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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变更隶属关系不等于企业兼并

发布日期:2012-04-09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某银行下属办事处  被告:某机器厂
  1987年5月,某农业机械厂(以下简称农机厂)与某银行下属办事处(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了一份期限半年,供款金1026500元的借款合同,同时附签了财产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1988年6月15日,农机厂的主管单位某市经委下发经(1988)48号和某市二轻局58号文件命令:“……(二)农机厂改变隶属关系后归某机器厂(以下简称机器厂),作为其分厂。(三)原农机厂的全部职工及一切资产、债权、债务以及各项产品、经济合同等全部移交给机器厂……”据此文件精神,农机厂在工商局进行了变更名称登记,机器厂与银行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规定:“(一)原农机厂向银行贷款1026500元和应付、未付利息,全部由机器厂在1988年6月22日前拨款和向银行贷款偿清。其中:机器厂用自有资金在6月7日分两次偿还贷款126500元和应付、未付利息。剩余90万元由机器厂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还款期限分别为1988年12月前归还10万元、1989年内归还40万无,1990年6月底归还40万元。(二)机器厂在银行开立结算帐户,银行对机器厂的流动资金使用情况有监督检查权……,机器厂定期向银行抄报财务报表和生产报表,…··(四)原农机厂向银行提供的财产抵押但保合同和保证人担保合同在债权债务转移后即自然失效。1988年6月15日”。
  部分贷款到期后,银行先后两次派人前去催收,机器厂仅归还贷款利息9676.44元,并以1989年某市二轻工业局重新做出关于“农机厂改变隶属关系同意解除农机厂与机器厂隶属关系”的文件为由,拒绝承担此笔债务,将此笔还贷义务又推到农机厂,从而形成纠纷,银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即银行与机器厂“转贷协议”是根据某市二轻局关于机器厂与农机厂合并文件所签。此后,二轻局又下文将机器厂及农机厂分离,一审判决此笔债务应由分离后的农机厂承担。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银行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改判由机器厂承担,银行胜诉。
  正确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
  1.认定企业合并、分立的依据只能是法律部门,行政部门的文件只是企业合并、分立的前提。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合并、分立、终止或其它重要事项变更应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这一法律规定告诉我们,认定企业合并、分立的依据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
  2.隶属关系的改变是指一个企业隶属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变动,而上级主管单位的改变不影响企业本身法人地位,其债权债务仍由其独立承担。本案中由于农机厂在工商局进行的是变更名称的登记而不是注销原法人资格的登记,所以,农机厂的变更是隶属关系的改变,而非被机器厂兼并,其仍是独立的法人,因而农机厂的债务就不能随便转移到机器厂的名下。当然法律在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允许债务在两个主体间的转移,因而银行与农机厂及机器厂变更债务人的协议是有效的。尽管后来农机厂与机器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将农机厂与机器厂的隶属关系下文解除,但隶属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原农机厂与机器厂变更债务人协议的法律效力,在此银行主张由机器厂还贷的意见是正确的。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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