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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应否优先于一方离婚的权利?》

发布日期:2012-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程某(男)与冯某(女)是夫妻,育有一儿一女。冯某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经常衣衫不整,在外流浪,生活不能自理。十多年来,在爷爷奶奶承担了照顾两个小孩生活起居的情况下,程某独自外出打工谋生,赚取小孩的生活、教育费用。

2011年,程某列冯父为冯某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冯某离婚,婚生儿女由自己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自己承担,同时表示愿意承担对冯某的生养死葬义务。程某的行为得到了已经读高中的儿女的谅解与支持,认为母亲病了这么多年,父亲的生活也不容易,父亲也需要自己的生活,如果母亲与父亲离婚,自己愿意担负起对母亲的赡养和监护义务。而冯父虽然同情程某的遭遇,并表示理解程某的举动,但认为冯某已在程家生儿育女,自己年迈再无能力监护冯某,外孙子女虽然愿意承担对女儿的赡养与养护义务,但他们还是在校学生,根本没有能力履行赡养和监护责任。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程某不能以离婚为手段摆脱对冯某的扶养责任,程某作为冯某的配偶是当然的监护人,故冯父不同意担任冯某的监护人参与本案,并拒绝签收起诉状副本。

【分歧】

对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应否优先于一方离婚的权利?

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患有精神病,没有经济来源和生活自理能力,程某作为配偶应当依法承担夫妻扶养义务,该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回避,因为夫妻扶养义务只存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意味着夫妻扶养义务的解除,离婚后更不利于对需要扶养的一方的保护。所以,法院不应判决离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以夫妻间的扶养义务限制配偶一方离婚的权利,况且程某同意离婚后继续承担对冯某的生养死葬义务,如果程某与冯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不同意分歧意见中的任何一种意见,该案应先确定被告监护人,再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作为严重精神疾病患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参加诉讼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中,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显然不能再作为被告的监护人,被告父母年迈体弱,且明确表示拒绝担当监护人,根据“对监护人有利原则”,人民法院也不宜指定被告父母为其监护人,就此,被告的监护人处于“真空地带”。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四)其他近亲属;(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从上述人员中为被告指定监护人,在没有为被告指定监护人之前,法院不宜直接作出判决,否则不利于被告的婚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

2、本案如果单纯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从法律层面上判决离婚应当是没有任何问题。但在和谐社会这个宏观背景之下,人民法官应当能动司法,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判决案件不应当拘泥于法律、法规,应当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特别是在本案被告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的情况下,原告更应主动承担扶养义务,不能通过离婚来逃避。尽管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对被告的生养死葬义务。”但如果原告在判决后没有履行义务,而被告父母、儿女又没有能力承担照顾被告责任,被告将陷入非常不利的生活境地。因此,法官在判决之前,应当形成内心确信,即确信原告的“承诺“不是一纸空文,否则应当判决不准离婚。

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 黄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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