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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专业房产律师/房屋过户手续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森合)

发布日期:2012-04-09    作者:110网律师
房屋过户手续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原告李某的丈夫王某原系某马场职工,王菜于2004年4月因病死亡。被告
欧甲、被告欧乙系父子关系。1998年10月28日王某购买了该马场的房改房一
套,房屋共有人为原告李某。2003年11月左右,因王某病重,王某和原告李某
与被告欧甲口头协商后,将房屋卖给被告欧甲,付清房款后将上述房屋的房屋
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各一本交给被告欧甲,协商的当时双方已经明确此房屋是
房改房,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后该马场出台文件,规定其在册职工凡是在2008
年6月11日前搬离的,给予一次性住房补贴、工龄住房补贴和一次性搬迁补助
费、奖励费;逾期不搬离的,只计算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文件下发
后,原告李某向被告欧甲、欧乙协商退房,未果。原告李某遂提起诉讼,请求
被告返还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
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
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按上述法律的规定,房
地产买实合同应以办理权属登记为合同生效的唯一条件,合同生效后房地产的
所有权才能发生变更。李某、欧甲、欧乙所买卖的房屋虽然经过双方达成口头
合同后实际交付,并由欧甲、欧乙居住了四年之久,但由于至今没有办理过户
手续,按照法律的规定,这一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生效,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
转移。补办过户手续事实上不可能,该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
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李某要求互相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欧甲、欧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
人返还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
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
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物权行
为的独立性,房屋过户登记的物权行为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的效
力,是否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只是房屋所有权变更生效的条件,而不是房屋买卖
合同生效的条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但该规定旨
在管理和规范房屋交易,而非禁止交易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因此无效。故
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退还房屋的问题,根据审
理确认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两上诉人巳付清了房
款,被上诉人已将房屋及其所有权证交付两上诉人,两上诉人使用该房屋至今,
此事实可以表明合同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目的业已实现。在前述合同有效的
情况下,买受人即欧甲、欧乙并无违约行为,该房屋买卖合同亦不存在可撤销
或出卖人有权解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
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据此,撤销
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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