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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盗窃他人信用卡却未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12-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同村人李某与王某初中毕业后一直呆在家里,整日游手好闲。于是两人商量要“干一盘大事业”,他们见同村的刘老太太被儿子接到县城去住了,便打起了刘老太太家的注意。某日晚上,两人一同来到刘老太太家,他们将门锁撬开后,由李某在外面放风,王某则进入屋内偷拿东西。由于刘老太太先前已将家里值钱的东西都带走了,只遗忘了一张银行卡(后查证内有余额两万余元),两人除拿走了银行卡便无其他收获,但后来因村上没有取款机,该银行卡一直被遗弃在王某家中,直到案发。

【分歧】

对王某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盗窃罪定罪处罚。这条只规定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才构成犯罪,而没有规定在盗窃之后未使用的情况下也构成犯罪。再者,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来分析,法律没有对盗窃信用卡后未使用的罪责情况做出规定,我们便不能强行将其入罪。况且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只是补办新信用卡的十几元费用而已,并不构成很大的几经损失。因此,如果行为人只盗窃了信用卡而未使用的,不构成犯罪,所以王某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以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定罪量刑。2005年2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为“修正案(五)”)中,新增了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按照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王某与李某的行为破坏了信用卡的制作、发行和申领秩序,客观上实施了刑法修正案(五)所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且两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因而其行为构成此罪。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就本案来看,王某与李某两人夜闯他人家中,在未经信用卡持卡人(刘老太太)的同意、委托或者授权的情况下而实际占有、控制他人的信用卡,且数量较大(经办案查证后所知,所偷信用卡卡内余额约两万元)的行为可以归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这一情形中。…。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既王某和李某盗窃信用卡但未使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说,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即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有以下几种实施方式:(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既非法牟利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可见,这里的“数量较大”是指非法持有信用卡的张数,而非信用卡里的数额。本案中王某和李某盗窃的只是一张信用卡并放在家里未使用,可视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但并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量较大”的情形。因此,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既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因此,根据反对解释,如果盗窃他人的信用卡但未使用的,就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本案中,王某和李某盗得信用卡后并未使用,客观上没有侵犯信用卡合法持有人的财产权。因此,依据法律规定不能对该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但实际上盗窃信用卡不使用的行为是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是否要采取刑事手段进行制裁以及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和李某盗窃信用卡但未使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邱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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