的“贫困犯”因无力支付罚金,但又恐不缴纳罚金而受到其他更严重的刑事处罚,就可能会想方设法,甚至不惜采取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获取钱财而导致重新犯罪。由上观之,必并制罚金刑的大量适用可能使罚金刑预防犯罪的作用大打折扣。据统计,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必并处罚金刑的罪名有114个,得并处罚金刑的罪名只有1个。[4]必并制罚金刑具有适用的强制性,大幅度地提高了罚金刑的适用率,有其自身的优点。但过分倚重必并制罚金刑,使人们对罚金刑本质认识走入了误区,且和国际上的通常做法相左。现在不少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并科制罚金采取谨慎或排斥的态度。从实务上看,并科罚金所占的比例就更少,有的国家极少适用并科罚金,有的国家根本不适用并科罚金。而我国罚金刑几乎全是并科适用,必并制罚金刑在大量的适用中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了许多缺点。必并制罚金刑意味着不论其他主刑轻重,也不论犯罪人经济状况的好坏,都必须附加判处罚金,甚至对未成年犯罪人也要判处罚金,这种硬性规定造成的结果是“空判”,这显然有些不科学。

  2.科学制定罚金数额

  从操作便利的角度出发,确定罚金金额和缴纳的方式,应当考虑被告人的资产状况和缴纳罚金所带来的负担程度。比如,《意大利刑法典》规定,适用财产刑应当“考虑犯罪的经济条件”。《瑞士联邦刑法典》第48条规定,法官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法国刑法典》第132-24条规定,法院宣告罚金时,考虑犯罪行为人的收入与负担,决定罚金的数额。《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罚金的数额由法院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加以确定。可见各国刑法典确定罚金数额时,充分考虑了行为人的经济状况。2002年11月5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罚金的数额应考虑行为人的缴纳罚金的能力。虽然这种规定值得肯定,但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罚金刑的无限额罚金制在我国罚金刑中占主导地位,由于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过宽,导致司法机关在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应削减无限额罚金制在罚金刑数额中的比例,建立一套以限额罚金制为主、以无限额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为辅的罚金模式。在此基础上再依犯罪分子经济状况和犯罪情节来确立罚金数额。这样,有参照标准和对应关系的罚金刑,才能体现司法公正。

  3.对罚金刑执行方法应予以改进

  在我国罚金刑执行过程中,有些罚金刑经过强制仍然不能缴纳,导致法院对其罚金的执行只能一拖再拖,最后不了了之。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现象,是因为我国的威慑机制还不健全,被执行人不履行罚金刑所付出的代价太小。在美国,被判处罚金的被告人没有全部缴纳或者没有分期缴纳罚金的,根据有关机构的申请,法庭可以要求被告人说明迟延缴纳罚金的理由。除被告人证明延迟行为不是故意拒绝缴纳罚金,或者不是出于个人原因导致不能善意地按要求缴纳罚金外,法庭可以认定被告人拒不缴纳罚金,并且将其监禁直至缴纳全部或规定部分的罚金。其他国家通常采用易科制,即指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以自由刑替代罚金。如《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法国、波兰、意大利、新西兰、挪威、等许多国家刑法中采取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英国法官劳撒姆指出:许多犯罪分子不缴纳罚金,或只是在一度受到监禁威胁之后才缴纳罚金。[5]《日本刑法》第18条第8项有因无力缴纳罚金而易科劳役的相关规定。还有我国台湾《刑法》第42条第1款、第2款中也规定了罚金易科劳役的相关情形。有观点认为,我国的罚金刑的执行不能与国外相提并论,因为中国人天生就没有法律意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不是哪一个人还是哪一类人天生都有法律意识,关键是我们的制度问题,被执行人逃避、转移财产、对抗所付出的代价太小,以至于对罚金刑的执行不够重视。我们要制定一整套有效机制,打蛇打七寸。根据我国的国情及罚金执行难的种种现象,在法定期间内对不予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首先,要制定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罚金刑的法律制度,被执行人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履行法院所判决的罚金,即使判决是错误的也应先执行,然后再提起再审,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更正错误的判决;如果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主动履行了罚金,要对被执行人进行奖励:发给一个“值得信赖证书”,并给予执行罚金数额的5%的奖励;被执行人如果不在法定的期间内履行罚金,要通知其社区,将其上黑名单—“不讲道德的人”,其今后就业、交友等一系列的问题都将受到影响;然后通知各大小银行,将其上黑名单—“不讲信用的人”,其以后贷款等一系列的问题也将受到影响;再后,由其所在单位,将其上黑名单—“不合格职工”;最后,通知中央电视台上播出其姓名、住址、逃避罚金刑执行的事由等。这样,其就无立足之地,被执行人即使托人说情也不管用,因为他不可能打通那么多的关节,同时,都在中央电视台上黑名单了,谁还敢为他说情;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都由被执行人承担。

  4.赋予执行主体相应的职权

  罚金刑究竟由谁来执行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有观点认为,罚金刑的执行应由作出刑事判决书中的刑事审判庭来执行会相对方便,因为该刑事审判庭通过对被告人的审理,对其经济状况及其家属援助情况等各方面都更加了解,在执行罚金刑时更具有优势。如果审执分离,刑事审判庭只按照刑法规定考虑判决而不考虑执行,如果判决罚金数额远远超过被告人的承受能力而长期不能执行,这种弊端造成罚金刑执行困难,致使刑罚目的不能实现,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笔者认为,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和执行专业化、规范化的必然要求,按照执行局作为法院内部的专门执行机构理应负责所有裁判文书的执行的司法理念,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刑事判决书中的罚金刑应由执行局来负责执行。同时应规定罚金刑执行的具体操作程序:刑事判决生效后,应由刑事审判庭把判决书中的罚金部分直接移送到执行局,执行局按户籍所在地、罚金数额、释放日期等分门别类建立档案,并决定采取相应的执行方法。有观点认为,刑事判决生效后,应由刑事审判庭把判决书中的罚金部分移送立案庭立案,然后由立案庭再移送执行局,由执行局按照一定的程序执行,因为其他案件的立案都是由立案庭先行立案,这样做会显得更加统一、规范。笔者认为,这是只注重形式不注重实际结果,这样做除了没有实际意义之外,还拖延了执行时间,浪费了司法资源。可由刑事审判庭把判决书中的罚金部分直接移送到执行局,减少流通环节,避免疏漏案情,有效缩短执行时间,尽可能地提高执行效率,最大化地实现司法公正。同时法律还应明确规定,执行局对罚金刑的执行有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等权力;对罚金刑的执行有搜查权;在这里特别指出的是应赋予执行局侦查权,这样就能有效应对被执行人藏匿、转移财产,切实加大罚金刑执行的力度,有效提高执行效率。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或个人,如果故意妨碍执行的,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
赵震,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陆红卫,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


【注释】
[1]参见孙力:《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3页以下。
[2]转引自卢小毛:《罚金刑:困境与出路》,载《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3]参见周光富:《罚金刑执行难之克服》,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
[4]参见钱叶六:《论中国罚金刑的改革与完善—以探索罚金刑执行难之解决方案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
[5]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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