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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酒后驾驶免责条款”可以减轻赔偿责任吗

发布日期:2012-04-10    作者:在线律师
2008年9月27日,投保人邵XX为其所有的豫M小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08年9月28日至09年9月27日,被保险人为其本人。  2009年2月11日,驾驶员王XX酒后驾驶标的车辆在310国道751公里+845米处与郭XX驾驶的豫C小客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XX、郭XX等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安邦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要求赔偿其修理标的车辆的费用88500元。安邦公司在审核相关的索赔材料后,以标的车辆驾驶员酒后驾驶为由,拒绝赔偿相关的损失,被保险人邵XX依据仲裁条款向郑州仲裁委提请了仲裁。
  郑州仲裁委于09年6月1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安邦公司出示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对应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安邦公司认为,依据上述免责条款对于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损失,安邦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申请人邵XX认为,“依据保险法,明确告知和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系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并未履行该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生效……”。庭审中安邦公司出示了投保单,以证明履行过相应法定义务。但申请人认为,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并非投保人本人签字,因此该投保单无任何证明力。
  鉴于就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这个问题双方存在争执,庭后,郑州仲裁委委托了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行了签定。09年9月1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中允(2009)文鉴字进第154号鉴定结论。经鉴定,投保人声明处的投保人签字并非是投保人本人所签。
  【裁决结果】
  郑州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未能举证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申请人做了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依法应归于无效。但是,申请人所持有的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已经提示投保人必须认真阅读免责条款,所以,申请人有义务仔细阅读、了解该条款的内容,故申请人对免责条款的无效负有一定责任。此外,“严禁酒后驾驶”是众所周知的常识,酒后驾驶也是国家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保险事故赔偿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仲裁庭酌定申请人按60%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按40%承担责任。
 关于修车费数额问题,虽然申请人请求数额为88500元,且出具了修车发票,但申请人庭审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将被保险车辆鉴定定损为75850元,且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仲裁庭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效力高于修车发票,仲裁庭予以采信,,确定修车费为75850元。
  裁决:
  被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邵XX支付保险赔偿金30340元;
  本案仲裁费5317元 ,由申请人邵XX承担3190.2元,被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126.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承担,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费用由其在执行本裁决第一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是否生效,安邦公司是否要为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安邦公司唯一能够证明履行过上述法律义务的证据就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所签署的投保单。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遗憾的是,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投保人本人所签,安邦公司也再无其它证据来证明履行过上述法定义务。
  通常情况下,就本案的情形,司法裁判者会以免责条款不生效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在此案中,保险公司只承担了40%的赔偿责任。裁决者并不敢强行突破《保险法》第十八条的禁忌,但在尊重法律、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她却另辟蹊径,利用最新的理论研究,裁决申请方为其酒后驾驶的行为承担60%的责任。
  如果按照传统观点,机械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的免责条款自然是不生效的。但具体到个案,具体到本案,结合相关的立法目的,是否应该再多一些思考,多一些探索?
  从目前的一些理论研究与司法判例可以发现,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即对于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如果表述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那么该免责条款就具有了法定免责条款的性质,对这类免责条款,或可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首先,《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是说,保险行为要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序良俗,保险人不能为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补偿和保障,否则,不仅违背公理,同时也有可能变相的鼓励和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
 其次,保险专业术语大多晦涩难懂,非专业人士很难弄懂其准确含义,法律之所以强制保险人在缔约时要履行说明义务,其立法本意是为了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能够充分的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但具体到个案,“酒驾禁止”不仅被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同时也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常识,保险人即使不做明确说明,驾驶员对该规定应当也是明知的,并且“禁止酒后驾驶”只是一般用语,并非行业术语,不会产生任何歧义,保险公司并不需要做特别说明。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不能因为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一概而论,裁判者还是应当结合个案,在遵从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人经营秩序的双重目标下,合理的行使自由裁量权。
  四、结 语
  在缔约过程中,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条款的说明与解释通常是欠缺的,甚至于不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而投保单上非投保人本人签字这个问题在保险行业已是一个饱受诟病的现象,特别是在财险公司,投保单的填写与签署大都由业务员“代劳了”,投保单本人签字的比例最多只能达到40%,这无形中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诉讼与赔付风险。
 承保过程不规范,风险控制不到位,保险公司负有很大的责任,但同时又颇为无奈,因为这与保险行业的经营方式、业务拓展模式是密不可分的。保险产品的买卖有其特殊性,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很少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柜台上,大多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和保险代理人上门服务,因此对缔约过程中存在的风险,保险公司很难进行有效监管。同时,对因为承保风险暴露出来的赔付问题,虽然理论上保险公司可以对业务员或代理人进行责任追究,但事实上很难,一则业务员、代理人的流动性强,偿付力低;再者追偿成本过高,获得收益太低。如此一来,业务员无所顾忌,也就缺乏自我约束。相较之下,寿险公司对承保风险的控制是比较好的,他们有一套规范的业务流程与操作标准,这点很值得财险公司借鉴和学习。当然,这与寿险合同保险期限长也有一定关系。
  保险行业只有短短的十年历史,整个行业还处于初级阶段,假以时日,充分的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法则,以及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相信保险业最终会走上一条健康,良性的发展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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