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X业诉浙X银行票据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2-04-05 作者:范军峰律师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浙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苏州X业诉浙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票据纠纷一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该票据背书连续,形式合法,被告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法条的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1、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需提供其他证明;2、受让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手对人的抗辩的切断,从而使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3、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本案中,通过该票据背面和粘单上的信息可以看出,该票据的背书连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些足以证明被告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而无需提供其他证明。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举证证明该票据上所有背书真实性的问题,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被告对此不负举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五:《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证明。
二、被告在办理该票据的贴现业务之前对该票据进行了查验、查询,尽到了
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该票据的取得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贴现人
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商业汇票,应按规定向承兑人以书面方式查询。承兑人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查复贴现人。”
2011年9月28日,被告的前手河北X集团X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线材公司)持该票据到被告处办理票据贴现业务,被告的营业部门随即对该票据进行了查验,主要是对票面要素是否齐全,记载事项是否有误,大小写是否一致,有无水印、暗记等防伪标志,背书是否连续,背书签章与手写名称是否一致等内容进行形式审查。验票通过后,被告向承兑人无锡X行进行了查询,无锡X行给被告的查复内容为:银承30100051********金额XXX万元是我行承兑,真伪自辩,到目前为止无挂止冻结公示催告无他查,是手写。
另外,江苏省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11)X催字第XXXX号《停止支付通知书》显示:申请人(本案原告)苏州X业于2011年9月29日向X区人民法院对该票据申请公示催告,X区人民法院据此向无锡X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同时,因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间依法向江苏省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申报了票据权利,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了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为X线材公司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时间早于申请人(本案原告)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被告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异地贴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主张,因被告在贴现之前已确认法律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为X线材公司办理票据异地贴现的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查询(复)书》,证据五:《银行承兑汇票》,证据六:江苏省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证据七:江苏省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三、被告依约为其前手X线材公司办理票据贴现,并支付了对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在对票据查验、查询无误后,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的放款部门对X线材公司与其前手之间的贸易合同、增值税发票进行审查,审查无误后被告便与九江线材公司签订了贴现合同,填写贴现凭证,随即将扣除贴现利息的实付贴现金额1941350元的对价支付给X线材公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合同》,证据三:《贴现凭证》,证据四:《浙X银行分户帐明细对账单》,证据五:《银行承兑汇票》,证据八:《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据九:《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该票据合法有效,被告是依法取得该票据的票据权利人。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裁判,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军峰
201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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