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婚姻家庭案例 >> 查看资料

再谈《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应否优先于一方离婚的权利?》

发布日期:2012-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程某(男)与冯某(女)是夫妻,育有一儿一女。冯某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经常衣衫不整,在外流浪,生活不能自理。十多年来,在爷爷奶奶承担了照顾两个小孩生活起居的情况下,程某独自外出打工谋生,赚取小孩的生活、教育费用。

2011年,程某列冯父为冯某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冯某离婚,婚生儿女由自己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自己承担,同时表示愿意承担对冯某的生养死葬义务。程某的行为得到了已经读高中的儿女的谅解与支持,认为母亲病了这么多年,父亲的生活也不容易,父亲也需要自己的生活,如果母亲与父亲离婚,自己愿意担负起对母亲的赡养和监护义务。而冯父虽然同情程某的遭遇,并表示理解程某的举动,但认为冯某已在程家生儿育女,自己年迈再无能力监护冯某,外孙子女虽然愿意承担对女儿的赡养与养护义务,但他们还是在校学生,根本没有能力履行赡养和监护责任。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程某不能以离婚为手段摆脱对冯某的扶养责任,程某作为冯某的配偶是当然的监护人,故冯父不同意担任冯某的监护人参与本案,并拒绝签收起诉状副本。

【分歧】

对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应否优先于一方离婚的权利?

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患有精神病,没有经济来源和生活自理能力,程某作为配偶应当依法承担夫妻扶养义务,该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回避,因为夫妻扶养义务只存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意味着夫妻扶养义务的解除,离婚后更不利于对需要扶养的一方的保护。所以,法院不应判决离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以夫妻间的扶养义务限制配偶一方离婚的权利,况且程某同意离婚后继续承担对冯某的生养死葬义务,如果程某与冯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

【管析】

笔者认为,包佳俊和黄卫的观点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差,判决后遗症多,不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比如象第一种意见,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程某会在6个月内重新起诉离婚,法院不可能无休止的以“对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应否优先于一方离婚的权利”为理由判决不准离婚;况且原告程某如看不到离婚的希望,一走了之,不但保护不了被告冯某,也让双方陷入困境,同时也不符合《婚姻法》的精神。如象第二种意见,法院判决准予离婚,那么被告父母首先就有抵抗情绪,一旦原告程某再婚或经济能力下降等原因没有履行对被告的生养死葬义务,被告父母可能就将被告冯某扔给法院,上访缠访,要不对被告冯某生活不管不问,引起更严重的社会后果。所以说婚姻家庭关系不是简单的民事关系,而是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

我们审理的三起以精神病患者为被告的离婚案件,情况都大同小异,均以调解离婚结案。经回访,没有出现对双方当事人的不利情况,法律和社会效果较好。究其经验有四:

首先,笔者认为不应简单地将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和一方离婚的权利对立起来,而要认识到这二者是法律规定的公民同时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履行的法定义务,认识到权利公民可以自愿放弃,但义务却不能以自己的意愿而不履行,对于这点法官必须向当事人释明,这也是调解的前提之一。

其次,分清双方的过错大小。要调查清楚被告冯某何时患有精神病:如是冯某父母婚前隐瞒了被告冯某的精神病史,原告程某婚前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婚后久治不愈的;或是在婚后由于被告冯某自身的原因患有精神病,且久治不愈的,那么被告冯某方的过错就很大;如原告程某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被告冯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那么原告程某的过错就相对大些。分清过错大小是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冯某生活、治疗问题,确定经济帮助金额大小的基础。

再次,确定被告监护人。黄卫同志这点理由是正确的,被告作为严重精神疾病患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参加诉讼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在此类案件中,其实被告人的父母或近亲属是被告最好的监护人,本案中冯父不同意担任冯某的监护人参与本案,并拒绝签收起诉状副本,笔者认为这并非冯父本意,其实是冯父不满原告程某起诉离婚的一种消极表现。在我们所审理的三起离婚案中,被告的父母或近亲属开始都不愿做被告监护人,主要原因就是不满原告的离婚起诉,认为原告起诉就是为了抛包伏,不愿履行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如离婚后被告的生养死葬就无人管了,所以采取不配合方法。针对这种情况,法官就须耐心向被告方近亲属宣传相关的法律知识,告之对于被告来说最坏的结果就是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判决离婚,父母只有作为被告监护人参加诉讼,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的财产权利和受经济帮助的权利,被告的父母最终均在多次说法教育中,自愿担任了被告的监护人,积极参加案件的调解工作中。当然,如果被告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最终拒绝担任被告监护人的,法院可以依照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为被告指定监护人。

最后,能动司法,调解为主。此类案件看起来调解难度很大,其实不然。因为被告的冯某父母知道,女儿这种情况,程某迟早都要离婚。女婿程某没有一走了之,对家庭不管不顾而是独自外出打工谋生,赚取小孩的生活、教育费用且表示离婚后儿女由自己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自己承担,同时承担对冯某的生养死葬义务,说明程某还是有良心的人,现在就是担心怎样将冯某的生养死葬落到实处而不是一纸空文。而原告程某对于冯某虽没有爱情,却还有亲情,只要离婚,给他一个重新组家的机会,他从内心上说还是愿意履行对冯某的生养死葬的,但要程某一次性拿出冯某的生养死葬的钱也不现实。现在焦点就是怎么处理对被告冯某的经济帮助,且本案中最有利的情况就是冯某的儿女已读高中,还有几年就可以担负起对母亲的赡养和监护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程某可以先给清5年到10年的被告冯某基本生活和治疗费用,其余可再分期支付。这样万一原告没有履行完义务,其儿女也可保证冯某基本生活。掌握了双方的这些心理,调解就要看法官的责任心和调解技巧了。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谢心刚 潘建安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李永专业律师
河南信阳
于洋律师
广东广州
王景林律师
上海静安区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章泽龙律师
重庆沙坪坝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