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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告人罚当其罚是体现司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八)

发布日期:2012-04-11    作者:杨振夏律师

对被告人罚当其罚是体现司法
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八)
—关于刘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一审辩护词
编者杨振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起诉书指控刘X强迫交易罪与事实不符,XX环保材料公司与景XX签订合同属于正当的经济行为
起诉书指控:2009年12月份,刘X、景XX采取恐吓、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XX县工业园区“XX环保材料公司”以大量超出市场价的价格与其签订围墙附属建筑施工协议,从中非法获利8.3万元。
辩护人认为:以上指控与刘金无关。理由是:
第一,刘X既不是施工协议主体,也没有参与该协议的运作及签订。一是,审计局副局长XX于2010年5月4日在XX县公安局作证说:XX公司的包点干部,因看到该公司施工进度太慢,我给玉都办事处X主任打电话,说明情况,让其协调施工队施工,随后X副主任找到景XX。隔有四五天,我和局里(审计)的X主任过来到园区,X主任他们打电话让过来商量围墙工程事宜,当时我们都在刘X家,当时在场的有X主任、景XX、帅X、刘X。这边有我和我们局里的X主任,但刘X当时没有吭气。X主任拿了一份围墙协议草稿让我看。我将协议草稿拿回局里让审计部门简单看一下,认为部分造价比市场价要高,后来又给部分造价下降了一下,后来在景XX家签订了后来这份正式合同。X主任于2010年5月26日在XX公安局的作证说:初步定施工价格,让帅X找懂得核算,几天后,帅X认为价高,我又让比拟定价低10元钱,后来我和X主任、帅X、景XX在景XX家中签订了围墙施工协议。二是,景XX于2010年5月4日在XX县公安局供述:帅X、恒XX、审计局的X主任、徐XX一起拿着合同到我家里签字,我估计X主任、徐XX都签的有字,我和帅X肯定都签名了。景XX还供述称刘X既没有参与该施工的合伙,也没有参与该施工利润的分红。
由此可知,该签订围墙附属建筑施工协议是景X与对方经过协商,自愿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正当经济行为,不存在强迫交易事实,本案与刘X无关。
第二,XX县建设工程标准额定管理站的建筑预、决算没有考虑物价工资上涨货币贬值等因素,鉴定人也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字,只加盖有管理站公章,辩护人开庭前申请法院通知该管理站负责人到场作证,该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该鉴定依法无效。
上述事实说明一个真相,刘X既没有参与该工程,也没有参与该工程的任何利益。
(六)刘X与妨害作证无关,刘X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起诉书指控:2010年4月28日刘X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后,景XX采用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案件当事人村支书、李XX等人作证,致使案件当事人害怕报复不敢作证,妨碍了案件的正常诉讼。
辩护人认为:刘X与该妨害作证行为无关。同时,景XX是拿着烟酒前往村支书家说情,不可能造成村支书因“害怕报复不敢作证,妨碍了案件的正常诉讼”。况且,刘X已经被收押,
二、起诉书在指控刘X犯罪中,多个罪名与刑法罪名特征不符,多个罪名混淆了刑事案件与治安管理处罚案件和民事纠纷界限
起诉书指控刘X8项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肆意挑衅,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向他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对他人的财产进行破坏,对他人的正常生活进行骚扰,扰乱公共秩序;其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公然藐视法律,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而指控刘X寻衅滋事罪的8项行为,其发生均事出有因,其主客观方面都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其中第1、3、6、7项指控是刘X履行五里岗村村委会主任职务行为;第2项指控属于合同纠纷而引发的治安案件;第4项指控刘X对村支书恐吓,让村支书免去XX村委会主任职务由刘X当村委会主任,该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特征不符,且不合情理法理,是否存在也有争议;第8项指控起因是刘X岳母被朱X打成轻微伤在先,刘X将X打成轻微伤在后,该行为属民事纠纷且已经和解,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第9项指控破坏选举行为,是否存在尚不得而知,且与寻衅滋事罪主客观方面存在根本区别。
三、中共XX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工委、工业园区企业和五里岗村组数十名村民代表,联名证明刘X任五里岗村副村长、代村长期间,为XX县园区建设和五里岗村重点大事的顺利推进做出了贡献
1、中共XX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工委书面证明:刘X“中共党员,该同志自2009年元月份任五里岗村副村长至2010年4月期间,工作积极主动,在配合县园区征用五里岗村土地方面,经常深入一线,耐心细致做群众的思想工作,为园区建设和县涉及五里岗村重点大事的顺利推进做出了不懈努力。特此证明。中共玉都党工委(章)2010.12.17”。
2、XX县铭鑫XX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企业于09年入驻园区以来,得到了企业所在地城郊乡五里岗村的大力支持,特别是村主任刘X,为企业征用土地、基建项目做了大量细致工作,使得企业于2010年5月顺利运行。”
3、五里岗村组数十名村民代表联名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致信;“刘X是我们大家真心选出的村干部,在工作这二、三年中,对我们村里各项工作作出了大量工作,对村里架电,做路和对园区入驻企业等工作,付出了很大心血,但由于年轻、工作办法欠缺正确经验,有些工作伤存了部分群众,农村工作不好办,我们大家也理解他,望检察院领导明察,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认为:对刘X的认识,当地党政群与XX县公安机关根本不同,申请人认为XX县公安局办案不公。
四、本案证人村支书、XX、李X等证人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其证言未经法庭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村支书、XX、李X等作为本案关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法庭质证后,其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公诉人至今未提交证人村支书、XX、李X等不到庭作证的申请,而本案公诉方证人在不符合不出庭条件和准许不出庭程序情况下没有出庭,致使法庭质证不能依法进行,其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依法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被告人刘X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在看守所对自己的行为悔恨莫及,写了悔过书,决心重新做人,其认罪态度好,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有罪,但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其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妨害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刘X对其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并且真诚悔过,同意赔偿损失。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7条:“对于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在宣布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再次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并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和解协议是否履行或者为协议履行提供有效担保或者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除了考虑和解的因素,还应注重发挥刑法的教育和预防作用。”的规定,结合刘X的悔罪表现与愿意赔偿及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的情况,特请求法庭对刘X从轻、减轻处罚。
最后,辩护人代表刘X向村支书等部分村民道歉,大家都是乡里乡亲,看在刘X自幼无父无母及在村里毕竟还是做了一些有益的事情,希望大家能够原谅刘X,共建和谐社会。

辩护人:杨振夏律师
201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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