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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仁请求拉萨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4-03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简介】申诉人(原审赔偿请求人)次仁; 赔偿义务机关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付远志,该院检察长。 复议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张培中,该院检察长。 申诉人次仁因错误逮捕未得到合理的赔偿不服某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及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行为于2007年**月**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7年3月2日立案受理。2007年**月**日,(某)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法庭查明,申诉人次仁因涉嫌合同诈骗案于2005年3月1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5年10月10日,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次仁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拉检刑不诉字(2005)08号不起诉决定书,当日被释放。申诉人次仁被拘留、逮捕羁押时间为211天(即3月18天、4月30天、5月31天、6月30天、7月31天、8月31天、9月30天、10月10天)。2005年10月24日,申诉人次仁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2006年1月6日,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8条第(3)项之规定,作出拉检确字(2006)第01号不予确认的刑事确认书。申诉人次仁不服,提出复议。同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藏检确复决字[2006]1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维持了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确认决定。申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赔偿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13日,作出(2006)藏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维持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确认书和自治区检察院作出的刑事确认复查决定,驳回了次仁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申诉人次仁仍不服,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请国家赔偿案件,应属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和发现本院作出的原生效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该案符合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第8条第(2)项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3条第(1)项、第23条之规定,所以予以立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拉萨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拉萨市公安局释放证明书、拉萨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法院认定,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及本院作出的有误,赔偿义务机关应对申诉人作出赔偿。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 【裁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1999)赔他字第31号、(2002)赔他字第8号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5)项,第19条第3款,第20第1款,第26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1、撤销拉萨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1月6日作出的拉检确字(2006)第01号不予确认刑事确认书、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2006年3月30日作出的藏检确复字(2006)1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和本院2006年7月13日作出的(2006)藏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2、由赔偿义务机关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赔偿申诉人次仁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17652.26元。 【法理解析】 超期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或者监狱执行人员超越法定的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或犯人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刑事诉讼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刑事诉讼法律行为,即以一定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所实施的以发生一定刑事诉讼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它更多地表现为刑事司法决定;第二类是刑事诉讼事实行为,即不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其本身就在法律上被赋予一定效果的行为。刑事诉讼事实行为有合法、不合法之分,不合法的事实行为一般是侵权的事实行为,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构成侵权的事实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超期羁押作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作法,侵犯了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不合法的事实行为;该行为的产生虽有一定人的意志的因素,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设立、变更或终止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意图。超期羁押一旦产生,将会对外界造成不良的影响。刑事诉讼事实行为不仅包括超期羁押,而且包括诸如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殴打等暴力行为、非法使用武器和警械与执行错误等(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的规定),这些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一定从结果来考察,行为实施的本身已表明相当的非正当性。但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来看我国还是以不合法事实行为的结果来考察的,这导致了我国的刑事赔偿原则基本上是以“无罪”赔偿和“违法”责任赔偿为原则。该案中假如申诉人被判有罪,但羁押时间超过了刑罚所要执行的时间,显然对申诉人的超长羁押是得不到赔偿的。不用说这个假设,就从本案就可以看出当事人是通过好几个法律程序,走漫漫的程序之路,但同时根据《赔偿法》第26条赔偿标准的规定,仅仅得到17652.26元的赔偿,恐怕他为国家赔偿所付出的费用要远远比这个多,这里还不计算所遭受的心理创伤。 那所谓的国家赔偿指(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构成我国国家侵权行为的要件:①是该行为“违法”;②该行为造成了损害;“有损害应当有救济”,有损害也就应有赔偿。既然刑事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超期羁押行为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理应进行相应的补救。违反实体法律可能承担经济上的责任,违反程序法也不宜逃脱经济上的制裁。超期羁押多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实施的,也理应由国家承担经济上的法律责任。③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所侵害的权利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本案应该引起人的深思的,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人的力量是极度地小,我国的观念时侵犯人权,我们以道德的层面去指责,但在经济上或具体的东西、实质的措施并没有保障,这导致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的一些规定是与现实脱钩的。面对强大的公权力机关,我们的法律没有制约它,反而让它找到了很多漏洞,这会使公权机关的法律的合法掩护下,任意妄为。所幸的是,在大力张扬“程序正义”的今天,违反程序的救济机制或者说程序性裁判系统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重视。按照陈瑞华教授的观点,程序被违反后,可能会产生刑事起诉、行政惩戒、民事侵权之诉和程序性制裁等几种法律后果,其中民事侵权之诉就暗含了国家赔偿的思想。应当说,刑事赔偿作为现代国家侵权“事后救济”的基本方式之一种,若能在赔偿范围上不加苛刻的限制,并在现实中切实地付诸实施,这对于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泛滥猖獗,制约刑事执法、司法人员的有恃无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15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19条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20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程序适用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26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40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检察院对这种以有犯罪嫌疑被拘留逮捕,后又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刑诉法第140条第4款之规定,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而释放的。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针对上述类似问题于2000年3月8日作出(1999)赔他字第31号批复,该批复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案件作出了无罪的决定,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即使用部分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又于2003年1月28日作出(2002)赔他字第8号批复,进一步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该刑事案件审查程序的终结,是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作出的决定。从法律意义上讲,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的,该犯罪嫌疑人即是无罪。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认定无罪的决定,同时该不起诉决定即是人民检察院对错误逮捕行为的确认,无需再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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